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杜進良
- 被告
- 昶穎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陳攀龍
- 代理人
- 被告
- 張皖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昶穎公司)邀同被告陳攀龍、張皖陵(下稱陳攀龍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陳攀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陳攀龍等2 人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逾期通知書、原告主張視同到期文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台幣 │自105 年7 月10│年息3.31%│自105 年8 月1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3,253,536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1 │昶穎公│陳攀龍 │400 萬元 │104 年7 月10日至10│按原告月調整基│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司 │張皖陵 │ │9 年7 月10日止。自│準利率加年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0.97%計算(10│10%,逾期清償在│ ││ │ │ │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5 年7 月15日之│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陳攀龍於105 年6 │利率為2.34%)│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月17日經高雄市票據│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 │ ││ │ │ │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 │ ││ │ │ │ │之權利,全部借款視│ │ │ ││ │ │ │ │為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