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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告
吳憲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告
陳國良
被告
陳衍佑
被告
黃素英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祖先所有,因無子,只生一女,後領養一子,終將土地一半分配其養子,但不知何故整塊土地所有權全登記變成養子之名,後續曾說要登記返還予被告陳文雄之母即訴外人黃許恨,然因時空背景變遷,一直拖延未辦過戶登記,迄其後代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局面。黃許恨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黃許恨死亡後,由陳文雄繼承系爭房屋,現則由陳文雄與其子、媳、孫即被告陳國良、黃素英、陳衍佑共同居住其內,代代相傳已有96年,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房屋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均居住其內,並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9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對抗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對抗原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上開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亦揭同上旨)。

2.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8日、103年7月3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分別自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成璋、許世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每次取得權利範圍各1/4),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1/2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68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信賴謄本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推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適法之所有權存在。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遭養子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由其後代承繼迄未歸還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有;關於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乙節,被告陳文雄陳稱:係遭養子移轉所有權登記,養子即許牛港之父,名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95頁),證人陳雪杏即陳文雄之胞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母親黃許恨說整塊土地都是我們的,後來聽說分一半給親戚許鐵,許鐵再給許牛港,許牛港再給他兒子。我母親有一個養弟弟許順德,但與許牛港、許鐵沒有關係,養子是我們這邊的人,與許牛港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所述明顯矛盾,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6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文雄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秋枝對於訴外人許清山有債權存在,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再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曾繳納部分地價稅(本院卷第26至30頁),惟被告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僅係代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僅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當然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更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採。況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為真,惟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未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而非屬善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縱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至被告得否對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乃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3.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惟其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則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搭建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70(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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