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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洪進輝

  •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5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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