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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告
徐紹崴
被告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芝庭
被告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定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告
李芝庭

      康定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丁○○、乙○實業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甲○○、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丁○○及乙○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戊○○及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起訴原以甲○○、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丙○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為被告,主張甲○○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期間,利用職權與乙○公司負責人丁○○、丙○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利用虛假裝潢發票,向原告詐領「己○○○○」建案如附表所示之銷售戶裝潢款項(就乙○公司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6、就丙○公司部分為附表編號7至14),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詐領裝潢款,並聲明:甲○○、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頁及背面)。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之侵權行為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丁○○、戊○○為共同被告,另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撤回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並變更聲明為:甲○○、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5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至94、148頁)。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固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因原告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如附錄),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原告之業務經裡,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甲○○,並由甲○○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追加購買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繳回原告呈報。而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則由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後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直接撥付款項給裝潢公司。然而,就原告之「己○○○○」新售建案,甲○○明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時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與丁○○就編號1 至6 所示之銷售案,與戊○○就附表編號7 至14之銷售案相勾結,分別以乙○公司、丙○公司名義虛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導致原告誤信,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乙○、丙○公司。基上,甲○○、丁○○及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甲○○、丁○○應連帶賠償所詐金額合計183 萬元;甲○○、戊○○應連帶賠償所詐金額合計212 萬元。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乙○公司應與丁○○、丙○公司與戊○○亦應就所詐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當可免除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領之裝潢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未實際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惟因乙○公司、丙○公司另有承包原告其他工程,而原告尚未付款,且乙○公司、丙○公司因故無法再以該等工程名目向原告請款,因此借用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均知情,亦符合雙方之交易常規,況且原告並無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可言。然而原告事後卻以受詐欺為由主張甲○○、丁○○及戊○○有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自非事實。況且,原告即便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但附表所示之加購裝潢等情事發生於99至101 年間,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而卻遲至105 年4 月18日方才對甲○○、丙○公司及乙○公司起訴,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前段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不再以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此被告丙○、乙○公司亦不再以抵銷抗辯)。

三、依據原告主張,請求權立基於甲○○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利用職務機會與丁○○、戊○○共謀,以不實之裝潢事項開立發票,向原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款項;被告則抗辯乙○公司、丙○公司因其他工程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未清償,在原告知情及符合雙方交易常規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款,而且原告整體財產並無減損,即便有請求權也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於乙○公司、丙○公司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加購裝潢、裝潢金額為由,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但各該買受人實際上確實並未加購裝潢之情節,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因此,下列事項經兩造未爭執,即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第155 頁、卷二第142 頁):

㈠甲○○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甲○○。

㈡丁○○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丙○公司之負責人。經由甲○○之指示,乙○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契約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1 至6 );丙○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原告請款(原證7 至14)。而附表所示裝潢款,由原告依據乙○公司、丙○公司持相關發票向原告請款後,直接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之購屋契約買受人實際均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

四、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本件應由兩造舉證、攻防之爭點如下,以審認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甲○○、丁○○及戊○○以附表所示、實際並不存在之買賣契約加購裝潢事由,向原告請領款項,是否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⒉對於原告銷售建案,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之申報流程為:原告先授予甲○○一定之成交價格區間決定權,由甲○○決定是否同意購屋者之最終成交價格(包含房屋、停車位及是否加購裝潢),並將同意結果呈報原告並提交買賣合約書及成交紀錄表(備註欄即有註記裝潢及價額)。兩造儘管對於是否尚須由原告最終決定是否接受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或者原告僅是備查甲○○之回報結果仍有爭執,但對於其他流程則無相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參酌甲○○、乙○公司及丙○公司亦表示原告會依據甲○○回報之內容核算是否同意買受人之出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原告對於買受人是否加購裝潢之訊息,均來自於甲○○以及事後裝潢公司之請款文件。因此,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有無加購裝潢,基於相同流程,訊息應當來自於甲○○、乙○公司及丙○公司,假使甲○○或乙○公司、丙○公司並未特意向原告說明,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獲知,原告原則上無從知悉請款內容真偽,如仍撥款,自有受詐撥款之情事。

