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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告
陳美嬌
原告
黃木樹
原告
吳聰輝
原告
江安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告
現代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謝金坤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告
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坤
被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昱良應交付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電梯之感應卡予原告,並將前開大樓臨博愛一路出入口及梯廳予以開通,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電梯及梯廳之行為。

被告林昱良應給付原告陳美嬌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原告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交付第一項電梯感應卡止,按月給付陳美嬌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柒拾元。

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原告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林昱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昱良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昱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建號為大港段三小段14298至14321號即11樓之1至21、23、25、27、29號(及共同部分15632建號權利範圍78,000分之59,894,下稱系爭建物11樓),因電梯無法使用及外牆受人無權出租而請求排除侵害、不當得利。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育良」、「現代商務旅館」為被告,然因無法提供身分資料特定「林育良」該部分先經裁定駁回,嗣覓得起訴對象應為林昱良,且因函知外牆出租人為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追加林昱良、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跨世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商務旅館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經計算後減縮(卷二第196頁),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現代商務旅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彭彥棠變更為謝金坤,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11樓之所有權(陳美嬌5分之2、黃木樹5分之1、吳聰輝5分之1、江安庭5分之1),然在系爭建物並未設有分管契約,縱有原告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得拘束原告之情形下,有下列情形:

㈠、共用部分即臨高雄市九如二路出口如附圖A部分所示2部電梯,面積共12.46平方公尺(下合稱A電梯),為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占用,僅停靠1、3、4、5、6、7、13樓,致原告無法使用,實妨害原告所有權,應將A電梯11樓之按鈕恢復,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且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976元按年息10%計算,現代商務旅館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18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12.46平方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應有部分)÷12≒1,188,元以下四捨無入】,按應有部分比例陳美嬌為475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計算自103年7月至105年3月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為9,975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4,498元,應返還予原告。

㈡、共用部分即臨博愛一路出口如附圖B部分所示1部電梯,面積為3.67平方公尺(下稱B電梯),為被告林昱良將該電梯以感應卡管制占用,雖有電梯通往11樓之按鍵,現已無法使用,林昱良並將該處樓梯出口及博愛一路出口2個門(含樓梯梯廳)上鎖,實妨害原告所有權,應將B電梯11樓之按鈕恢復,並將該門開通,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且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976元按年息10%計算,林昱良每月獲得35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3.67平方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應有部分)÷12≒350,元以下四捨無入】,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陳美嬌為1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7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計算自103年7月至105年3月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470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外牆應為共有人所共有,惟經被告跨世紀公司擅自出租搭建城揚建設「美術森林」、榮欣建設「三閱」、京城建設「天峰」廣告。以「美術森林」廣告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為期6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共270,000元;「三閱」廣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每月租金58,000元,扣除104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日未懸掛之租金29,000元,共667,000元;「天峰」廣告租期自105年6月2日至105年8月17日提前解約,每月租金58,000元,共116,000元,共獲有1,053,000元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損害,依原告系爭建物11樓之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自應將所獲得之利益即陳美嬌為32,343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6,171元之利益予以返還【計算式:1,053,000×59,894/780,000=80,857;80,857×1/5≒16,171;80,857×2/5≒32,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如下:

1、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開通並回復系爭建物A電梯通往11樓之按鈕,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

2、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9,975元,原告黃木樹4,998元、原告吳聰輝4,998元、原告江安庭4,9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現代商務旅被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現代商務旅館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電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嬌475元,原告黃木樹238元、原告吳聰輝238元、原告江安庭238元。

3、被告跨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32,343元,原告黃木樹16,171元、原告吳聰輝16,171元、原告江安庭16,171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跨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翌日(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昱良應將系爭建物B電梯之電梯感應卡交付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電梯。

