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 原告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
- 訴訟代理人
- 黃綠萍
- 訴訟代理人
- 杜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被告
-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泰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所有同小段8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為建物主體所占用,B部分則為屋簷部分所占用(下若合稱則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爰先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若本院認系爭建物主體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不得請求移去情形,則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購買之價額應參考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以新臺幣(下同)79,840元/㎡計算,並加計登記費50元、代書費12,000元、土地增值稅約25,000元,共計99,325元,始屬相當之價額;其餘就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則不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8㎡)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99,3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99,325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
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抗辯:
㈠先位請求拆除部分:被告於民國52年5月間依當時界址興建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實無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縱認事後另經現行之測量結果而認有越界情事,被告之越界建築亦屬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限鄰地所有人之異議權以建物興建完成前為限,而系爭建物於52年已興建完成,則原告異議權業已喪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又縱認原告仍有異議權,然原告於104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已知有越界情形,然遲至同年10月方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亦屬有「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另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越界部分面積極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有限,然越界之建物主體部分屬牆壁及梁柱,若拆除則勢必影響主體結構安全,被告所受損害甚鉅,爰依同法第796條之1,請求衡量雙方利益免為除去。
㈡備位價購部分:原告備位部分雖主張土地價格依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然於審理期間兩造已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購金額,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所提實價登錄之參考土地距系爭土地約有100公尺之遠,尚不得以此作為參考標準。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購之程序費用,亦屬無據,蓋系爭土地之越界,實因重測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已另請求補償,實不能再令被告負擔額外之程序費用。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系爭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使用受到法令限制,經濟價值亦較一般住宅或商業用地較低,又系爭土地位於老舊社區,周邊亦缺乏大型公共建設,亦無郵局、金融機構等服務性設施、商業活動不甚繁榮、生活機能不完整,故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以申報地價5%為妥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於鄰地建築系爭建物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0.78㎡)及B(面積1.6㎡)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暨建物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12至14、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法有明文。則被告援引上開條文規定作為其抗辯原告不可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此據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一詞,尚無可採:
⑴觀諸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例外賦予原告容忍系爭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有:①建築人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②建築房屋逾越地界、③建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④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等。其中,就①、②、④等要件具備,此自前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即可知悉;至就③即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越界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此一要件,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反面),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之要件。
⑵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早於52年間即興建完成,而依本條修正前之立法意旨,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認若房屋建築完成,基於社會經濟,原告之異議權應即喪失,而僅得請求價購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74頁)。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其係指若在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即知有越界情事,卻不提出越界而待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提出異議請求拆除,姑不論其是否出於惡意,就房屋完成應受保護之整體經濟及已知悉越界情事卻怠於行使權利之土地所有人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應以前者為重,故認此時鄰地所有人不得再提出異議。而本件原告知悉之時間,係在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後(此部分詳見下述),是難認符合前揭立法理由所指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立法理由即謂一旦房屋建築完成,鄰地所有人即喪失異議權,亦屬過度延伸。況在越界之房屋已建築完成之情形,是否有本條之適用,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甚有認若鄰地所有人在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而請求拆屋還地者,土地所有人反不能援用此條規定而為抗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是就上開紛歧之見解,立法者在該條於98年修正時,即於立法理由中申明「『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究其根本,在於本條仍係在折衷鄰地所有人就其土地完全之所有權利,與越界建築人興建或拆除房屋所帶來或喪失之經濟利益而定,而鄰地所有人異議權是否喪失之關鍵,仍在於其是否有積極行使其異議權。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早於52年間已建築完成,原告之異議權亦已喪失,自不得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一詞,尚無可採。
⑶再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再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就其所設營業站所之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於同年5月4日取得複丈成果圖後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兩造協商不成即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2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04年10月間收受原告就系爭越界糾紛所發之存證信函(參同卷第116頁),審酌原告為一規模不小之公司,而自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土地項目,亦知原告確係清算其所有各筆土地,而依一般公司作業流程,第一線人員在發現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應須彙整相關資料層層上報予主管機關乃至於代表人或管理人,並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召集相關主管開會研擬對策、研究所涉法律及財會問題等,是認原告於取得複丈成果圖後之5個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提出異議,尚屬在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由,不得再請求拆除,亦屬無由。
⑷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一詞,尚無可採。
⒉經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仍無從免去全部或一部原告移去之請求:在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第796條情形時,民法例外賦予法院在一定條件下之裁量權,即同法第796條之1,使法院在審酌公共利益、整體社會經濟及兩造當事人權利情形下,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課予鄰地所有人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並賦予其價購權及償金請求權。經查,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不大,建物主體即A部分僅占0.78㎡,屋簷部分即B則占1.6㎡;又系爭建物約為52年間建成,為一加強磚造2層建物,此觀前引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可知,可知其建成年限已久,距今已逾50年;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建物外觀老舊荒廢,無人使用一節,有本院105年7月6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85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早期為辦公室,現已無再使用等語(參同卷第85頁),亦未見被告有再使用系爭建物之主張及證明,是可知系爭建物早已無人使用,其本身之利用及交易經濟價值均甚低;另被告雖稱所拆除A部分係屬樑柱及牆壁,一旦拆除恐有違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然就此部分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審酌上開情狀,尚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認可免去全部或一部原告移去請求之適用。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並返還此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應屬有據,而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遭占用部分,其備位之價購請求,由於此部分上述先位拆除之請求業經本院准許,就備位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亦可供參。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11494.4元/㎡,自105年1月起是14,590元/㎡,有三民地政105年5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570330100號函附系爭土地近5年申報地價清冊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相關法規,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另其交通地理位置係位於力行路上,距省道17號約數百公尺、距高雄火車站則約為2公里,往來實屬便利、地理位置良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交通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0、40至48、78頁),是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7%較為適當。以此計算,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參同卷第29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則分別為66元及136元〔計算式:0.78㎡×14,590元/㎡×7%÷12=66元(A部分);1.6㎡×14,590元/㎡×7%÷12=136元(B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先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至其備位請求價購部分,因先位拆除之聲明業經本院准許,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先已敘明。另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同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末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公式: │ │105年4月2日回溯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按申報地價之7%計算租金×期間 │ │5年相當於租金之 │ │ │不當得利為9,710 │1.A部分: │ │元。 │ (1)100.4.2~104.12.31(4年8月又29天) │ │ │ 0.78㎡×11,494.4元×7%×(4+ 8/12+ 29/365 )=2,979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2)105.1.1~105.4.2日(3月又2天) │ │ │ 0.78㎡×14,590元×7%×(3/12+ 2/365 )=204元 │ │ │ 註:105年之申報地價調漲(14,590元) │ │ │ │ │ │2.B部分: │ │ │ (1)100.04.02~104.12.31止(4年8月又29天) │ │ │ 1.60㎡×11,494.4元×7%×(4+ 8/12+ 29/365 )=6,110元 │ │ │ (2)105.01.01~105.04.02止(3月又2天) │ │ │ 1.60㎡×14,590元×7%×( 3/12+ 2/365 )=417元 │ │ │ │ │ │3.A部分 + B部分 │ │ │ (2,979 + 204) + (6,110 + 417) = 9,7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