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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劉彥甫即吉田文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晟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被告
陳育瑩
被告
王麒評
被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被告王麒評、陳育瑩受僱於被告晟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出版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晟景出版公司、陳育瑩、王麒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提出陳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除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63,047元,其當事人欄增列被告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數位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分別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與原告於99年間簽立經銷往來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間為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底,由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提供書籍貨源予原告,系爭經銷契約屆期後,雖未繼續簽署書面契約,然雙方仍繼續為上述經銷往來,以每年11月1日至隔年11月底為一合約年度,顯已成立不定期之繼續性供貨契約。詎於104年5月21日原告人員傳真訂購單予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欲訂購商品時,晟景出版公司業務人員竟電話告知從該日起拒絕所有出貨,並於同年6月4日單方面提出終止經銷往來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然未獲原告同意。查被告晟景出版公司片面違約終止提供書籍貨源予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迄今無法正常出貨予客戶,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自104年5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共49個月期間,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進貨金額共4,565,314元,平均每月進貨額為93,170元,而原告就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書籍均以65折進價、以85折賣出,市場利潤以25%計算,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共7個月期間,因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斷貨所受損害合計163,047元(計算式:93,170×7×0.25=163,047),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賠償此等損害。此外,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此舉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合作多年之客源亦嚴重流失,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綜上,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663,047元。又原告係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成立供貨契約,至於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實際上供貨及內部票據核銷係以何公司名義為之,乃其內部事務,自不影響原告請求。

(二)原告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辦公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乃私人處所,不開放員工以外之人任意出入,於大門處並明顯貼有告示:「訪客請按電鈴」,詎被告晟景數位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育瑩、王麒評竟無視該告示,於104年9月25日擅自侵入系爭地點並肆意拍照,此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應給付原告6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均辯稱:

(一)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與晟景數位公司之所營項目及供貨對象不同,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專門販售國中參考書籍,供貨對象為原告,被告晟景數位公司專門販售高中參考書籍,供貨對象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陳智能所經營之「大中書局」(下稱大中書局)。查原告與被告晟景公司固於99年間簽立系爭經銷契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 0年11月30日,由被告晟景出版公司依原告需求,提供國中參考書籍,然系爭經銷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期後,雙方未再訂立任何契約,足見雙方並無任何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後,賡續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訂購國中參考書籍,雙方關係亦僅為各別之一次性買賣契約,而非本於早已屆期之系爭經銷契約。縱認系爭經銷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因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訂貨,而由原定期之繼續供貨契約轉為不定期之繼續供貨契約,然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已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此有經銷往來結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告雖因一時不查,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大中書局」之印文,然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以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名義終止兩造間經銷往來等語即明,是原告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自102年5月21日起即無任何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主張被告晟景公司未經其同意即無故片面毀約斷貨等語,並非事實。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景公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晟景公司有何遲延給付之具體事實及時點,均未見說明及舉證,其請求難認可採。

(二)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否認原告所稱其市場利潤為25%。又原告起訴狀附證3所提「進價明細票據金額」,其上受款人欄「晟景」除另標註有「國中」、「國」者,確為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所收票據外,其餘均為晟景數位公司之票款;且原告自99年間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簽立系爭經銷契約以來,迄至101年11月止,總計僅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購買金額合計77,671元之書籍,非如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進貨金額94,249元,原告就其損害金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無足採。再者,原告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既已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雙方已無任何經銷往來之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晟景出版即無對原告有何供貨之契約上義務,自無原告所謂因被告晟景出版公司無故斷貨而造成其商譽、信用損害之情形可言,原告未就其商譽及信用如何受損、具體損害為何等負舉證責任,即空言商譽、信用受損而請求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被告王麒評、陳育瑩受僱於晟景數位公司,訴外人大中書局向晟景數位公司訂購高中參考書籍,共積晟景數位公司自 104 年 4 月至 6 月之貨款合計 77,161 元,經晟景數位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或以簡訊方式、或以傳真及 LINE等方式向大中書局聯繫催款未果後,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方於104年9月25日前往系爭地點催款。而系爭地點1樓係大中書局擺放書籍之場所,2樓則係大中書局之辦公室,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抵達系爭地點後即前往2樓洽大中書局所屬會計人員收款,經大中書局會計人員與其負責人劉陳智能聯繫後,劉陳智能竟拒絕付款,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等2人遂悻悻然離去。然被告陳育瑩在下樓之際,於1樓處因見有晟景數位公司所出版之書籍,惟被告晟景公司因大中書局積欠貨款,於104年5月13日最後一次出貨予大中書局後,已於同年月23日決議停止供貨,被告陳育瑩遂以手機拍攝該等書籍,俾利被告晟景數位公司查明大中書局取得該等書籍之管道,被告陳育瑩所拍攝者僅為書籍,並無其他,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或自由權之情事,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與原告於99年間簽立系爭經銷契約,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底,由被告提供書籍貨源予原告,系爭經銷契約屆期後,雙方未繼續簽署書面契約。