⒊被告雖然抗辯因原告尚有積欠其他工程款,又因故無法再以該等工程款名目請款,因此在原告知情下及符合交易常規下,方才借用本件購屋交易請款等語,並以附表編號1 至5 、12銷售案之成交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分攤實品屋費用3 萬元或1 萬元」,以及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銷售案交付購屋者之買賣合約書未記載加購裝潢,但原告自行提出之合約書卻有記錄加購裝潢,原告亦無開立裝潢發票給各買受人,作為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乙○公司、丙○公司旨在借用名目請領其他未清償之工程款之理由。然而,附表編號1 至5 、12所示之成交紀錄表固有記載分擔實品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20、26、31、37、81頁),但乙○公司、丙○公司就本件裝潢款是以各戶加購裝潢之項目請款,與實品屋費用全無關聯,原告自無可能以分擔實品屋費用之紀錄,即可連結甚或知悉乙○公司、丙○公司另以加購裝潢之請款意在其他工程款。此外,各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是否紀錄加購裝潢,亦無從令原告推知乙○公司、丙○公司本意在於請領其他工程款。至於原告是否應再開立裝潢發票給買受人乙節,原告則說明裝潢發票之開立對象為裝潢公司,而非買受人。況且,甲○○自承之所以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原因在於曾請乙○公司、丙○公司先行處理某些客戶事項而有相關費用產生,因無法報給原告,因此改以本件裝潢名目請款,補貼給乙○公司、丙○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益可證明原告確實不知甲○○、丁○○及戊○○有意以本件之裝潢款名目,實請其他工程之款項,甲○○、丁○○及戊○○所議請款方案僅是3 人私下自行議妥,原告本無從查知,否則如有互相抵扣,無論被告抑或丙○公司、乙○公司當有相關之帳務紀錄可查。又無論有無所謂借用其他工程名目請款之交易常規、原告有無積欠乙○公司、丙○公司其他工程款項可否互抵,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均無法阻卻其遭詐騙之事實。

⒋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固然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有虛增裝潢項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並因此給付含有本件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給原告,原告又因此撥付裝潢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被告並據以抗辯一來一往,原告並無財產減損可言。然而,對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有無致生損害,仍應視因果關係之彼此聯結而定,至於被害人是否因其他因素有所填補,並不因此可以否定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原告既因收受與實際內容不符之發票方才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以此面向而論,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給付金錢,當可請求甲○○、丁○○及戊○○賠償遭詐金額。至於甲○○、丁○○及戊○○抗辯並無製作買賣合約書、成交紀錄表等文件,固有涉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尚不妨礙有關甲○○、丁○○及戊○○詐欺行為之認定。

⒌基上,甲○○、丁○○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丁○○及戊○○仍經由甲○○提供藉以作為請款目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導致原告誤信而撥付款項給乙○公司、丙○公司,自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遭詐領之款項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甲○○、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請求甲○○、戊○○連帶給付212萬元,依法有據。

㈡如是,乙○公司、丙○公司是否應與丁○○、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依上所述,丁○○、戊○○既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乙○、丙○公司依該條規定應各與丁○○、戊○○就上述之賠償金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如有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領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原告本已知悉乙○公司、丙○公司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款項,以及原告另就「己○○○○○」建案亦有以受相同詐欺模式之事由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足可證明原告早在事發之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方才對甲○○、乙○公司、丙○公司起訴,復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丁○○、戊○○,均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就此則回應確認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之時點為本件起訴前之1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

⒊本件,就原告對於乙○公司、丙○公司有意以本件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因此被告所提其他承包原告工程之文件,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已知本件之虛偽裝潢請款情事;而就原告另就甲○○針對另一建案「己○○○○○」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其中原告之告訴狀並未涉及本件(即己○○○○)銷售案,又甲○○即使以相同手法、請款模式涉及不同建案之詐欺嫌疑,原告縱然因此有所懷疑甲○○、丁○○及戊○○對於即己○○○○銷售案或有相同問題,在未有明確相當之事證下,尚難認定原告已達「明知」侵權事實及行為人之程度。被告另雖請求原告提出與丙○公司、乙○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並指明如該等合約書未記載本件之裝潢項目,當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另以其他工程借用本件裝潢名目請款,惟原告亦此說明,本件既未實際裝潢,自無所謂工程合約書之製作。此外,依被告所提事證均難以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及追加丁○○、戊○○前之2 年內已明知本件之詐欺行為及行為人,即無法採認被告之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丁○○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以丁○○、戊○○收受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丙○公司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甲○○、丁○○及甲○○、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及丙○公司、戊○○及乙○公司因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同一賠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併諭知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6 項所示。

