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7號
- 原告
- 蕭逸庭
- 訴訟代理人
- 蕭進興
- 被告
-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塗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七五二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債務人:蕭舜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5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3 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蕭東献所有,蕭東献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死亡,後由伊祖母蕭楊淑卿繼承取得,而蕭楊淑卿再於104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4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東献於72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12月9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72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20日,債務人:蕭舜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作為經銷被告公司產品貨款擔保之用,然被告公司於74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於78年間倒閉,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務發生,是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應予塗銷設定登記。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種類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存續期間25年,合於一般繼續性契約擔保之設定種類,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務人蕭舜智經銷被告公司產品貨款擔保之用,合於常情,且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通常均已有一段時間無法正常營業,主管機關始有予以撤銷登記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15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72年12月9 日設定登記後,尚未發生經銷債務,被告公司即因財務危機倒閉,尚合經驗法則,且被告公司並未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正確或不必要之抵押權登記,亦屬對不動產所有權權能完整性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至,而如上所述,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經銷債務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從屬而擔保經銷債權存在之必要,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不必要之登記,抵押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告,訴請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依上所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