二、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至少自104 年5 月21日起未再提供書籍貨源予原告。

三、被告王麒評、陳育瑩受僱於被告晟景數位公司。

四、被告王麒評、陳育瑩於104年9月25日曾進入系爭地點,且被告陳育瑩有於室內持手機拍攝之行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之系爭經銷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後是否轉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七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契約屆期後,其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轉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被告晟景公司並持續供貨至104年5月21日止,且於同年6月4日單方面提出終止協議書一情,雖提出終止協議書及支付貨款所開出支票票頭為證(本院卷第8-13頁、第68-7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該終止協議書乃由被告晟景數位公司所發出,並非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而晟景出版公司與晟景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設立地點雖均相同,然乃不同時期分別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83-84頁),自有其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是該由被告晟景數位公司所發出之終止協議書實無法代表係由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所發出,原告以該終止協議書證明與被告晟景公司間在104年5月前仍存在有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自無足採。

(二)原告雖稱其係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成立供貨契約,至於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實際上供貨及內部票據核銷係以何公司名義為之,乃其內部事務,自不影響原告請求云云,惟如前所述,晟景出版公司與晟景數位公司乃不同法人,原告既主張與被告晟景公司間存在繼續性供貨契約,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票頭之真正,然辯稱被告晟景出版公司專門販售國中參考書籍,供貨對象為原告,被告晟景數位公司專門販售高中參考書籍,供貨對象為大中書局,原告所提出支票票頭中除標註有「國中」、「國」者,為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所收票據外,其餘均為給付晟景數位公司之票款等語,並提出晟景出版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明其所出貨之品項均為國中參考書籍(本院卷第47-53頁),是該支票票頭實無法證明原告自100年11月底之後所購之書籍均係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所訂購;而證人即原告會計林彥芝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受雇於原告4年,從任職開始就一直有跟晟景出版公司訂書籍,也有向晟景數位公司訂貨,我們不會特別區分,都是向同一個電話號碼的客服人員訂貨,他們開給我們公司的發票有時候是晟景出版公司,有時候是晟景數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背面-203頁),足證原告自己亦無法確定係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或晟景數位公司訂貨。

(三)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自100年11月底之後仍有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繼續購買書籍,原告就其所主張雙方於系爭經銷契約屆期後,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一節,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所辯晟景出版公司與晟景數位公司供貨種類及對象不同一節未能充分舉證,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自104年5月21日起未再供貨予原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又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各若干元?

