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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蔡榮山
訴訟代理人
趙仁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佳倫
被告
晁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佩琪
被告
簡順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即晁鎮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辦竣房地移轉登記之後,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通知該房地前經被告晁鎮工程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借款,被告簡佩琪、簡順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債務未完全清償。原告為避免該房地遭合庫銀行查封拍賣,因而於104年2月5日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000元(含本金2,332,870元、利息29,582元、違約金2,292元、訴訟費用48,600元及催收款2,736,65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合庫銀行104年2月5日代償證明書、被告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上述房地登記謄本、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63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避免其所購買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抵償借款,因而代被告為清償債務後,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已取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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