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良
- 法定代理人
- 賴嘉祿
- 法定代理人
- 喬東來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正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照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再興
- 法定代理人
- 李謀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小萍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溪洲
- 複代理人
- 蔡永堅
- 複代理人
- 李瑞麟
- 複代理人
- 黃進銘
- 複代理人
- 沈銘修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江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亨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發
- 法定代理人
- 洪光林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閰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黃國銘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4,7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74,7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就利息部分,乃屬減縮(本金部分,另予敘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由林聖忠、陳金德、楊偉甫變更為戴謙,並據被告中油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以戴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被告榮化公司於106年8月21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並據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聖忠曾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喬東來則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是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謀偉係被告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者,負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義務,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該值班時段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沈銘修係被告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是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被告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華運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被告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為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被告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被告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直徑8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至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英吋及4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前揭3條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油管),埋設起點同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英吋管線共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內,以節省被告中油公司自前鎮儲運所供料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時間及成本,經三方議定後,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條油管,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被告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嗣被告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名義,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原告所屬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被告中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條油管之埋設,茲以系爭3條油管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定資產,則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3條油管之所有權人至明,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條油管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被告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條油管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嗣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該排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包含被告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結論,即「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條油管如未遷移,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其後,行政院於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條油管與地下排水箱涵交錯之事實,被告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維護,顯有明顯之疏失,且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油管完工啟用後,依該公司88年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103年7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年至少進行3次「緊密電位測試」,然被告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次,與前開規定不合,且依被告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處電位值異常」,即該2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即指前揭8吋及4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處,理應僅會出現1處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被告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被告中油公司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被告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以「系爭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被告中油公司所有系爭3條油管經過且正供被告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而氣爆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情況,被告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警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人員,惟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始達現場,伊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迺被告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包含系爭3條油管之工程並啟用後,疏未清查該油管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該油管長期暴露在箱涵內,遭水氣所鏽蝕,致防鏽功能盡失,管壁不斷減損,而有無法承受管內壓力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危險。
㈣復以,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榮化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被告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斷升高,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自DCS監控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收受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被告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被告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致電被告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被告洪光林,向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被告洪光林同時亦發現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常現象,被告洪光林立即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即訴外人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等情後,旋即通知被告黃建發,經被告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同日21時11分許,被告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被告榮化公司工程師即被告沈銘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丙烯,然因被告沈銘修向被告陳佳亨表示被告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遂僅由被告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檢查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正確保壓測試詳後述),且僅自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及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復運送丙烯,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惟因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被告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6、7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輸送丙烯,竟僅再由被告陳佳亨與被告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至翌日(即103年8月1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自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不知該噴發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洩漏源頭,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應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員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1,249戶建築物與1千餘輛汽、機車受損之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之及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水、漏水之害,因道路毀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失。
㈤再者,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系爭氣爆事故,致附表所示受災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明細如附表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欄所示),原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受災戶即讓與人達成合意,由渠等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被告中油公司既為系爭3條油管之所有權人,當屬危險源之管理者及監督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油公司為經濟部特許之石油業者,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公共事業,負有主動提供被告中油公司於氣爆災區下方足以查得及掌握相關管線資訊之作為義務,其值班人員逕稱無管線經過、亦未迅速派員到場,而隱匿氣爆現場實有系爭3條油管經過且正供被告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定之作為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聖忠身為被告中油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系爭4吋管線已因被告榮化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由「輸油」變為「運輸丙烯」,然迄今從未依當時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管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亦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被告中油公司前揭內部自主管理所定檢查要點之規定,確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管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對管線運作之狀況與安全負有監督義務,即處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制者之地位,應當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所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伊等未於第一時間提供正確資訊及派員至現場處理,其不作為致原存在之風險繼續存在並擴大,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顯有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事實上使用權後,委由被告華運公司利用該管線將丙烯自前鎮儲運所加壓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榮化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被告李謀偉係被告榮化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溪洲則為該公司大社廠廠長,對於其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物質管理者,其既知丙烯特性,對於高壓氣體可能引起之危害,自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義務,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未曾委託專業人員進行必要檢測、維護及保養,復未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監督、促使被告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管線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導致腐蝕,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李謀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均有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本應注意之上開相關資訊及數據後,加以辨識異常可能之原因,並於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採取適當且正確之作為,以確認是否係丙烯洩漏,詎渠等竟未為之,僅由被告陳佳亨、沈銘修電話討論後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並由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至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大社廠檢查PUMP STATION、D251槽之壓力值後,即未再採取任何作為,而未依照正確保壓測試進行測試,即須在收料端(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開啟P303泵浦加壓至高於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如得建立P303泵浦壓力及管線壓力至約每平方公分42至45公斤以上輸送丙烯時,再將P303泵浦關閉,並靜置3小時以上以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如壓力有下降,則可推斷管線內有丙烯洩漏,倘遲未建立壓力達正常值(即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之情,此時被告華運公司即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渠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就系爭氣爆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華運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託,為其加壓輸送丙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負責丙烯輸送之操作,渠等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知悉輸送管線之丙烯一有破洞而丙烯洩漏時,自破洞處外洩後遇常溫而立即氣化,且因破洞處壓力較小,當丙烯自破洞處洩漏而流量大量增加時,管線內壓力隨即降低,無法維持原本輸送加壓之壓力,是被告黃進銘於當日晚間發現流量計歸零、被告洪光林查得廠區內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時,均應注意並加以辨識異常可能之原因,及於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採取適當且正確之作為,以確認是否係丙烯洩漏,詎渠等竟未為之,僅因被告沈銘修表示被告榮化公司丙烯需求量大、希望保壓測試時間不要過長等語,即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僅自當日晚上21時40分靜置至同晚22時10分許,復未於排除管線內氣體可能外洩情況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於同晚22時15分許開始運送丙烯,致丙烯持續至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外洩,終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氣爆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如被告之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綜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二項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⒈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3條油管下方之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系爭3條油管,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原告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均為導致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受害人可能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與其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受讓此等請求權,即生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另被告中油公司及所屬員工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非被告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被告林聖忠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⒉再者,有關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不動產及動產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計算折舊,顯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另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受災戶動產或不動產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一事,並未舉證。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均屬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並無故意及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⒈原告就主張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其次,前揭偵查案件起訴書係以伊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此物理及化學特性,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及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為由,認伊等涉犯刑事犯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在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渠等所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誤,顯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被告華運公司負責送料,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被告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FC11 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立即向領班即被告李瑞麟報告,被告蔡永堅、李瑞麟等人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被告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被告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被告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過失之情,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再者,原告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系爭3條油管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於箱涵施工時,破壞系爭4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吋管線因位於外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管線腐蝕減薄,是系爭氣爆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實為原告違法進行前揭箱涵設置工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亦未有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況原告亦未就讓與人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氣爆事故所致舉證說明,難謂有據。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答辯意見同下述被告榮化公司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化公司及李謀偉部分:
⒈系爭4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造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被告,亦未適當修復,竟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吋管線腐蝕減薄,足見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予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是民眾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尤其該管線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因係在土壤中,亦不可能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告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伊等應對附表所示民眾財產損害負責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原告自承包含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系爭3條油管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同案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伊等,同案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管測檢測、維護管理義務,原告既為自治條例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被告中油公司善盡責任,亦難辭其責任,茲因就附表所示民眾因氣爆事故所受財產損害,原告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原告稱已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債權請求權,由於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況附表所示民眾之財產損害,早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受災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一事,並未舉證。不動產及動產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原告基於本案勝訴目的私下委託第三人所出具之私鑑定報告,並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其立場偏頗而無參考價值,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應證明不動產損害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其他原因所造成。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性質上應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並未依法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該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本項請求,並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僅為鑑估價格,並非實際修復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本項求償金額之真正。
⒊又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上該員工應分擔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溪洲部分:本件是先有管線,其後始有原告違法設置之箱涵,系爭4吋管線本係埋在土壤中,並無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因在土壤中,亦不致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且其箱涵不當包覆管線,使使管線裸露於箱涵內管線被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致系爭4吋管線腐蝕減薄,足見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民眾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王溪洲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原告自承包含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系爭3條油管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並非被告王溪洲,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管測檢測、維護管理義務,原告既為自治條例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被告中油公司善盡責任,亦難辭其責任。即原告始為應對附表所示民眾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原告稱已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債權請求權,由於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王溪洲求償。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答辯意見同下述被告榮化公司所述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⒈原告受讓附表所示讓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其等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然被告否認對於附表所示讓與人有何侵權行為,被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及附表所示讓與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與被害人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因附表一所示讓與人自始對被告等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並行使其主張之請求權。
⒉公會出具之預算書金額僅為估算,而非受災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自不得以該估算之金額認定其損害,受災戶應提出實際單據。況預算書中,某部分項目顯應有材料費支出,惟預算書卻仍記載材料費0,可認預算書欠缺公正性與專業性,殊無以此作為損害數額認定之基準。另關於不動產及動產所受損害部分均應計算折舊。又報廢機車車體殘值應予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限於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為限,且氣爆區域之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故請求權人無法營業之期間至多僅有3個月又20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被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於當時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喬東來則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分別為被告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控制室現場操作員。
㈡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
㈢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被告榮化公司合併)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被告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沿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被告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油管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㈣原告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㈤原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支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㈥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㈦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106年8月11日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㈡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原告得否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原告提出之鑑定機關意見是否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關於各該不動產修繕之估價單、收據、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書證,是否可採?
㈤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為何?
㈥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就監督維護管理系爭4吋管線是否有過失?
㈦103年7月31日系爭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有處置不當之過失行為?
㈧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請求之項目是否與系爭氣爆事故有關?
㈨若是,各受災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㈩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連帶賠償?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是否應另依民法第191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有無發生混同或與有過失之情?又原告與被告間應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上該被告中油公司員工應分擔部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擴張請求編號16李坤宗、85謝泰芸、137鄭清文、149陳世偉、297黃秋敏、299李伯勳、302鄭旭智、305周志明、312沈玉琳、、356彭森雄、414林美珠、419許玉嬌、422韓振興、495黃秋美之請求金額,共492,607元,然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7月31日,原告於斯時即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本得在本案起訴時請求被告全部賠償或表明一部請求,卻未為之,遲於106年8月11日擴張請求,此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抗辯,原告此自不得再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是否已獲填補?原告得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此外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編號1至500受災戶對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即有損害賠償債權(理由詳如後述),而此一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逵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已依社會救助法發放社會救助金予各受災戶,與受災戶將其等對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與原告無關,亦即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將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與債權讓與之適法性無涉。是此,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債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政府須無償給付社會救助金救助照顧遭受急難或災害人民之立法意旨,債權讓與契約應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因已受其他第三人捐贈或代受災戶修繕房屋,而無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其他第三人」既於無法律上義務對受災戶為給付,其法律性質應認為屬於贈與,況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本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與第三人之贈與行為無涉。換言之,倘被告上開抗辯可採,無疑將使社會大眾捐贈受災戶之行為,反嘉惠予應負賠償義務之人,使其減免應負之責,逕而導致受災戶無法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窘境。況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無提出該第三人之贈與有減免彼等責任之意思,是以,被告抗辯受災戶損害已填補,而無損害云云,洵無所據。
㈢原告提出之鑑定機關意見是否可採?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原告將不動產損害部分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鑑定機關,而該等機關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親自現場進行建築物勘查與量測,並繪製現場量測平面示意圖,以現況可目視材料為鑑價成本依據,並以現況量測及專業推估作為計算與估價之基準,估定建物之修繕費用或財物受損重置費用,參以鑑定人確實有依鑑定標的物之受損部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及與周邊相互關係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其與氣爆影響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合理關聯性,再對應修復事項與範圍進行估列修復費用,可認是上開鑑定機關據以估價及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估價及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及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⒉至於部分建物有再行2次鑑估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高雄市連續發生多日大雨,導致該等建物另受有其他損失,而該建物因2次災害所衍生之損害,本與系爭氣氣爆事故有關,則上開鑑定機關就2次災害項目進行補充鑑定,如公共設施復原工程、氣爆震盪、震損後又遭逢連續大雨等,其估價及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及鑑定結果,亦可資採憑。
⒊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原告將車輛損害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等鑑定機關鑑定車輛氣爆前車價、氣爆修復後車價及減損車價等項目,而該等機關係依據受損車輛之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據、照片等,再依據當時中古車市場行情,評估受損前、修復後之車況價值而定。修復費用與修復項目係依據所送書面資料: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據、照片,再以當時的市場行情機制核算,核其等之估價及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及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㈣原告提出之關於各該不動產修繕之估價單、收據、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書證,是否可採?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上述前揭書證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爭執,並惟查,原告提出關於不動產修繕之上開書證,除照片外,其上均蓋用各該商行或公司之店章,參以上開書證所列之各項修復項目及費用,尚認合理且必要,況開立書證之商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法律風險,配合原告虛偽開立估價單等書證之必要,堪認原告提出之關於各該不動產修繕之估價單、收據、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結果可資採憑作為證據。
㈤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本院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設置及管理系爭箱涵有疏失(詳後述),以致任由系爭3條油管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未為遷改。又因其中系爭4吋管之位置較低、完全懸空,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且「陰極防蝕法」又因箱涵包覆管線後,4吋管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支4吋管於第一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復因所有權人被告榮化公司之經營者李謀偉、王溪洲(詳後述)皆未監督所屬對其所有之4吋管線進行管壁厚度檢測、緊密電位檢測等管線維護工作,又因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因製程需求大量丙烯,要求被告華運公司以全量(即每小時24.5公噸之管線最大容許量)輸送丙烯,使該管壁已減薄之4吋管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裂,再因被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被告榮化員工公司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之監督及操作疏失,使洩漏之大量丙烯沿排水箱涵流竄,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發生大爆炸(詳後述)。茲就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就監督維護管理系爭4吋管線之疏失及103年7月31日系爭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處置不當之過失行為,分述如下。
㈥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就監督、維護及管理系爭4吋管線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均未監督、促使所屬被告榮化公司員工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說明參註二)或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年、102年間就被告榮化公司高雄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就位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被告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吋管,竟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而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為系爭4吋管線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該4吋管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以致管壁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外洩等情。惟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氣爆管線為被告榮化公司所有:輸送丙烯之4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被告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鋪設,有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Poly即丙烯)】、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2年2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被告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所附偵查卷,下稱偵卷,見偵十七卷第144、162、181-182頁),並為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均屬危險物質管領、監督者,依其專業應知悉、並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被告榮化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系爭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被告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被告黃進銘及沈銘修供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被告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被告榮化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再被告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 off-site 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背頁)。經查:本案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年4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年6月26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於104年7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被告中油公司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院二十三卷第60-93頁)。是本案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被告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被告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亦為其業務範圍。
⑶被告榮化公司購入本案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170,424元、3,957,873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萬元,有被告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證,下稱院卷,見院十一卷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而被告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被告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被告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被告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被告榮化公司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被告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檢修其自應盡監督義務,可以認定。是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頁),認其只需坐領鉅額乾薪,一律由下屬負責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所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無須通報被告李謀偉,不足採信。
⑷參以被告李謀偉亦於被告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21頁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董事長的話)。足認被告李謀偉就系爭4吋管線負有監督、管理、維護、檢修之義務。
⑸次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院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被告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頁】、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103.03.11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被告中油公司高廠與被告榮化公司等8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被告榮化公司部分由被告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lly improve EHS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 al, Health andSafety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本案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被告王溪洲之義務範圍,可以認定。
⑹被告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丙烯在百分之2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背、156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 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2.Experience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 s experience inmanageme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被告中油公司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被告中油公司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被告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頁),依此可證被告王溪洲顯然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本案廠外地下4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監督義務,縱因被告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被告榮化公司4吋管,亦難認被告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
⑺再由被告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載: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22頁),若被告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訓練。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被告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勞工局陳報被告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被告榮化公司102年12月13日榮化800字第1307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號函(見院二一卷第155、156頁)可證,是被告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可以認定。
⒊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被告榮化公司自行進口、委由被告華運公司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僅發現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丙烯4吋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號221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1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221巷-315號間共3處起火點及1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號等地之結果,發現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6吋及8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4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年8月2日、同年月4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136頁)及扣案之4吋管線可證。
⑵外洩氣體非瓦斯:本案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103年0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區域(三多一路全段、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院七卷第79 -83頁)。
②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40頁)。
③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前,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凱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案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原告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本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本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年7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院八卷第53-66頁)、104年12月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院十卷第131頁)可證。
④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88頁)。
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院二五卷第59-78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案發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D.(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年7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225頁)可證。
⑦系爭4吋管線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白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空氣1,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5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院二一卷第80-92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105)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院二四卷第114-150頁)。
⑶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尚有下述人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證述:「我們到現場以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背頁)。
②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何?有無發現何事?)從前鎮區福祥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背、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吳坤賢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9背頁)。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9背頁)。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味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陳虹龍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8、162背頁、院四一卷第55背、22背頁、偵二九卷第220頁)。
⑦丙烯為VOC(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頁、院四十卷第200、202、204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PPM、光離子偵測器(PID)達0000PPM,可證(見偵一卷第220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交相比對,均可證明本案氣爆路段所生之異味,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可以認定。故被告王溪洲抗辯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5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1.5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院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另被告王溪洲又辯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系爭4吋管破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219背-220頁)。被告蔡永堅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足可認7月31日晚上8: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院四十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院四一卷第37頁);而本案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平均值7.68965(詳見下述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被告王溪洲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系爭4吋管線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系爭4吋管線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扭曲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蔡永堅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再被告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公訴人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院四一卷第101、104、109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年2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顯有可疑,自應以上述證據為可採。
⑸被告蔡永堅另辯稱:證人王崇旭(高雄市消防局第一救護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劉耀文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9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檢察官「於7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院四一卷第103-105頁)云云。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供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頁),是在被告中油公司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被告王文良不知被告華運公司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①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被告榮化公司所有4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②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③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④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 Glassman Richard A.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Classman,Combustion,4rd.ed.ISBN: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⑤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 -11%),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佐。
⑺氣體採樣檢測報告:
①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11.8321,平均值7.68965,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0.830689,氨最大值0.549、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頁)可證。
②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市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A715.15B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分析。依GC/MS之資料庫(NIST05.L)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年2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見院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見院十九卷第44頁)、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見院二九卷第212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42頁)可證。
③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市○○○○000○0○00○00○00○○○鎮區○○0路000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附採樣照片(見院二九卷第212-214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院二九卷第217頁)可證。
④至被告王溪洲抗辯本案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高雄市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案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二卷第242-254頁反)可證。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5mmHg,以氮氣加壓至30psi,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mHg。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34頁)可稽,是本案鋼瓶於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大於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四卷第17-38頁反)可證。是本案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案採樣前已被他案之丙烯汙染之可能。又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陳詩昆證述:「(問:當時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二五卷第32、35背、38、42頁,院二九卷第197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許淇豐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曾柏偉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56正反、159、161正反、162背、163背、164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年7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31背、37背、42、43頁)。高市○○○○000○0○00○00○00○○○鎮區○○0路000號,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分至前鎮區凱旋3路285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7.4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45-147頁反)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年8月1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3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58-198頁)可證。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年5月3日核准使用,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高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9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24-25頁),故本案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王溪洲抗辯本案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均係憑空猜測,顯屬無據。
⑤被告王溪洲又抗辯陳龍吉出具之意見書,主張「正修科大檢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 A505.12B,並於102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103年2月15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opylene(丙烯)。正修大學並非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縱「NIEA A715.15B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NIEA A715.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高市環保局在103年8月1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第(4)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大已於106年5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年7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環境科技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pm,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三條管線中,除被告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吋管外,另有被告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姑且不論被告中油公司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被告中油公司8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院三八卷第30-43頁、院四四卷第227背-230頁)。惟查:本院刑事庭就本案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 A715.15B檢測方法,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 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院三十八卷第124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 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院四四卷第241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15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EA A715.15B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市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市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年8月1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院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再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被告王溪洲竟曲解該函文認103年7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是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率斷。且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被告王溪洲竟稱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真是不知所云。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案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頁)。再本案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王溪洲抗辯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本案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本案四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8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86頁),被告王溪洲認本案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可採。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檢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 A715.15B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院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案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被告王溪洲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 4號函(院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抗辯扭曲NIEA A7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大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以後,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後述)。
⒌凱旋三路、二聖路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⑴證人即時任高市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29、130頁)、證人即市府捷運工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王然興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0背、141、142頁)。本案四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自然法則相符。
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6、157正反、162正反頁),核與被告黃進銘、洪光林、證人吳順卿之陳述(詳見本判決下述)及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案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更足證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⑶被告王溪洲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惟仍具區域排水功能,前鎮調車場無鐵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號函暨附件清冊(院二十九卷第60-61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系爭4吋管線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院四一卷第58背、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4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並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吳昆賢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8、10、14背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之事實,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
⑷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以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證述: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院三九卷第39-55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本案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8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院二五卷第8背、9背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4背頁)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院二五卷第140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院二五卷第146背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院二五卷第156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見院三八卷第263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頁)外,並有證人即捷運工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5頁)、被告王文良陳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9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年4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院三七卷第109頁、院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黃振堂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應良健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年7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市捷運局確認,103年7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李長榮化工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號函(院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開挖結果係3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前鎮警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4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頁(檔案編號:B14G31X1,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號函(院四十卷第56頁)可證】之事實不合。此均足證其證言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之認定。
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抗辯103年7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年8月7日民眾李惠芳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系爭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抗辯稱: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院二一卷第45-52、96-97頁,院二五卷第12反頁)。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年7月21日「晚間將近9點,高市前鎮區凱旋及二聖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原告引用公訴人主張,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1)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詩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檢察官誠有誤認。(2)且依103年7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檢察官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鈞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個答)2)「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個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52-55頁)。惟查:
⑴本院調閱高市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轄內各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年7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號函(見院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於103年7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計11案)可證(見院十卷第150-156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0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院十卷第157-229頁)、警政署106年3月2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卷第51-54頁)可證;④103年7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0號函(院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核與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年8月7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⑵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院二五卷第7背、8-10、11背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此部份之抗辯主張,亦非可採。
⒎被告王溪洲又辯稱:FAUSKE & ASSOCIATES,LLC流依據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但現場煙霧有2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孔蓋應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院四四卷第247-289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被告王溪洲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⑵103年7月31日下午9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而被告王溪洲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the atmospheric temperature about 3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humidity about 9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按濕度100%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 equilibrium water fog formationis possible if thepropylene/air mixture temperaturewas 2℃,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7-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the rectangular construction trench ofwidth W ahd lenth L)各為75公尺、4公尺(W=4m,L=75m,見院四四卷第283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⑶再被告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見院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被告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或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噸/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被告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
⒏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負有對危險源監督人之義務: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分別為被告榮化公司及大設廠公司負責人、部門主管,被告李謀偉於榮化併購福聚後、被告王溪洲擔任廠長後,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均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見院十卷第115頁,被告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月完成付款手續。被告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206背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吋與6吋管線所有權分屬被告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被告榮化公司4吋及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本院認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對監督管線巡檢、維護負有作為義務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
①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榮化公司之一部,不具獨立法人格,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②至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院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院二卷第80-85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點表6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院二十卷第192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③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市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意見)。
④從而,本院認被告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代表人、被告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
①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6背、143頁)。經查: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自始即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且係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埋設本案管線,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被告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系爭4吋管線管既由被告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被告榮化公司使用,被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被告中油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被告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被告中油公司一併施工,被告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被告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謀偉、榮化大社廠負責人即被告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②被告王溪洲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被告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被告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院二十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被告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被告華運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被告榮化,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被告榮化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被告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被告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被告中油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被告王溪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③被告王溪洲又辯稱: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係利用系爭4吋管線而為輸送之人,被告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均為管線埋設人,不能無視被告中油公司亦利用系爭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惟查被告中油公司不僅非本案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案案發時點更未利用系爭4吋管線管輸送丙烯,對本案危險源丙烯(榮化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被告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案案發時,雖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行為人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
④被告王溪洲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線埋設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被告中油公司埋設,被告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被告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字第14126號函及104年1月20日以榮化800字第15010號函請求高雄市○○○○○○○○道路○○○○○○○○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榮化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背面)。然原告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原告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104年6月15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院二三卷第109背頁)以求解套,來避免被告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王溪洲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⑤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市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院三六卷第56背-57頁)。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之理由,業如前述外,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院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原告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⑶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168-169、170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被告李謀偉及被告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①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5.2.1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 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另為因應CUI(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院二二卷第67背-69背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院三四卷第246-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案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被告李謀偉、被告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②由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65頁),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③且依被告李謀偉提出之CORROSION SERVICE「Comment on the 2014 Kaohsiung Gas Explosions」分析意見書稱:NACESP0000-0000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註: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4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4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院四十卷第164-165頁、院四一卷第123-140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④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吋管線完全未為任何檢修(含測厚),業據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度,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頁)、笨槓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三依卷第128背頁)屬實,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亦堪認定。
⑸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與華運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①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被告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被告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被告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被告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安責任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被告王溪洲、李謀偉辯稱: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D-251/D-2251/TK-1102」。故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被告榮化公司依與被告中油公司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被告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且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之上述合約係被告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榮化公司無從更改內容,要求被告榮化公司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榮化公司化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之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0000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3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被告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參以被告王文良陳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邊打到李長榮」、「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院三七卷第60正反頁)。證人即負責被告中油公司、被告榮化公司丙烯調度之被告中油公司經理林永生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17卷第167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院四十卷第17、16背、20背、14背頁),並有被告中油公司106年7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㈠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㈡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3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院三十六卷第85-87頁、院四十一卷第149-151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 206頁反)及103年度被告榮化公司向被告中油公司事業部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9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中油公司106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號函暨附件,院四十卷第77-78頁)可證。足認被告中油公司前所主要輸送給被告榮化大社廠者雖為被告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被告中油公司高雄三廠出售與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被告王溪洲、被告李謀偉辯稱本案管線無榮化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②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時,其負擔如下:㈠管線輸送: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89頁),而本案正係於被告華運公司依約輸送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時發生,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⑹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線),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
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號函、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院三八卷第183-185頁)。經查:被告李謀偉係被告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主、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之人;被告王溪洲係被告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
②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被告李謀偉係被告榮化公司之事業主、被告王溪洲係被告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可以認定。
③至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頁)。原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日勞職安1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條第3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59-166頁)。惟查:系爭4吋管不論位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4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被告榮化公司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瑞隆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院二五卷第59-60頁),顯見廠外4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原告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4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所見容有誤會及思慮不周之處,若依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本案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被告榮化公司或被告華運公司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101條、第104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條、第80條及第24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被告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前述相關勞工法規保護對象不及於勞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雇主違反勞工法規,於勞工法規本身即有處罰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工法規之罰則,然於勞工法規本身無處罰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原則,否則長期疏失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義務之雇主,於重大工安事件中員工雖可幸免於難,然致多數第三人生命、身體損傷(該第三人可能為正巧到其工作場所之參訪者、甫出工作場所之參訪者、路過工作場所外之路人),竟可無庸負擔普通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傷等罪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李謀偉此部分所見顯非可採。
⑺被告榮化公司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按所謂企業犯罪,係指因企業商業行為而為加害行為,造成企業本身與社會損失;企業犯罪係因商業活動而為加害之行為,被害人可能甚為廣大,惟就企業社會責任而言,企業之商業行為或企業人員之犯罪行為,均係違反企業之社會責任而應受非難。而企業之行為責任係指因法人之代表人(經營者)本身在執行商業活動業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企業之監督責任係指因法人之從業員,在執行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之業務行為時,以企業法人選任監督有過失而為處罰之論據,如行為人不是企業之代表人,而係從業員之情形,即推定係企業之過失行為,處罰之規範不僅係在現場直接為違法行為之從業員,並追及廠長、企業上層董事等人之刑事責任,以加重企業對從業人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企業不斷擴大發展,有權決策之企業主享有優厚利益,無須或甚少負起任何法律責任,卻由受雇人每月領取微薄薪資,揹負整個公司商業經營活動上的犯罪責任,顯失公平。因此企業之監督責任,應擴及公司代表人,方符合事實真相,正因此種企業社會責任思潮之轉變,我國上市櫃公司為求企業社會形象良好,皆多會自行出版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以表示其願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經查:被告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三)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①定期委外依照國際規範API-570所規範內容進行管線耐壓測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四)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均為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不論其等究竟是基於上述任一種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或依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願承擔義務,都應在其可能介入改變侵害因果歷程進行的時候履行其監督下屬保障系爭4吋管線安全運作之義務。捨此不為,就是違反誡命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
⑻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有關其等無作為義務之辯解不可採:①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被告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依87年2月19日被告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1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院二二卷第36頁)。89年9月21日被告中油公司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時代起,被告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被告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證人即榮化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所載二次會議相關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7背-158背、161、162頁),另證人田茂盛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中油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陳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4背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院十卷第127背頁、偵十七卷第151頁袋內、院六卷第148頁、院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顯屬虛偽。
②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或其自訂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被告華運公司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被告榮化公司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案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院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71、172頁),可證系爭4吋管線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被告李謀偉縱有巡視大社廠,亦僅係虛應事故、蜻蜓點水,對據以營利之重要設備完全未盡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責,其委任之管理人被告王溪洲亦同無任何監督作為,其等2人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亦可認定。再由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背頁);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被告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被告榮化公司及其員工即本案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本身焉有不知之理?
