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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代理人
謝佩青
複代理人
張秀芳
被告
廣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曉琪
被告
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廣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凃曉琪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2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廣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廣緯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凃曉琪為廣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廣緯公司邀同被告凃曉琪、凃健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凃曉琪、凃健安保證就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廣緯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並匯入附表所示帳號帳戶,約定按月16日繳付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755 %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3.755 %計算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廣緯公司自105 年1 月16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三節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3 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廣緯公司尚積欠本金4,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凃曉琪、凃健安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份、催告函3 紙、全部查詢單1 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    帳號    │ 債權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⒈  │000000000000│1,200,000元 │自105年1月17日起│2.755%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105年3月9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
│    │            │            │自105年3月10日起│3.755% │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
│    │            │            │至清償日止      │        │付違約金。                │
├──┼──────┼──────┼────────┼────┼─────────────┤
│⒉  │000000000000│2,800,000元 │自105年1月17日起│2.755%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105年3月9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
│    │            │            │自105年3月11日起│3.755% │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
│    │            │            │至清償日止      │        │付違約金。                │
├──┴──────┴──────┴────────┴────┴─────────────┤
│尚欠本金總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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