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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簡大智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被告
戈河堂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賢淑
被告
陳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戈河堂有限公司(下稱戈河堂公司)邀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額度內與伊授信往來。被告戈河堂公司並於當日分別向伊借款350 萬元、150 萬元,約定於106 年9 月24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7%,嗣並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而於每月24日計付。又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4 、5 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戈河堂公司於債務屆期後未依約還款,依前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於105 年2 月24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戈河堂公司迄今積欠伊借款本金1,690,9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被告戈河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戈河堂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伊等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因被告戈河堂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則為被告戈河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9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即請求金額│(年/ 月/ 日)│年/ 月/ 日)  │息)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廿            │          │
├─────┼───────┼───────┼────┼───────┼───────┼─────┤
│1,183,657 │自101/09/24起 │自105/02/24 起│3.8%( │自105/02/24 起│自105/08/25 起│3,500,000 │
│          │至106/09/24止 │至清償之日止  │1.23 % │至105/08/24 止│至清償之日止  │          │
│          │              │              │+2.57 %│              │              │          │
├─────┼───────┼───────┼────┼───────┼───────┼─────┤
│507,281   │自101/09/24起 │自105/02/24 起│3.8%( │自105/02/24 起│自105/08/25 起│1,500,000 │
│          │至106/09/24止 │至清償之日止  │1.23 % │至105/08/24 止│至清償之日止  │          │
│          │              │              │+2.57 %│              │              │          │
├─────┼───────┼───────┼────┼───────┼───────┼─────┤
│合計      │1,690,938     │              │        │              │              │5,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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