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 原告
- 林克政
- 被告
-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月美,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及張月美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20元(長庚醫院3,750 元、郭俊榮骨科5,950 元、馬晟中醫診所2,200 元、德生中醫診所10,080元、快樂心靈診所1,040 元)、證明書費800 元、看護費36,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5,423 元、醫療照護用品支出3,534 元、交通費用12,650元、機車修繕費10,300元(經訴外人郭虹宜讓與債權)、球鞋損壞損失2,230 元、因系爭傷害臥床6 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168,000 元,及精神受有嚴重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失600,000 元。被告上述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傷,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861,957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長庚醫院3,750 元、郭俊榮骨科5,950 元、馬晟中醫診所2,200 元、德生中醫診所10,080元、證明書費800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12,650元、球鞋損壞損失2,230 元(無庸折舊)、租借柺杖1,200 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但原告前往快樂心靈診所看診部分,與本案無關。機車修繕費支出10,300元部分無意見,應依法予以折舊。補充營養品、其他醫療照護用品部分,應提出醫囑證明必要性。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 月2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月美,沿神農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張月美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72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80元(長庚醫院3,750 元、郭俊榮骨科5,950 元、馬晟中醫診所2,200 元、德生中醫診所10,080元)、證明書費800 元、看護費36,000元、球鞋損壞損失2,230 元(無庸折舊)、租借柺杖1,2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㈤系爭機車毀損支出零件修繕費10,300元(經訴外人郭虹宜讓與債權),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89年6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
㈥長庚醫院104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且在家休養2個月。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年所得約20餘萬元(非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 、8 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80元(長庚醫院3,750 元、郭俊榮骨科5,950 元、馬晟中醫診所2,200 元、德生中醫診所10,080元)、證明書費800 元、看護費36,000元、球鞋損壞損失2,230 元(無庸折舊)、租借柺杖1,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此部分應予准許,堪以認定。
⑵請求支出快樂心靈診所醫療費1,04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至48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起因疑急性壓力反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前往快樂心靈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8頁),然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1 月27日發生,兩者相隔已逾7 月,原告此部分傷害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逕認,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0,300元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新品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系爭機車為89年6 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3 年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00÷( 3+1)≒2,5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300-2,575)×1/3 ×(3+0/12)≒7,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7,725 =2,575 】。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575 元。
⑷營養補充品費用5,423 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334 元(扣除租借輪椅柺杖1,2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17頁、第45頁、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上開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必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須補充上開食品、藥品或物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多家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施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之必要,醫院亦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又上開食品或藥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購買或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補充上開食品、藥品或物品之必要,尚難認有據。是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系爭傷害,然無另行補充上開補充營養食品、照護用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理由。
⑸請求工作薪資損失168,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 年1 月27日入長庚醫院急診,醫囑認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且在家休養2 個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其傷勢及醫囑資料,認其不能(含不宜)工作之之期間以2 個月為可採,是其超過此部之主張為不可信。又原告主張自任職於家庭藥局,薪資為每月2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領取簽收表為佐(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7 頁)。然原告此部分收入並未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彌封卷),是此部分薪資所得,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惟按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因而致薪資損失,本質上為當事人因身體或健康導致之損害,應以104 年1 月間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546元(計算式:19,273×2 =38,546)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請求為非正當。
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年所得約20餘萬元(非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靠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7 、8 萬元,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親1 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600,000 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253,331 元(計算式:21,980+800 +36,000+2,230 +1,200 +2,575 +38,546+150,000=253,331)。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53,331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