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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謝文嵐

  • 原告
    趙清占
  • 被告
    陳禮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趙清占 趙李葉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陳禮仁 張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清占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原告趙李葉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趙清占、趙李葉仔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趙清占、趙李葉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願應訊,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53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趙清占、趙李葉仔為被害人趙建岡之父母,為依法受趙建岡扶養之權利人。被告張德發與趙建岡間前因細故發生不快,致陳禮仁、張德發對趙建岡心生不滿。陳禮仁、張德發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7時許,約趙建岡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內之廢棄農地談話,陳禮仁、張德發及趙建岡3 人各自騎乘腳踏車到達前揭廢棄農地後,陳禮仁質問趙建岡為何偷牽腳踏車之事要誣賴給別人,然趙建岡對此有所爭辯,陳禮仁先徒手毆打趙建岡頭部、背部及胸部數下,再用腳踢趙建岡之胸、背及腿部,又撿拾地上鐵棒持續毆打趙建岡頭部、胸部、背部、手及腿,致該鐵棒斷成二截,張德發見狀亦徒手毆打趙建岡,致趙建岡受有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左上胸壁塌陷、左邊第1 至6 肋骨外側及左邊第2 至4 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出血量約500 毫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5×10公分)、右 額部頭皮下出血(9 ×8 公分)、左耳瘀傷腫脹、左耳孔輕 微出血、左眼至顴骨部位瘀傷(8 ×6.5 公分)、左右眼上 下眼瞼瘀傷、左額部至右眼區域瘀傷(9 ×6 公分)、左後 枕部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5 ×8 公分)、上下牙齦及 下嘴唇瘀傷、胸部中央1 處瘀傷(15×13公分)、右腹壁多 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 ×8 公分)、右肩後面1 處瘀傷( 5 ×4.5 公分)、右背部外側1 處弧形擦傷(5 ×4.5 公分 )、上背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後腰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右手肘後面擦傷(分別為10×9 公分與10×8 公分)、右前臂及 左右手腕瘀傷(最大者18×4 公分)、左上臂多處點狀瘀傷 及大片瘀傷(15×9 公分)、左右手掌明顯瘀傷腫脹、右大 腿外側瘀傷皮下出血等傷害,嗣趙建岡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與左上胸壁塌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2 人之殺人行為,致趙清占支出趙建岡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而趙清占為14年8 月19日生,起訴時甫滿90歲,趙李葉仔為23年12月7 日生,起訴時為80歲,均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102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6.38年,8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9.55年,而原告育有5 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趙清占得請求被告賠償267,923 元、趙李葉仔得請求377,393 元,趙清占、趙李葉仔因喪子之痛,精神上極度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趙清占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897,923 元、賠償趙李葉仔合計2,877,393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趙清占2,897,923 元、趙李葉仔2,877,3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9 、15、19至20頁,偵卷第19至20、23至24頁、49至50、70至72、93、99至100 頁,刑事院一卷第14至16、22至2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口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2日雄檢欽成104 偵7404字第66632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相片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38頁、48至64頁、刑事院一卷第45至117 頁反面、120 至124 頁反面、127至140頁、144至148頁,刑事院二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判決其2人犯殺人罪處刑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 卷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 行為,致趙建岡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趙建岡因被告故意不法殺害其身體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又原告二人為趙建岡之雙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7 、8 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趙清占主張其為趙建岡辦理殯葬事宜共支出13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葳進鮮花批發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用百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福金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友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士吉有限公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 至10頁反面);被告就此未予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喪葬習俗所需,金額尚屬相當,是趙清占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趙清占為趙建岡之父,14年8 月生,於趙建岡死亡時90歲,103 年間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利息所得68,782元,並領有一年約30萬元之退休俸,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彌封卷),是趙清占每月平均約有收入25,000元,衡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則趙清占每月25,000元之收入,尚難認為不能維持其生活,是其請求支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而趙李葉仔為趙建岡之母,23年12月生,於趙建岡死亡時為80歲,名下無財產,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即可認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又依102 年度高雄市兩性簡易生命表,趙李葉仔尚有平均餘命9.55年,是趙建岡死亡造成趙李葉仔損失9.55年受扶養之權利;另趙李葉仔扶養義務人除趙建岡外,尚有配偶趙清占、訴外人即其他子女趙秀鳳、趙健台、趙花、趙建國共6人,而依其等均屬成年人之情 形以觀,可負擔趙李葉仔之扶養義務,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為6分之1。參酌上開10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趙李葉仔得請求之金額為 308,675元【計算方式為:{19,735×93.43912212+( 19,735×0.6)×(94.11708823-93.43912212)}÷6= 308,674.811957785。其中93.43912212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9.55×12=114.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關於扶養費部分趙清占應不得請求、趙李葉仔則得請求308,675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被告2 人僅因張德發與趙建岡間前因細故發生不快,即對趙建岡心生不滿,而分別對趙建岡以徒手、腳踹及持鐵棒之方式毆打,致趙建岡全身共受有多達18處傷勢致死,而原告均屬高齡、無業,均因趙建岡無端遭殺害,身分權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2 人均無唸書,趙清占為職業軍人退伍,一年退休俸約30萬元,趙李葉仔係家管,無收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陳禮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撫養父親;張德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2 人名下均無財產,亦有刑事庭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刑事庭卷二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彌封卷) ,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情狀、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主張各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核屬適當。 ⒋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原告因趙建岡被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趙清占經核給補償金共計350,000 元、趙李葉仔經核給補償金合計364,366 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55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2,630,000 元、2,808,675 元(計算式:130,000 +2,500,000 =2,630,000 元、308,675 +2,500,000 =2,808,675 );再分別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後,趙清占、趙李葉仔分別得請求2,280,000 元、2,444,309 元(計算式:2,630,000 -350,000 =2,280,000 ;2,808,675 -364,366 =2,444,309 )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清占、趙李葉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0,000 元、2,444,3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1、12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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