③此外,系爭4吋管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中油公司106年11月9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44-144頁反)可證。證人田茂盛即90年12月被告中油公司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0、26背-27背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稱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核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中油公司果真未交付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設計圖、整流站鑰匙與榮化,而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交付圖資、鑰匙,然被告李謀偉自被告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後迄爆炸為止長達20餘年之期間(被告王溪洲則自其任廠長時起算),渠等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被告中油公司,被告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系爭4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被告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可稽(見院十卷第115頁),更足認其等二人未盡監督、管理維護本案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案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何大成證述,院三三卷第114背頁),詎其等亦未為之,更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具有較現場操作員更多專業知識及學經歷,徒領被告榮化公司主管階級之高額薪俸,卻將所有責任推由低階員工承擔,對本案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④被告王溪洲辯稱:被告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4吋管,所以被告中油公司就是已經將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至183頁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被告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年5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至189頁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年04-06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被告中油公司103年度第2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院四十卷第60-75頁反)認被告中油公司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被告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被告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被告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被告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被告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被告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因與被告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系爭4吋管管線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被告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於103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 SP-0169第2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被告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頁說明EK-8"-D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被告中油公司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05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被告中油公司複查解釋。根據被告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折線圖,EK-8"-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被告中油公司複查解釋。被告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28頁】即可得知,是被告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⑼被告王溪洲辯稱:①依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本件4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證人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院十九卷第17頁反面)。證人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院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證人范棋達所否認如上,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院四十卷第43-44頁)。經查:
①被告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院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點及B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院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之104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頁、第13頁反面)。而依證人范棋達105年6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院十九卷第8頁反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3x[ 0000-0000] =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被告中油公司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院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年12月8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面照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方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煙之情事(見院26卷第89至100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認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四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從而,被告王溪洲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如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緊密電位量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線有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成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本來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個地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檢查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位應該算是基本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還是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你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正反、112頁)外,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原告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評估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或洩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檢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本體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切開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其他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所檢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市府復工審查會委員何三平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確認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原告105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03383600號函附件光碟中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頁、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頁,置於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院三九卷第277、279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被告王溪洲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所見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因而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且就本案而言,其違反之義務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其根本連開挖前做的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作為都沒做,是其此部分之爭執,核與其是否有過失無涉。
⑽被告王溪洲又辯稱:①被告中油公司高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 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頁,其第2頁顯示,該公司仍於案關之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吋管及6吋、8吋管線納入,顯見被告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及被告中油公司8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被告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之義務;③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月7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青年路二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建國路和文衡路段)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院三卷第234頁),足見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院三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被告中油公司主導,益見被告中油公司對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被告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院六卷第1至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至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被告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被告榮化公司仍係委請被告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院六卷第1頁);⑤縱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被告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被告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系爭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被告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大社廠、福聚、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院二五卷第184、188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院三九卷第162背頁)、「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有被告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院二十二卷第31-32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空言辯稱依慣例均委由被告中油公司檢測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被告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委託範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系爭4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負責維護義務,被告王溪洲顯然曲解雙方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中油公司高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覆該市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被告榮化公司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被告中油公司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被告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被告中油公司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被告中油公司高廠92年3月7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被告中油公司高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被告中油公司固有於87年2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文及附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附件「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被告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被告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被告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被告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550號函(院四十卷第45頁)可稽。縱本案被告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被告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即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被告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本案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被告李謀偉應監督被告王溪洲積極主動與被告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被告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被告中油公司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院二二卷第84-85頁),被告榮化公司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7.),故其所稱只能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其結果亦當同被告中油公司自行檢測管線「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及被告李謀偉並以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管線屬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並不等於李謀偉應負責任云云,乃係其等為圖卸責所為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實際上均未監督所屬對本案管線為任何可能之檢測,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及其大社廠之管理者負有監督所屬員工對系爭4吋管線保証運作安全之義務,竟未督促相關下屬為之,顯未盡其作為義務,可以認定。被告王溪洲又辯稱: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8寸管緊鄰本案榮化所有之4吋管,被告中油公司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會勘云云。惟被告中油公司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被告榮化公司之義務,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顯將自己的風險管轄自行強制移轉於他人,益見其只享權利、不盡注意義務,輕忽丙烯管線洩漏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⒐被告李謀偉再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大社廠,屬於總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依被告榮化公司TQA(Total Quality Assurance)委員會主管手冊之權責區分表所示,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大杜廠相關事務由廠長王溪洲逐級向聚丙烯代理處長陳漢澄、副總經理邱媛媛報告。遇有意外事故,依被告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第5.2.1條、第5.2.5條規定,事故通報及提報,依管理權責除對事業部副總及工安環保部外,同時應副知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為證。惟查:
①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之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為總經理,有被告榮化公司101年年報第5頁組織架構圖可證(見院二二卷第37頁);再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並督導工廠各單位...」(見院二二卷第41頁)。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載明「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1)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見院二二卷第56頁)。另被告榮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2013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中列出「風險管理分工機制圖」,由基層員工→組長→主任→副廠長→廠長→總經理等進行參與建立「風險管理分工機制」(見院二二卷第76頁),並未將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列入。核與證人即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證述:「(問:你們董事長李謀偉下來,或你們上去開會,是否會留存會議紀錄?)我們每個月固定KPI視訊會議」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24背頁)。證人即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李長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三年前進入李長榮公司,在一年前擔任副總經理。我進公司後也是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負責新事業及策略規畫。之後在一年前我轉到負責策略規劃、高性能塑膠部門。(問:你是否知道華運公司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這27公里的管線有無做陰極防蝕及緊密電位?)這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之內。我主要花時間在併購、合資,因為李董請我回來是希望把事業擴大,並非管理日常營運」等語(見偵二二卷第40背、42、52背頁)相符。均足證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是被告王溪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的任內沒有接受他(李謀偉)的指示,我都接受處長及副總經理的指示,事實上是這樣,我的經歷是這樣」云云,顯係為迴護上司被告李謀偉所為之飾卸之詞,及被告李謀偉稱管線係由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主持人即副總經理邱媛媛負責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102年7月11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辦之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被告李謀偉於該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雖然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可是我知道這是對的。安全是top down的工作,不可能由下到上..依據安全的原則,這些公司很多是沒有資格做石化廠,沒有資格用化學品的」等語,有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刊登於102年8月工業安全衛生月刊,見院二二卷第51背-52頁)可證。又被告李謀偉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年2月9日參與該年度第一場事業主持人午餐會時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 lnteg rity/Risk-Based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下的腐蝕等問題」等語,有TRCA會訊15卷第1期第2至3頁(院二十二卷第62背-63頁)可證。均足證被告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被告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期許自己以全世界法令中最高的要求當作標準,「台灣的政府還沒到以前,我就先做到了」(天下雜誌2011年4月13日第400期標題「CEO觀點,抓出每一個可能的危機」一文專訪,院二二卷第72背頁)。是其辯稱大社廠業務主管為副總經理,監督本案管線維護檢修非其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⒑再者,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們是依據這個會議即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然後委託中油去做緊密電位?)是」、「院10卷第127頁福聚是第二個,這邊寫148萬4448元,我們就是分攤了這筆,對」、「李長榮時代,50萬元以上要報總公司」等語(見偵二一卷第4頁),證人范祺達即負責中油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亦證述:「(問:90年這次是你們自己做的,或是福聚委託你們做的?)福聚、中石化、高雄煉油廠都有委託我們施作緊密電位檢測。因為有三條線,都分別做報告給他們。(問:90年報告中有建議福聚,希望他們再做加強觀察,這也是你們儲運處會再去進行追蹤?)應該不會,因為福聚不屬於我們公司,應該是由福聚自己再去作追蹤」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7-128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偵二八卷第34頁以下、院二二卷第81-83頁、院十卷第127頁),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吋管線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隨原物料價格逐年攀升及通貨膨脹,系爭4吋管線丙烯管檢測費用於近年更應高於10餘年前(90年間)之148萬4448元,核屬應呈報被告榮化總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足證系爭4吋管之檢測維護,並非被告中油公司職責,除被告王溪洲就此有管理、監督並上報總公司之義務外,被告榮化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謀偉對大社廠外的系爭4吋管亦有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義務。
⒒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履行上述作為義務,具期待可能性、能防止而不防止,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之不作為與本案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蒸氣壓[email protected]度C、嗅覺閥值68ppm,有被告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47-253頁),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具化工專業,學經歷各如前述,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進行本案四吋管檢測具期待可能性之理由在於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 VisualSurveillance)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Poten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 RP0169及API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院二二卷第133-13 4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3、4年就是4吋的,PIG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 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院三九卷第59-60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PIG,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院四十卷第25、29背、32背頁)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院三九卷第75背頁)。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⑶本案因系爭箱涵內部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可以認定。
⑷觀察系爭4吋管線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扣案之四吋管及四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吋管與被告中油公司8吋管未破損,系爭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 -11.1%),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案: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本案四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被告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意見書辯稱管線腐蝕破裂終致丙烯外洩與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⑸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被告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吋管穿越箱涵(見院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於其他方法都去驗證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頁、院三九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被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頁);
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就中油公司在97年1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背-244背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院四十卷第24背頁)、「(問:院9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院四十卷第30頁);
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112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本案四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是其徒以前詞主張無庸為其他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作為義務,更足見其僅求營運績效,無心監督維護管線運作安全,更未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致生本案死傷結果。
⑹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系爭4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案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系爭4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系爭4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之過失,共同釀成本案氣爆死傷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辯,尚非可採。
⒓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各為被告榮化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為從事監督公司員工進行管線維護、檢測業務之人,依其知識、經驗明知丙烯為易爆、易燃之化學品,並有若不定期維護管線,管線可能老化之認識及預見,各於擔任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廠長多年來,有充分之時間、能力運用其知識經驗,應注意、能注意監督、管理員工依上述法令及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 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等測量管線狀態是否正常之方法,竟疏未注意為之,能發現而未發現本案丙烯管線因腐蝕而減薄,復因本案原告所屬公務員3人監工及驗收業務疏失,及本案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基層人員操作失誤,均為造成丙烯外洩並致本案財損之原因。
㈦103年7月31日4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是否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
⒈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為被告榮化公司職員部分:
⑴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DSC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操作等技能。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等情,業據被告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頁)。被告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被告沈銘修陳述:「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偵二十卷第172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193、194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頁、偵二二卷第197-2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被告的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被告沈銘修所轄為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上命下從關係,且被告沈銘修尚須與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頁),蔡永堅亦陳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為被告華運公司職員部分: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被告陳佳亨陳述:「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被告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名稱: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 Engr.職責:a.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院三八卷第204-205頁)、被告華運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工作內容詳述: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相關查檢工作。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工作內容詳述: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
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11 .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工作內容詳述: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料或收料狀況。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被告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25、314-417頁、偵二二卷第205-21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系爭4吋管線被告榮化公司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該廠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被告華運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係經過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的FI1101A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被告華運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銘陳述:「FT1101A是指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位在Pump 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華運公司及被告榮化公司雙方員工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及氣爆時點之認定:被告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被告榮化公司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被告黃建發、訴外人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或7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噸,惟依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銘陳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A」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181背、185、187頁),被告洪光林陳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急遽升高到175到180,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8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提示偵20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6背、132-133、134、135、136背、137背-138、139、143-144背、145背頁),核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頁)、FI1101A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院三六卷第192-197頁),及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點多到快9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到175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左右,壓力大概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院三四卷第48、51 -52背、53-54背、56背頁)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被告洪光林於本院作證時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院二六卷第135頁),然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被告榮化公司首次發現被告華運公司量無之正確時間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院三六卷第193頁)。再被告榮化公司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6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被告洪光林為華運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端接到榮化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
⑶本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之理由:
①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約為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不爭執大社廠4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23時之前,而系爭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4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被告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系爭4吋管線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一節,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被告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榮化公司除利用系爭4吋管線取得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此4吋管取得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來的丙烯,即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位於Y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與榮化之丙烯運量(榮化則位於Y字型的末端),本案Y字型的四吋管是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交會,有4吋丙烯(中油前鎮儲運所-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榮化丙烯4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頁、偵十七卷第151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本四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被告華運公司、被告榮化公司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被告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公里,PT-708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端的壓力經過2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業據被告即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及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院三九卷第141背、148頁),並有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院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23:40關閉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年7月31日以後讀數,非被告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被告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106012035 10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操作日誌可證(院三十五卷第136-143頁反),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可以認定。
③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到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院十四卷第83頁)。而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FI-1101A.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2噸,有丙烯FI-1101A.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接獲榮化「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指示跳升33-34噸(FIC-306),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狀況:電流75A/ PIC-000 00KG降至18KG,MCC電流18 0A,P-303 STOP」、「P-303于20:55時異常,壓力由45Kg/c㎡降至27Kg/c㎡」,有該日被告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被告華運公司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被告榮化公司,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公噸,有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年7月31日至8月1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時至8/1零時。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年7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頁)、「(問:你剛才說8、9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3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2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背頁)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本案4吋管輸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被告王文良即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證述:「(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被告賴嘉祿即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亦證述:「(問: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原告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1頁)。綜合上開所有事證可知,系爭4吋管線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於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被告王文良證述明確(見院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
④此外,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在0.07-4.67噸間、21:38-22:23流量為0、後於22時24分起接收到丙烯之每分鐘瞬間流量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院三六卷第193-195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院十四卷第83-89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市環保局103年8月5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院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被告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被告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 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為準。
⑤再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7秒有第1通民眾報案,內容為:前鎮區凱旋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可稽,核與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抗辯:依其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榮化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吋管破口距離華運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PT-708壓力圖顯示,系爭4吋管之壓力,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吋管應在氣爆15-20分鐘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系爭4吋管破孔大約4公分乘7公分,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而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 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000 00c㎡】,破孔面積僅28c㎡(4cmX 2cm=28c㎡),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4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院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頁)、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頁),及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被告黃進銘亦證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10頁),被告李瑞麟亦證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院六卷第126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壓力驟降至19-13Kg/c㎡即屬異常,業據被告賴嘉祿證述:「(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9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8背頁、院三二卷第217背頁)。且榮化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7-30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林園、六輕/2216)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8、29日以本案四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此外,與被告華運公司共用4吋管輸送丙烯給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7頁),均與被告賴嘉祿上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4吋管早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依被告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詳見院14卷第106至10頁),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除與被告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院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0公噸(見院三六卷第196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更可證係華運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足證其等主張4系爭吋管在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被告榮化公司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被告華運公司驟升之流量,被告榮化公司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1背-152、153正反、154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院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院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被告榮化被告李謀偉等6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院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院十九卷第174背頁),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5%(見院十四卷第105-111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⑷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應要求停供料,竟皆疏未為之,均有過失:
①被告榮化公司端部分: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頁)。而本案丙烯4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端、榮化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 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背、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被告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被告黃進銘證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2.1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案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並應注意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能注意,而未注意應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被告華運公司再送丙烯,告知被告榮化公司端,被告華運公司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未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被告華運公司再送丙烯,作為顯亦有過失,可以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榮化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被告蔡永堅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②被告華運公司端部分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4.1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3-195頁)、被告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2.1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院三八卷第251頁)、被告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年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參照被告中油公司操作要點5.3.4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榮化、中油均有相類似之規定。系爭丙烯4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端流量趨近於零,被告華運公司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被告華運公司端、被告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背、202頁、院三四卷第61背、77頁)、被告王文良證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院三六卷第194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注意、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送,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⑸被告李瑞麟辯稱:依被告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 Estimateon Propylene Leak Ratesand Sound 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公分x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見院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背於本案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⑹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等4人又稱:依據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被告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被告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被告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被告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其等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被告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之聯絡窗口,華運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被告華運公司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被告華運公司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時55分接到被告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被告黃建發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頁),被告洪光林亦證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頁、院二六卷第137背頁),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榮化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被告值班組長蔡永堅證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且被告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被告華運公司、被告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4-6頁),是被告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被告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案均不存在,可以認定。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被告賴嘉祿證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7、188背頁),並有PT-708監測華運於103年7月31日0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頁),核與被告中油公司PT-708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被告中油公司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壓力圖、103.3.8壓力圖、103.6.8壓力圖(見院二十八卷第97、29-43頁)可證。再參以自103年1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所)及高廠北站泵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年6月8日14.7噸;在高廠北站為103年2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103年2月6日10.72公噸。103年3月8日10.37公噸。103年6月8日14.7公噸)。高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公噸以下,僅發生4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公噸以上1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分別為103年2月14日4.93公噸、103年2月20日7.12公噸(此2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次為103年3月21日5.29公噸、103年5月16日6.1公噸,此2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院十八卷第99-329頁、院二八卷第28背、44-46頁)。顯見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被告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2頁、偵十九卷第106背頁),被告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5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頁)。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6頁)。被告賴嘉祿亦證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年7月9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4、183、184背頁,院三二卷第196背、202背頁)。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9、101頁)。而被告李瑞麟、蔡永堅、黃進銘等人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被告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被告李瑞麟等人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
⑺被告王溪洲辯稱:被告賴嘉祿於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被告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被告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年4月2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至9頁);又其並於106年4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被告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 570 CODE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足知其就檢察官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院三五卷第75背-76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嘉祿前述證詞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堪以認定,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院三卷第91背、100背頁)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及相符,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
⑻被告黃進銘另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被告華運公司泵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被告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被告榮化公司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頁圖表為證云云(見院五卷第142頁)。惟查: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月15日FI1101A下午4點才有再收料)、被告華運公司103年6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院二一卷第32頁,6月14日、15日FIQ3064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被告中油公司丙烯輸送紀錄(院18卷第75頁,記載6月14日21時前是被告中油公司輸送,21:00stop,6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點FI1101A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79頁圖表於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實在。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4日7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81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偽。
⒋本院認為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停收丙烯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經告知榮化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部分
①被告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在當天晚上9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5百公尺。(問: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背-108頁),其他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作為,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本案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沈銘修自承:「(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年7月31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點20分到9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提示偵20卷第173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4-155頁)。
③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 /K-52&華運公司T301&李長榮公司儲運站)→D-251/D-2251/TK-1102(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2「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上述5.1.1-5.1.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 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flare」(見偵四卷第129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員工所應遵守,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於晚間8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縱然魯鈍至愚,至遲亦應於華運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④本院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關於其等對廠外管線無巡管義務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中油公司並未與被告榮化公司約定系爭4吋管線平日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巡管業務乙節,有被告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50頁)可稽,而系爭4吋管係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巡管義務,可以認定。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被告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黃慈亮則於偵查中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張光翔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背、52頁、院三一卷第61背頁),顯見榮化被告沈銘修等4人均亦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負有巡管義務,可以認定。除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3.2、5.1.1-5.1.5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被告賴嘉祿亦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頁),亦與被告榮化公司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被告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包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榮化負責範圍。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確有委任被告中油公司巡查系爭4吋管,則依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而本案四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系爭4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被告榮化公司負責範圍。至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雖記載「上述5.1.1-5.1.4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頁),既經被告賴嘉祿所否認,更與被告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被告榮化公司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負責,惟在本案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榮化大社廠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證人何大成、被告王文良亦為相同證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院三三卷第109背頁。被告王文良證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院三七卷第49背頁)】,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之記載,做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⑤被告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誤載,依沈銘修於審判中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被告並不知系爭四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四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縱不知系爭4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⑥綜上所述,被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管及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負責案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操作手冊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輸送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辯稱,其等只需配合被告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均非實在。其等違背停料、巡管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①依榮化與華運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與榮化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李長榮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可以認定。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被告華運公司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1-203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被告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至於被告華運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固約定: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流量計後,即與華運無關,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被告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②依CGTDC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之規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被告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6-197背、193-195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年8月4日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被告賴嘉祿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院三二卷第198背頁)。笨槓王文良證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被告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9背-110、110背頁)。此外,證人即榮化林園廠員工曾勝陸亦證述:「我在(榮化)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院二九卷第9頁),足証被告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被告榮化公司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是送料端被告華運公司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證述等,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收料端共負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其等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由被告榮化公司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知悉華運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⑴被告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54背-155、157頁)。被告黃進銘自承:「他(華運)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院三一卷第199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操作日誌記載「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至21:37)。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均明知被告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端於21:23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被告榮化公司操作日誌可佐,被告洪光林更自承:「(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0頁),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其等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⑵系爭4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被告中油公司前所於103年7月30日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08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左右,直至次日0時10分華運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被告公司榮化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708 103年7月30-31日丙烯管線DCS壓力圖可證(見院四卷第154頁下圖、第154背頁上圖)。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被告華運公司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被告王文良證述:「(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9背頁),是此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⑶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被告中油公司前鎮所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證述:「(提示通聯紀錄,1、當天21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3、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 NE4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凡而有沒有關好」(見院三六卷第166-168頁)等語,核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被告王文良亦證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6背頁),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既均已知華運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廠,榮化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凡而有關好,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系爭4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⑷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二)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三)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頁)可稽,是除前述被告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依據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來判斷,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⒍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⑴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
①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可稽(見院十一卷第20頁)。就此被告王文良證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3頁)、被告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8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院三二卷第181背-182、186、187背、189、199、203背頁)。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②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就本案卷證調查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被告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程序,其證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155頁)。被告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年7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e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01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背-36背頁)。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見院八卷第174頁)。被告沈銘修代表被告榮化公司參與被告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被告王文良證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院三七卷第51背、52背-53頁)。證人即曾任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1、13、17背頁),核與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院八卷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被告賴嘉祿證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院三二卷第201背-202頁)。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對自己所有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院八卷第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院八卷第102頁)可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期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院二二卷第1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24頁)。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條明文規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9背-150、151-151背頁),核與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院十一卷第24)。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1背頁)。
③綜上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證據,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可以認定。查本案四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 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X2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1頁)。則華運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c㎡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可以認定。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
⑵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曾參與被告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被告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被告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4-214頁)。其中被告沈銘修並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3頁)。顯見被告沈銘修及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不可心存僥倖或懶散疏忽,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被告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院三十卷第67-409頁,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附件)。被告陳佳亨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被告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被告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頁,偵二二卷第204、207背、212背頁),華運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被告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被告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被告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其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被告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
⒎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由:
⑴本案4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就知道有無洩漏),有榮化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應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被告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院三一卷第181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23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頁)。並有103年7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皆13.5K無漏」、被告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被告華運公司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被告榮化公司端續收料,被告華運公司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號函暨前鎮儲運所103年8月1日0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份可證,見院八卷第78-79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4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被告華運公司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被告沈銘修負有監督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被告陳佳亨繼續送料,被告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應注意而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被告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告榮化公司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端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⑵至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倍、1.2倍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55背、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諸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員工,本案事涉其長官、同仁刑責及公司賠償責任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被告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被告中油公司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被告王文良證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48頁)。則在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被告沈銘修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蔡永堅另辯稱:被告蔡永堅並不知悉有「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至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乙事,且依卷存證據亦未有顯示被告蔡永堅有知悉23時30分欲進行「保壓測試」之情事,是公訴人之指述,實屬乏據云云。惟查被告等犯行及本案氣爆事實於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前即已發生,則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被告蔡永堅是否知悉上情,核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應屬贅文,且本案4吋管於23時35分即關閉,實際上並無發生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就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有無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約定一節為論述,附此敘明。
