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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告
宏展粉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世佳
被告
李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錦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李錦鈴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分別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世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信宏,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查,與上述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6,867元,並分別交付由其或被告李錦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係供給付104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貨款、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係供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貨款、附表編號5 、6 之支票係供給付104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 日之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之支票均遭退票,復經其向被告宏展公司催討,仍不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展公司給付所欠貨款,共計10,406,867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可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李錦鈴給付附表編號2 、4 、6之支票票款共計3,500,000 元。於就被告李錦鈴之3,500,000 元票款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另被告吳世佳為被告宏展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其明知被告宏展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而瀕臨破產,卻仍於上述期間向原告大量進貨,藉此騙取原告價值高達10,406,867元之貨物並交貨予被告宏展公司,且於原告交貨後即以財務緊張為由遲不付款,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世佳就上述被告宏展公司積欠之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展公司、吳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錦玲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於第2 項票款給付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展公司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向其購買麵粉等貨物,貨款計10,406,867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復向被告宏展公司催討、仍然未付等情事,經其提出原告對帳單、銷售統計表、出庫單、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2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就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為票據法第126 條所規定。本件依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宏展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依約即應支付貨款;另被告李錦鈴既簽發如附表編號2 、4 及6 所示之支票,亦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原告既已提示支票均遭退票,是以,其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展公司給付貨款10,406,867元,另請求被告李錦鈴給付票款3,500,000 元,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吳世佳為被告宏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宏展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而瀕臨破產,仍向原告訂取貨款,騙取原告之貨物,被告吳世佳顯有違反法令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對於上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宏展公司雖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而未清償,就此一情事而言,亦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吳世佳必有原告所指惡意詐取原告之貨物、違反法令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吳世佳處理被告宏展公司何事務而違反何法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世佳就本件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認。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各別之買賣、票據關係向被告宏展公司、李錦鈴請求積欠之貨款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被告李錦鈴應付之350萬元票款部分,若其中任一被告宏展公司、李錦鈴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㈠被告宏展公司給付原告貨款10,40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錦玲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於第2 項票款給付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參照)。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因此就本件訴訟費用,爰審酌被告李錦鈴應給付之票款與被告宏展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諭知訴訟費用之連帶及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付款銀行 │備註 │├──┼────┼───────┼─────┼──────┼─────┼─────┤│1 │宏展公司│104 年10月3 日│MQ0000000 │1,200,573 元│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五甲分行│ │├──┼────┼───────┼─────┼──────┼─────┼─────┤│2 │李錦鈴 │104年10月6日 │UA0000000 │1,200,000元 │聯邦銀行五│ ││ │ │ │ │ │甲分行 │ │├──┼────┼───────┼─────┼──────┼─────┼─────┤│3 │宏展公司│104年10月17日 │MQ0000000 │1,373,059元 │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五甲分行│ │├──┼────┼───────┼─────┼──────┼─────┼─────┤│4 │李錦鈴 │104年10月17日 │UA0000000 │1,200,000元 │聯邦銀行五│ ││ │ │ │ │ │甲分行 │ │├──┼────┼───────┼─────┼──────┼─────┼─────┤│5 │宏展公司│104年10月31日 │MQ0000000 │1,243,139元 │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五甲分行│ │├──┼────┼───────┼─────┼──────┼─────┼─────┤│6 │李錦鈴 │104年11月5日 │UA0000000 │1,100,000元 │聯邦銀行五│ ││ │ │ │ │ │甲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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