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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黃苙荌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劉三(即劉石定) 劉正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三(原名劉石定)、劉正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三前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5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8,130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查得劉三名下有多筆土地,然均無執行實益,嗣於104年8月1日調閱謄本,始知劉三竟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299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仁,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價值約1,608,980元。而被告間為 親屬關係,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時劉三已未依約對原告清償債務,且劉三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係為使劉三脫免債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買賣,並無真實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又因顯難期待劉三行使其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劉三請求劉正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三所有。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存在,然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行使,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劉正仁應就系爭房地於 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三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 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劉正仁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三所有。 三、劉正仁則以:劉三為伊之叔叔,因長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主動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姊劉秀春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伊念及系爭房地乃祖產,又在伊之住家旁邊便利停車,因而向劉三洽購,買賣價金亦由伊決定並委由劉秀春出面洽商,是劉三約於96年將系爭房地轉賣予伊,且因伊長期在大陸工作,故委託劉秀春代為交付價金、處理過戶事宜,伊確有將買賣價金匯給劉秀春,由劉秀春代為交付價金。是被告間舊係爭房地之買賣乃屬真實。又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與劉三並無聯繫,實不知劉三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劉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劉三前積欠原告債務,自95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8,130元及其利息未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7月27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3326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為劉三之債權人。 (二)原告於104年8月1日調閱謄本,始知劉三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正仁。 (三)劉三為劉正仁之叔叔。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代位劉三請 求劉正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劉三 所有,有無理由? (三)如買賣為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為被告等於行為時所明知?該等行為應否撤銷?原告請求劉正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三所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業為劉正仁所否認,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3.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已辦理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年10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164400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9頁),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原告雖主張劉正仁未交付買賣價金與劉三,然證人劉秀春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因為經常淹水,劉三於一、二十年前即已搬離而未居住該處,系爭房地乃祖厝土地分割予我父親三兄弟分別所有,我父親及我伯父均已在系爭房地鄰近建屋居住,劉三搬走後,系爭房地即供我父親、伯父堆置雜物,九十幾年間劉三向我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因劉正仁當時已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收入不錯,劉三請我轉問劉正仁是否購買,劉正仁認為買起來可以當倉庫堆置物品又在住家旁邊,很方便,乃決定購買,我代表劉正仁與劉三洽談買賣價金,最後成交價約八十幾萬,買賣雙方談成後,均同意我幫他們處理,我即委請代書辦理買賣過戶程序,相關買賣價金、程序費用都是劉正仁支付,由劉正仁將款項轉到我帳戶,由我提領支付,買賣款項在代書的事務所由我當場交付,用現金交付,當時買賣價金是八十萬左右等語(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劉正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300-20 -520683-1號帳戶於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2日及96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200,015元、580,015元、500,015元(15元應屬銀行轉 帳手續費)至劉秀春名下寶華銀行帳號004-075-05963-3 號帳戶等情吻合,有上開存摺封面、往來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155、157頁)。佐以劉正仁匯款與劉秀 春之時間,與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間96年11月29日相去不遠,且匯款時點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亦符合常情。再者,劉正仁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尚投保於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劉正仁有工作收入;且劉正仁於96年間 之授信均屬正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為憑(院卷第137反面至141頁),更證劉正仁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力。況原告迄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推翻上開經推定為真之登記事實,益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訴請確認該等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二)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稱於104年8月1 日調閱謄本,始知劉三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正仁云云,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憑(院卷第11至12頁),復據劉正仁不爭執。又查原告固於101年1月12日曾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343500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院卷第68頁),然其既未同時申領異動索引,尚難逕認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曾為劉三之財產,更難進認原告於10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本件撤銷 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再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劉正仁於92年間即已任職於威力盟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並自93年即持續領有台胞證,有台胞證影本、在職證明在卷為憑(院卷第174-177頁),足認 劉正仁辯稱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屬實;證人劉秀春復證稱:劉正仁長期都在大陸工作,現在也是,一年回來臺灣一兩次,有時候是開會時順道回來,我不清楚劉三有無欠原告錢,劉正仁比我們更不清楚劉三之財務狀況,因為他很少住在家裡,劉三如果在外有跟朋友、其他銀行借錢我們就更不可能會知道,因為這連其他親戚也都不會知道,實際的情形連我常回家裡的人都不清楚,更何況劉正仁長年不在家等語(院卷第165頁);佐以劉秀春上開證稱 劉三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已搬離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堆放雜物,可認劉三未與劉正仁毗鄰而居,原告復未提出劉正仁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知劉三積欠原告債務,進而更難認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當時,劉正仁已明知該等移轉及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撤銷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 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賣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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