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瑤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芬
- 被告
-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將其所有「德穩1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兩造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及應付工程款,而成立系爭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同年4 月25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並將履約實際施作內容(包含尺寸、施作方法、材料等工程細節)載明於「修造工程估價單」提出予被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5,600 元,業經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榮利驗收完畢,並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詎被告迄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原告提出之修造工程估價單僅係估價參考,並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請款單,原告於該修造工程估價單上所開立之各項工程內容、金額,均係提供予被告參考之用,非最後實際修繕工程及修繕金額,且原告進行之系爭修繕工程,有部分瑕疵及未完成之情事,致無法使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作已經完成,該紙估價單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被告之負責人業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船舶交由原告進行修繕,兩造成立系爭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一情,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4 月25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工程費用總計805,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修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31 頁〕,其上已細分成63項修繕項目,並逐項盧列修繕之船舶位置、修繕及施工方法、更換之零件規格及件數,部分並佐以圖示標明零件樣式及尺寸,且經陳榮利於估價單上逐頁簽名。衡諸常情,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記載之詳細程度,與一般施作前之單純估價單通常僅簡單記載修繕項目及各項預估費用之情,顯然有間;參以被告自承陳榮利係其聘僱之人員(見本院卷第52頁),若非原告已按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施作完畢,並請陳榮利驗收,陳榮利實無逐頁在估價單上簽名之必要。再佐以系爭船舶嗣於103 年6 月2 日因沈沒而滅失乙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7 月20日漁三字第1051211926號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7頁),足見系爭船舶經原告修繕後已實際下海航行,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始可能讓系爭船舶開始航運。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按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施作完畢,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要屬有憑,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之報酬,自屬有憑。
2.被告固辯稱原告進行之系爭修繕工程,有部分瑕疵及未完成之情事,致系爭船舶無法使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其具體指明系爭修繕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並提出相關佐證過院(見本院卷第103 頁),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要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其已支付30萬元報酬予原告云云,原告就有收受被告負責人陳俊男簽發之3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乙點固未爭執,但否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修繕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審酌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且被告之負責人陳俊男同時擔任訴外人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之負責人,長豐公司與原告間另有其他船舶修繕契約存在,且長豐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修繕報酬,亦曾抗辯已交付30萬元予原告(見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33頁),是無從認定陳俊男交付原告之上開30萬元支票,係替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報酬,且被告復未證明上開3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修繕工程報酬,故被告抗辯已給付30萬元報酬云云,亦難採認。
3.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則其依兩造間之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5,6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司促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