⑸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的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案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何為其所稱之「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該意見書均未敘及,其意見書尚難採信。
⒏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華運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
①當日22時10分被告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被告黃建發自承:「(問:從22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1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
②被告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被告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可以認定。
③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且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被告王文良證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益足證22時10分被告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④被告洪光林又稱:(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被告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105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背頁)。惟查中油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李長榮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被告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對量、李長榮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問就好了(見院二六卷第185背頁),被告陳佳亨又為被告華運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給榮化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被告中油公司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更顯出其負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義務,竟仍態度輕忽、對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榮化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異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
①被告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10點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只收5、6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6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噸至8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慢慢開,結果FI1101A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3、135背頁)。
②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量偏低,大概5、6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1頁)。
③被告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林打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5背頁、偵三一卷第180-181頁)。
④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洪光林證述:「(問:提示偵31卷第181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背頁)、及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
⑤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與華運端被告3人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亦可認定。
⑥被告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66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7背-158背頁)。核與被告陳佳亨證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頁)相符。是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之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亦可認定。
⑦再由被告沈銘修自承:「(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9、172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95背頁)。證人洪光林證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54背頁),及上述㈠至㈥所述之各項證據,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被告榮化公司端知悉被告華運公司量無、20時55分被告華運公司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被告蔡永堅除外)被告華運公司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公噸以上(被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被告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被告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更顯出其負責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
⑧被告黃進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示偵19卷第110頁,依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l low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1102,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院三一卷第186-187背頁)云云。惟查:被告黃進銘於106年3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送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送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被告李瑞麟更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被告李瑞麟證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251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經過FC1102進去D251。(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只有收5、6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6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6,所以我們就懷疑5、6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FI1101A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140頁)】。若如被告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被告華運公司送來的丙烯即改到TK11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被告華運公司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再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年3月7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off gas『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其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丙烯儲槽D-251。2)D251高液位警報,d)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被告黃進銘自承103年7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被告榮化公司要求被告華運公司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益足証被告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⑨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端F C1102流量云云。被告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1101A曾出現讀數為5、6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的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平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為FI1101A,除具被告黃進銘證述明確(見院三一卷第187背頁)外,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頁)可知,20時50分榮化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量無,顯然其認定FI-1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華運公司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可以認定。被告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的流量及FC110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9正反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自行主觀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更誇張的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於本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02流量數值,惟當日於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於本院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⑩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惟查:被告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確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頁),核與被告賴嘉祿證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如果有超過3%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8背、188背-189頁,院三二卷第202背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5正反、116、117頁)相符。按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流量校正標準明定「6.1.1每日AM08:00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用量,誤差率須為±0.5%」、「6.1.6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須重複6.1.4項步驟2-3次(流量校正)」(見院三八卷第252頁)。是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華運、榮化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以上,業據被告洪光林證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頁),則縱認FI-110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被告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即22.5%,就被告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若如被告榮化公司端被告於本院主張雙方是4噸量差來計算,就被告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被告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24.5= 0.163%)。均為被告榮公司化收送量標準差5%以上之數倍。被告黃進銘自承:「(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油在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月31日0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月31日凌晨0時10分都還是0.136,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月31日0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你們在當天下午2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1101A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1正反頁),核與證人洪光林證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月31日12時即0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Q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點23分去看,會看到9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9背、147正反頁),及103年7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前鎮所停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華運開始輸送丙烯,至0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鎮所至李長榮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院十八卷第243頁、院二五卷第115頁),並與被告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院三六卷第192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被告華運公司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噸以上,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仍毫無警覺,至遲於1小時後即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或4.5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亦可認定。其等以被告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被告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⑪被告李瑞麟辯稱:被告就華運公司端及被告榮化公司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言,被告等榮化公司端之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被告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被告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惟查: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於103年7月30日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c㎡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華運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開始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被告華運公司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被告榮化公司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5頁),縱依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被告榮化公司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被告華運公司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院三六卷第196頁),此均非正常現象。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被告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被告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被告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被告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被告李瑞麟為正修化工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16、222頁,偵二二卷第220頁),被告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案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院三一卷第153背頁),於案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等7人並無不能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案氣爆,確有過失無訛。
⒑本案丙烯洩漏數量之認定:
⑴被告王文良證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86頁)。而榮化以貨輪進口本案液態丙烯後,由華運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與榮化大社廠,榮化提貨數量概以華運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六)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而103年7月31日華運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給榮化,並依此計價向榮化請款完畢,有被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被告華運公司105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院七卷第54頁、院二五卷第211-214頁),顯見被告榮化公司就103年7月31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被告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噸丙烯,有被告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院七卷第52頁,21:00輸出8.32噸+22:00輸出21.28噸+23:00輸出14.69噸+0:00輸出0噸=44.29噸)。又同時間之榮化大社廠計收到24.63噸丙烯,有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均量19.61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均量0噸=24.63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被告華運公司輸出量不及被告榮化公司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噸(44.29-24.63=19.66),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可以認定。
⑵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華運關閉阻閥止之洩漏量,由於被告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被告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被告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被告榮化公司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案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案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被告李謀偉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被告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被告華運公司端、被告榮化公司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被告華運公司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院十九卷第172頁),是學者許嘉展縱有數學積分之高深學問,亦苦於被告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案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案認定被告有過失,附此敘明。
⑶被告李謀偉等人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云云(見院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小時,471.75噸即接近103年7月31日全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顯示出的輸送499.75噸丙烯與榮化之總量,249.3噸即相當於103年7月31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與榮化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被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被告榮化公司已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讀數計付給被告華運公司之金額、被告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4噸,是被告李謀偉等人抗辯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華運公司果真有洩漏出如被告榮化公司端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24.5噸/小時,異常值為176-333噸/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被告榮化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被告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噸/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24.5噸/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倍至13.59倍,則在176-333噸/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本案管線管徑僅有4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倍至13.59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被告李謀偉等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然背離本案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之洩漏量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院二三卷第180-225頁)為據。惟查:
①本案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②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之理由:該報告先認為被告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院二三卷第181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院二三卷第182頁第1-2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被告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被告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被告榮化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榮化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院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院七卷第42頁),被告王文良亦證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76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無論其等有無於22:10重新開啟P-303泵浦送料,重新泵料的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被告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然背於事實,容有誤會。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滯狀態(saturated vaporstagnation condition 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度C)、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的條件下,Exponen 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Homogeneous Equilibrium 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py)不變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82背、181背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液-汽或固-汽)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案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案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被告等採用之HE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案應採HEM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被告等提出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案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被告提出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度C),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年7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C、當日21時氣溫為28度C」,且本案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判定地下1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從而,本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院二三卷第185背頁)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27/60X20分鐘)=33)被泵入靠被告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本案管線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被告華運公司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案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被告榮化公司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
⒒本院認定被告榮化公司確有催料情事之理由:
⑴被告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頁),被告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背頁)。核與被告陳佳亨證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被告洪光林亦證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2背頁)、華運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頁)相符。再華運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收北站」、榮化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於案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商(李長榮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輸送」(見院二卷第115背頁)。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院三四卷第63背頁)。是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華運要送全量(故華運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虛偽。
⑵被告李瑞麟辯稱:在103年7月31日當晚8點50分以後,D251料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八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所述之證據相左,且只要華運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榮化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榮化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被告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車頭6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增加槽車裝卸及2)開5NC#及3)另外請CPC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院三八卷第253、255、257頁),足證系爭4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榮化公司端確實無催料之情事,惟其仍有違反停收丙烯、巡管、通報警消義務等其他過失,催料情事之存在僅為其未盡前述義務之動機,縱無該急需用料以拼績效之動機,亦不妨礙其等因心態散漫而有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⒓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
⑴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⑵被告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第5.14 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院十九卷第188、192頁)。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年8月4日搜索榮化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均知案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亦可認定。
⑶扣案之被告華運公司CGTDC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院三八卷第195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⑷再由證人即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院四一卷第46背頁),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
⑹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 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3正反、84正反、85頁)。
⑺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被告榮化、華運公司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00-203、247-253頁)可證外,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本案事故管線又屬工業管線,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以上,被告華運公司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⒔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客觀上應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且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⑴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被告王文良就此亦證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14卷第83-88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7-59背、72、74背、79頁),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系爭4吋管線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系爭4吋管線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其等之可歸責性在於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之不作為,即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過失不在於操作數據出現異常前是否可以預見管線被箱涵包住。其等過失在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操作時發現流量、泵浦壓力、電流等數據異常,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流量異常,應該注意管線已經有洩漏【洩漏原因可能是挖斷管或其他各種因素(包括本件包覆於箱涵)造成,就此不必苛責被告必須知悉洩漏原因】,且明知丙烯為危險氣體、丙烯洩漏會引起爆炸而造成重大的傷亡。所以檢查設備均正常後,發現管線有流量等異常就不應該泵料,不可讓丙烯有繼續洩漏於管線之外的風險,此時除停管外,並應巡管及通報執法單位,是其等將本案所有歸責事由推因於箱涵包覆管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⒕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身為監督及負責接收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身為監督及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案四吋管全線正常,且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仍渾然不知,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作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噸,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雙方量差達4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本件氣爆,其等因自己之業務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所為一連串之作為及不作為,與本案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系爭4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案大小般之破口,且被告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案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若系爭4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 -11%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本件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被告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案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並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被告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案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檢察官未舉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證據;依被告王文良證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縱有通報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①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25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5047號函(院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②系爭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疏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 -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市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120反-123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院四一卷第26正反頁),足認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案死傷結果。本案實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作為與死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將本案所有責任歸諸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③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0正反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危害分析A.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院三八卷第247頁),均足證系爭4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系爭4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 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
④再由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被告中油公司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
⑤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⑶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依證人王然興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華運公司被告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被告有無重新啟動P-303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核無起訴所稱:「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之情,故被告之行為實他人建物燒燬、私人車輛炸燬之結果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然興為捷運工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院二五卷第140背頁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 證據。
②證人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③證人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62背頁),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⑷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主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案案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吋丙烯輸送管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院七卷第125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院七卷第128頁⑵)云云。然查:被告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本案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本案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徒以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②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院七卷第125頁⑵)云云。然被告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等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③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華運公司承擔」(見院七卷第126頁上半段、69)云云。然原告所屬之過失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案發生之原因,如後述,原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並不能免除其餘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院七卷第129頁第1行),若非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此時應停送、巡管、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④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年7月31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前段)云云。然本院認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⑤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後段)云云。然本案事實為華被告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案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⑥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院七卷第128頁⑶)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上過失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等情,核與其等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⑦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院七卷第128頁⑷)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核與其等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非難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應知悉而未知悉外界有氣體外洩的資訊,是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⒖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謀偉身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被告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均對本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管線有監督所屬維修、檢測之權責,有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之義務,而被告李謀偉自收購系爭4吋管線以來,被告王溪洲自擔任廠長起,均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係以上開管線運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以取代以槽車運送之方式,早為被告榮化公司節省大量運輸成本,竟不盡其決策、督促之責,既不督促下屬對該管線進行保養、檢測與維護之工作,復不自行或命下屬決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為其保養、檢測及維護該管線,而完全不問該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送原料設備自設置以來經過20餘年之時間,是否仍完整無缺,致該管線處於長期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蝕,致釀此嚴重災害,其等確有過失。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被告榮化公司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情形下,應可預見、應注意廠外管線已經洩漏,竟疏未注意應依自家SOP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且由被告華運公司端再次重送丙烯後,知悉被告華運公司端壓力未上升再停送後,仍渾然不覺廠外管線已洩漏,更僅以維持被告榮化公司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長達1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就收送料雙方量差達4噸以上毫無警覺,終致更多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系爭氣爆。又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被告華運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丙烯洩漏之可能性甚高,不僅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致生系爭氣爆數故本件損害。其等所為均有過失,且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沈銘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㈧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請求之項目是否與系爭氣爆事故有關?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編號1至500,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建物或其他動產,原告無法證明係因氣爆事故所造成損害云云。經查,系爭氣爆事故範圍涵蓋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多處,範圍之廣,而該事故導致32民眾傷重不治死亡,高達3百餘人受傷,多處道路因爆炸而斷裂下陷,可徵當時爆炸之威力有多猛烈,而被告並不否認編號1至500受災戶均位處於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以當時之爆炸威力,受災戶主張其等所有之建物或動產因而受損,未與經驗法則有違背。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誠屬無據。
㈨各受災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⒈編號1: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下關於車輛損害金額之認定,均採此見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1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1車輛在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中亦記載:「本車於停駛中過戶,且為氣爆受災車輛以現車現況交車」等語,益徵編號1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
⑵又編號1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5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285,000元間。本院認編號1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50,000元。
⑶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編號1車輛在系爭氣爆事故後出售予他人15,000元乙節,有買賣合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考,可認編號1車輛原車主張瓊華因該車轉賣,獲有15,000元利益,與系爭氣爆事故出於同一原因,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依此計算,編號1車輛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5,000元。
⒉編號2:
⑴被告雖抗辯建物修繕之折舊計算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或所得稅之規定云云。惟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乃供公家機關會計報表使用,訂定之目的係為使營利事業列表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換言之,上述耐用年數表係為配合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暨達到課稅公平及合理化。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地在高雄市,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較符地方民情,況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係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制訂,此標準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每3年需要重新評定,並依各地區不同情形而評定,此一標準顯較行政院頒佈之通行台灣全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較貼近本件房屋實際折舊情況,故本院認應以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計算本件房屋耐用年數,先予敘明(以下關於房屋之耐用年數,均此依標準,先予敘明)。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編號2建物地下室漏水、1樓、2樓內外毀損、3樓後側磁磚毀損及建物漏水,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ㄧ卷第1至2頁,附件外放)、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2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又編號2建物在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分別為1,830,000元及78,052元,其中金額78,052元部分,編號1、2及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49,5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28,455元。其中金額1,830,000元部分,關於編號1、2及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62,09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1,267,902元。二筆合計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611,695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1,296,357元。
⑷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2建物係於60年5月26日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本院審酌建物使用年數較長,又坊間中古屋買賣,考量屋齡亦多以年份計算,未審酌至月份,故本院認不滿1年應以1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2,5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1,695×〔100%-(1%×44年)〕=342,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96,357元,合計為1,638,906元,是編號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38,906元。
⑸綜上,編號2建物之損害金額為1,638,906元。
⒊編號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3建物鋁窗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3至4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依上述預算書,金額405,137元部分,關於編號1、4、5、8、9、13、14、1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92,49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2,643元。金額為40,982元部分,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971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7,011元等。2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6,46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49,654元。而修繕編號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7,4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4,645×〔100%-(1.2%×42年)〕=97,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49,654元,共計347,101元。編號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7,101元。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3所有權人鄭茵茵原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吳勝鴻,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至104年12月30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提前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租約,因高雄市三多路至11月底修復通車,請求103年10月及11月,2個月租金損失50,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參減免租金切結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編號3建物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1日與吳勝鴻訂立契約,約定將編號3號房屋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以每月25,000元,而吳勝鴻因系爭氣爆事故提前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租約,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出租,致喪失預期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可道路圖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編號3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41,667元(25,000+25,000*2/3=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88,768元。
⒋編號4:
⑴原告主張編號4建物牆面裂開、屋頂毀損致漏水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5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4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25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9,543元。而修繕編號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4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5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8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257×〔100%-(1.2%×40年)〕=17,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9,543元,共計67,357元。編號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7,357元。
⒌編號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5建物一樓後方廚房牆壁裂縫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5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99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764元。而修繕編號5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5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5建物係於68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5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99×〔100%-(1%×35年)〕=3,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764元,共計10,81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18元。
⑵車輛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U7-890機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述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2,000元。
⑶綜上,編號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818元。
⒍編號6
⑴陳宏福為編號6牌照YS-0187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乙節,有竹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又系爭氣爆發生造成陳宏福居住之第一英郡大廈附近下水道毀損,而103年8月8日至13日,高雄市連日大雨,因上述下水道排水無法發揮功效,造成附近淹水致編號6車輛因淹水造成車內嚴重泡水,則編號6車輛此一損害,確肇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因天災受損,無足可採。
⑵原告主張編號6車輛送請請保養廠拆裝地毯曝曬、內海綿清洗曬乾,支出費用4,200元,提出車輛維修明細暨報價單為證,本院衡以泰盛企業社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出不實之單據,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是編號6受災戶損害金額為4,200元。
⒎編號7:
⑴原告主張編號7建物客廳廚房、臥室地坪、臥室坪頂產生裂縫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7 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上述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46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6,754元。而修繕編號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7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6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464×〔100%-(1%×30年)〕=1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66,754元,共計80,379元。是編號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0,379元。
⒏編號8: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8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以下關於車輛修復部分,均採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修復編號8車輛費用為1,170,34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計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高都公司於估價單中已逐一就各項零件及工資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開立不實估價單,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況被告就高都公司之報價不實,復未能另舉任何反證推翻,是原告主張修復編號8車輛之上開修車費用,應可採信。
③查,原告為修復編號8車輛,工資165,352元、零件1,004,991元之事實,有前開估價單可參,而編號8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編號8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67,49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4,991,÷(5+1)=16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4,991-167,499)×1/5×(4/12)≒5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8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949,158元(計算式:1,004,991-55,833=949,158),加計工資費用165,352元。是編號8受災戶就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為1,114,510元
⑵關於編號8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編號8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14,510元。
⒐編號9:
⑴原告主張編號9建物牆壁滲水、門窗玻璃破損、鋁窗框座損壞、陽台採光罩破損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8至9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9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77,541元部分,編號1、3、7、8、1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0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7,934元。另關於金額16,400元部分,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72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68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32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614元。而修繕編號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9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9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0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327×〔100%-(1%×29年)〕=30,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1,614元,共計81,66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1,666元。
⒑編號10:
⑴原告主張編號10受災戶洪建明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久大電動工具五金行,有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五金行因在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且該五金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受災戶經營之五金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營業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云云。惟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而其權利係指一切私權,並不以絕對權為限,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及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故被告辯稱營業權應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云云,均不足採。況「法官之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法律之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的機能不在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的適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吻合。且由於社會變遷迅速,問題叢生,法律有時而窮,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如因法律不備而出現法律漏洞時,應探求法理填補其漏洞,俾追求個案之正義」(引自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第38至39頁)。法院本應就具體個案之價值判斷而言,於利益衡量及目的性之考量中,彈性的運用,以合理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參以德國法律亦將營業權之侵害列入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權利」當中,就系爭氣爆事故而言,因事故範圍甚大,導致該範圍內之住戶或商家或行人等財產或身體受損,又斯時氣爆事故現場周圍對外交通確實無法通行,是以氣爆事故範圍內之商家在道路交通恢復正常前,根本無法正常營業,若僅因些部分受害人無其他財產權或身體權受損,其等則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實對該等災民不公,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若採認受災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營業損失之見解,則使無法營業之受災戶無求償之道,顯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被告辯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本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營業損失。(編號61、69、70、102、109、179、180、183、190、196、27 4、292、300、311、398、417、479,亦採同一理由,不再贅述)
⑶本院既認定編號10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7月至12月銷售總額為596721元,平均每月為9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7月至12月銷售總額為314,547元,平均每月為5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平均差額為每月47,02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金屬手工具批發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292元(47,029×7%=3,292),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292×3又2/3=12,071(小處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為12,071元。編號10受災戶營業損失為12,071 元。
⒒編號11:
⑴原告主張編號11建物屋突外牆裂損造成內牆面滲水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1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2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0,456元。而修繕編號11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1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1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4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228×〔100%-(1%×29年)〕=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60,456元,共計64,87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878元,。
⒓編號12:
⑴原告主張編號12建物鋁窗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至12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2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4,424元部分,編號1至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77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650元。另關於金額32,705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589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11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36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766元。而修繕編號1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2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2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5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363×〔100%-(1%×5年)〕=34,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766元,共計45,31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311元。
⒔編號13:
⑴原告主張編號13建物屋頂浪板、2樓天花板破損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華欣企業社估價單、收據(見附件一卷第13至14頁)、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3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關於金額17,300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0,8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500元。另關於金額80,60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1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5,5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9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2,000元。而修繕編號1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3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3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900×〔100%-(1.2%×47年)〕=2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2,000元,共計66,37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372元。
⒕編號14:
⑴原告主張編號14建物地下室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5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4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工程修復預算書,關於編號4及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53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9,148元。而修繕編號1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4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4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5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535×〔100%-(1%×38年)〕=1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9,148 元,共計33,74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740 元。
⒖編號15:
⑴原告主張編號15建物橫樑破裂、屋頂瓦片、天花板破損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6至17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5 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83,520元部分,編號1、3至5及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3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0,160元。關於金額160,88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81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072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17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21,232元。而修繕編號15 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5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又編號15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觀之照片,上開建物之牆壁與屋頂均為磚造,且樑底為混凝土材質,其性質應可屬加強磚造房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5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5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原告無法提出編號15建物使用年數,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15建物年代老舊,則本院認定已逾耐用年數52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6,31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172×37.6%-=4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21,232元,共計167,54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545元。
⒗編號16: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16建物鋁窗、遮雨棚、電動遮陽罩、鐵捲門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8至19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6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惟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37,179元部分,編號1、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99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7,186元。關於金額54,187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37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8,813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36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5,999元。而修繕編號1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16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6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3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5,367×〔100%-(1%×34年)〕=56,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5,999元,共計162,34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2,341元。
⑵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156-WY號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編號16受災戶所有之1156-WY號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之停車場,該停車場因系爭氣爆起火,造成前揭汽車高溫車體烤漆及玻璃毀損,經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烤漆、玻璃費用為245,000元,隔熱玻璃紙6,500元,共計251,500元,並提出照片、支出單及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金山汽車帆布裝潢行及良和汽車修配廠估計單,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開車輛,尚無何故意開立不實單據之情,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③依金山汽車帆布裝潢行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良和汽車修配廠估計單部分,全台玻璃摘卸及烤漆部分應列為工資,其餘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36,000元,工資費用為15,500元,而上述車輛係88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述車輛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需折舊之材料費用236,000元經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39,333元【計算式:236,000元÷(5+1)年=39,333元】。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54,833元【計算式:工資15,500元+零件費用39,333元=54,833元】。
⑶綜上,編號1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7,174元(162,341+54,833=217,174)。
⒘編號17: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2210-99、3827-99、RAG-6335、2193-99、RAP-5992、RAG-5922、RAG-6102、RAG-8360號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
②原告主張編號17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3827-99、RAG-6335、2193-99、RAP-5992、RAG-5922、RAG-6102、RAG-8360號8部租賃小客車,支出381,426元,並提出國泰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震合興全方位汽車公司修復廠車輛委修單、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良和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良和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可參。本院衡以上開汽車行於工單中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開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③經查:甲: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8,619元,營業稅費用為6,431元,而該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月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6,44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619÷(5 +1)=2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619-21,437)×1/5×(26/12)≒46,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2,173元(計算式:128,619-46,446=82,173),加計營業稅費6,431元,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604元。
乙: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新烽汽車股份限公司估價單,車板金及拖車費與車頂烤漆。應全部列為工資不予折舊。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
丙: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漆1,800元及拆卸費用1,1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5,300元,工資2,900元,營業稅費用為410元,而該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5+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00-883)×1/5×(1+3/ 12)≒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196元(計算式:5,300-1,104=4,196),加計工資2,900元及營業稅費410元,共7,506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7,506元。
丁: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漆28,0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4,500元,工資28,000元,而該車輛係99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4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5+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750)×1/5×(1+11/12)≒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062元(計算式:4,500-1,438=3,062),加計工資28,000元及營業稅費1,625元,共32,68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32,687元。
