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貴
- 被告
- 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銘輝
- 被告
- 陳香美
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邀同被告吳銘輝、陳香美、吳銘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各項借款之期間、利息、清償方式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1 萬2,05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吳銘輝、陳香美、吳銘龍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火鶴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 萬2,0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展期約定書、借款增補契約、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清償方式 │利息計算方式 │繳息迄日 │ │ │(新臺幣) │ │ │ │ │ │ ├──┼──────┼──────┼──────┼──────┼───────────┼──────┤ │1 │62萬5,000元 │100 年11月3 │105 年11月3 │依年金法按月│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2 │ │ │ │日 │日 │攤還本息 │率加碼3.45% │日 │ ├──┼──────┼──────┼──────┼──────┼───────────┼──────┤ │2 │187 萬5,000 │100 年11月3 │105 年11月3 │同上 │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2 │ │ │元 │日 │日 │ │率加碼2.95% │日 │ ├──┼──────┼──────┼──────┼──────┼───────────┼──────┤ │3 │175 萬元 │102 年8 月16│107 年8 月16│同上 │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15│ │ │ │日 │日 │ │率加碼3.45% │日 │ ├──┼──────┼──────┼──────┼──────┼───────────┼──────┤ │4 │525 萬元 │102 年8 月16│107 年8 月16│同上 │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15│ │ │ │日 │日 │ │率加碼2.95% │日 │ ├──┼──────┼──────┼──────┼──────┼───────────┼──────┤ │5 │90 萬元 │103 年1 月17│106 年1 月17│同上 │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16│ │ │ │日 │日 │ │率加碼3.45% │日 │ ├──┼──────┼──────┼──────┼──────┼───────────┼──────┤ │6 │210 萬元 │103 年1 月17│106 年1 月17│同上 │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104 年7 月16│ │ │ │日 │日 │ │率加碼3.2% │日 │ ├──┴──────┴──────┴──────┴──────┴───────────┴──────┤ │備註1 :編號1 、2 另約定特別條款,自借款核准日起,借款利率之指標利率一個月或三個月內累計降幅達0.55│ │ % 以上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加碼利率改按「原加碼利率」加「指標利率降幅」再減0.55% 調整│ │ 之。 │ │備註2 :編號3 、4 部分之清償方式,嗣兩造約定自103 年10月16日起寬限期6 個月,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 │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自該寬限期滿日展延至104 年10月16日,按月繳息,並自寬限期滿日起│ │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備註3 :編號5 、6 部分之清償方式,嗣兩造約定自103 年10月17日起寬限期6 個月,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 │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自該寬限期滿日展延至104 年10月17日,按月繳息,並自寬限期滿日起│ │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18萬1,532元 │自104 年7 月3 日│4.8% │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53萬9,941元 │自104 年7 月3 日│4.3% │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132 萬8,325元 │自104 年7 月16日│4.8% │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4 │397 萬3,778元 │自104 年7 月16日│4.3% │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5 │68萬6,967元 │自104 年7 月17日│4.8% │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6 │160萬1,507元 │自104 年7 月17日│4.55% │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