(一)原告另主張於104年5月21日原告人員傳真訂購單予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欲訂購商品時,晟景出版公司業務人員竟電話告知從該日起拒絕所有出貨一情,並舉證人林彥枝於審理時證述:我們最後一次向晟景出版公司訂購是104年4、5月的時候,當時我們是訂購歷屆試題,我們先傳真訂單過去,他們一直都沒有回覆,我們打電話去問,他們表示沒有辦法出貨給我們,伊才打電話給負責我們這區的被告公司業務陳育瑩,他就說反正我們沒有要出貨給你們,要伊去詢問我們的業務,我們自己也不知道是何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明確,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與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既不存在繼續性供貨契約,則原告繼續向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購買書籍之行為,亦僅能視為個別之買賣行為,被告晟景公司並不負有必須交貨或供貨之義務,是被告晟景公司不接受原告之訂貨並交付,難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況依據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僅載明被告晟景公司給予原告之折扣以及結帳請款之方式,對於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是否有持續供貨之義務、是否得隨時終止契約或停止供貨,以及未繼續供貨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均未於契約內約定,是在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縱認已轉換為不定期之供貨契約,亦難推論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有繼續供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自104年5月21日起拒絕供貨,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原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共7個月期間斷貨所受損害合計163,047元,難認有理。

(二)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有繼續供貨予原告之義務而未履行,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晟景出版公司此舉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亦屬無據。

三、被告王麒評、陳育瑩於104年9月25日進入系爭地點,及於其內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晟景數位公司、王麒評、陳育瑩連帶賠償慰撫金若干元?

(一)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舉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應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要件。又被害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加害人之侵害隱私權行為具備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二)被告王麒評、陳育瑩曾於104年9月25日進入系爭地點,及於其內持手機拍攝之行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晟景數位公司、王麒評、陳育瑩辯稱因被告王麒評、陳育瑩受僱於被告晟景數位公司,大中書局向晟景數位公司訂購高中參考書籍,共積欠晟景數位公司自104年4月至6月之貨款合計77,161元,經晟景數位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或以簡訊方式、或以傳真及LINE等方式向大中書局聯繫催款未果後,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方於104年9月25日前往大中書局位於系爭地點之辦公場所催款。而系爭地點1樓係大中書局擺放書籍之場所,2樓則係大中書局之辦公室,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抵達系爭地點後即前往2樓洽大中書局所屬會計人員收款,經大中書局會計人員與其負責人劉陳智能聯繫後,劉陳智能竟拒絕付款,被告陳育瑩及王麒評等2人遂離去,惟被告陳育瑩在下樓之際,於1樓處見有晟景數位公司所出版之書籍,因被告晟景公司以大中書局積欠貨款,於104年5月13日最後一次出貨予大中書局後,已於同年月23日決議停止供貨,被告陳育瑩遂以手機拍攝該等書籍,俾利被告晟景數位公司查明大中書局取得該等書籍之管道等語,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齡分析明細表、陳育瑩與大中書局人員LINE通訊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8-59頁、第141-156頁)為證。觀諸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確實有被告所屬人員多次向大中書局人員催款之記錄,證人林彥芝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多次傳訊息給公司裡的人,亦有傳到伊的LINE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足證被告辯稱係為催討大中書局欠款始至系爭地點等語,確屬可採。又系爭地點一樓為大中書局倉庫,二樓為辦公室,104年9月25日當天被告王麒評、陳育瑩先至系爭地點一樓倉庫,之後再到二樓辦公室,原告所屬人員跟王麒評、陳育瑩說話完之後即請王麒評、陳育瑩下樓一情,亦據證人林彥芝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4、206頁)。是系爭地點既為大中書局的辦公地點,被告王麒評、陳育瑩為催討貨款事宜進入系爭地點,依客觀標準加以觀察,顯非無故侵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王麒評、陳育瑩所拍攝者為系爭地點之一樓倉庫(本院卷第14-21頁),而一樓倉庫內所堆放者皆為書籍,並無其他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之物,且被告辯稱因見到晟景數位公司出版之書籍,為查明大中書局取得該得書籍之管道始拍照等語,亦屬合理。是被告王麒評、陳育瑩拍照之行為既作為蒐證之用,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等又未將之轉為其他方式利用,不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評價,且系爭地點又為大中書局之倉庫,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有何侵害,是被告王麒評、陳育瑩之行為實難認具備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原,請求被告晟景出版公司賠償損害163,047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63,047元,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晟景數位公司、陳育瑩、王麒評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均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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