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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5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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