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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告
德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嶢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告
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告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美金貳仟貳佰肆拾元、新加坡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新加坡幣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美金柒佰肆拾柒元、新加坡幣捌佰伍拾參元為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美金貳仟貳佰肆拾元、新加坡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為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新加坡幣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分別與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被告祥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盟公司)、被告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及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訂立委任及買賣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其公司船隻進行救生筏及滅火器之年度檢驗、購買漁船器機具及保養用品,原告並均已依契約將受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惟迄今尚未付款。為此爰依委任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404,180元、被告祥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99,210元、被告祥允公司應給付原告684,295元、被告祥亨公司應給付原告151,400元、美金3,500元、新加坡幣4,000元、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80元、新加坡幣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兩造間十數年來均維持固定之交易模式如下:原告會於被告之船舶入港後進行相關補給、維修及保養,結束後,原告會交付被告載明該次施作品項之簽收單或銷售單,經被告確認後,再由原告提出各該施作品項之請款金額,並經被告與原告議價後再交付款項,本件尚未經雙方議定金額,被告自毋庸給付。又以兩造間所定契約之性質觀之,應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2年內為之,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上開請款時間均為103年及104年間,其中部分距原告於本件起訴即105年7月15日時已逾2年,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支付。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則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如其所請求之施作品項,以及其上所載金額,但應以總價64折之價格為被告實給付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支付請款單上之金額:

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從事救生筏及滅火器年度檢驗,並購買漁船器機具及保養用品等事務一節,被告則就兩造有此約定、請款單上所載「祥百發」、「祥富春」、「祥發春」、「祥滿興」、及「祥錦發」各為被告祥佑公司、祥盟公司、祥允公司、祥亨公司、祥成公司所有之漁船、原告確有施作如請款單上之項目以及請款單上之價額均不爭執(參訴字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惟就請款單上之金額,是否為兩造合意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數額,或另依兩造向來慣例而須再打64折,則為兩造爭點之一。依兩造所述之契約締結、給付勞務及請款流程(參訴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41頁反面),其相同之點在於被告公司所有之船隻入港時,被告即會通知原告補給、維修保養,而由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待原告處理完畢後,再提出簽收單或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原告給付之內容無誤後,即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不同之處在於,原告主張因兩造合作已久,故在一開始立約時即有一總合價目表,其上有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故施作價格兩造已有合意,原告請款單上之價格即該經兩造合意之總合價目表價格,故被告自應依請款單上價格給付;然被告則否認有該兩造合意之總合價目表等語。觀諸被告所述之流程,則其本即同意原告先行為勞務之給付,若確認有給付,則之後再進行議價,是尚不得以兩造未就價金議定遽認系爭契約未成立。且就本件而言,被告已不爭執就請款單上各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嗣後反以兩造未議定價金為由而拒絕支付價金,實有違誠信及公平,此抗辯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⒉承上所述,就各該契約,原告既已盡其給付義務,則被告自應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惟應支付之對價為何,兩造既各執一詞,則應視兩造對其所述是否已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在初時即有一總合價目表,此經兩造合意,故拘束兩造,而請款單上之金額即為總合價目表之金額(參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一節,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嗣後所能提出者,僅藥水牌價表(參同卷第69頁),其上項目僅佔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上請款項目之一小部分,原告並改稱其他項目單價是在施作時告知被告等語(參同卷第72頁正反面),是已難認兩造就原告勞務給付內容之對價,係如原告所述已先有合意約定一情。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謝峻旻到庭具結所證:我是業務,報價是我去報的,一般都是口頭上報價;通常被告公司人員會通知我們補給東西或其他交辦事項,我就會安排原告公司人員進行上開事項之處理,在被告指定時間內完成被告要求,這時我們公司的小姐就會把金額登載於對帳單,因為檢修時無法事先預知要更換或檢修什麼東西,會在檢修完成後一併報價,再拿報價單跟被告請款;不可能每次議價,如果一艘船有一千樣東西,就要跟一千個人議價,這是不可能的等語(參同卷第80至81頁),可知依被告交辦之事項有所不同,需進行之勞務給付內容亦不同,故尚須每次視給付之內容再進行口頭報價,自不可能如原告先前所述,每樣項目均已事先以總合價目表約定在前,遑論請款單上之價格係依該總合價目表上之價格而可拘束兩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請款單上之項目,業據原告開具發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之報稅,自應認兩造已就該價金達成合意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持該等發票報營業稅,惟否認此為兩造有價金之合意(訴字卷二第155頁),稱此為例來兩造交易慣習,報稅金額與實際合意之金額並不完全一致,亦有已給付價金而未開立發票情形(參同卷第161至209頁)。而原告確不否認系爭請款單上,部分項目及金額未經其開立發票(觀前引系爭請款單上發票號碼欄部分為空白即屬之),是依其上證據,至多認兩造或有虛報發票、逃漏稅捐之情,尚難遽以被告收受發票並持之報稅,即認兩造已就上開請款單上之金額達成合意。

⑶至就被告抗辯稱兩造就請款單上之價格,會一律打64折一節,此與證人謝竣旻具結所證:早期價金是打85折,85折的範圍包含藥水(有牌價)及機器設備的維修,約在10年前因為原告公司缺人,有3年未去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就拿一疊帳單去被告公司請款,被告的董事長就說這樣他不好處理,無法向船長交代,就協商以65折的金額一次處理,結果後來變成他們一貫以為實際價金就是我們報價的65折,甚至還自行扣除零頭,就變成約64折,我也不願與被告計較這個價錢,所以就用64折去處理等語(參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大致相符,可認兩造後來已就請款單上金額打64折已成慣例,而有默示之合意。

