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郭建忠
- 原告黃淑慧
-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三十一號房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陳榮瑞技師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土技字第一零四零一三零四號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及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黃朱月枝即原告之母所有,因被告所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施工,致地層下陷而使系爭房屋損壞,故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與黃朱月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黃朱月枝租賃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且被告若未能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至黃朱月枝搬回居住,則被告仍須繼續支付黃朱月枝每月3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縱載明被告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啟德土木技師100年1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洪啟德鑑定報告)內容之進行修繕,然嗣後兩造已同意廢棄依洪啟德鑑定報告修繕,而合意由被告負擔費用委由原告另行指定之胡福如技師進行鑑定,惟之後因胡福如技師鑑定報告【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陳榮瑞技師 104年5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1304號鑑定書,下簡稱胡福如鑑定報告】之修繕方法,所需費用較高而遭被告拒絕,故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修復,雖被告曾於104年5月26日會議中主張應依洪啟德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惟未獲原告之同意,詎被告竟自104年7月1 日起即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而黃朱月枝已於104年4月9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所承受,而其繼承人業將因繼承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對被告之租賃費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依胡福如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必須是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且係依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書內容之修繕計畫修繕完成前,被告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每月3 萬元租賃費之義務,而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已於104年1月間完成施作,原告隨即於104年2月6 日指定胡福如技師鑑定,其申請鑑定費用依例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並未同意或接受改依胡福如鑑定報告進行修繕,更遑論有取代、廢棄依照洪啟德鑑定報告內容進行修繕之合意。又被告已依104年5月26日會議結論於同年6月16日前回覆原告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洪啟德技師之鑑定報告進行修繕,詎遭原告拒絕,被告復於同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然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會議結論被告之主張辦理,自不符系爭協議書支付租賃費之約定條件,被告自無須繼續支付原告每月3 萬元租賃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本為黃朱月枝所有,因被告所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台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施工,致地層下陷而使系爭房屋損壞,故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黃朱月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修復,自104年7月1 日起即未按月給付3 萬元租賃費,在此之前被告均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三)黃朱月枝已於104年4月9 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所承受,嗣後全體繼承人將協議書之租賃費債權讓與原告。 (四)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已於104年1月間完成施作。 (五)被告同意支付費用,由原告指定技師鑑定系爭房屋之修繕方式,原告乃委託胡福如技師鑑定系爭房屋之修繕計畫。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嗣後是否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同意將被告修繕方式由原約定之洪啟德技師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約定變更為依胡福如技師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並以被告履行上開胡福如技師之修繕計畫做為免除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二)被告得否以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已完成施作,及原告拒絕依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書內容之修繕計畫修繕系爭房屋為由,拒絕按月給付租賃費3 萬元?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賃費3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疑因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鑑定,經洪啟德技師於99年12月7日到場會勘鑑定,於100年1月7日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上開施工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沈陷原因,嗣後被告與原告母親及被繼承人黃朱月枝乃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啟德鑑定報告及系爭協議書(卷第5 頁)附卷可佐。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 條記載:「茲因甲方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攬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母親黃朱月枝)提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31號之房屋損壞,經比對施工前之鑑定報告書,損害部分屬實,雙方同意針對該部分之損壞協議,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鑑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河邊街29號及31號之房屋可能持續產生變位,被告承諾於完成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預定102 年10月份),進行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含被告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問題之處理)。」等字,顯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損害,於其完成鼓山車站以南隧道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應開始修繕。另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二、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一年房屋租賃費,每月租賃費3萬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若甲方提前修繕完成且乙方搬回後,乙方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房屋租賃費予被告;若甲方未能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前述修繕作業,甲方仍需繼續支付乙方每月3 萬元租金。