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雄
- 複代理人
- 陳素月
- 被告
- 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許建樟
- 代理人
- 被告
- 顧沁珉(原名顧聖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許建樟、顧沁珉(原名顧聖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授信種類包含一般週轉金貸款、進口融資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一般週轉金之貸款額度為7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建順公司應於借款期限內還清本息,並按月於每月3日支付利息,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機動調整。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建順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至10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卻分文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建順公司、許建樟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756,572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此筆債務復於105年10月18日轉列催收款,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9月27日至10月17日止按當時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 1.35﹪即2.465﹪計算,10月18日轉列催收款後再加計年利率1﹪即按3.465﹪固定計算)、違約金。又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6,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撥款通知書、原告催款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建順公司邀同許建樟、顧沁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56,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756,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利│計息期間 │利率 │ │息├─────────┼────────────────┤ │ │105年9月27日起至 │年息2.465﹪ │ │ │105年10月17日止 │ │ │ ├─────────┼────────────────┤ │ │105年10月18日起至 │年息3.465﹪ │ │ │清償日止 │ │ ├─┼─────────┼────────────────┤ │違│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 │約├─────────┼────────────────┤ │金│105年10月28日起至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年息3.4│ │ │清償日止 │65﹪)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年息3.465﹪)之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