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鴻
- 被告
- 豊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至虔
- 被告
- 梁善文
梁皓惇
梁善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豊圳有限公司(下稱豊圳公司)、梁善文、梁善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豊圳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梁善文、梁皓惇、梁善壬(下稱梁善文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 筆,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5%、4.5%、3.5%、0.993%、0.993%計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豊圳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院執行處)拍賣豊圳公司抵押物,原告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梁善文、梁善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梁善文則以書狀陳稱: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屏院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389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 年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並經發還分配金額,原告再為起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梁皓惇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屏院執行處104 年9 月22日函文暨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79 號分配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為梁皓惇所不爭執;梁善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梁善文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分配結果彙總表佐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需取得執行名義始得領取上開分配款項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3 月20日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於系爭104 年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是梁善文所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又本院就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認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豊圳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梁善文等3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 約 金│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 │1 │102,366元 │自104 年6 │年利率5.88│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3,500,000 │101 年12月│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元 │22日至104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年12月22日│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2 │43,871元 │自104 年6 │年利率5.88│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1,500,000 │101 年12月│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元 │22日至104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年12月22日│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3 │875,744元 │自104 年6 │年利率4.88│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7,800,000 │101 年11月│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元 │27日至106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年11月27日│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4 │846,705元 │自104 年6 │年利率3.88│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7,000,000 │103 年1 月│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元 │21日至103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年11月20日│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5 │364,010元 │自104 年6 │年利率3.88│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3,000,000 │103 年1 月│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元 │21日至103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年11月20日│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