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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被告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景裕
被告
謝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謝雅淳、陳景裕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三人均立具授信約定書。嗣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520 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然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104 年11月8 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謝雅淳、陳景裕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雅淳、陳景裕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8,1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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