5、被告林昱良應開通並回復系爭建物B電梯11樓之按鈕,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

6、被告林昱良應將系爭建物面臨博愛一路出口一樓公共樓梯間之門鎖開通。

7、被告林昱良應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2,940元,原告黃木樹新台幣1,470元、原告吳聰輝新台幣1,470元、原告江安庭新台幣1,47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昱良翌日(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6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林昱良翌日(106年4月8日)起至交付第四項電梯感應卡之日及開通並回復第五項電梯通往11樓之按鈕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140元,原告黃木樹新台幣70元、原告吳聰輝新台幣70元、原告江安庭新台幣70元。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代商務旅館則以:系爭建物前於9至12樓經營優仕飯店(嗣改為名仕飯店,現已無經營),4至8樓經營現代商務旅館,故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A電梯供1至8樓住戶使用、B電梯供9至12樓住戶使用,迄今已如此使用達20餘年,至於A電梯沒有8樓按鈕,乃因8樓不再出租予伊經營,又未使用其建物不欲繳納電費,故暫時請求撤除,待實際使用時再行開通,原告購買系爭建物11樓,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故現代商務旅館並非無權占用A電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昱良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3樓之屋主,B電梯為系爭建物9、10、12樓之屋主徐錦鏘、徐錦坼、徐蘇雪所出資裝設之私有電梯,非屬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若無分擔電梯裝設費用及維護費,裝設人自可拒絕提供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使用,林昱良得使用該電梯,亦因於91年間與該電梯所有人徐錦鏘等人簽立協議書,並給付裝設費及負擔每月電費及管理費;嗣徐錦鏘於9至12層樓經營之優仕飯店停止營業,B電梯無電而無法使用,林昱良向電力公司申請另設電錶及僱人修護電梯計支出50萬元後,始可恢復使用,又因無人管理,閒人自由進出,經常失竊財物,不得已被告林昱良設置感應卡管制以維護電梯正常使用。基此,凡經物主同意,並願共同分擔電費及上開維護費之大樓各層共有人,即可依照B電梯內張貼單索得感應卡使用。又博愛一路出入之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並非伊所安裝,原告要將該鎖開通並無意見。是以被告林昱良非B電梯之所有人,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林昱良返還共有物及不當得利,顯屬有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跨世紀公司則以:原告多次檢舉所出租懸掛之廣告招牌違規,致受到罰款,且原告並無土地之所有權,縱其應分得出租租金,亦應降低以5%作為計算,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11樓由原告四人於103年6月27日取得所有權(陳美嬌5分之2、黃木樹5分之1、吳聰輝5分之1、江安庭5分之1)。

㈡、系爭建物共有3部電梯,其中2部即A電梯位在九如二路出口,面積12.46㎡,另1部即B電梯位於博愛一路出口,面積3.67㎡(下稱博愛一路電梯,如複丈成果圖B)。現狀為A電梯面板上僅停靠1、3、4、5、6、7、13樓,B電梯面板停靠為B1、1、9、10、11、12、13樓,惟11樓之數字受塗黑,博愛一路電梯現受電梯感應卡控制,目前由林昱良管領。

㈢、博愛一路出口玻璃門、鐵門平日上鎖,林昱良持有鑰匙。

㈣、被告林昱良為系爭建物13樓(自行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代商務旅館謝金坤、邱姵華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系爭建物外牆曾由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懸掛廣告使用,分別如下:

1、承租人:承佑廣告有限公司(懸掛城揚建設「美術森林」廣告)。租 期: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租 金:每月45,000元。

2、承租人:劉春輝(懸掛榮欣建設「三閱」廣告)。租 期:104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9日。租 金:每月58,000元。

3、承租人:名宸廣告有限公司(懸掛京城建設「天峰」廣告)租 期:105年6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於105年8月17日提前約定終止)租 金:每月58,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斷、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9日竣工時使用執照原為1樓至3樓為餐廳、4至12樓為集合住宅,後於71年8月31日旋變更4至12樓為旅館用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0330800號函、變更使用執照(70)高市工建築變使字002號之1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至27頁,卷三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就A、B電梯部分,均屬共有部分,並於竣工時即設有電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478400號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卷二第176、179頁),堪以認定。被告林昱良雖辯稱B電梯為徐錦鏘所裝設之私人電梯云云,亦經證人徐錦鏘證稱,原裝設有B電梯,但後來壞掉,現存電梯為其與10、12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重新購置等語(本院卷三第4反頁),然此僅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負擔費用之問題,並該B電梯仍屬共有部分,不因而單獨歸屬於徐錦鏘等人所有。

3、又系爭建物變更用途後,約10餘年前,原有2家飯店經營,4至8樓為現代商務旅館;9、10、12樓為「優仕飯店」(後改為名仕飯店,現已歇業),此經證人即區分所有人邱姵華、徐錦鏘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5反頁,卷三第7、8頁),核與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47頁),應堪認定。查飯店為來自各地旅客留宿之場所,出入較為複雜,若非為整棟統一經營,為避免混淆及影響其他樓層之使用,依社會一般實務型態,會約定將飯店經營樓層所使用之電梯個別加以區分,此與2家飯店入口各異,並各自停靠所經營之樓層(現存A電梯面板為1、3、4、5、6、7、13樓,B電梯面板為B1、1、9、10、11、12、13樓)之情形相合,故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辯,並非無據。證人徐錦鏘雖證稱:並未約定電梯如何使用,都是公共的,當時B電梯壞了,所以有買新電梯是為了要給9至12樓使用,談好要共同出錢,1至8樓不能開,也沒有要用A電梯,因為不願意與另外一間飯店混在一起,1至8樓也沒有要走B電梯,因為客層不同要區隔客層等語(本院卷三第5正反頁、第7頁),倘當初未有上開電梯使用分管意思之合致,何以於B電梯故障需修復時,僅為9至12樓所有權人為供己使用,討論共同出資,而非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復?且未要求使用A電梯?且歷10餘年間,系爭建物之電梯均如此分配使用,共有人未有所干涉並容認,在在足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電梯之使用方式,確有1至8樓、13樓使用A電梯、9至13樓使用B電梯之分管契約存在。