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已就民法第28條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戶別 │客戶姓名│成交明細、金額│ 合約書明細 │ 金 額 │請款單日期│廠商 │合計│├──┼─────────┼────┼───────┼──────┼──────┼─────┼───┼──┤│ 1 │A312 │客戶A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12月│乙○ │183 ││ │(高雄市○○區○○│客戶B │(不含燈具)計價│ │ │10日 │ │萬元││ │○路00號00樓) │ │15萬 │ │ │ │ │ │├──┼─────────┼────┼───────┼──────┼──────┼─────┼───┤ ││ 2 │B314 │ 客戶C │內含實品屋全式│ 合約未標明 │裝潢58萬 │100 年8 月│乙○ │ ││ │(高雄市○○區○○│ │裝潢+分離式冷│ │ │10日 │ │ ││ │○路00號00樓) │ │氣 3部計價58萬│ │ │ │ │ │├──┼─────────┼────┼───────┼──────┼──────┼─────┼───┤ ││ 3 │B317 │ 客戶D │內含全式木作實│ 合約未標明 │裝潢45萬 │100 年10月│乙○ │ ││ │(高雄市○○區○○│ │品屋裝潢計價45│ │ │17日 │ │ ││ │○路00號00樓) │ │萬 │ │ │ │ │ │├──┼─────────┼────┼───────┼──────┼──────┼─────┼───┤ ││ 4 │B318 │ 客戶E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20萬 │100 年8 月│乙○ │ ││ │(高雄市○○區○○│ │裝潢、燈具及窗│ │ │10日 │ │ ││ │○路00號00樓) │ │簾計價20萬 │ │ │ │ │ │├──┼─────────┼────┼───────┼──────┼──────┼─────┼───┤ ││ 5 │B616 │ 客戶F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30萬 │100 年8 月│乙○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燈具│ │ │10日 │ │ ││ │○路00號00樓) │ │及全式木質地板│ │ │ │ │ ││ │ │ │計價30萬 │ │ │ │ │ │├──┼─────────┼────┼───────┼──────┼──────┼─────┼───┤ ││ 6 │B618 │客戶G │內含全式造型天│ 合約未標明 │裝潢15萬 │100 年8 月│乙○ │ ││ │(高雄市○○區○○│有限 │花板(含水電線│ │ │10日 │ │ ││ │○路00號00樓) │公司 │路)、燈具計價│ │ │ │ │ ││ │ │ │15萬 │ │ │ │ │ │├──┼─────────┼────┼───────┼──────┼──────┼─────┼───┼──┤│ 7 │A117 │ 客戶H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5 月│丙○ │212 ││ │(高雄市○○區中山│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10日 │ │萬元││ │○路00號00樓) │ │電線路)及燈具│含水電線路)│ │ │ │ ││ │ │ │計價20萬 │及燈具,費用│ │ │ │ ││ │ │ │ │20萬元正 │ │ │ │ │├──┼─────────┼────┼───────┼──────┼──────┼─────┼───┤ ││ 8 │A118 │ 客戶I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15萬 │99年11月10│丙○ │ ││ │(高雄市○○區○○│ │計價15萬 │天花板施作及│ │日 │ │ ││ │○路00號00樓) │ │ │燈具,費用15│ │ │ │ ││ │ │ │ │萬 │ │ │ │ │├──┼─────────┼────┼───────┼──────┼──────┼─────┼───┤ ││ 9 │A209 │ 客戶J │含天花板裝修及│售價內含變更│裝潢27萬 │99年8 月10│丙○ │ ││ │(高雄市○○區○○│ │臥室隔間修改計│內容如下,次│ │日 │ │ ││ │路00號0樓) │ │價27萬 │臥3 格局變更│ │ │ │ ││ │ │ │ │,全室造型天│ │ │ │ ││ │ │ │ │花 │ │ │ │ │├──┼─────────┼────┼───────┼──────┼──────┼─────┼───┤ ││ 10 │A211 │ 客戶K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3萬 │99年11月10│丙○ │ ││ │(高雄市○○區○○│ │計價23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23萬元正│ │ │ │ │├──┼─────────┼────┼───────┼──────┼──────┼─────┼───┤ ││ 11 │B106 │ 客戶L │內含全式造型天│內含全式造型│裝潢20萬 │100 年2 月│丙○ │ ││ │(高雄市○○區○○│ │花板施作(含水│天花板施作(│ │28日 │ │ ││ │○路00號0樓) │ │電線路)計價20│含水電線路)│ │ │ │ ││ │ │ │萬 │費用20萬元正│ │ │ │ │├──┼─────────┼────┼───────┼──────┼──────┼─────┼───┤ ││ 12 │B116 │ 客戶M │內含全式天花板│ 合約未標明 │裝潢50萬 │101 年5 月│丙○ │ ││ │(高雄市○○區○○│ │及主臥、臥室木│ │ │31日 │ │ ││ │○路00號00樓) │ │作裝潢計價50萬│ │ │ │ │ │├──┼─────────┼────┼───────┼──────┼──────┼─────┼───┤ ││ 13 │B707 │ 客戶N │內含實品屋裝潢│內含二間隔間│追加裝潢40萬│100 年2 月│丙○ │ ││ │(高雄市○○區○○│ │計價78萬及冷氣│打除改為一間│ │28日 │ │ ││ │○○路00號00樓) │ │計價 5萬,及二│含裝潢施作,│ │ │ │ ││ │ │ │間次臥室修改及│主臥室不變更│ │ │ │ ││ │ │ │裝潢+冷氣 1部│。客廳傢俱沙│ │ │ │ ││ │ │ │計價40萬,共 │發換新,未裝│ │ │ │ ││ │ │ │123萬 │冷氣加裝完成│ │ │ │ ││ │ │ │ │,品牌同實品│ │ │ │ ││ │ │ │ │屋。費用40萬│ │ │ │ ││ │ │ │ │元正 │ │ │ │ │├──┼─────────┼────┼───────┼──────┼──────┼─────┼───┤ ││ 14 │B711 │ 客戶O │內含天花板裝修│內含全室造型│裝潢17萬 │99年11月10│丙○ │ ││ │(高雄市○○區○○│ │計價17萬 │天花板施作,│ │日 │ │ ││ │○路00號00樓) │ │ │費用17萬元正│ │ │ │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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