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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洪韻婷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 原告
    黃次郎
  • 被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黃次郎 黃淑慧 黃綉婷 黃維亮 黃意倩 黃致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對訴外人黃朱月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0號、29號及3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影響居住安全,被告與黃朱月枝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2年1月2日經公證,兩造同意依100年1月7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洪啟德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編號:99 -173 0,下稱甲鑑定報告)進行修繕;嗣黃朱月枝於104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已繼承就系爭協議書之權 利義務。又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被告考慮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將持續影響系爭房屋,遂表示俟系爭工程完成後,重新鑑定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再行修復系爭房屋,並經黃朱月枝之代理人即原告黃淑慧同意。嗣於104年1、2月間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請原告黃淑慧指定技師重新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黃淑慧即指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胡福如及陳瑞榮二位技師,並於104年5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編號:104-036,下稱乙鑑定報告),乙鑑定 報告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已因系爭工程進行而更為擴大,後續修復費用尚需新臺幣(下同)810萬0045元,嗣後 被告自行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胡宏章技師於 104年7月1日提出損害修復評估報告書(編號:000-0000, 下稱丙鑑定報告),並依系爭房屋受損後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2萬2975元;而本件 以甲鑑定報告之會勘時間為99年12月7日,乙鑑定報告會勘 時間為104年2月25日,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已更為擴大,可見甲鑑定報告所定之修繕方法已不足以修復系爭房屋,則系爭協議書顯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先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依系爭乙鑑定報告修繕,及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132萬2975元、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淑慧在外租屋費用3萬元,以回復原狀;備位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810萬004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132萬2975元、暨自104年7月1日起上開費用給付後6個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淑慧在外租屋費用3萬元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依 系爭乙鑑定報告所定之修復及補強方法予以修復及補強;(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2975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修繕完畢止,每月1日給 付原告黃淑慧3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2萬3020元,及其中810萬00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2萬2975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依第1項 聲明清償後6個月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原告黃淑慧3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明並預見系爭房屋自簽訂協議書至完工前止增加之損害均合意由被告按甲鑑定報告方案進行修復,現系爭房屋仍可依甲鑑定報告修繕,則本件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黃淑慧於另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之房屋租賃費,亦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黃淑慧之訴確定,更足見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黃朱月枝所有,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情形。嗣被告承攬「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情況加劇,並造成系爭房屋下沈。 (二)被告與黃朱月枝曾合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洪啟德土木技師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經其於100年1月7日 提出甲鑑定報告。嗣被告與黃朱月枝並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原證1),並於102年1月2日經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記載:「茲因甲方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承攬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乙方(即黃朱月枝)提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31號之房屋損壞,經比對施工前之鑑定報告書,損害部分屬實,雙方同意針對該部分之損壞協議,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鑑於鼓山車站以南隧道施工期間,河邊街29號及31號之房屋可能持續產生變位,被告承諾於完成鄰近河邊街之隧道結構工程後(預定102年10月份),進行系爭房 屋損壞部分之修繕作業(含被告因施工造成房屋龜裂、傾斜及下陷等問題之處理)。」;第2條記載:「二、鼓山車站 以南隧道施工期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一年房屋租賃費,每月租賃費3萬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若甲方提前修繕完成且乙方搬回後,乙方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房屋租賃費予被告;若甲方未能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前述修繕作業,甲方仍需繼續支付乙方每月3萬元租金。乙 方日後遷回之搬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依技師公會洪啟德技師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之修繕計畫,於修繕完成後,乙方應於30天內搬回,如乙方逾期未搬回者,則視為乙方於前開期限屆至時即已搬回,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負擔其房屋租賃費。」。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16日完工;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工程之進行已使系爭房屋傾斜及下沈情形又更為加劇,經被告同意支付費用後,原告於104年2月6日指定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胡福如及陳瑞榮二位技師再次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鑑定,並經其等於104年5月13日提出乙鑑定報告。(四)黃朱月枝業於104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承受。 (五)被告嗣後直至104年6月30日止,仍持續支付每月3萬元租金 予原告等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約定之甲鑑定報告修繕方式,是否已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陷於給付不能?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項約定 ,被告負有依甲鑑定報告修繕系爭房屋、及於依該等方式修繕完成前給付房屋租賃費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損壞而簽立之和解契約,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再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已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後續施工仍可能加劇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依甲鑑定報告修繕系爭房屋,從而縱系爭工程嗣後已加劇系爭房屋之損害,但在系爭房屋尚可依甲鑑定報告為修繕之範圍內,即應認系爭協議書尚可履行,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甲鑑定報告、乙鑑定報告、及丙鑑定報告均引為附件,而函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1.系爭房屋之損害加劇後,以系爭房屋現行狀況,是否仍可依甲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復?鑑定技師之見解:……保護層內之混凝土經撬開後尚未見有大損傷,又因最大傾斜率依最新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訂之鑑定手冊規定,未達需拆除重建之1/40,現況混凝土強度也尚符合一般工程設計規定之要求,故應仍可參照甲鑑定報告做修復,但應委請專業技術人員做合理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語,有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07年3月8日(107)高結師鑑字第1070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上開鑑定報告 第7頁),系爭房屋既仍可依甲鑑定報告為修復,則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僅採取4個 鑽切點,未採取「透地雷達」方式勘驗地下土壤流失,其就系爭房屋之斜度、沈陷度鑑定方式及結果亦有不當,且亦未提供非工程性補償之數額,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據,應另命該公會再指派可勝任之技師為鑑定云云。但本件於本院選任鑑定機關時,經原告一再主張應交由具有專業智識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3、302、312至314頁、324頁、336頁),嗣經本院審酌鑑定事項涉及系 爭房屋之修繕、結構是否有補強必要等專業事項,亦認以送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適當(本院卷二第342頁),則 以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主要服務項目包含特殊結構審查、工程損鄰事件、建築物結構安全及賠償費用評估、房屋傾斜、下陷、龜裂之結構安全評估及鑑定,此有原告所提鑑定機關服務項目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3頁),足見高雄市 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鑑定項目為素有研究之機關,其已基於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選擇鑑定方式,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並認系爭房屋確仍可依甲鑑定報告修復,其鑑定結果應可憑信,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命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再指派技師重為鑑定,亦無必要,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先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均屬無理。 五、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依系爭乙鑑定報告修繕,及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132萬2975元 、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淑慧 在外租屋費用3萬元;備位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10萬004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132萬2975元、暨自104年7月1日起至上開費用給付後6個 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淑慧在外租屋費用3萬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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