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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告
王○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陽○儒為夫妻,被告明知陽○儒為有婦之夫,仍:(一)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內,與陽○儒發生相姦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1日期間,以贈送陽○儒生日禮物為由,邀約陽○儒單獨親密同遊新加坡並同宿,有多張親密合影照片,顯然已逾越通常朋友交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於104年1月15日被告通知陽○儒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檢驗DNA,原告陪同前往,被告情緒失控而猝然自原告後方突襲,猛力推撞原告,導致原告臉部、左肩等處撞擊牆壁而紅腫瘀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事實,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直至104年1月14日被告突然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攤開通姦事實,當日晚間被告復偕同其夫前往原告住處滋擾原告,且高聲張揚與陽○儒間之關係,被告復於104年1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高聲張揚與陽○儒間之關係,令原告羞憤難堪。原告因被告之介入其婚姻家庭,身心煎熬、痛苦不堪,無法專心工作,業績滑落不得已而離職,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甚深。綜上,原告就上開(一)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另就上開(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陽○儒均任職於同一公司,陽○儒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因陽○儒積極主動求歡示愛,承諾願與被告共組家庭,被告方與之性交,並於103年9月間為其產下雙胞胎。嗣後陽○儒竟對2子不聞不問,被告亦因此與前夫離婚。被告與陽○儒雖有一起出國至新加坡,但兩造之前在公司為同一部門,多有必須出差情形,一起出國未必一起出遊。縱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陽○儒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由被告全額負擔。另104年1月15日檢驗DNA當日,被告係因看到陽○儒與原告夫妻2人共同前來醫院,情緒崩潰方上前質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猛力推撞原告致其臉部、左肩受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驗傷單,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因與陽○儒產下雙胞胎,與其前夫離婚,被逐出原住所,同時肩負照顧生病之母及雙胞胎,更需自行工作養活一家人,陽○儒事發至今,對此亦不聞不問,被告已因所犯之過錯受嚴厲之懲罰,縱認有錯,亦請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陽○儒為夫妻。

(二)被告明知陽○儒為有婦之夫,仍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內,與陽○儒發生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產下雙胞胎。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被告與陽○儒於103年2月27日一同自高雄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至同年3月1日搭機返回臺灣。

(四)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曾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談話。同日晚間與其前夫及家人有前往原告住處,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之通話紀錄),翌日凌晨,警方有據報到場處理。

(五)被告與陽○儒為親子血緣鑑定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原告有陪同陽○儒前往。當日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有說如錄音譯文所示之言語(如本院卷一第144頁之錄音譯文)。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與陽○儒前往新加坡同遊及同宿,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上午,有無在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與陽○儒前往新加坡同遊及同宿,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陽○儒為夫妻,被告明知陽○儒為有婦之夫,仍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內,與陽○儒發生相姦行為。被告與陽○儒復於103年2月27日一同自高雄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至同年3月1日搭機返回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與陽○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卷二第16、17頁)足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是被告既知悉陽○儒為有婦之夫,與其為相姦行為後,仍與其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並拍攝多張同遊之親密擁抱照片(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雖尚無證據認定雙方確有同宿,但以其2人曾為通、相姦之行為,其2人間之情愛關係已非比尋常,之後不久又隨即同遊新加坡,不顧原告之感受,其親密之舉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上午,有無在長庚醫院抽血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1.被告與陽○儒為親子血緣鑑定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原告有陪同陽○儒前往,當日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有說如錄音譯文所示之言語(如本院卷一第144頁之錄音譯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譯文,除其中「甲○○把我推去撞牆的聲音」為原告自行紀錄外,其餘與譯文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頁)足稽。而由其中被告所提及:「陽○儒你為什麼帶她來...帶她來做什麼」、「她是你老婆,你跟我出去為什麼不說她是你老婆」、「你不是不愛她嗎,不是不愛她嗎?」等語,可見被告見原告與陽○儒一起到場,情緒已顯激動。

