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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
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朱秀婷
被告
被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穠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穠薪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朱秀婷、王睿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企業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嗣後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乙次,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年息1.23%)加2.63%為年息3.86%計算之利息,及貸款逾期未還者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穠薪公司自10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且該公司使用支票於104年12月25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2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2月16日將被告穠薪公司存款抵償後,截至105年2月16日止共計尚欠本金2,017,93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穠薪公司、朱秀婷及王睿宏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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