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龍
- 被告
- 亨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盈蓁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盈利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被告亨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育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10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84341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現尚未清算完畢,有亨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卷附可憑(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頁、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亨育公司全體股東即陳盈蓁、許善彭為亨育公司之清算人,並為亨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育公司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邀同被告陳盈蓁、陳盈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二年期定期儲備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58%(加2.27% )為年利率3.85%計付。如貸款逾期未還者暨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列借款被告亨育公司自104 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4年7月7日止尚欠869,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詳本院卷第 8 頁至第 1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合計 9,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