2.又依證人即當日協助執行親子血緣鑑定之醫檢師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有一個女生推另一個女生;(問:證人可否確認推撞的人是否是雙胞胎的生母?被推撞的人是否為陽先生帶來戴口罩的那位女生?)是;(問:你有看到楊先生的女伴被推撞後發生了什麼事?)她被推之後,她感覺很不舒服...;(問:生母推撞陽先生的女伴是突然之間的行動?)是,我沒有預期這樣;(問:生母當時的情緒請證人說明?)失控;(問:...生母如何推擠陽先生的女伴?)用手推,往前走一步就推;女伴是站在生母的前面;女伴的前面有牆壁;我有看到女伴撞到牆壁;(問:...是看到她哪裡撞到牆壁?)身體左半部,頭有無撞到不確定;(問:你看到楊先生的女伴撞到牆壁後,她是什麼反應?)摸頭,沒有叫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0頁,以上所指「生母」均指被告,「女伴」均指原告),是依證人所述,當天兩造確實有發生衝突,及被告以手自後推原告之情形。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以手自後推原告,並非不無可能,加以證人又目擊原告身體左半部有撞擊牆壁,且以手摸頭,當時原告有感覺不舒服之景象,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情緒失控而突自其後方對其猛力推撞,導致其臉部、左肩等處撞擊牆壁乙情大致相符,已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雖原告並未至醫院驗傷而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未驗傷不代表未成傷,證人既證稱原告有因遭被告用手推而撞擊牆壁,且原告有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則被告之故意推撞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無推撞原告,無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固係與陽○儒共同為之,但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亦得選擇僅對被告1人起訴,合先敘明。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3.被告明知原告之婚姻關仍合法存在,卻仍故意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及一同出遊,顯係以難容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因此產子,對原告心理實造成重大之傷害,且該行為足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使原告對外需面對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原告因上開遭被告推撞事件受有身體痛楚,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不待言。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4.被告明知陽○儒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破壞原告維繫多年之婚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卻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道歉或表示悔悟之意。被告雖稱此事起因於原告配偶之主動求歡示愛,但被告自己亦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當慮及配偶間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其所為相姦行為實屬破壞原告婚姻關係至為重大之事,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相姦之不法行為。縱被告因此事造成家庭離異,與原告配偶間並因此衍生其他訴訟,甚或被告之前夫亦對其提起訴訟等,均非原告所得見,自難執為減免慰撫金之依據。是本院斟酌上情,復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百貨服務業銷售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被告為外語學院畢業、碩士肄業,自101年8月迄今擔任公司採購專員,102年薪資為456,863元,目前尚有雙胞胎需撫養,此據兩造分別自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表等(本院卷一第6、179至183頁、卷二第13頁)可佐,及兩造於103至10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被告推撞原告雖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但尚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9萬5千元為適當,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其始終被蒙在鼓裡,直至被告突然出現在其工作場所,攤開相姦事實,當日晚間復偕同其夫前往其住處對其滋擾,且高聲張揚與陽○儒間之關係,又在高雄長庚醫院高聲張揚與陽○儒間之關係,令其羞憤難堪。其因被告之介入其婚姻家庭,身心煎熬、痛苦不堪,無法專心工作,業績滑落不得已而離職,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甚深云云,並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場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撥打其電話10餘通之通話紀錄、離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5年6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卷二第18至21頁)為佐。被告固不爭執於104年1月14日曾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談話,同日晚間與其前夫及家人有前往原告住處,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翌日凌晨,警方有據報到場處理,及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抽血室有說如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44頁)之言語,但其辯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或任何恫嚇言語,而同日晚間前往原告住處,係為確認雙胞胎之生父,因原告拒絕見面,被告在家人要求之下只能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無侵害配偶權。就被告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說話之對象並非針對原告,縱認內容過敏,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離職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固有至原告之工作場所,但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從認定其2人當時談話之內容及情形為何。另同日晚間被告固有至原告住處,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但依通話紀錄顯示,原告並未接聽電話,而從員警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觀之,警方雖有據報到場處理,惟兩造均各為有家庭之人,發生通、相姦情事,兩造家人互為理論、有糾紛,均屬無法避免,尚難謂此即為滋擾。另就被告在高雄長庚醫院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說話之對象應係針對陽○儒,縱其言語對原告而言過於刺耳,但此亦因一時情緒之激發,尚難以此即執為有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另離職之原因多端,原告因此事件之發生,對其心情上之影響固屬必然,但其業績是否因而下滑而致其離職,原告亦未提出此事件發生前後,原告於任職公司之業績比較足以佐證,自尚難將原告離職之原因均歸咎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尚難執為審酌慰撫金之依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195,000+5,000=200,000)。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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