4、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上開分管契約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然系爭建物雖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然現代商務旅館九如二路入口為對外開放,均可隨時前往查知電梯設置情形,並加以詢問共有部分使用之情形,應可得而知,故原告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應僅得使用B電梯。

5、基此,原告向被告現代商務旅館請求開通使用A電梯並無理由;而B電梯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應供11樓使用,現為被告林昱良以感應卡控制,顯妨礙原告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交付感應卡以供使用,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該電梯及梯廳之行為,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B電梯11樓按鈕無法使用,被告林昱良應開通回復B電梯11樓按鈕,惟被告林昱良否認該電梯面板設定為其所設置,且依徐錦鏘所證:B電梯當時就未能抵達11樓等語,故難認B電梯無開通至11樓乃為被告林昱良所為,故原告認被告林昱良此部分妨礙其所有權行使,應負開通之義務,並無理由。而B電梯既依分管契約為原告、林昱良及9至12樓所有人所管理、使用,自應由渠等負有修繕之義務,惟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應為簡易修繕,原告可自行為之,附此敘明。

6、末被告林昱良自承博愛一路出入口(2門)目前由其持有鑰匙管理,而該出入口乃屬共有部分,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二第176頁),自應讓所有共有人得自行出入,被告林昱良應維持開通狀態,不得上鎖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所陳(卷二第49反頁),博愛一路入口確曾有上鎖之情形,故原告依所有權請求排除障礙,被告林昱良應將博愛一路入口開通,自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1、查被告林昱良所居住之系爭建物13樓,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原建築執照為13層大樓,但肇因1至12樓建造高度高於建造執照核准圖說,造成第13層超越樓高限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此有林昱良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高雄市議會第二屆第10次臨時動議在卷可佐(卷三第92至101頁,卷二第99頁),故林昱良雖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登記,並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仍不得排除其使用B電梯之權利。次被告林昱良雖得使用B電梯,但無排除他人使用該電梯之權利,其以感應卡排除原告之使用權,自取得專用之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以B電梯之公共空間,即為其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又系爭建物供旅館使用,亦無土地法97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以現今土地公告現值(未計算其上建物)10%計算被告林昱良取得專用B電梯之每月可得利益,應屬合理,原告共用部分為78,000分之59,894,被告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為350元【計算式:148,976(土地公告現值,卷一第95頁)×3.67平方公尺×10%×59,894/780,000(原告應有部分)÷12≒350,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按原告就系爭建物11樓應有部分比例,在被告林昱良未交付感應卡仍排除原告使用之情形下,所得請求之每月不當得利為陳美嬌為1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70元,原告依此請求自為可採。基此,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103年7月至105年3月(共21月)被告林昱良已獲得之不當得利,陳美嬌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470元,原告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2、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依竣工平面圖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建築物,外牆依上說明自屬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而跨世紀公司將外牆出租搭建京城建設「天峰」、城揚建設「美術森林」、榮欣建設「三閱」廣告收取租金,並未提出任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以「天峰」廣告租期自105年6月2日至105年8月17日(2又1/2月)提前解約,每月租金58,000元,共145,000元(58,000×2.5=145,000);「美術森林」廣告租期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6個月),每月租金45,000元,共270,000元;「三閱」廣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9日(1年),每月租金58,000元,共696,000元,共獲有1,111,000元不當得利,依原告系爭建物11樓之應有部分及權利範圍,獲得之利益即陳美嬌為34,124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7,062元【計算式:1,111,000×59,894/780,000=85,311;85,311×1/5≒17,062;85,311×2/5≒34,124】,故原告請求跨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32,343元,原告黃木樹16,171元、原告吳聰輝16,171元、原告江安庭16,171元,應為有理由。

3、至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應返還使用A電梯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分管契約原告應使用B電梯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良應交付B電梯感應卡及開通博愛一路出入口(2門)以排除防止使用之障礙,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電梯及梯廳之行為;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昱良給付原陳美嬌為2,9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為1,470元,暨自106年4月8日起至交付感應卡止,按月給付陳美嬌為140元,黃木樹、吳聰輝、江安庭各70元;被告跨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嬌32,343元,黃木樹16,171元、吳聰輝16,171元、江安庭16,171元,及均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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