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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被告
趙瑞雄即吉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翔企業社邀同被告趙瑞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1 紙交與伊收執。詎吉翔企業社未遵期還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趙瑞雄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故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列「張○○即某商號」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吉翔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趙瑞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 月5 日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依前揭說明,吉翔企業社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必須由趙瑞雄親自為法律行為,則本件借款債務人自應以趙瑞雄即吉翔企業社(下稱趙瑞雄)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明細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趙瑞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趙瑞雄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迄今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瑞雄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趙瑞雄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吉翔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是本件借款債務人僅趙瑞雄,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臺幣 │自105年3月26日│年息3.246%│自105 年4 月2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1,263,032 元│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吉翔企│趙瑞雄 │180萬元 │103年2月26日起至10│依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業社 │ │ │8 年2 月26日止。依│月指標利率加碼│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年金法計算,按月本│年息2.086%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息平均攤還,如有任│(105.3.26未遵│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期清償時,原告│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償,視為全部到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利率係1.1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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