戊: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漆29,0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6,000元,工資29,000元,而該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8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1/5×(1+10/12)≒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167元(計算式:6,000-1,833=4,167),加計工資29,000元及營業稅費1,750元,共34,91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34,917元。
己:RAG-6102部分,依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35,429元,而該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7,8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429÷(5+1)=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29-5,905)×1/5×(1+4/12)≒7,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3,461元(計算式:35,429-7,873=27,556),加營業稅費1,771元,共29,32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29,327元。
庚:RAG-8360部分,依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委修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114,784元,而該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784÷(5+1)=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784-19,131)×1/5×(7/12)≒11,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3,624元(計算式:114,784-11,160=103,624),加營業稅費5,739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109,363元。
④綜上,上述全部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11,404元。
⑵關於上開8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開8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93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935,0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7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宗禾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等,而因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五金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7受災戶經營之租賃車業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宗禾公司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27,572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宗禾公司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5,411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02,16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17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5324元(102,161×15%=15,324),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5,324×3又2/3=56,188,則全部營業損失56,188元。
⑷綜上,編號1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為1,302,592元。
⒙編號1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18建物玻璃鋁窗、玻璃門毀損、4樓玻璃門、石膏板牆壁、屋頂鋼浪板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18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惟上述工程修復預算書,編號4、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27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83元。而修繕編號18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編號18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8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4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277×〔100%-(1.2%×47年)〕=18,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1,893元,共計70,41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416元。
⑵家具:至屬獨立動產之床組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據此,上開傢俱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0=2,000元)。
⑶綜上,編號1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72,416元。
⒚編號19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9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編號19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32,1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展新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6,000元,本院斟酌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6,000元,應足採信,而被告對上述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其市價之情並未爭執,足認修復上述機車車輛顯有重大困難。
⑵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9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編號19損害金額為6,000元。
⒛編號20
⑴房屋修繕:
①原告主張編號20建物大門、廚房牆面馬賽克磁磚剝落及開裂,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及台灣省土木技師會所出具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2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編號20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編號1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9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989元。而修繕編號20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20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0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3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90×〔100%-(1%×30年)〕=8,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989元,共計26,45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452元。
⑵至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超前電器行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4,000元,折舊後為3,400元(計算式:34,000元×1/10=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2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852元。編號21
⑴三多路房屋修繕:
①原告主張編號2高雄市三多路建物受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4至25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21三多路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編號21三多路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關於金額191,300元部分,編號4至7、9及11至1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2,89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8,408元。關於金額90,152元部分,編號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93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9,222元。2筆共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3,82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7,630元。而修繕編號21三多路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21三多路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1三多路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1三多路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三多路建物係於60年6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9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3,822×〔100%-(1%×44年)〕=74,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7,630元,共計222,570元。
⑵武慶路房屋修繕:
①原告主張編號21武慶路建物受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6至27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21武慶路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編號21武慶路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關於金額149,869元部分,編號15至16,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01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857元。關於金額28,853元部分,編號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8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5,270元。2筆共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1,59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7,127元。而修繕編號21武慶路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21武慶路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1武慶路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1武慶路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21武慶路建物係於61年6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6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595×〔100%-(1.2%×43年)〕=34,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7,127元,共計141,779元。
③綜上,上述建物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4,349元。
⑶租金支出
①原告主張編號21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且當地交通受阻,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遂另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1年,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請求103年8至9月,2個月租金3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述武慶路鑑定報告書,上揭房屋損害概況為廚房窗戶水泥剝落、屋頂破損、牆面龜裂等,尚未達到已不能供居住之情形,況原告稱其係因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僅係編號21受災戶臆測,尚與氣爆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租金3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⑷綜上,編號2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64,349元。編號22
⑴房屋修繕:
①原告主張編號22建物受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8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編號22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關於編號1,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8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47,480元。而修繕編號2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編號22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0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2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係於66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89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385×〔100%-(1%×38年)〕=26,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47,480元,共計274,379元。
⑵家具:至屬獨立動產之抽水馬達、監視器及電腦主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抽水馬達、監視器及電腦主機費用分別為5,000元、12,000元及6,600元,共計23,600元,折舊後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加計維修費2,000元及營業稅700元,共5,060元。
⑶車輛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MK-498普通重型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6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紙為證。本院衡以上開機車行於工單中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開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下述關於清發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亦同此說明)。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清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600元及工資2,000元。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3+ 1)=400】,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400元。
②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GJ3-466普通重型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7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700元及工資2,000元。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3+ 1)=425】,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425元。
③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WP-212普通重型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6,0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4,000元及工資2,000元。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3+ 1)=1000】,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3,000元。
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KVG-886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15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150元及工資2,000元。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3+ 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288元。
⑤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AFW-0015貨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其為修復AFW-0015貨車,支出20,4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共展企業社估計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共展企業於估價單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無開立不實單據之必要,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開估計單,除車門拆裝及烤漆應列為工資外,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6,420元及工資4,000元,而上述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05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20÷(5+1)=2,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20-2,737)×1/5×9/12≒2,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4,368元(計算式:16,420-2,052=14,368),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共18,368元。
⑥綜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481元。
⑷關於上述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及貨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32,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32,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⑸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22受災戶於編號22建物設立經營泰富瓦斯行,,而因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瓦斯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五金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2受災戶經營之瓦斯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泰富瓦斯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泰富瓦斯行100年至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273,715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01,260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72,45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桶裝瓦斯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2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7,246元(172,455×10%=17,2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7,246×3又2/3=63,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63,235元。
⑹綜上,編號2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03,155元。編號2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23建物物屋頂鐵皮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力太企業行所出收據(見附件一卷第29頁)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惟依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00元。而修繕編號2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23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4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000×〔100%-(1.2%×50年)〕=18,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請求家具及其他用品之修復費用30,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編號23房屋內所附屬之家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清潔用品費用:原告固主張支出清潔費用6,362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上未載明品項,且無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為清潔、消毒購買編號23建物所購入,此部分尚難認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⑷編號23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8,400元。編號24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4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24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
⑵參酌編號24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8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8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4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編號25:原告撤回編號26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6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為編號26機車,支出20,300元乙節(材料為12,300元,工資8,000元),業據其提出南豐機車行估計單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衡以南豐機車行於估價單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無開立不實單據之必要,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開估計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
②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編號26機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行車執照資料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材料費用估定為6,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00元÷(3+1)≒3,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00元-3,075元)×1/3×(1+10/12)≒5,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00元-5,638元=6,662元】,加工資8,000元,共計14,662元。依此,原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為必要修復費用14,662元。
⑵關於編號26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該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認上述公會係依據受損車輛之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據、照片等,再根據當時中古車市場行情,評估車價,該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是依上述,編號2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4,662元。編號2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7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27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
⑵參酌編號27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7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7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75萬元,是原告請求75萬元,自有理由。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7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編號28原告主張編號28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毀損,車頭全毀,車身變形,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又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協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市值約8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書可參,本院斟酌該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8萬元,應足採信,而被告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其市價之情並未爭執,足認修復系爭車輛顯有重大困難。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8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編號29
⑴原告主張編號29建物地下室地坪毀損、漏水,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32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編號29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29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關於編號4至5,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241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8,030元。而修繕編號2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29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29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29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係於66年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46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241×〔100%-(1%×38年)〕=22,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8,030元,共計50,499元。是上述建物之損害金額為50,499元。編號30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門等物毀損,而支出修繕鋁門窗、玻璃及大門費用8,100元乙節,提出承恩鋁門窗收據、華峰玻璃行收據及華山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附件一卷第33至34頁)。而修繕編號30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上開鋁門窗等物原設置於上述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3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1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100×〔100%-(1%×22年)〕=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18元。
⑵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4406-F8自用小客貨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4406-F8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0,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澄清廠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匯豐澄清廠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而該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75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00÷(5+1)=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00-1,817)×1/5×(3+2/12)≒5,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147元(計算式:10,900-5,753=5,147)。
⑶關於上述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⑷綜上,編號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6,465元。編號31
⑴原告主張編號31建物牆面、磁磚裂痕、地面磁磚迸裂、脫落,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35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1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37,708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8,77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8,938元等情,並有其提出工程請款收據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佐,而鑑定機關係至現場進行建築物勘查與量測,並繪製現場量測平面示意圖,以現況可目視材料為鑑價成本依據,並以現況量測及專業推估作為計算與估價之基準,估定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是上開鑑定機關據以估價及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估價及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及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⑶編號31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1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70×〔100%-(1.2%×40年)〕=4,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28,938元,合計為33,49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498元。編號32
⑴原告主張編號32建物牆面磁磚裂痕迸裂、脫落,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36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2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30,943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71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3,231元。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2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12×〔100%-(1.2%×40年)〕=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23,231元,合計為27,241元(4,010+23,231=27,241),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241元。編號33(起訴時)
⑴原告主張編號33建物四合一浪板、白鐵水槽及天窗損害,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出之現場照片,及盛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37頁)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查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3建物係於6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1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100×〔100%-(1.2%×39年)〕=26,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121元。編號34
⑴原告主張編號34建物之一樓磁磚剝落,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39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4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之一樓廁所、廚房、客廳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30,943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71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3,231元,而編號34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4建物係於64年5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12×〔100%-(1.2%×40年)〕=4,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23,231元,合計為27,24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241元。編號35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35受災戶陳昶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貨車,靠行登記於華都汽車行,上述車輛因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氣爆區附近排水箱涵毀損,無法發揮排水功能,而氣爆事故後之10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高雄市連日大雨,致氣爆事故現場多處淹水,而使前揭車輛泡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中央氣象局高雄市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經查,系爭氣爆事故確實導致排水箱涵毀損,事後又逢高雄市多日大雨,造成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周圍多處淹水,若斯時排水箱涵無毀損,理當會正常排水,故造成淹水之原因,確與氣爆事故有關,況氣爆事故發生後,周圍道路嚴重毀損,民眾不可能將車輛移離開氣爆事故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車輛泡水修繕一事負責,誠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35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估價明細表及高統專業隔熱紙收據為證,本院衡以上開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隔熱棉及過濾網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依次計算,零件費用為15,030元,工資為5,700元。而系爭35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97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30÷(5+1)=2,50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30-2,505)×1/5×(3+7/12)≒8,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054元(計算式:15,030-8,976=6,054),加計工資5,700元,共計11, 754元。編號35受災戶就車輛修復部分之損害為11,754元。
⑵關於編號35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遭貶損交易價額12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修車22日,以每月營業收入40,143元以計,請求不能營業損失28,489元等語,雖據提出修車證明書、交通部統計處於103年11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表。
②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修車證明,堪認編號35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又上開交通部調查表係以102年1月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並以採分層系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計程車之高雄市平均月收支為40,143元(見計程車扣除燃料費等營業支出14,843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5,300,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修車22日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得請求18,55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300×22/30=1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⑷綜上,編號35受災戶之損害應為150,307元。編號36
⑴原告主張編號36建物之一樓大門落地門傾斜、軌道變形、樓梯間牆壁裂開、客廳廚房磁磚龜裂,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40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6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91,344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83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4,507元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佐。惟關於玻璃換新1,901元部分應列為材料,另Epoxy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編號36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為22,73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68,606元。
⑶編號36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6建物係於64年11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0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738×〔100%-(1.2%×39年)〕=12,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68,606元,合計為80,70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703元。編號37原告主張編號3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室磁磚掉落、防水工程及主臥室儲藏室漏水,所須修繕費用為77,000元等情,提出久享昇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41頁)為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而修繕編號3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之設備,乃屬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3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6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000×〔100%-(1%×16年)〕=6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4,680元。編號38
⑴原告主張編號38建物之廁所裂痕、廚房頂板滲漏等,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42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8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41,32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4,37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6,946等情,並有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佐。惟Epoxy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編號38建物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為13,01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8,306元。
⑶編號38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8建物係於58年8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9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014×〔100%-(1.2%×45年)〕=5,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28,306元,合計為34,29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292元。編號39
⑴原告主張編號39建物之大門及地坪磁磚裂痕等,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43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又編號39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述建物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認修繕總費用為23,26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5,526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734元等情,並有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佐。編號39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9建物係於58年6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26×〔100%-(1.2%×46年)〕=2,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17,734元,合計為20,21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210元。編號40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0建物一樓騎樓地坪損壞,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94,693元等情,並提出社團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2紙(見附件一卷第44至45頁)為證。關於金額共計為8,497元部分,編號1至4部分,及金額共計86,196部分,編號2至3部分,因原告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67,305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7,388元。而修繕編號40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8,4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305×〔100 %-(1%×28年)〕=48,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7,388元,共計75,84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5,848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氣爆事故致編號40建物門前人行道毀損進出危險,103年8月底始修復,致8月間無新生報名上課,依編號40受災戶施耀宗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關於冠南文理補習班光華分校部分,扣除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2,443元{(159,122+ 150,896+137,940)/36=12,443},請求103年8月營業損失12,4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補習班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直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間,編號40受災戶經營之補習班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正常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施耀宗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施耀宗收入中關於冠南文理補習班光華分校部分,扣除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2,443元{(159,122+ 150,896+137,940) /36=12,443},另經本院函詢施耀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核定資料,施耀宗103年度申報關於冠南文理補習班光華分校部分收入總額扣成本後為負數,是編號40受災戶之103年8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2,443元
⑶綜上,編號4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為88,291元。編號41原告主張編號41建物後方排水管上方旁2處、陽台牆壁、二樓陽台牆壁裂開,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43,000元等情,並提出怡丞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41頁)為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而修繕編號41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8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7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000×〔100%-(1.2%×45年)〕=19,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78 0元。編號42原告主張編號42建物之臥室及廁所牆壁裂痕等,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2紙(見附件一卷第47至48頁)相符。關於金額為6,967元部分,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13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354元。關於金額為18,860元部分,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 555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6,305元,二筆合計,材料費費用為4,16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659元。而修繕編號4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2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42建物係於63年8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號42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6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68×〔100%-(1.2%×40年)〕=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1,659元,共計23,82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282元。編號43(起訴時)原告主張編號43建物廚房天花板裂開及浴室磁磚爆開及大門玻璃破裂,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等情,提出照片及宏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49頁)為證,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而修繕編號4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4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建物係於59年4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號43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3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000×〔100%-(1.2%×45年)〕=24,38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380元。編號4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因編號44二聖一路21號建物一樓騎樓鐵捲門毀損及同路27-1號建物後陽台頂板裂縫、門柱牆裂縫、廚房牆磁磚隆起掉落、主臥頂板裂縫、廁所牆磁磚裂縫、前陽台女兒牆磁磚震落、客廳預測磁磚裂縫、頂板裂縫等損害,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各1紙(見附件一卷第51至52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為16,420元部分,編號1與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0,40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020元。關於金額為共計為118,000元部分,編號6與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40,9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7,003元。兩棟建物合計,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1,3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3,023元。而修繕編號4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均係於69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9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397×〔100%-(1%×34年)〕=33,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83,023元,共計116,94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6,945元。
⑵租金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編號44受災戶陳國三原將二聖一路21號建物出租予蔡宗岐,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至104年2月14日,蔡宗岐將建物轉租黃進旺,因出租建物位於氣爆區,交通受阻,承租人難以營業未付租金,經調解後,陳國三與黃進旺於103年9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可考。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出租,致喪失預期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可道路圖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20,000元(12,000+12,000*2/3=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承租人同意拋棄請求押租金返還係承租人拋棄其權利,與陳國三受有租金損失系源自於氣爆事故無關,非基於同一原因,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有損益相抵適用,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44受災戶損害金額,總計為136,945元。編號45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照片,足認編號45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45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開發票之記載,零件費用為58,143元,工資為14,322元。而編號45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9,56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143÷(5+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143-9,691)×1/5×49/12)≒39,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8,574元(計算式:58,143-39,569=18,574),加計工資14,322元,共計32,896元。
⑵關於編號45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編號45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7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編號45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致貶損交易價額7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2,896元。編號46原告主張編號46建物RF梯間頂板水泥層脫落及四樓頂樓裂痕,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社團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為證(見附件一卷第53至54頁)。依上述算書,關於金額65,000元部分,編號1至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關於金額為計為15,530元部分,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12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402元等。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12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402元。而修繕編46號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46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46建物係於68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3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128×〔100%-(1%×36年)〕=42,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402元,共計56,72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724元。編號47原告主張編號47建物地下室滲水;建物1樓及梯間牆面裂隙、2樓臥室及通道牆壁裂隙、2樓平頂裂隙、2樓廚房坪頂及牆磁磚裂隙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55至56頁)為證。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55,7378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3,96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410元。關於金額68,227元部分,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3,85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4,375元等。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82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5,785元。而修繕編號4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47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47建物係於81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3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820×〔100%-(1%×22年)〕=3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5,785元,共計113,08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085元。編號48原告主張編號48建物牆面裂痕、廁所磁磚龜裂、地下室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57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94,3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2,235元等。而修繕編號48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8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73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號48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13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4,397×〔100%-(1%×31年)〕=65,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2,235元,共計237,369元。是編號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37,369元。編號4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9建物玻璃門玻璃破碎,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再發玻璃行收據為證(見附件一卷第49頁)。依上開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700元。而修繕編號4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48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9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0×〔100%-(1%×35年)〕=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4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5元。
⑵屬獨立動產之冷氣部分所列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據此,上開家俱損害金額為2,800元(計算式:28,000元×1/10=2800元)
⑶綜上,編號4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255元。編號50原告主張編號50建物浴室牆面瓷磚迸裂、滲水至房間牆面油漆剝落、浴缸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50頁)為證。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8,02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5,108元等。而修繕編號50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13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020×〔100%-(1%×21年)〕=22,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5,108元,共計67,244元。是編號5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7,244元。編號51
⑴房屋修繕:
①原告主張編號51建物各樓窗戶玻璃破裂、採光罩毀損、窗戶、鐵窗變形、建物裂縫等損害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出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0至61頁)、現況記錄表、現況照片等情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述建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已無從回復,依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又編號51建物在系爭氣爆事故後,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依預算書,關於金額477,533元部分,編號6至10及編號17,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5,53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22,000元。關於金額27,058元部分,編號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198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5,39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39,198元。而修繕編號51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編號51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51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係於54年9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9,3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5,393×〔100%-(1.2%×49年)〕=109,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39,198元,共計348,540元。是編號5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8,540元。
⑵家具:至屬獨立動產之立式園燈、監視器、禁止停車標示及白鐵信箱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之收據,立式園燈、監視器、禁止停車標示及白鐵信箱分別為6,000元、4,000元、4,000元及1,500元,共計15,500元,折舊後為1,550元(計算式:15,500元×1/10=1,550元),加計維修費800元,則被告應賠償共2,350元。
⑶綜上,編號5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0,890元。編號52
⑴房屋修繕原告主張編號52建物牆壁龜裂、漏水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3頁)為證。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4,61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33,570元等。而修繕編號50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編號52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8年9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4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610×〔100%-(1%×15年)〕=29,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33,570元,共計162,989元。是編號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2,989元。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上述建物位於災區,編號52之配偶方雪麗返回台北居住,支出高鐵費用1,630元云云。縱原告主張為真,惟方雪麗並非系爭氣爆事故受災戶,自無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編號5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62,989元。編號53
⑴依原告提出照片,足認編號53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編號53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展新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又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述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180,000元,本院斟酌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180,000元,應足採信,而被告對上述汽車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其市價之情並未爭執,足認修復上述車輛顯有重大困難。
⑵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53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就編號5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8萬元。編號54
⑴房屋修繕原告主張編號54建物1樓店面地坪裂縫、鐵捲門損壞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5頁)為證。關於金額28,107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5,747元,關於金額96,164元部分,編號1、3、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97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5,19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3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0,939元。而修繕編號54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4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332×〔100%-(1%×39年)〕=2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80,939元,共計107,372元。是編號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7,372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54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54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上述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54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54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立大衛材行,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衛材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衛材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 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54受災戶經營之衛材行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5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立大衛材行公司103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76,162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衛浴設備批發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5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5855元(176,162×9%=15,855),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5,855×3又2/3=58,135,則全部營業損失58,135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代步車支出42,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代步費用部份,僅空言主張,而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⑸綜上,編號5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5,507元編號55
⑴房屋修繕原告主張編號55建物牆面龜裂、滲水、鋁門變形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6頁)為證。關於金額64,690元修復書,編號4、7,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99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8,694元。關於金額111,662元修復書,編號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70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2,96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4,69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654元。而修繕編號55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5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5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2,51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4,698×〔100%-(1%×38年)〕=5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1,654元,共計144,167元。是編號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167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照片,足認YZO-538普通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24,850元(零件17,395元及工資7,455元),並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民盛機車行估價單。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34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95÷(3+ 1)=4,349】,再加上工資7,455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11,804元,。另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行車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804元。
②依原告提出照片,足認XMP-930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參酌AXMP-930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上述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8,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XMP -930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震動,導致2台LED多媒體顯示器掉落地面毀損,並提出照片及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至屬獨立動產之多媒體顯示器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收據,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5,300元,折舊後為1,530元(計算式:15,300元×1/10=1,530元)。
⑷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55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智惠音響行,而因該商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音響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音響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55受災戶經營之音響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5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智惠音響行所繳交之營業稅金,其103年4月至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營業額為153,819元,有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編號55對於查核結果既未查對或請予更正,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超過核定結果,堪認該核定稅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依前開繳款書記載核定之銷售額每季為153,819元,平均每月為51,273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視聽電子產品修理之淨利率為22%,是編號55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280元(51,273×22%=11,28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1,280×3又2/3=41,360,則全部營業損失41,36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⑸租金支出
①原告主張編號55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且當地交通受阻,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遂另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租屋4月,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請求房租支出39,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述鑑定報告書,上揭房屋損害概況為牆面龜裂滲水等斗,尚未達到已不能供居住之情形,況原告稱其係因噪音灰塵影響其身心,非指上述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尚與氣爆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租金39,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⑹綜上,編號5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9,861元。編號56原告主張編號56建物整棟外牆龜裂滲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8頁)為證。關於編號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23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39元。而修繕編號5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55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236×〔100%-(1%×35年)〕=10,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1,939元,共計62,492元。是編號5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492元。編號57原告主張編號57建物整棟外牆龜裂滲水、房間滲水等損害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69頁)為證。關於編號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48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3,436元。而修繕編號5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7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71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480×〔100%-(1%×35年)〕=1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3,436元,共計641,482元。是編號5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148元。編號58
⑴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編號58建物地下室龜裂、各樓牆面龜裂、滲漏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0至71頁)為證。關於編號14至17、19,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99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4,817元。而修繕編號58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8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6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9,994×〔100%-(1%×37年)〕=56, 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14,817元,共計271,513元。是編號5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1,513元。
⑵電器損失:至屬獨立動產之馬達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收據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2,800元,折舊後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加計電視維修費1,500元,共計1,780元。
⑶綜上,編號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3,293元。編號59原告主張編號59建物客廳、廚房地面瓷磚爆裂、電視櫃及廚房櫥櫃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3頁)為證。依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4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30,243元。而修繕編號5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59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59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7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9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45×〔100%-(1%×31年)〕=37,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30,243元,共計168,224元。是編號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8,224元。編號6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60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又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3,000元,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3,000元,應足採信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8,950元(零件3,300元及工資2,650元),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該公會關於鑑定修復費用、修復項目、合理工資、合理材料費部分,係依據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據、照片,並參酌當時市場行情機制而核算,本院斟酌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定,應足採信(以下關於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說明)。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0÷(3+ 1)=825】,再加上工資2,650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3,475元。另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普通機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475元。
⑷綜上,編號6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475元。編號61
