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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被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4 月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3,867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至今仍未按約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86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向其購買貨品,至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943,86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總表、客戶請款單、原告之報價單、被告之單位需求單、出貨單存根聯、發票副聯等書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至65、123 至237 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就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依約即應支付貨款。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3,867 元,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聲請及本院職權,就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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