⑷原告復主張縱認有64折,惟在「消防安檢或設備」及「外幣付款項目」均未曾折扣等語,並提出原證7-1至原證7-14之銷貨請款明細表與被告之支票在卷為證(參訴字卷二第124至141頁,項目、金額及支票票款之比對詳見同卷第142頁之附件1),並有證人謝竣旻到庭具結證述:只要是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外幣兌現,這些就絕對沒有折扣,我上次作證僅提及「85折的範圍包含藥水及機器設備的維修」,之前我們是這樣處理,被告也付錢過;我所勾選的項目就是不打折的,其他就是64折的範圍等語(參同卷第213、214頁)。惟依謝竣旻之前所證,可知在打85折時即包含藥水及機器設備,而會發展成64折,即因多筆帳款一次請求,方以64折「一次處理」,此後被告即依例為之,是難認被告會特別挑出「消防安檢或設備」及「外幣付款項目」實支實付而不納入折扣範圍;且當本院請謝竣旻於當庭勾選本件請求之系爭請款單上不打折扣之項目時,證人所勾選之項目,其中如風速風向儀、RO逆滲透、MGPS等(即訴字卷一第8、32、50、75、87頁之客戶對帳單上以紅色色筆標註部分),亦據謝竣旻證稱該等項目非屬消防安全設備等語(參訴字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惟再證稱:一般的設備是談好價格才會上去,所以不會有打折的情形等語(參同上頁),則又與之前所述不同,是兩造是否確有「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外幣兌現等項目不打64折」之合意,已非無疑。另就原告所提原證7-1至7-14暨附表部分,被告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稱此係因部分項目已談好64折,故原告所提鎖貨請款明細表上之價格是已打過折的,故會與實際給付金額一致等語(參同卷第156頁),此亦與被告之前所述,係由原告提出請款單後,再就請款單上金額一律打64折之說法不同。惟就被告所提之被證5-1至被證5-3上所示簽收單、銷貨請款明細表暨被告給付之支票觀之(參同卷第6至23頁),如前引被證5-1中第9頁之銷貨請款明細表(9,000元),其產品名稱即「救生筏/滅火器換證」項目,其上並與原告所提原證7-3、7-6之銷貨請款明細表(參同卷第126、129)相同,均有類同「實報實銷、付款時請勿再折扣」等字樣,然以被證5-1之全部銷貨請款明細表之總金額為29,000元(計算式:12,000元+9,000元+8,000元=29,000元),而對照被告支付之票面金額18,500元,其實際支付金額為請款單上總金額之63.79%,約為64折,顯見該張涉及消防安全設備,且有註明勿再折扣之銷貨請款單,仍由被告以64折之對價支付;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僅稱此僅部分交易資料,無法證明全部等語(參同卷第44頁)。是原告就其再主張特定項目固定不打64折一情,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信服。

⑸綜上情況,應可認兩造間就帳面金額打64折部分,應已形成默示合意,惟原告於請款時,雖仍會視特定項目在請款明細表上註明勿再折扣而要求被告實支實付,此應屬原告再請求與被告議價,則最後實際支付之項目,則視被告是否同意再行議價而就價金變更形成兩造合意而定。而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於審理後期再提出系爭請款單上之銷貨請款明細表,其上就部分項目均有勿再折扣等字樣(參訴字卷三第5至14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有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交予被告(參同卷第26頁正反面),其上亦未能看出有被告收受之證明,是尚未能以此證明原告就該特定項目於請款時有再提出議價之請求,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該議價而願實支實付,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以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確實給付如客戶對帳單上之內容,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對價,惟依兩造間之默示合意,其支付之價額應為各該請款金額之64%,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258,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被告祥盟公司給付255,494元、被告祥允公司給付437,949元、被告祥亨公司給付96,896元、美金2,240元、新加坡幣2,560元、被告祥成公司給付298,867元、新加坡幣3,008元暨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法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予參照。此乃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如民法債各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即應先決定契約之性質(即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至於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則應參酌當事人間約定時之口頭用語、所約定雙方給付義務之內容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而綜合判斷之。又關於委任及承攬,均係以提供勞務作為給付之方式,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性質,重在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惟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此時,依前述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主要屬委任之性質,故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此契約,惟抗辯稱此屬承攬契約,故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既各執一詞,則應視兩造間用語、給付之內容性質等因素定之。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參同卷第41頁正反面),而依兩造所約定之原告給付內容,除關於救生、防火設備之年度檢驗外,尚包含物品設備之檢修及購置,是其給付之標的,不全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係依受託處理之內容而定;又依兩造對契約內容締結方式之敘述,並未特別將著重一定工作完成,而具承攬性質之工作內容,與著重於事務處理,而具委任性質之工作內容作特別劃分,或明確區分係以何者為重,是依前述說明,應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之長期時效,被告抗辯稱本件屬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尚不可採。而自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最早係自103年7月得行使,則距原告於105年7月起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稱毋庸支付原告上開請款,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祥佑公司給付258,675元、被告祥盟公司給付255,494元、被告祥允公司給付437,949元、被告祥亨公司給付96,896元、美金2,240元、新加坡幣2,560元、被告祥成公司給付298,867元、新加坡幣3,00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參訴字卷一第136至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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