⑴原告主張編號61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和發機車行,而因機車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業稅籍證明、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及照片可參,而該機車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機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1受災戶經營之機車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6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和發機車行所繳交之營業稅金,自99年起至103年4月至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營業額為223,500元,有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編號61對於查核結果既未查對或請予更正,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所得超過核定結果,堪認該核定稅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依前開繳款書記載核定之銷售額每季為22,350元,平均每月為74,5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機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9%,是編號6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4,155元(74,500×19%=14,155),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4,155×3又2/3=51,902,則全部營業損失51,902元。編號6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51,902元。編號6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62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原告主張編號62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33,000元,提出同一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材料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資料之記載,上開費用均為烤漆及板金,應全部列為工資,不予折舊。另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0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綜上,編號6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0,000元。編號63原告主張編號63建物客廳牆面龜裂、浴室牆壁滲水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4頁)為證。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9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705元。而修繕編號6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63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6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29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295×〔100%-(1%×21年)〕=11,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705元,共計16,998元。是編號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998元。編號64原告主張編號64建物客廳牆面龜裂、滲水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宸安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75頁)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000元。而修繕編號6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6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6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1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000×〔100%-(1%×21年)〕=3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180元。編號65
⑴機車損失: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65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原告主張編號65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5,250元(零件3,250元及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鈺翔機行收據為證。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機車係91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0÷(3+ 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000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2,813元。
⑵安全帽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置放在編號65機車上安全帽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惟安全帽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500元,折舊後為150元。
⑶租車費用:查原告主張支出代步費用1,5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證明書證明有向朋友借用機車,並未提出確有支付1,500元租車費用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⑷綜上,編號6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63元。編號66原告主張編號66建物屋頂、牆壁龜裂、房屋接縫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6頁)為證。編號6及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89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3,960元。而修繕編號6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6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6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18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890×〔100%-(1.2%×40年)〕=32,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3,960元,共計76,143元。是編號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6,143元。編號67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67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67兩部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505,4 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強汽車企業社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立強汽車企業社估計單,零件費用為7,010元,工資為11,50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10÷(5+1)=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0-1,168)×1/5×1/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AP-5953號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913元(計算式:7,010-97=6,913),加計工資115,00元,共計18,413元。
③依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費用為304,217元,工資為182,73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102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是刺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4,9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217÷(5+1)=50,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217-50,703)×1/5×13/12)≒54,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AG-6627號汽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9,382元(計算式:304,217-54,928=249,289),加計工資182,730元,共計432,019元。原告就2部車損修復部分共得請求450,432元。
⑵關於上述2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2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3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3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67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全國展有限工司,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汽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7受災戶經營之公司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6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全國展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11月至102年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36111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6762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9,34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67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402元(9,349×15%=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402×3又2/3=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5,141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編號6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85,573元。編號68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68之4部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68之四部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267,3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萬春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43,798元,工資為43,700元(烤漆及鈑金)。而該車係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4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798÷(5+1)=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798-7,300)×1/5×4/12)≒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1,365元,加計工資43,700元,共計85,065元。
③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4,760元,工資為63,400元(烤漆加鈑金)。而該車輛係101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60÷(5+1)=5,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60-5,793)×1/5×23/12)≒1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3,656元(計算式:34,760-11,104=23,656),加計工資63,400元,共計87,056元。
④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為17,200元(烤漆加鈑金、拆裝)。而該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28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5+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900)×1/5×38/12)≒2,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9,382元(計算式:4,500-2,280=2,220),加計工資17,200元,共計19,420元。
⑤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9,450元,工資為20,500元。而該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21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450÷(5+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50-6,575)×1/5×15/ 12)≒8,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1,231元(計算式:39, 450-8,219=31,231),加計工資20,500元,共計51,731元。
⑥原告就4部車損修復部分共得請求243,272元
⑵關於編號68共四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4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14萬元。
⑶招牌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建物招牌置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招牌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招牌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59,115元,折舊後為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6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而因該車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8受災戶經營之車行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6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全國展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2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57143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8,802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8,34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6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751元(18,341×15%=2,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751×3又2/3=10,087,則全部營業損失10,087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⑸綜上,編號6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9,271元,編號69
①原告主張編號69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尚益當鋪,而因該當鋪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當鋪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當鋪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9受災戶經營之當鋪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6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69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尚益當鋪核稅資料,依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度至103年度7月,尚益當鋪每月營業額核定平均為6,058元{(57,568+45,416)/17=6,058,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度當鋪之淨利率為31%,是編號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878元(6,058×31%=1,878),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878×3又2/3=6,886,則全部營業損失6,886元。是編號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6,886元。編號70
①原告主張編號70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前擺攤賣女裝,而因攤位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當攤位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攤位當鋪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70受災戶經營之攤位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7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70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70係以擺設攤位販售女裝,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70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業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5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80,000×8%=6,4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400×3又2/3=23,467元,編號7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3,467元。編號71原告主張編號71建物屋頂破損、裂痕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7頁)為證。依上述工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51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0,460元。而修繕編號71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1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62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514*〔100%-(1.2%×40年)〕=9,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0,460元,共計40,087元。是編號7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087元。編號72
⑴房屋修繕費:原告主張編號72建物屋頂毀損、鋼樑倒塌,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78頁)為證。依上述預算書,編號3、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56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4,578元。而修繕編號7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2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鐵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72建物係於96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上開建物房屋稅籍單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6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2567*〔100%-(1.2%×8年)〕=74,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4,578元,共計149,219 元。是編號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9,219元。
⑵電器損失: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置放在編號72屋內之冰箱、沙發、電視及冰沙機等物機車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
②屬獨立動產之冰箱、沙發、電視及冰沙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7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冰沙機共值27,000元,另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9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94,000元,折舊後為9,400元(計算式:94,000元×1/10=9,400元),共計9,400元。
⑶貨物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逢夏季椰子旺季,上開建物內儲放1萬臺斤椰子,椰子因上開建物倒塌壓損,且氣爆後連日大雨致生淹水,上開椰子無法出售,全部由清潔隊處理。103年8月椰子每斤價格12元計算,請求12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地磅單及照片為證,雖依上開照片,上述建物內椰子確有遭壓損之情,然原告主張上開貨物費用,應屬受災戶72經營販售椰子之成本,而原告因另請求營業損失,詳如下述,則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⑷營業損失本院既認定編號7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72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72係以販售椰子為業,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72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包括購入椰子之成本),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80,000×3又2/3=2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293,333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⑸綜上,編號7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1,952元。編號73原告主張編號73建物一樓牆壁龜裂、二樓天花板、牆壁裂開,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80頁)為證。依上述工程預算書,編號3、11、1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616元,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089元。而修繕編號7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3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5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616×〔100%-(1.2%×45年)〕=8,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089元,共計25,652元。是編號7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5,652元。編號74原告主張編號74建物天花板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81頁)為證。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0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608元。另提出之修復屋頂鋪設鍍鋅鋁烤漆鋼捲之統一發票50,188元,應列為工資,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0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8,976元而修繕編號7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殘值率35.6﹪。又編號74建物原告主張已使用逾55年,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餘耐用年數使用4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殘值率,即6,205×35.6%)〕=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8,976元,共計61,185元。是編號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61,185元。編號75原告主張編號75建物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83頁)為證。依上述工程預算書,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61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2,201元。而修繕編號75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5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5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5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614×〔100%-(1%×39年)〕=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2,201元,共計81,726元。是編號7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726元。編號76原告主張編號76建物2樓客廳鋁窗破損、3樓房間鋁窗破損、4樓陽台鋁窗破損及地下室與牆交界開裂,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84至85頁)為證。依上述修復書,金額9,677元部分,關於編號1、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7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704元。關於金額7,919元部分部分,Epoxy灌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4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97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91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683元。而修繕編號7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9月13日(原告誤載為75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913×〔100%-(1%×28年)〕=5,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683元,共計15,380元。是編號7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380元。編號77原告主張編號77建物1、2樓牆壁破損及外牆剝落、騎樓裂隙、2樓側陽台裂隙、1樓客廳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中立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87頁)為證。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5,000元。而修繕編號7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7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4,9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5,000×〔100%-(1.2%×45年)〕=144,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7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900元。編號78原告主張編號78建物臥室坪頂滲水、浴室地坪馬賽克剝落、客廳坪頂滲水、廚房牆壁磁磚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修繕估價證明(見附件一卷第89頁)。依上述估價證明,編號1至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6,0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000元。而修繕編號78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78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7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1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3,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6,000×〔100%-(1%×30年)〕=19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000元,共計203,200元。是編號7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3,200元。編號79原告主張編號79受災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為劉孟豪之母余翠華所有,於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前,劉孟豪向其母租賃前開建物居住,於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後,前開建物天花板裂隙、地板磁磚龜裂受損,遂另在高雄市鳳山區租屋3月,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請求房租支出4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照片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上揭房屋損害概況為天花板裂隙、地板磁磚龜裂,情況並不嚴重,尚未達到已不能供居住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上述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租金費用,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租金4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編號80原告主張編號80建物之樑嚴重開裂、平頂剝落裂隙、柱嚴重開裂、牆面水平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90至93頁)為證。關於金額987,000元修復書上,編號甲1、2、4、7至10、13、編號二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7,18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814元。關於金額14,165元修復書上,關於Epoxy填補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1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65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5,7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25,465元。而修繕編號80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0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3,1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5,700×〔100%-(1.2%×46年)〕=213,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25,465元,共計738,579元。是編號8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8,579元。編號81原告主張編號81建物1樓客廳樑及平頂裂隙、浴廁牆及平頂磁磚損壞、廚房牆磁磚損壞、2樓臥室牆裂隙、梯間平頂、牆及地坪磁磚損壞、浴廁平頂及牆磁磚損壞、3樓臥室平頂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94頁)為證。依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93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9,545元。而修繕編號81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1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7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935×〔100%-(1.2%×46年)〕=1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9,545元,共計164,300元。是編號8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4,300元。編號82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82建物招牌毀損、平頂及牆面龜裂、騎樓地面龜裂、構造柱開裂、鐵捲門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95至96頁)為證。關於金額78,587元修復書上,編號5及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08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0,499元。關於金額142,956元修復書上,關於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3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9,61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1,42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0,118元。而修繕編號8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2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鐵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89年7月起課房屋稅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6,769(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1,425×〔100%-(1.2%×15年)〕=66,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0118元,共計206,8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編號8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6,88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頂車機損失:編號82受災戶經營汽車企業社,是原告主張因業務上需要有購買頂車機置放在高雄市○○○路00000號一處,應可採信。而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置放在該處之頂車機亦同時受損,誠屬有據。既編號82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屬獨立動產之頂車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依原告提出上收據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8,000元,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00元),加計維修費4,000元及營業稅900元,共計6,7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82受災戶於編號82建物設立全國汽車企業行,而因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汽車企業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汽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82受災戶經營之汽車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8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全國汽車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至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元148,852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48,348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50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8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0元(504×1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50×3又2/3=183,則全部營業損失183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綜上,編號8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13,770元。編號83原告主張編號83建物2樓地坪裂紋、2樓夾層牆壁裂紋、1樓地坪裂紋,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順發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附件一卷第97頁)。惟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000元。而修繕編號83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3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8月14日建造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680【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9,000(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000×〔100%-(1.2%×40年)〕=30,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8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680元,。編號84原告主張編號84建物門框震歪及牆壁裂縫,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98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89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9,945元。而修繕編號8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9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3,789)×〔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789×〔100%-(1%×35年)〕=8,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9,945元,共計38,908元。是編號8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8,908元。編號85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85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85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1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亦謦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汽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編號85汽車,零件費用為105,000元,工資為45,000元。而該車係91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上開貨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000÷(5+1)=17,500】,加計工資45,000元,共計62,500元。是編號8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62,500元。編號86原告主張編號86建物房間頂版絮狀裂隙、滲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光企業有限公司房屋修繕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99頁)相符。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00元。而修繕編號8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3月12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0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000×〔100%-(1%×27年)〕=35,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8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040元。編號87原告主張編號87建物大門破損、客廳及廚房地坪磁磚裂損、廚房牆面磁磚裂損、臥室地坪磁磚裂損、浴室牆面磁磚裂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00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211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9,333元。而修繕編號8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7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29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211×〔100%-(1%×33年)〕=30,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9,333元,共計179,624元。是編號8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9,624元。編號88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88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88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54,31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汽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編號88汽車,工資為54,316元,而工資不於折舊。另關於編號88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萬元。是編號8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計104,316元。編號89
⑴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編號89建物房間牆面白華及窗台花崗石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弘聖塗料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01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而修繕編號8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89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89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0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100%-(1%×20年)〕=4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8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00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QA9-758號機車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QA9-758號機車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
②參酌經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6,5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QA9-758號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QA9-758號機車修復費用15,950元及減損車價3,500元,共計19,450元,承上所述,上述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6,5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近1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應仍有6500元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編號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6,500元。編號90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90之4部汽車確有有停在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90之3部車輛(RAG-6570、RAG-6632、3527-66)之修復費用為共計11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該公司於統一發票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③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鈑金烤漆及拆工共計16,400元,應均屬工資,不予折舊。
④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69,714元,營業稅為3,486元。而該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55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714÷(5+1)=11,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714-111,619)×1/5×14/12)≒13,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6,158元(計算式:69,714-13,556=56,158),加計營業稅3,486元,共計59,644元。
⑤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28,476元,營業稅為1,424元。而該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2,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76÷(5+1)=4,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76-4,746)×1/5×31/12)≒12,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6,215元(計算式:28,476-12,261=16,215),加營業稅1,424元,共計17639元。三部汽車修復費用共計93,683元。
⑤關於編號90共4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四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20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萬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90受災戶於編號90建物設立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汽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90受災戶經營之公司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9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至102年8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元65,868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5,937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3993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3%,是編號9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191元(39,931×13%=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5,191×3又2/3=19,034,則全部營業損失19,034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編號9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2,717元。編號91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91之4部汽車確因停在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91之4部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742,50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弘汽車企業行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隆昇汽車材料行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該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③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車牌RAG-6322號碼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33,333元,營業稅6,667元。而該車係102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7,77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333÷(5+1)=22,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333-22, 222)×1/5×15/12)≒27,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5,555元(133,333-27,778=105,555),加計營業稅6,667元,共計112,222元。
④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62,665元,工資為103,007元。而該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2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2,665÷(5+1)=60,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2,665 -60,444)×1/5×7/12)≒35,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27,406元(計算式:362,665-35,259=327,406),加計工資103,007元,共計430,413元。
⑤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6,034元,營業稅資為801元。而該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9,35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34÷(5+1)=2,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34-2,672)×1/5×42/12)≒9,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681元(計算式:16,034-9,353=6,681),加營業稅801元,共計7,482元。
⑥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RAG-6092號碼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14,286元,營業稅5,714元。而該車係102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3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286÷(5+1)=19,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286-19,048)×1/5×16/12)≒25,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8,889元(114,286-25,397=88,889),加計營業稅5,714元,共計94,603元。
⑵關於編號91共4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四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360,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60,000元。
⑶綜上,編號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04,720元。編號92原告主張編號92建物地下室、一樓、三四樓前外牆及四五樓樓頂滲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03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3,750元,而修繕編號92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編號92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5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7,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3,750×〔100%-(1%×36年)〕=117,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9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7,600元。編號9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93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附近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93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93受災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編號9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94建物受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05至107頁)相符。依上述修復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玻璃、窗型冷氣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42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2,279元,而修繕編號94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房屋附屬物,而屬編號9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5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426×〔100%-(1.2%×42年)〕=25,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2,279元,共計47,786元。是編號9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786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沙發及木製床組,應均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9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及上述修復預算書,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85,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85,000元,折舊後為8,500元(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94受災戶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經營「放輕鬆卡拉OK」,而該店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商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94受災戶經營之商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9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94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94係以供他人歌唱之娛樂業,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娛樂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94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視聽中心業之淨利率為26%,是編號9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0,800元(80,000×26%=20,8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0,800×3又2/3=76,267,則全部營業損失76,267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綜上,編號9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2,553元。編號95
⑴編號95受災戶所在之高雄市○○○路000號確屬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上述建物內之電動捲門受損,誠屬有據。至屬獨立動產之電動馬達,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9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9,500元,折舊後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
⑵原告主張編號95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8,8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95號受災戶之建物(高雄市○○○路000號)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非用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租金8,86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⑶綜上,編號9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50元。編號96原告主張編號96建物突頂版裂縫漏水、一樓廚房牆面磁磚破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08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2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280元。而修繕編號96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9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20×〔100%-(1.2%×44年)〕=1,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280元,共計3,564元。是編號9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64元。編號97原告主張編號97建物客廳天花板裂縫、陽台牆壁裂縫、臥室天花板裂縫,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安得利工程行估價(見附件一卷第109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0元,營業稅11,500元。而修繕編號97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97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7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7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7,9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0,000*〔100%-(1%×27年)〕=167,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營業稅11,500元,共計179,400元。是編號9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9,400元。編號98原告主張編號98建物車庫屋頂脫落、破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0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0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28元。而修繕編號98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98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原告誤載為74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0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02*〔100%-(1%×29年)〕=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628元,共計7,830元。是編號9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830元。編號99原告主張編號99建物房間頂版輕鋼架多處凹陷,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1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5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428元。而修繕編號99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編號99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99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9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地籍圖資查詢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7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516 *〔100%-(1%×24年)〕=27,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8,428元,共計76,180元。是編號9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180元。編號100
⑴三多二路65之1號部分:原告主張三多二路65之1號建物地下室滲水、2樓及3樓房間玻璃破損、1樓騎樓地坪大理石受損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2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3至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8,35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86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三多二路65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三多二路65之1號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7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8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357*〔100%-(1.2%×42年)〕=38,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69,867元,共計108,732元。
⑵三多一路89號部分原告主張三多二路89號2樓磁磚裂隙及外牆拱脫、牆壁開裂、3樓坪頂滲水裝潢損壞、1樓電動遮陽棚損壞,活動式廣告板、立式廣告看板及鋼板廣告看板破損受損,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3至114頁)相符。關於金額74,207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9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218元。關於金額93,720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6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1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6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0,31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三多二路89號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12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8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609*〔100%-(1.2%×49年)〕=27,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0,318元,共計128,173元。綜上,關於上述建物修繕部分,編號100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6,905元。
⑶又編號100受災戶所在之三多一路確屬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外小吃手推車受損,誠屬有據。至屬獨立動產之推車,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0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及上述修預算書,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6,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6,000元,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
⑷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00所有權人蔡邱淑貞分別將65之1號及89號房屋出租予陳至璋及黃峰,租金為每週租金分別為3,750元及4,000元。因本件氣爆,蔡邱淑貞同意本件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以上合計損失租金133,96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證明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蔡邱淑貞分別將65之1號及89號房屋出租予陳至璋及黃峰,租金為每週租金分別為3,75 0元及4,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上述房屋受損,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是蔡邱淑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陳至璋及黃峰收取全部租金,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原告主張租金為每週租金分別為3,750元及4,000元,合計每週7,750元,每月3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13,667元(31,000×3又2/3=113,667),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綜上,編號10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1,172元。
101.編號101原告主張編號101建物大門玻璃破裂,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國統鋁門窗企業行統一發票。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0元。而修繕編號101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之設備,乃上述建物屋附屬物,而屬編號101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7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00×〔100%-(1%×22年)〕=1,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70元。
102.編號102
⑴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02受災戶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經營高美企業行,而該店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2受災戶經營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0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0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佳宏車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96,300元,103年度印刷業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10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630元(96,300×10%=9,63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630×3又2/3=35,310,則全部營業損失35,31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⑵住宿費原告主張編號102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102號受災戶之建物(高雄市○○○路000號)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非用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費用8,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⑶綜上,編號10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310元。
103.編號103原告主張編號103建物1樓鐵捲門、遮雨棚、鋁門、4樓鐵皮屋、地坪磁磚受損及牆面裂縫,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5至116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金額30,279元部分,編號1、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94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0元。金額59,500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8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7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023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03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5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3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756*〔100%-(1.2%×43年)〕=15,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8,023元,共計73,393元。是編號10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3,393元。
104.編號104
⑴房屋修繕原告主張編號104建物1樓大門、2樓走道、3樓廚房、4樓房間及廁所前之磁磚裂縫,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7至11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8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7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04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885*〔100%-(1.2%×46年)〕=3,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1,273元,共計54,357元。是編號10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4,357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104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美而早餐店,而因攤位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早餐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當鋪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4受災戶經營之早餐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0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04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04受災戶係以開設早餐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04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早餐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80,000×9%=7,2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7200×3又2/3=26,400,則全部營業損失26,40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編號1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757元。
105.編號105原告主張編號105建物夾板天花板毀損、4樓夾板牆破損,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19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2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87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05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5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6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293*〔100%-(1.2%×46年)〕=8,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33,873元,共計42,477元。是編號1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477元。
106.編號106原告主張編號106建物客廳玄關、書房、儲藏室、後陽台及臥室樓版裂縫滲水,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0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編號2、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7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90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06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6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6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716*〔100%-(1%×32年)〕=40,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8,905元,共計99,512元。是編號10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512元。
107.編號10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07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
⑵參酌編號107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107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8,000元。
⑶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07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編號10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8,000元。
108.編號108原告主張編號108建物1樓客廳玻璃破損,,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1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08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0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8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0*〔100%-(1%×31年)〕=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550元,共計2,206元。是編號10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206元。
109.編號109
⑴原告主張編號109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號經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營業項目為眼鏡零售等,而因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9受災戶經營之眼鏡店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0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03,97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35,27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68,69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10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5,292元(435,279×15%=65,292),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5,292×3又2/3=1,則全部營業損失239,404元。是編號109受災戶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39,404元。
110.編號110
⑴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編號110建物頂琉璃瓦破損、1樓至頂樓採光罩玻璃破損,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明鳳企業社收據及估價表。依上開估價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9,8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編號110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1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0,9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9,850 *〔100%-(1%×39年)〕=6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1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0,909元。
⑵車輛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2085-G5自用小貨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主張為修復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20,7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工估計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汽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估價單,修復編號車牌2085-G5號碼汽車,零件費用為2,817元,工資為17,900元。而該車係100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7÷(5+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17-470)×1/5×16/12)≒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元(2,817-1, 682=1,135),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17,900元,共計19,035元。
②關於2085-G5自用小貨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萬元。
⑶綜上,編號11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944元。
111.編號111
⑴機車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111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111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查,M5L-116普通重型機車於84年11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已逾耐用年數,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80÷(3+1)=3,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92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9,040元。
③關於編號111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④綜上,原告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040元。(依上述鑑定報告書,上述機車氣爆前車價為1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上述車輛損害部分11,040元,差異不大,非屬修復顯有困難,附此敘明)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111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肉粽、碗粿、米糕」小吃店,而因攤位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小吃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小吃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1受災戶經營之小吃店早餐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1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11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1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11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早餐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80,000×9%=7,2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7,200×3又2/3=16400,則全部營業損失26,40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至屬獨立動產之攤台設備、工業扇及立扇,應均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1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8,64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78,640元,折舊後為7,864元(計算式:78,640元×1/10=7,864元)
⑷綜上,編號11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304元。
112.編號112
⑴原告主張編號112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中古電器買賣,而因電器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電器行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電器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2受災戶經營之電器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1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1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2係以開設電器買賣,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12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家電零售業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600元(80,000×7%=5,6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5,600×3又2/3=20,533,則全部營業損失20,533元。編號112受災戶損害金額為20,533元。