乙方日後遷回之搬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依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修繕計畫,於修繕完成後,乙方應於30天內搬回,如乙方逾期未搬回者,則視為乙方於前開期限屆至時即已搬回,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負擔其房屋租賃費。」等字,堪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以前,均應按月賠償原告母親黃朱月枝房租3 萬元,而被告應依照洪啟德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修繕計畫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至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是否完成施工,僅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起點(觀諸第1 條文字即明),而非賠償租金之終期或解除條件,是被告辯稱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始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合意廢棄洪啟德鑑定報告之修繕計畫,而協議變更改依照胡福如鑑定報告進行修繕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仍應依照洪啟德鑑定報告進行該屋之修繕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鼓山車站以南隧道已於104年1 月間施作完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29頁),佐以胡福如鑑定報告記載:「目前高鐵地下化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地盤呈穩定狀態,應不再影響鄰房建物安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9頁),足徵系爭協議書於101年10月1 日簽訂後,被告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直至104年1月完成鼓山車站以南隧道之施工後,始不會再繼續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有向系爭工程監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馬義興反應被告未進場修繕系爭房屋,被告公司當時表示因系爭工程仍繼續施工,經監測發現系爭房屋持續沈陷及傾斜,比洪啟德技師鑑定當時的狀況更嚴重,在這情況下去修繕也是白修,要求延後修繕,後來忘記是屋主或被告公司提議完工前再做一次鑑定,這樣才是最準確的,兩造於103 年農曆春節後再次開會討論屋損問題,當時雙方同意就屋況及修繕方法再次鑑定,被告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由原告指定鑑定人等情,業據證人馬義興證述明確(卷第108~110頁),可見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亦認知因其持續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損壞更嚴重,依照洪啟德鑑定報告進行修繕也無法完成該屋之修繕,且原告於103 年農曆春節後兩造之協調會議中,亦明白表達不同意依照洪啟德鑑定報告修繕,當時被告未堅持仍要繼續按洪啟德鑑定報告修繕,反而同意另行鑑定,顯已達成不再依洪啟德鑑定報告內容修繕系爭房屋之共識至明。參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後,被告亦派員會同該公會所指定之胡福如、陳榮瑞技師到場鑑定及會勘,有胡福如鑑定報告可佐(該鑑定報告第1~2 頁),並繳納全部鑑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上開各舉,足徵其已默示同意原告提議依另行鑑定之結果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基準,故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況且,系爭房屋自洪啟德技師鑑定後至胡福如、陳榮瑞技師鑑定時止,垂直測點V5之傾斜率由1/69(見洪啟德鑑定報告第16頁)增至1/58(見胡福如鑑定報告第4頁),測點V7之傾斜率由1/430(見洪啟德鑑定報告第16頁)增至1/193(見胡福如鑑定報告第4頁),並明顯增加許多洪啟德技師鑑定時所未有之裂痕、損壞,業據本院核閱洪啟德鑑定報告(第20~23頁)、胡福如鑑定報告 (第5~9頁)查明屬實,顯然洪啟德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應按洪啟德鑑定報告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於胡福如鑑定報告於104年5月13日提出後,於同月26日在被告鼓山所二樓會議室開會討論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反悔要求依洪啟德鑑定報告之方式修繕,經原告拒絕,復於104年6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1日配合其依洪啟德鑑定報告方式進場修繕,並以原告拒絕配合為由,自104年7月1日起停止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賠償租金3 萬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104年5月26日會議紀錄及同年6月25日(104)鼓工字第543號函可佐(卷第33~34頁),而堪認定。然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損害,於其完成鼓山車站以南隧道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應開始修繕,第2 條約定被告完成該屋修繕以前,應按月賠償租金3 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而兩造事後已合意廢棄按洪啟德鑑定報告之方式為修繕,改以再次鑑定之結果即以胡福如鑑定報告方式作為系爭房屋修繕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於104年7月1 日拒絕配合被告依洪啟德鑑定報告方式進場修繕,屬非無憑,被告自不得持此拒絕按月賠償租金。 (四)再者,原告母親黃朱月枝於104年4月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同年9 月27日協議將系爭協議書之租賃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憑(卷第11頁),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完成系爭房屋修繕以前,應按月賠償租金3 萬元,又兩造已合意改依胡福如鑑定報告取代洪啟德鑑定報告作為該屋修繕基準,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配合按洪啟德鑑定報告修繕而停止給付租金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租金至被告按照胡福如鑑定報告完成修繕之日止乙情,觀諸胡福如鑑定報告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照片編號17、18、49、51部分係98年該屋現況鑑定時即已存在之損害而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第5~ 9頁),不在被告修繕義務之範圍內,應予剔除,故原告按月租金之請求,應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如胡福如鑑定報告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不包括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修繕完成止,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至其完成系爭房屋如胡福如鑑定報告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不包括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止,仍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3 萬元,且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賠償租金,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9月共三個月之租金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18日(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房屋如胡福如鑑定報告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訴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裁定核定為1,110,000 元(卷第12頁),且本件亦非認諾判決或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爰不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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