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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財鋒
被告
黃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與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
    108 年4 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至利息則依原告當時之「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2.43%即上開利率3.59%計算之機動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除應給付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連帶保
    證人,於104 年4 月22日與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
    向原告訂定融資額度為5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進而分別於104 年10月
    15日、10月23日、11月11日、11月26日及105 年1 月30日、
    2 月23日、3 月8 日書立借據7 紙,借款金額依序為1,191,
    448元、1,045,166 元、64,413元、350,419 元、649,194元
    、698,767 元及899,971 元。原告於依約撥款後,被告鋒齡
    企業有限公司須依原告之「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2.43%即上開利率3.59%計算之機動利息計付利
    息,且於各期借款到期後,分別1 次清償本金。
㈢、詎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經高雄市票據
    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441,037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被告鋒齡
    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電腦
    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公告、逾期通知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8頁)。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
    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借貸債務,且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被告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855元,應由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借款本金金額│尚欠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年│  違約金        │
│號│            │            │          │息)    │                │
├─┼──────┼──────┼─────┼────┼────────┤
│1 │2,500,000   │1,541,659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5日│3.59%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2 │1,191,448   │1,191,448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15日│3.59%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3 │1,045,166   │1,045,166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3日│3.59%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4 │160,000     │64,413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6 月│
│  │            │            │年5 月5 日│3.59%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5 │350,419     │350,419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6日│3.59%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6 │649,194     │649,194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30日│3.59%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7 │698,767     │698,767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3日│3.59%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8 │899,971     │899,971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8 日│3.59%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   合     計    │新臺幣6,441,03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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