113.編號113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03建物3樓及4樓玻璃窗破裂、牆面裂縫、1樓地坪破損及磁磚裂隙、3樓地坪裂隙,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2頁)相符。關於金額86,790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4至6,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7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050元。關於金額63,364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9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39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71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1,44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13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1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已逾51年,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4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3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712*〔100%-(1.4%×46年)〕=17,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1,442元,共計118,783元。是編號1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8,783元。
⑵機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BV-010機車、752-QAJ機車及ZKB-259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又原告主張修復XBV-010機車、752-QAJ機車及ZKB-259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350元(材料為5,845元,工資為2,5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查,XBV-010機車、752-QAJ機車及ZKB-259分別於76年5月、86年3月及84年3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均已逾耐用年數,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50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966元。
③關於編號113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9,5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9,500元。
④是此,原告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466元。
⑶綜上,編號11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2,249元。
114.編號114
⑴原告主張編號114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佳宏車業行,而因車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車行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4受災戶經營之車行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1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1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佳宏車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6萬元,103年度機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9%,是編號11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400元(60,000×19%=11,4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1,400×3又2/3=41,800,則全部營業損失41,800元。編號114受災戶損害金額為41,800元。
115.編號115
⑴三多一路81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號建物,因氣爆事故受損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3至124頁)相符。關於金額90,450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書,編號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1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291元。關於金額39,161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0,0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083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23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8,37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上述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多一路81號建物與同路79號建物相連共同營業,參酌隔壁79 號建物為磚石造,則81號房屋應同以磚石造材質計算材料折舊費。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原告並未提出上述建物何時主張上述建物建築完成,則以最高耐用年數計即4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237*〔100%-(1.4%×46年)〕=18,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8,374元,共計96,614元。
⑵三多一路83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號建物,因氣爆事故受損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5頁)相符。關於金額19,568元部分,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1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158元。關於金額10,39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2,61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77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2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93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上述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多一路83號建物與同路79號房屋相連共同營業,則參酌79號建物為磚石造,則83號建物亦同以磚石造材質計算材料折舊費。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原告並未提出上述建物何時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則以最高耐用年數計即4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85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28*〔100%-(1.4%×46年)〕=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1,934元,共計24,792元。
⑶三多一路87號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號建物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6至127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26,731部分,編號1至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61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618元。關於金額163,301元部分,編號1、5,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為58,41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4,88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8,02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7,50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8,1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8025*〔100%-(1.2%×39年)〕=68,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57,507元,共計225,616元。綜上,編115號受災戶房屋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47,022元。
⑷機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XKO-460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主張修復XKO-460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600元(材料為3,920元,工資為1,6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①查,上述機車係88年11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已逾耐用年數,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0÷(3+1)=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8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660元。
②關於編號115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32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200元。
③綜上,編號115受災戶關於機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860元。
⑸至屬獨立動產之木玻璃櫃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1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4,500元,折舊後為450元(計算式:450元×1/10=450元)
⑹綜上,編號11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3,332元。
116.編號116原告主張編號116建物1樓鐵門軌道變形、廚房後門牆斷裂、浴室地磚爆裂、2樓陽台門脫落、2樓及3樓牆身鼓起、3樓屋頂和陽台崩裂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為19,8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6,66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為59年4月8 日建造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1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840*〔100%-(1.2%×45年)〕=9,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6,660元,共計85,786元。是編號1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5,786元。
117.編號117原告主張編號117建物2、3樓玻璃破裂及落地窗毀損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29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編號2至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3,39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32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392*〔100%-(1.2%×46年)〕=4,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326元,共計15,094元。是編號11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094元。
118.編號118原告主張編號118建物鐵捲門變形、玻璃破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0頁)相符。依上開預算書估價表,編號2及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7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12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18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18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77*〔100%-(1%×32年)〕=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4,123元,共計18,323元。是編號11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323元。
119.編號119
⑴三多一路161號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1至132頁)。依上開修復書,金額216,472部分,編號1至3與7至9,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7,4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9,022元。關於金額508,645元部分,編號2①、9、13①至⑦、14②、15、21③至⑥、22、25③至⑥、29,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23,2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5,4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6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4,42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2,38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691*〔100%-(1%×44年)〕=11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24,426元,共計636,813元。
⑵三多一路177號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3至134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金額174,200元部分,編號1部分原告捨棄,編號4至6及編號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5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2,574元(關於編號14至16部分,原告主張各扣除3,168元、438元及3,801元,共計7,407元)。關於金額48,691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7,89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0,79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7,43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6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6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1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433*〔100%-(1.2%×44年)〕=27,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23,368元,共計150,476元。2棟房屋之損害金額共計787,289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19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興兆水電行,而因水電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水電行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水電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9受災戶經營之水電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1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19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9受災戶係以開設水電行,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裝潢業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萬元,核計編號119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4萬元,103年度水電工程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600元(40,000×9%=3,6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600×3又2/3=13,200,則全部營業損失13,20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19所有權人柳昭賢將三多一路177號建物出租予陳茂田營業,每月租金20,000元,租期至104年8月10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無法營業,柳昭賢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未向陳茂田收取租金,請求15個月租金損失100,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陳茂田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②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柳昭賢與陳茂田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3年8月10日,斯時系爭氣爆事故已發生,則原告主張柳昭賢係因氣爆事故始無法向陳茂田收取租金,顯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⑸綜上,編號11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0,489元。
120.編號120原告主張編號12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面結構龜裂、磁磚龜裂、門窗變乙節,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相符。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20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20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9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000 *〔100%-(1%×36年)〕=33,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2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3,920元。
121.編號12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720-KLU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主張修復720-KLU普機車之修復費用共60,650元(材料為42,450元,工資為17,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0,6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450÷(3+1)=1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450-10,613)×1/3×27/1 2)≒23,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8,572元(42,450-23,878=18,572),加計工資費用17,800元,共計36,372元。
⑶關於編號121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8,000元。
③綜上,編號12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372元。
122.編號122原告主張編號12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破裂、窗戶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6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至7,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4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8,81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122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122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8,9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9,430 *〔100%-(1%×29年)〕=98,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88,810元,共計187,805元。是編號12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7,805元。
123.編號123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編號12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83,560元部分,編號1、4、6、8、10、12、16、20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472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8,836元。關於金額27,696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7,41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28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2,1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9,11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2,1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2,139*〔100%-(1.2%×45年)〕=102,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89,117元,共計291,301元。
⑵車輛損害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23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12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
②參酌編號123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8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12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80,000元。
③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23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12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71,301元。
124.編號124原告主張編號12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龜裂、磁磚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39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0,1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2,14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6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 158*〔100%-(1%×38年)〕=18,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2,146元,共計90,844元。是編號12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0,844元。
125.編號125原告主張編號12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夾層及1樓牆壁拱起,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40至141頁)相符。依上開2筆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6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65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61*〔100%-(1%×29年)〕=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2,651元。共15,392元。是編號12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392元。
126.編號126原告主張編號1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走廊前地坪及室內地坪裂損、2樓及3樓紗窗及玻璃破損、招牌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昭華工程行估價單、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金益鋁門窗估價單、小丸子估價單、瑞鴻玻璃行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42至146頁)。依上開估價單,除吊車費用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0,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泥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6,20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500*〔100%-(1%×39年)〕=116,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500 元,共118,705元。是編號12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8,705元。
127.編號127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2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招牌、捲門、紗窗損壞、1樓地坪、2樓牆面、3樓牆面及樑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47至14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27,707元部分,編號4至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23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471元。關於金額101,469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3,9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7,54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1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2,01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系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96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159*〔100%-(1%×39年)〕=40,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62,017元,共計202,984元。是編號12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2,017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冰箱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2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14,000元,折舊後為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
⑶綜上,編號12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4,384元。
128.編號128原告主張編號12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前走廊地坪裂損及鐵捲門毀損、2樓及3樓之玻璃破損、4樓石棉瓦破損、1樓客廳地坪裂損、3樓牆面裂損及頂樓頂版裂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49至150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54,053元部分,編號2、3、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2,19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1,856元。關於金額5,620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5,3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7,51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3,06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9,48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7,513*〔100%-(1%×39年)〕=59,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13,060元,共計172,843元。是編號12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2,843元。
129.編號129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及2樓鋁門、2樓內牆、3樓鐵皮屋頂破損、頂樓磁磚剝落、2樓房間及陽台牆壁裂隙及1樓走廊地坪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51至152頁),依上開修復書,金額18,908元部分,編號1、2、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4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476元。金額86,000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20,2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78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5,26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1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3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646*〔100%-(1.2%×43年)〕=14,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5,265元,共計89,611元。是編號12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9,611元。
130.編號13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30車輛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130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2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上述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130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20,000元。
⑶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30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131.編號131原告主張編號13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4樓鐵皮屋頂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53頁),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09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9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9,48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78*〔100%-(1%×30年)〕=3.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9,092元,共計12,577元。是編號13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577元。
132.編號132原告主張編號13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裂隙、鋁窗變形,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54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8,908 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33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86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6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335*〔100%-(1%×36年)〕=6,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9,862元,共計26,476元。是編號13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6,476 元。
133.編號133原告主張編號13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廁牆壁磁磚龜裂、廚房之樑及牆壁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55至156頁)相符,依上開2份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9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56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1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907*〔100%-(1%×21年)〕=10,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2,563元,共計52,760元。是編號1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2,760元。
134.編號13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3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木窗玻璃及鋁窗玻璃毀損、陽台雨遮及鐵窗毀損、鋁門玻璃毀損,以及3樓窗型冷氣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57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2、3、3-1、6、6-1、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7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4,36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6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740*〔100%-(1.2%×44年)〕=2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94,360元,共計115,005元。是編號1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005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3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5,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15,000元,折舊後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1,500元)
⑶綜上,編號13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6,505元。
135.編號135原告主張編號13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陽台、臥室、廚房及客廳坪頂漏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5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8,908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34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65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2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342*〔100%-(1%×34年)〕=29,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2,655元,共計51,921元。是編號13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1,921元。
136.編號136原告主張編號1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損、房間地板磁磚破損、地板大理石裂縫,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寶驊建材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59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93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8,500*〔100%-(1%×29年)〕=69,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9,935元。
137.編號13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37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137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原告主張修復3865-ZP貨車之修復費用共20,380元(材料為2,580元,工資為17,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貨車係99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3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0/(5+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0-430)×1/5×52/12)≒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17元(2,580-1,863-=717),加計工資費用17,800元,共計18,517元。是編號137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8,517元。
138.編號138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38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
⑵參酌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138車價為3,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38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編號138機車修復費用4,990元及減損車價2,500元,共計7,490元,承上所述,上述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3,0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近5,000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應仍有3,000元之價值,是編號138受災戶損金額應為3,000元。
139.編號139:
⑴VMF-589機車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VMF-589號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物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述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7,5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9,000元。
⑵7085-GQ汽車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上述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述汽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128,00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0萬元。
③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述汽車氣爆事故後出售予由他人20000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考,可認上述車輛原車主因該車輛轉賣獲有20,000元利益,與系爭氣爆件事出於同一原因,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萬元。
⑶編號139受災戶損害金額共計89,000元。
140.編號140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4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雨遮破裂、落地門及窗戶玻璃破裂、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亦造成太陽能熱水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60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至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50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2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3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30*〔100%-(1.2%×42年)〕=9,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2,507元,共計32,442元。是編號14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2,442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太陽能熱水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4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33,000元,折舊後為3,300元(計算式:33,000元×1/10=3,300元)
⑶綜上,編號14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742元。
141.編號141原告主張編號14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磚及牆面磁磚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61頁)相符,依上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4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39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5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8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459*〔100%-(1.2%×39年)〕=18,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5,391元,共計64,255元。是編號14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4,255元。
142.編號142
⑴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42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號經營五塊厝企業行,而因企業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車行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企業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42受災戶經營之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4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42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民卷,五塊厝企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64,000元,103年度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4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120元(64,000×8%=5,12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5,120×3又2/3=18,773,則全部營業損失18,773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點焊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4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47,000元,折舊後為4,700元(計算式:47,000元×1/10=4,700元)
⑶綜上,編號14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473元。
143.編號143原告主張編號1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玻璃破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駿凱企業行統一發發票(見附件一卷第162頁)相符,依上開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96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1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960*〔100%-(1%×5年)〕=15,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4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162元。
144.編號144
⑴原告主張編號144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建榮興業行,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而因行號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行號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44受災戶經營之商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4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建榮興業行103年1月至103年7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1,788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8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148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25,64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水產品批發之淨利率為5%,是編號14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282元(25,640×5%=1,282),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282×3又2/3=4,701元,則編號14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701元。
145.編號145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45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145自用小客車經送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被告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背行情之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
146.編號146
⑴房屋修繕原告主張編號14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店鋪地坪裂損、2樓客廳天花板及浴廁外牆損毀,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63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編號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4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0,30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91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414*〔100%-(1%×37年)〕=34,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30,301元,共計165,212元。是編號14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5,212元。
⑵車輛減損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46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146自用小客車經送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被告並未提出該報告書有何違背行情之情。本院認系爭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
⑶綜上,編號14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5,212元。
147.編號147原告主張編號1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及牆壁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建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64頁)相符,依上開估價單,編號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4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1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0*〔100%-(1%×22年)〕=3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4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100元。
148.編號148原告主張編號14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裂、坪頂及牆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紅國實業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65頁)相符,依估價單,編號2至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3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100*〔100%-(1.2%×39年)〕=40,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6,500元,共計56,821元。是編號1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6,821元。
149.編號149(擴張前)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49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149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48,530元(工資為39,000元,材料為109,5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準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91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2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530÷(5+1)=18,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39,000元,共計57,25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57,255元,逾此部分,即乏依據。
150.編號150原告主張編號15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66頁)相符,依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0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4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4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3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06*〔100%-(1.2%×45年)〕=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545元,共計3,376元。是編號15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376元。
151.編號151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5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磚牆、磚牆磁磚、地坪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68頁)相符,依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27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5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47*〔100%-(1.2%×45年)〕=1,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3,276元,共計14,632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冷氣、冰箱及抽水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5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軒瑞工程行統一發票及新吾福五金行收據,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9,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9,500元,折舊後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
⑶綜上,編號15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582元。
152.編號152原告主張編號1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水泥牆、浴廁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吟軒工程行統一發票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72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6,0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000*〔100%-(1%×20年)〕=9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6,000元。
153.編號153原告主張編號15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欲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73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9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5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9*〔100%-(1.2%×47年)〕=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190元,共計2,211元。是編號15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211元。
154.編號154(起訴時)原告主張編號1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益強水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水硯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60元,稅金為44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0年8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4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應以46年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960 *〔100%-(1.2%×46年)〕=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加稅金448元,共計4,462元。是編號1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462元。
155.編號155原告主張編號15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玻璃龜裂、玻璃櫃玻璃龜裂、鐵門變形,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75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8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4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上開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照片上開建物至少屬磚石造房屋,因原告未舉證折舊年數,則依上開年數表,以最高耐用年數52年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80*〔100%-(1.2%×46年)〕=2,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340元,共計3,616元。是編號1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616元。
156.編號156
⑴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編號15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76頁)相符,依上開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編號上述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7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47*〔100%-(1%×20年)〕=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87元,共計1,285元。
⑵車輛損害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2256-ZC自小客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2256-ZC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6,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昱瑞汽修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88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50÷(5+1)=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編號156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0,000元。
④綜上,編號156受災戶關於機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725元。
⑶綜上,編號15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860元。
157.編號15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57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157機車之修復費用共21,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榮豐輪胎行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機車係99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50÷(3+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編號157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5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該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⑷綜上,編號1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338元。
158.編號158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5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壓花玻璃、地坪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77至178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5,317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6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049元。關於金額36,297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8,0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23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3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28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1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4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330*〔100%-(1. 2%×40年)〕=7,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7,284元,共計64,736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伸縮帆布、鐵捲門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5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復興帆布行收據及瑞福鎖印店收據(見附件一卷第179至179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3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7,300元,折舊後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
⑶綜上,編號1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5,466元。
159.編號159原告主張編號15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隔熱磚、天花板、浴廁壁磚、地磚、外牆柱腳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嘉廷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80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31,2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7,9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1,250*〔100%-(1%×33年)〕=87,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7,938元。
160.編號160原告主張編號16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內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惠勝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81至182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3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000*〔100%-(1%×4年)〕=40,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6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320元。
161.編號161
⑴車輛損害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61共6部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3301-VV、3309-VV、RAG-8232、RAG-8302、RAP-5180、RAG-7353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分別為45萬、30萬、52萬、40萬、40萬及51萬,共計256萬,有鑑定報告書6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161之6部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56萬元。
③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61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161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建正國聯合有限公司經營汽車租賃業務榮興業行,而因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61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6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建榮興業行100年1月至103年7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77,24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9,202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48,04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16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2,206元(148,041×15%=22,206),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2,206×3又2/3=81,422元。
⑶綜上,編號16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41,422元。
162.編號16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62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162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6,754元(材料為10,297元,工資為16,4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101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71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97/(5+1)=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97-1,716)×1/5×26/12)≒3,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579元(10,297-3,718=6,579),加計工資費用16,457元,共計23,036元。
⑶關於編號162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編號162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⑷綜上,編號16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036元。
163.編號163原告主張編號16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輕隔間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83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9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7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6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00*〔100%-(1%×9年)〕=5,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70元,共計10,639元。是編號1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639元。
164.編號164原告主張編號16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輕隔間牆、浴廁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84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9,3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26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64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388*〔100%-(1%×9年)〕=17,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267元,共計43,910元。是編號1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910元。
165.編號165原告主張編號1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皮屋鐵皮損壞、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相符,依上述估計單,除利潤及稅金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73,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7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8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3,500*〔100%-(1.2%×45年)〕=33,81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75元,共43,785元。是編號16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785元。
166.編號166(起訴時)原告主張編號16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防水層、牆貼磁磚、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86至187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94,77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654元(管理工資、利潤與稅金)。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9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1,93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4,770*〔100%-(1.2%×44年)〕=91,931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654元,共計114,585元。是編號1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4,585元。
167.編號167原告主張編號1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輕鋼架損壞、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89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94,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4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4,500*〔100%-(1.2%×45年)〕=43,470元。是編號16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470元。
168.編號168
⑴車輛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LX8-697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LX8-697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0,250元(材料為8,750元,工資為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金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機車係91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50÷(3+1)=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00元,合計為3,688元。
②關於LX8-697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原告僅請求3,000元,誠屬有據,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
③綜上,編號168受災戶關於機車損害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688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章魚燒攤攤位上之ST圓管、底板、五金、省電燈具、線路、插座,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6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估價單及大順鋁門窗加工部收據,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720元(不包工資13,1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18,720元,折舊後為1,872元(計算式:31,820元×1/10=1,872元),加工資13,100元,共為14,972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68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路0號經營章魚燒,而因攤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攤位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攤位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68受災戶經營攤位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6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6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68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68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餐食攤販業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16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80,000×8%=6,4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400×3又2/3=23,467,則全部營業損失23,467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編號16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127元。
169.編號169原告主張編號16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牆貼磁磚、地平磁磚龜裂、及鐵門、鋁窗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0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30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7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01*〔100%-(1%×21年)〕=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72元,共計11,590元。是編號16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90元。
170.編號170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編號17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龜裂、鐵窗、雨庇、百葉窗、天花板、鐵皮屋鐵皮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1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4、5、8,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6,1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87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5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126*〔100%-(1%×29年)〕=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870元,共計50,420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加壓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7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27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2,700元,折舊後為270元(計算式:2,700元×1/10=270元)
⑶綜上,編號17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690元。
171.編號171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皮屋鐵皮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2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88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6,61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4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8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881*〔100%-(1.2%×43年)〕=17,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36,619元,共計54,469元。是編號17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4,469元。
172.編號172原告主張編號17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3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1,9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1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97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00*〔100%-(1%×33年)〕=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100元,共計66,073元。是編號1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6,073元。
173.編號173原告主張編號17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滲水、地板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峻瑋企業社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94頁)相符,依上開估價單,關於編號1至6、8-11、1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8,37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98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2,9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8,376*〔100%-(1.2%×39年)〕=62,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6,984元,共計119,960元。是編號17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9,960元。
174.編號174原告主張編號17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鐵皮損壞、水泥牆龜裂、磁磚龜裂、磨石子地坪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5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編號2、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82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51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9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3,821*〔100%-(1.2%×39年)〕=17,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38,519元,共計56,511元。是編號1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6,511元。
175.編號175原告主張編號17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天花板、氣密窗損壞、地坪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乙田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件一卷第196頁)相符,依上開報假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2,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64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0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5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5,1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2,800*〔100%-(1.2%×50年)〕=85,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640元,共計95,760元。是編號17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5,760元。
176.編號176原告主張編號17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基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197頁)相符,依上統一發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0,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000*〔100%-(1%×34年)〕=1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7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800元。
177.編號177原告主張編號17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室及陽台牆壁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公會工程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一卷第19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6,9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96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70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993*〔100%-(1%×37年)〕=10,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964元,共計76,670元。是編號17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6,670元。
178.編號178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編號17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牆面、臥室牆面、浴室磁磚牆面裂痕及馬桶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199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7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7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51*〔100%-(1%×21年)〕=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76元,共計31,139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馬桶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7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7,000元,折舊後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
⑶綜上,編號17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839元。
179.編號179
⑴原告主張編號179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佳和小吃店(丹丹漢堡),而因小吃店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小吃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61受災戶經營之小吃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7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佳和小吃店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94,794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94120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000,67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小吃店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7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0,061元(1,000,674×9%=90,061),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0,061×3又2/3=330,224。編號179受災戶損害金額為330,224元。。
180.編號180
⑴原告主張編號180受災戶在高雄市○○街00號開設榮展企業行,經營一般鐵材買賣業,而因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企業行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80受災戶經營之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8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榮展企業行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31,91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24,004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37,90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建材五金批發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4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654元(137,909×7%=9,654),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654×3又2/3=35,398。編號18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5,398元。
181.編號181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編號18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與地磚破裂、天花板等嚴重損壞,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0頁)相符,依上開預算書,關於編號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1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1,53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9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折舊年數為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7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2,134*〔100%-(1.4%×9年)〕=71,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21,539元,共計193,324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81受災戶經營開設檳榔攤,而因攤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攤位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攤位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81受災戶經營攤位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18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8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68係以開設檳榔攤販售茶葉及檳榔,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81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茶葉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16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8,800元(80,000×11%=8,8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8800×3又2/3=32,267元。
⑶綜上,編號1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5,591元。
182.編號182原告主張編號18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牆面大理石受震脫開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1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7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0*〔100%-(1%×21年)〕=1,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50元,共計3,025元。是編號18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25元。
183.編號183
⑴原告主張編號183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光華當鋪,而因當鋪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當鋪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當鋪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83受災戶經營當鋪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83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83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光華當鋪100年4月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6,696元,103年度當鋪之淨利率為31%,是編號183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076元(6,696×31%=2,076),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076×3又2/3=7,612元,則編號18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7,612元。
184.編號184原告主張編號18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三樓採光罩及四樓平頂天花板遭砸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明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202頁)相符,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75,3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9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300*〔100%-(1%×39年)〕=45,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8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933元。
185.編號185原告主張編號18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3、4樓遮雨棚及5樓屋內鋁門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盟昌不鏽鋼鋁門窗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203頁)相符,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9,4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6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400*〔100%-(1%×33年)〕=19,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8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698元。
186.編號186原告主張編號18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樓牆壁脫落及屋內平頂拱起脫落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4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5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41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係自55年開始課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46年,故折舊年數應以46年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52*〔100%-(1.4%×46年)〕=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0,416元,共計21,040元。是編號18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1,040元。
187.編號187
⑴武慶三路124號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武慶一路124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牆壁脫落及屋內平頂拱起脫落損壞,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5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1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9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43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3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5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119*〔100%-(1.2%×43年)〕=16,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5,900元,共計43,414元。
⑵武慶三路164號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武慶一路164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騎樓遮雨棚損壞、一樓磁磚破損、木門變形、鐵捲門損壞變形、二樓紗窗、洗臉台破損、三樓牆面磁磚破損、地坪凸裂及3樓、4樓頂板等受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06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2至4、9、11、13至15、1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01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9,33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44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0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2,011*〔100%-(1.2%×44年)〕=67,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19,337元,共計186,366元。
⑶綜上,編號18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9,780元。
188.編號188原告主張編號18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3、4樓遮雨棚及5樓屋內鋁門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07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5至6,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5,18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6,36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8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182*〔100%-(1%×35年)〕=35,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6,363元,共計142,231元。是編號18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2,231元。
189.編號18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上編號18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門窗與玻璃破損、磁磚破裂、屋簷損壞、以及二樓廚房熱水器及管線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弘達企業社統一發票與益利玻璃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08至210頁),依上述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9,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6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6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500*〔100%-(1%×26年)〕=36,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熱水器及管線等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18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金偉水電衛生材料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700元,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00元),加計稅金900元,共計2,7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189受災戶王菊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擔任保母,而建物因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當鋪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建物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89受災戶建物鄰近氣爆交通管制區域,致托育家長接送幼兒前往前揭建物時需改行外圍道路通行,交通極度不便,接送時間冗長;以及災後重建工程期間噪音不斷、粉塵飄揚而停止托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工作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工作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王菊為專職保母人員,自101年6月4日及103年5月26日起對幼兒黃○○、郭○○提供照育,每月托育費用分為16,000、23,000元,有保母技術士證書影本、保母加入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系統輔導單位證明表影本、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影本乙份可參,兩名幼兒家長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及同年月4日終止托育,有停止托育通報單影本可參。故針對黃○○部分,王菊共損失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2個月20日工作損失,應為16,000×2又2/3=4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針對郭○○部分,王菊共損失10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個月15日工作損失,應為23,000×3又1/2=5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6,334元。
⑷綜上,編號1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5,664元。
190.編號190
⑴原告主張編號190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0號經營銘芳企業有限公司,為販售廚具、家用瓦斯等器具零售商,而因該公司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90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9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銘芳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5,009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9,37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85,19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廚具零售之淨利率為13%,是編號19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075元(137,909×7%=9,654),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1,075×3又2/3=40,608元,則編號19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0,608元。
191.編號191原告主張編號19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受損震裂等受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11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3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3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53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係於63年9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2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330*〔100%-(1.2%×40年)〕=16,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4,539元,共計90,831元。是編號19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0,831元。
192.編號19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92汽車確停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192汽車之修復費用共26,754元(材料為8,125元,工資為5,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99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5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25/(5+1)=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25-1,354)×1/5×44/12)≒4,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元(8,125-4,965=3,160),加計工資費用5,360元,共計8,520元。
⑶關於編號192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80,000元。
⑷綜上,編號19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520元。
193.編號193
⑴車輛損害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93車輛確因停放再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193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50萬,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19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50萬元。
③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93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編號193車上之其他車用配備損壞41,448元部分,然原告主張之隔熱紙、倒車影像系統、防盜傳訊鎖等物均裝載在編號193車輛中,附屬於編號193車輛中,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編號193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車價,此一車價,當包括車上所有配備,則原告另請求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編號19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0,000元。
194.編號194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194車輛確因停放再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194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80元,提出翔伶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機車係9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3+1)=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編號194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器摽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⑷綜上,編號19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20元。
195.編號195原告主張編號19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廚房及浴室牆壁磁磚破裂、2樓儲藏室及後陽台牆壁龜裂、2樓臥室冷氣窗玻璃破裂以及屋頂石棉瓦破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及健全玻璃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12至212頁反面),依上述單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7,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1,8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7,500*〔100%-(1.2%×40年)〕=51,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19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1,870元。
196.編號196
⑴原告主張編號196受災戶於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0號經營興發汽車保養場,而因保養廠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保養廠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保養廠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96受災戶經營保養廠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19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196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興發汽車保養廠103年4月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53,45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8%,是編號19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622元(53,455×18%=9,622),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622×3又2/3=35,281元,則編號19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5,281元。
197.編號197原告主張編號19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四樓牆壁磁磚破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13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5,0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72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53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56*〔100%-(1%×30年)〕=17,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722元,共計71,261元。是編號19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1,261元。
198.編號198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1樓牆面產生垂直裂縫造成滲水、4樓前臥室天花板三處漏水、屋頂樓板漏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14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編號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7,9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28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6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1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941*〔100%-(1%×35年)〕=18,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5,287元,共計63,449元。是編號19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3,449元。
199.編號199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塌陷、木門變形及門楣、磚牆、地磚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15至216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5,96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6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394元。關於金額32,848元部分,編號6至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0,75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9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3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48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6年,此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3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319*〔100%-(1.4%×6年)〕=21,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5,489元,共計66,849元。是編號19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6,849元。
200.編號200原告主張編號20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天花板龜裂、剝落,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17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4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00*〔100%-(1%×21年)〕=4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0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450元。
201.編號201原告主張編號20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溝旁PC龜裂、入口烤鋁紗門變位、廚房磁磚龜裂、一、二樓間外牆水平裂縫、外牆沿樓層交接面開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18至219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2,700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160元。關於金額125,836元部分,編號3、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60,92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4,90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46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3,06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依上述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述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57年,已逾上述耐用年數,則應以46年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30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467*〔100%-(1.4%×46年)〕=23,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73,069元,共計96,375元。是編號2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6,375元。
202.編號202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0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F、3F、4F牆壁平頂裂紋、2F至3F室內部分牆面裂縫,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20至221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4,91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471元。關於金額68,420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5,2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12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4,59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10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51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732*〔100%-(1.2%×41年)〕=9,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84,598元,共計94,114元。是編號202建物毀損之金額為94,114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202受災戶於在高雄市○○○街00號經營理髮店,而因理髮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理髮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理髮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02受災戶經營理髮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0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02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202受災戶係以開設理髮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理髮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萬元,核計編號202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4萬元,103年度理髮店業之淨利率為23%,是編號202受災戶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200元(40,000×23%=9,2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200×3又2/3=33,733元。
⑶綜上,編號20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7,847元。
203.編號20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03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203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0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8,000元。另依上述鑑定報告上述車輛報廢後車體殘值3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編號203車輛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700元。
204.編號204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0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彩色鋼板屋頂及玻璃破裂、沙發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鴻志玻璃行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222至224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360元。關於統一發票金額2,5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36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85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20*〔100%-(1%×29年)〕=2,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360元,共計7,214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沙發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0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鳳龍傢飾企業社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33,000元,折舊後為3,300元(計算式:33,000元×1/10=3,300元)
⑶綜上,編號2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514元。
205.編號205原告主張編號20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橫向裂紋(全長)滲水、柱水泥裂縫、地下室滲水暨支出清洗費用,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25至226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8,850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7,005元。關於金額62,800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415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共62,8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4,6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7,00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8年12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4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4,645*〔100%-(1%×25年)〕=63,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7,005元,共計80,489元。是編號2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0,489元。
206.編號206原告主張編號20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反射玻璃破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見附件一卷第272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2,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6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4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00*〔100%-(1.2%×48年)〕=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962元,共計1,852元。是編號20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52元。
207.編號207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0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牆面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達震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28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8,9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3,000*〔100%-(1%×29年)〕=58,930】。
⑵至原告主張修復冰箱及電腦共支出5,300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件一卷第22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有關,要難准許。
⑶住宿費原告主張編號207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1,0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207號受災戶之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非用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費用1,08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⑷綜上,編號20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8,930元。
208.編號208原告主張編號20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玻璃、冷氣、鏡子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建全玻璃行收據、成展企業社估價單、科佑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31至232頁反面),依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129元,吊車及工資11,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6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129*〔100%-(1%×29年)〕=42,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1,000元,共計53,692元。是編號20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692元。
209.編號209原告主張編號20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永駿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33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17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03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175*〔100%-(1.2%×42年)〕=7,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0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031元。
210.編號210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1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34至235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61,040元部分,編號3及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6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3,352元。關於金額20,93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4,7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23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3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58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9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2,388*〔100%-(1.2%×50年)〕=32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99,586元,共計132,541元。
⑵機車損壞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XTQ-805機車確因提放再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XTQ-805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10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7,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10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21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9,541元。
211.編號211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1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油漆防水、烤漆板、鐵皮毀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鳴賢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進昌企業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36至238頁反面),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4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7,7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3,000*〔100%-(1%×34年)〕=87,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廣告招牌及帆布架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1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鳴賢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大業帆布行估價單,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14,000元,折舊後為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
⑶綜上,編號21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180元。
212.編號212
⑴河南路3巷6號部分:原告主張河南路3巷6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遮雨棚板、方格玻璃、平頂磁磚鋪設、紗網損害修復、百葉窗簾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39至240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7,757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897元。關於金額50,687元部分,編號2、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0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6,63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910元,工資及其他費45,53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2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910*〔100%-(1%×29年)〕=16,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45,534元,共計61,800元。
⑵三多一路225巷7號原告主張三多一路225巷7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力霸式鋼架、塑膠浪板、輕型剛、彩色烤漆浪板、磚牆油漆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41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2,27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9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085*〔100%-(1.2%×42年)〕=15,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62,276元,共計78,190元。
⑶綜上,編號21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9,990元。
213.編號213原告主張編號21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騎樓天花板龜裂,各層陽台地坪磁磚、廚房牆面、一至三樓臥室牆面及浴室牆面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一卷第242至243頁)相符,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56,386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108元。關於金額311,063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5,4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5,64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700元,工資及其他費243,74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8,9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700*〔100%-(1%×20年)〕=98,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43,749元,共計342,709元。是編號2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2,709元。
214.編號214原告主張編號21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鋁窗、不銹鋼鐵欄杆、牆面二丁掛、鋼鐵架涼棚、PU防水、五樓至屋頂之地坪、平頂及遮雨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44至245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75,008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6,5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482元。關於金額168,621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5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6,07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077元,工資及其他費204,55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2,91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9,077*〔100%-(1%×26年)〕=10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04,552元,共計307,469元。是編號21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7,469元。
215.編號215原告主張編號21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及陽台漏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長泓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清文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46至247頁),依上開收據,關於金額54,75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關於金額27,00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0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750元,工資及其他費1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7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750*〔100%-(1%×22年)〕=49,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8,000元,共計67,725元。是編號21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7,725元。
216.編號216原告主張編號21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紗門、鋁門窗變形、電視櫃背板、木隔間美耐板、1F落地門、4F牆壁裂隙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48至249頁),依上開預算書,關於金額22,803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6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235元。關於金額52,020元部分,編號2、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0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95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632元,工資及其他費20,19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7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2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632*〔100%-(1%×30年)〕=38,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20,191元,共計58,433元。是編號2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8,433元。
217.編號217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ZM-8672號汽車確因停放再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ZM-8672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3,000元,提出國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鈑金加計烤漆部分共7,800元,材料25,500元)。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②查ZM-8672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至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超過5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2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00/(5+1)=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7,800元,共計12,050元為適當。
③關於ZM-8672號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ZM-8672號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萬元。
④綜上,編號217受災戶關於ZM-8672號汽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05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6771-JM號汽車確因停放再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6771-JM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4,400元,提出富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工資費用共28,000元,材料6,400元。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6771-JM車輛係93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至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超過5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067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5+1)=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28,000元,共計29,067元為適當。
③關於6771-JM號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6771-JM號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萬元。
④綜上,編號217受災戶關於6771-JM號汽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067元。
⑶綜上,編號217受災戶損害金額,總計為71,117元。
218.編號218原告主張編號218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門毀損、鋁窗玻璃破裂、地下室漏水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振榮企業社統一發票、詮展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東南吉室內裝潢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0至250頁反面),然上開資料,除稅金與打除清運工程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45,586元,工資其他費用28,82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3,95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5,586 *〔100%-(1.2%×41年)〕=7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28,825元,共計102,783元。是編號21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2,783元。
219.編號219原告主張編號21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1頁),依上開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7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1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2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775*〔100%-(1%×35年)〕=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1,815元,共計37,019元。是編號21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019元。
220.編號220原告主張編號22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破損、磨石子地平破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2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85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6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2,7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07*〔100%-(1%×41年)〕=2,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10,854元,共計13,572元。是編號22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3,572元。
221.編號22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21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221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10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0,000元。另依上述鑑定報告,上述機車車體殘值3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編號221車輛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700元。
222.編號22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編號222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222機車之費用共13,800元(材料為8,500元,工資為5,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機車係100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6,0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3+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2,125)×1/3×34/12)≒6,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79元,加計工資費用5,300元,共計7,779元。
⑵關於編號222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貶損交易價額6,000元。
⑶綜上,編號22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779元。
223.編號223原告主張編號22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鋼浪板損壞、欄杆、女兒牆破損、天花板損壞,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鴻溢企業社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3頁反面),然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90,476元,稅金為9,52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7,6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476*〔100%-(1.2%×45年)〕=87,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稅9,524元,共計97,143元。是編號22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7,143元。
224.編號22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2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鋁窗破損、監視器損壞,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4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04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6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40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232*〔100%-(1%×21年)〕=1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31,045元,共計45,448元。
⑵至屬監視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2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8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3,800元,折舊後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380元)
⑶綜上,編號22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828元。
225.編號22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22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鋁窗破損、房間滲水、牆版面開裂、PVC地坪破損、冷氣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5至256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59,055元部分,編號1、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3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697元。關於金額27,454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45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357元,工資及其他費52,152元。
②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上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物,無從得知建築完成日期,參其材質,則以鋼鐵造房屋殘值計算,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鐵規格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承上所述,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9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357*〔100%-(1.2%×52年)〕=1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其他費用52,152元,共計65,070元。
⑵車輛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982-HVH號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982-HVH機車之費用共12,330元(材料為8,631元,工資為3,6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機車係99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31÷(3+1)=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699元,合計為5,857元。
②關於編號225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
③綜上,原告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57元。
⑶至屬冷氣、五斗櫃、鞋櫃、洗衣機、櫃子、卡拉OK及按摩椅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2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及估價單與報價單,(見附件一卷第256至258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0,62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180,620元,折舊後為18,062元(計算式:180,620元×1/10=18,062元)
⑷綜上,編號22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1,989元。
226.編號226原告主張編號2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室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達震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59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 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5,3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000 *〔100%-(1%×29年)〕=55,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2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5,380元。
227.編號227原告主張編號22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及陽台排水孔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0頁),依上開預算書,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7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9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73*〔100%-(1%×40年)〕=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98元,共6,202元。是編號22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202元。
228.編號228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ZCH-706號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經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228車價為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28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編號228機車修復費用12,200元及減損車價2,000元,共計14,200元,承上所述,上述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6,0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1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應仍有6,000元之價值,編號228受災戶損害金額為6,000元。
229.編號229原告主張編號22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與廚房頂版滲水、2F後廁所內牆磁磚裂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1至262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18,000元部分,編號2、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325元。關於金額23,36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57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463元,工資及其他費22,90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1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463*〔100%-(1%×34年)〕=12,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901元,共35,087元。是編號22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087元。
230.編號23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1997-GN小貨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1997-GN小貨車之費用共60,900元(材料為58,000元,稅金2,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欣煜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查,上述貨車係92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00÷(5+1)=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稅金2,900元,合計為12,567元。
⑵關於編號230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⑶綜上,編號2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567元。
231.編號23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E5-7757號小貨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231車價為16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31貨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編號231貨車修復費用198,000元及減損車價80,000元,共計278,000元,承上所述,上述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16萬元,然修復費用高達近20萬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貨車16萬元之價值,故編號231受災戶損害金額應為16萬元。
232.編號23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32車輛確因遭爆裂之路面物砸損,足認編號232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附近。
②參酌編號232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2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32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2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32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33.編號23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33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233機車之費用共19,490元(材料為13,700元,工資為5,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上述機車係98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加計工資5,790元,合計為9,215元。
⑵關於編號233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⑶綜上,編號23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215元。
234.編號234原告主張編號23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地坪、13F臥室天花板龜裂滲水、客廳及臥室牆面龜裂、浴室牆面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3至264頁),依上開修復書,關於金額36,337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47元。關於金額24,51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91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889元,工資及其他費42,96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31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889*〔100%-(1%×20年)〕=14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964元,共57,275元。是編號2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7,275元。
235.編號235原告主張編號23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F廚房浴廁壁磚破損、水管爆裂、3F前陽台馬賽克脫落、3F浴廁壁磚碼損、屋頂防水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5至266頁),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1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3,57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3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109*〔100%-(1%×38年)〕=27,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3,576元,共170,924元。是編號23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0,924元。
236.編號236原告主張編號2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F~5F牆壁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7頁),依上開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79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1,60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1 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1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2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795 *〔100%-(1%×16年)〕=13,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1,601元,共84,869元。是編號2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4,869元。
237.編號23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37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237車輛之費用共49,350元(材料為12,250元,工資為37,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尚德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查上述機車係94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50÷(5+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7,100元,合計為39,142元。
⑵關於編號237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⑶綜上,編號23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9,142元。
238.編號238原告主張編號238建物因系爭氣爆數故致牆壁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8頁),依上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9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2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97*〔100%-(1%×21年)〕=5,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21元,共39,186元。是編號23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186元。
239.編號239原告主張編號23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漏水、電燈損壞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弘昌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及詠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69至269頁反面),依上開報價單,編號3、4、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2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0,950元。估價單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2,769元,工資及其他費50,9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6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9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2,769*〔100%-(1%×30年)〕=64,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0,950元,共115,888元。是編號23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888元。
240.編號240原告主張編號24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龜裂、1F磁磚龜裂、滲水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峻瑋企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0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2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9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7,8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5,000* 〔100%-(1.2%×44年)〕=77,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稅8,250元,共計86,130元。是編號24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6,130元。
241.編號241原告主張編號24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漏水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1頁),依上開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8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2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800*〔100%-(1%×34年)〕=3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4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2,208元。
242.編號242原告主張編號24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開裂、浴廁磁磚小裂縫,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2至273頁),依上開修復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44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50 *〔100%-(1%×9年)〕=4,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440元,共11,400元。是編號24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400元。
243.編號243原告主張編號2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滲水、磁磚毀損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4頁),依上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8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1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800*〔100%-(1%×34年)〕=42,108】。是編號24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108元。
244.編號24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4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鋁門窗破損、冷氣損壞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涼房土木包工業報價單35,000元、承恩鋁門窗收據2,800元及華峰玻璃行收據35,000元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6至276頁反面),依上開涼房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編號4、5部分,及華峰玻璃行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8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0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97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500*〔100%-(1%×29年)〕=15,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800元,共34,775元。
⑵至屬冷氣、櫃子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4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雪琦電器行統一發票、及名家室內設計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277至277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6,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36,500元,折舊後為3,650元(計算式:36,500元×1/10=3,650元)
⑶綜上,編號24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8,425元。
245.編號245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4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粉刷裂開、線板裂開、平頂隆起、廁所輕鋼架天花板變形、吊扇及電燈損毀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78頁),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除編號1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5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0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154*〔100%-(1%×21年)〕=23,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3元,共23,315元。
⑵至屬電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4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特力屋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279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884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4,884元,折舊後為488元(計算式:4,884元×1/10=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2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803元。
246.編號246原告主張王志旭為高雄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因本件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窗戶玻璃破裂,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見附件一卷第280頁)。上開建物確位屬氣爆事故區,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玻璃破損,誠屬有據。至屬玻璃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4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特力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500元,折舊後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是編號246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50元
247.編號247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漏水、床頭、掀床及床墊因淹水毀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裕祥工程行明細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81頁),依上開明細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7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0*〔100%-(1.2%×45年)〕=2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屬床頭、掀床及床墊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4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冠霖行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282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7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8,700元,折舊後為1,870元(計算式:18,700元×1/10=1,870元)
⑶綜上,編號24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570元。
248.編號248原告主張編號24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F、3F牆壁裂縫、1F自來水管破損、2F、3F紗窗破損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83至284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205,895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99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7,901元。關於金額1,97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490元,工資及其他費168,38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0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490*〔100%-(1.2%×39年)〕=21,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7,901元,共188,910元。是編號2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8,910元。
249.編號24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4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F~4F牆壁、地坪龜裂、磁磚剝落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8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0,83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1,45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1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1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835*〔100%-(1%×38年)〕=19,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1,455元,共200,573元。
⑵至原告主張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而購買空氣清淨機部分,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此一物品之必要性之證據,僅泛稱為改善居家空氣品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⑶綜上,編號24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0,573元。
250.編號250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5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鐵捲門、地磚、加壓馬達損害乙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順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一卷第287至287頁反面),依上述估價單,除拆除清運費用8,000元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6,7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2,3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6,760*〔100%-(1.17%×9年)〕=122,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000元,共130,359元。
⑵至屬加壓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4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附件一卷第288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8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800元,折舊後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380元)
⑶綜上,編號25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0,739元。
251.編號251原告主張編號25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頂樓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屋頂防水及補修水泥工程,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2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5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500* 〔100%-(1%×36年)〕=74,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00元,共94,560元。是編號25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4,560元。
252.編號252原告主張編號2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至4樓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頁),依上開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1,6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3,000*〔100%-(1%×39年)〕=111,630】。是編號2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1,630元。
253.編號253原告主張編號25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頁),依估價單,除打清及運棄費用應列為工資外,其餘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2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5,000 *〔100%-(1%×45年)〕=7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000元,共119,250元。是編號25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9,250元。
254.編號254原告主張編號2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三樓和室及一樓平頂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凱勝工程行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4至5頁)相符,依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4,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7,7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4,000*〔100%-(1.2%×43年)〕=127,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7,776元。
255.編號255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55汽車確實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255汽車之費用共68,000元(材料為34,000元,工資為3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宗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依上述估價單其上記載工資與材料均各為37,000元,合計74,000元,現金支付68,000元,以工資與材料同比例計算,則應各為34,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機車係84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0÷(5+1)=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000元,合計為39,667元。是編號2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667元。
256.編號256原告主張編號25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內牆面多處裂縫及天花板裂縫滲水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至6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26,157元部分,編號1及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573元。關於金額40, 707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5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15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135元,工資及其他費38,72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135*〔100%-(1%×22年)〕=2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729元,共60,674元。是編號25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0,674元。
257.編號257原告主張編號25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平頂產生裂縫,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見附件二卷第7頁)相符,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26,157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8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02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5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856*〔100%-(1%×39年)〕=8,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028元,共45,480元。是編號25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480元。
258.編號258
⑴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258受災戶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克拉馬鮮果汁三多店,而因飲料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飲料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飲料店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58受災戶經營飲料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5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5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克拉馬鮮果汁三多店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81,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冷飲店之淨利率為17%,是編號19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3,770元(81,000×17%=13,77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3,770×3又2/3=50,490元。
⑵至屬監視器攝影機、壓克力招牌、遮雨棚、騎樓及平頂裝潢、製冰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5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記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91,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791,000元,折舊後為79,100元(計算式:791,000元×1/10=79,100元)
⑶綜上,編號2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9,590元。
259.編號259原告主張編號25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不鏽鋼門、壓花玻璃、水塔及爬梯之毀損情形,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至8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48,553元部分,編號1、5至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6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886元。關於金額49,358元部分,編號3、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0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35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674元,工資及其他費47,23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09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674*〔100%-(1.2%×47年)〕=22,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7,237元,共69,331元。是編號2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9,331元。
260.編號260原告主張編號26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電動門及壓花玻璃損壞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華峰玻璃行收據及明典鐵料行估價單等情相符,依上述單據,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4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4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400*〔100%-(1%×22年)〕=6,552】。是編號26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552元。
261.編號26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61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261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61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4,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61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62.編號262原告主張編號26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鐵捲門、騎樓磁磚、室外招牌內燈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0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2、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3,35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18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鐵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月1日重建,折舊率為1.38﹪),又上述建物係於91年1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1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1,2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3,355*〔100%-(1.38%×12年)〕=6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185元,共99,392元。是編號26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392元。
263.編號263原告主張編號26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遮雨棚、牆面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至12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4,300 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9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368元。關於金額483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3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132元,工資及其他費27,99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8年12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3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132*〔100%-(1%×25年)〕=8,34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998元,共36,347元。是編號2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6,347元。
264.編號264原告主張編號26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有裂縫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2%×40年)〕=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200元。
265.編號265原告主張編號2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牆面裂縫滲水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 *〔100%-(1.2%×40年)〕=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6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200元。
266.編號266原告主張編號26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地板裂縫滲水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2%×40年)〕=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200元。
267.編號267原告主張編號2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地板石英磚拱起及冷氣機管線損傷,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380元,工資及其他費90,93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6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1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380*〔100%-(1%×31年)〕=31,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0,933元,共122,245元。是編號26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2,245元。
268.編號268原告主張編號26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2樓磁磚須打除及修補,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凱成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頁)依上述估價單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4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0*〔100%-(1%×39年)〕=27,45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5,000元,共62,450元。是編號26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2,450元。
269.編號269
⑴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269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信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公司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69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6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信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100至102年下半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17,14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61,81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55,32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百貨零售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2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086元(55,324×11%=6,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086×3又2/3=22,315元。
⑵至屬招牌、平板頂車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6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立傑美術廣告企業社估價單及茂隆企業行估價單,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39,000元(工資21,000元另計),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39,000元,折舊後為13900元(計算式:139,000元×1/10=13,900元),加計工資21,000,共34,900元。
⑶綜上,編號2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215元。
270.編號270原告主張編號27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遮雨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1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11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0*〔100%-(1%×37年)〕=504】,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15元,共5,419元。是編號270 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419元。
271.編號27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71汽車確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9601-MB汽車費用共10,500元(全部為烤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勝達汽車保修中心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因烤漆費用毋庸折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關於編號271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0,000元。
⑶綜上,編號2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500元。
272.編號272原告主張編號27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紗窗、浴室裂痕,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0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000*〔100%-(1%×33年)〕=18,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090元。
273.編號273
⑴瑞西街223號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街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破損、地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至21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44,63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775元。關於金額17,93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09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160元,工資及其他費51,87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7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6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160*〔100%-(1%×35年)〕=6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874元,共58,478元。
⑵瑞西街227號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街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破損、地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工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至23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19,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2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716元。關於金額5,55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5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7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76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7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2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8,784*〔100%-(1%×35年)〕=64,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766元,共89,976元。
⑶綜上,編號27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8,454元。
274.編號274
⑴原告主張編號274受災戶於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益利西服,而因西服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西服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西服店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74受災戶經營西服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27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74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益利西服設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48,36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梭織制服製造業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27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385 元(48,364×7%=3,385),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 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385×3又2/3=12,412元,是編號27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2,412元。。
275.編號275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7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牆面隆起、牆壁龜裂滲水、電氣迴路及燈具毀損之情形,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花蝶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2,5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9,87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2,500*〔100%-(1%×29年)〕=7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汽車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4428-JM號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4428-JM汽車之費用共8,408元(材料為7,208元,工資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汽車係8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0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8÷(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元,合計為2,401元。
②關於編號275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③綜上,編號275受災戶關於汽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401元。
⑶綜上,編號27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276元。
276.編號276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7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店面之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招牌燈箱鐵架、壓克力板、招牌、燈箱燈管、鐵架帆布、伸縮遮雨棚等遭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5至26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471,797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4,01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2,859元。關於金額28,27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93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353元,工資及其他費118,79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79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6,353*〔100%-(1.2%×42年)〕=47,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795元,共166,586元。
⑵汽車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76車輛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276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76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76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276受災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靜心養生茶飲,而因飲料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飲料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飲料店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76受災戶經營飲料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7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76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靜心養生茶飲店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67,2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冷飲店之淨利率為17%,是編號19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424元(67,200×17%=11,424),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1,424×3又2/3=41,888元。
⑷綜上,編號27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8,474元。
277.編號277原告主張編號27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天花板結構龜裂、剝落及屋內窗台震裂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5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房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4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00*〔100%-(1%×21年)〕=4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7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450元。
278.編號278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7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內及窗台滲水龜裂及油漆、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8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57,7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6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750*〔100%-(1%×21年)〕=45,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編號278王登勳於103年8月1日因前揭建物受損無法居住,而入住三多四季商務旅館,支出租金1,600元,並提發票為證(見附件二卷第28頁反面)。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述原告提出之照片,尚未達到已不能供居住之情形,故該筆住宿費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6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⑶編號27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5,623元。
279.編號279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7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內及窗台滲水龜裂及油漆、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9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5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4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00*〔100%-(1%×21年)〕=4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編號279因前揭建物受損無法居住,而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向黃素珠租屋居住1個月,租金含水電計14,000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原告提出之照片,尚未達到已不能供居住之情形,故該筆住宿費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4,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⑶編號279受災戶損害金額為43,450元。
280.編號280原告主張編號28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脫落、變形、鐵捲門變形、帆布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0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540元,工資及其他費19,59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係於34年3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是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2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540*〔100%-(1.4%×46年)〕=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及其他費19,599元,共31,895元。是編號28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895元。
281.編號281原告主張編號28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1至31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金額17,322元部分,編號1至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702元。關於金額169,14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86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0,27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7,486元,工資及其他費128,98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4,83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 486*〔100%-(1%×22年)〕=44,83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8,980元,共173,819元。是編號28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3,819元。
282.編號282原告主張編號28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牆面等遭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2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4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1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29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10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21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172*〔100%-(1.2%×41年)〕=8,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7,297元,共45,512元。是編號28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512元。
283.編號283原告主張編號28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騎樓地面地磚破損、龜裂及水管、水龍頭爆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3頁),依上述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5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500*〔100%-(1%×28年)〕=1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8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800元。
284.編號284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8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樓板、地磚、天花板、牆面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4至35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01,327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8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442元。關於金額65,89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1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69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081元,工資及其他費131,13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81*〔100%-(1.2%×43年)〕=17,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1,136元,共148,599元。
⑵至屬電視、雙人床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8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述修復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4,000元,折舊後為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
⑶綜上,編號28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9,999元。
285.編號285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木地板、紗網、玻璃破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至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57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72*〔100%-(1%×21年)〕=4,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57元,共7,854元。是編號28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854元。
286.編號286
⑴原告主張編號286受災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翔得藥行,而因藥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86受災戶經營藥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28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86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翔得藥行102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80,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中藥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28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8,000元(80,000×10%=8,0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8,000×3又2/3=2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8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333元。
287.編號287原告主張編號28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磚、女兒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7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6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000*〔100%-(1%×31年)〕=49,680。是編號28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9,680元。
288.編號288原告主張編號28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捲門、木門、天花板、屋頂鋼浪板樓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38至39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6,616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2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416元。關於金額33,988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 8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9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096元,工資及其他費24,50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9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096*〔100%-(1%×39年)〕=1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508元,共40,427元。是編號28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427元。
289.編號289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8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牆壁、採光罩、窗戶、磁磚、捲門水塔及水電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0至41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402,895元部分,編號1至5、8至10、14及16、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3,1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9,702元。關於金額376,756元部分,編號1、7、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8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7,94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2,001元,工資及其他費447,6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4,6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32,001*〔100%-(1.2%×42年)〕=164,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47,650元,共612,322元。
⑵至屬印表機、電腦、置物櫃、衣櫃、床、桌、床墊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28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述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42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0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03,000元,折舊後為10,300元(計算式:103,000 元×1/10=10,300元)。
⑶綜上,編號2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22,622元。
290.編號290原告主張編號29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自來水管、鋁門窗、水電、油漆、天花板、鐵皮屋、採光罩等遭毀,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3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至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4,47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7,53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49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折舊年數為4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7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4,477*〔100%-(1.2%×49年)〕=100,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7,534元,共228,259元。是編號29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28,259元。
291.編號291原告主張編號29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塔、屋頂鋼浪板、日光燈等遭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4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6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00*〔100%-(1.2%×47年)〕=78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125元,共5,910元。是編號29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910元。
292.編號292
⑴原告主張編號292受災戶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經營春達行,而因商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商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商行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92受災戶經營商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292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9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春達行102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112,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菸酒零售之淨利率為3%,是編號19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360元(112,000×3%=3,36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360×3又2/3=12,320元,是編號292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2,320元。
293.編號293原告主張編號29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窗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5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2,04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60*〔100%-(1.7%×9年)〕=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2,040元,共34,547元。是編號29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547元。
294.編號294原告主張邊號29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7頁),依上述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上述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1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87【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56*〔100%-(1%×16年)〕=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元,共3,620元。是編號29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620元。
295.編號295
⑴汽車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95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295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1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95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10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95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眼鏡損害費用:原告主張上述車輛內有眼鏡一副,因前揭氣爆事故亦同遭燒毀,經重新配鏡,支出配鏡費用6,900元等語,並提出全球眼鏡統一發票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述眼鏡確有置放在上述車輛內,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29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0萬元。
296.編號296原告主張編號29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5樓牆面龜裂、滲水、4樓臥室滲水、騎樓地板龜裂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允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8頁),依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6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000*〔100%-(1%×38年)〕=24,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29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4,800元。
297.編號297 (擴張前)
⑴1551-K6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1551-K6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1551-K6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3,313元(材料為3,180元,工資為30,1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101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80/(5+1)=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80-530)×1/5×25/12)≒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76元(3,180-1,104=2,076),加計工資費用30,133元,共計32,209元。
⑵5296-K5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5296-K5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5296-K5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2,343元(材料為16,546元,工資為15,79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101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6,20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6/(5+1)=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6-2,758)×1/5×27/12)=6,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341元(16,546-6,205=10,341),加計工資費用15,797元,共計26,138元。
⑶綜上,編號29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8,347元。
298.編號298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9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地面牆角及天花板龜裂滲水,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大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9頁),依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00元,稅金1,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00*〔100%-(1%×29年)〕=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稅金1,000元,共計15,20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298受災戶於在上述建物從事衣服修改,而因該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98受災戶經營該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29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20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298係以修改衣物,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加工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萬元,核計編號298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4萬元,103年度衣服修改業之淨利率為17%,是編號29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元(40,000×17%=6,8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800×3又2/3=2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29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0,133元。
299.編號299(擴張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299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605-KFV機車之費用共40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乙節,業據其提出佳宏車業行收據為證。本院衡以上開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查,上述機車係8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3+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9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00元。
300.編號300
⑴原告主張編號300受災戶於在高雄市○○街00號經營小吃店,而因該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00受災戶經營該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30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300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300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小吃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300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小吃店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30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80,000×9%=7,2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7,200×3又2/3=26,400元,則編號300受災戶損害金額為26,400元。
301.編號301原告主張編號30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及玻璃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至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94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48*〔100%-(1%×31年)〕=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943元,共計21,876元。是編號3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1,876元。
302.編號302(擴張前)原告主張編號30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貼牆磁磚及地坪磁磚破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1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38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72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381*〔100%-(1%×35年)〕=9,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722元,共計48,720元。是編號32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8,720元。
303.編號303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0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招牌、電動鐵捲門、玻璃、天花板、鋁窗、夾板牆、地坪大理石、招牌嚴重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2至53頁),依上述預算書,金額202,369元部分,編號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5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1,780元。金額93,50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4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7,689元,工資及其他費148,18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3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7,689*〔100%-(1.2%×47年)〕=69,342】,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48,184元,共217,526元。是編號30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17,526元。
⑵至屬冷氣及木桌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03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述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52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2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24,000元,折舊後為2,400元(計算式:24,000元×1/10=2,400元)。
⑶綜上,編號30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9,926元。
304.編號304
⑴ZY-4177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ZY-4177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ZY-4177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90,000元(依估價單記載,材料費為166,334元,工資應為97,517元,合計為263,851元,因優惠車行僅收19萬元,優惠的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優惠零件或工資,則全部算優惠工資,以此計算材料為166,334元,工資為23,6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94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7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334÷(5+1)=2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3,666元,共計51,388元。
③關於ZY-4177號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7萬元。
④綜上,關於ZY-4177號汽車部分編號3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1,388元。
⑵車號0000-00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507-JM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車號0000-00號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1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該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車號0000-00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1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3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1,388元。
305.編號305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0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門損壞、壁面滲水、地磚龜裂、玻璃破裂、牆貼磁磚龜裂、天花板龜裂漏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4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7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13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4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79*〔100%-(1%×29年)〕=2,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133元,共計12,177元。是編號3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177元。
⑵車號000-0000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ACT-0078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車號車號000-0000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車號000-0000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車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MMU596號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MMU596號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MMU596號機車車價為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MMU596號修復費用28,937元,承上所述,上述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6,0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2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6,000元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編號30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8,177元。
306.編號306
⑴福德三路51之1號5樓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0號5樓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5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4,22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5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9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599*〔100%-(1%×30年)〕=10,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4,226元,共計65,145元。
⑵福德三路49巷6號3樓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巷0號3樓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樑柱龜裂,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88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5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6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785*〔100%-(1%×30年)〕=9,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881元,共計24,531元。
⑶綜上,編號30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676元。
307.編號30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YU-4321號汽車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YU-4321號汽車之修復費用19,400元,拖吊費為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暢行汽車拖吊企業社服務簽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參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307汽車氣爆前為4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汽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編號307修復費用19,400元及減損車價3萬元(工資為12,700元,材料6,700元),承上所述,上述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4萬元,然修復費用及減損車價高達5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述汽車4萬元之價值,加拖吊費1,500元,故編號30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應為41,500元。
308.編號308原告主張編號30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7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8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7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8月17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0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80*〔100%-(1%×35年)〕=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700元,共計18,747元。是編號30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747元。
309.編號309原告主張編號30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震裂及水泥牆龜裂牆,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8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M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4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1*〔100%-(1%×29年)〕=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49元,共計1,933元。是編號30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33元。
310.編號310原告主張編號310建物玻璃震裂及水泥牆龜裂牆,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59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0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59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6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04*〔100%-(1%×35年)〕=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592元,共計9,960元。是編號31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60元。
311.編號311
⑴原告主張編號311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永森源木材行,而因木材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木材行在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木材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11受災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31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311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翔得藥行102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96,4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國產家具零售之淨利率為14%,是編號31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3,496元(96,400×14%=13,496),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3,496×3又2/3=49,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311受災戶損害今額為49,485元。
312.編號312原告主張編號31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玻璃破裂、牆貼小口磚脫落、遮雨朋破損、浴室頂板磁磚、浴室馬桶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0至60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7,615元部分,編號1、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M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25元。關於金額46,797元部分,編號2、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7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5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429元,工資及其他費28,98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6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2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429*〔100%-(1%×44年)〕=14,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8,983元,共43,223元。是編號31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223元。至原告擴張請求30,000元廚具損害部分,其雖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為證,然原告並提出確有上述廚具確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或確設置在編號312建物內之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13.編號313原告主張編號31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龜裂漏水、磁磚損壞、窗戶邊條損壞、水泥牆龜裂建物招牌,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亦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1頁),依上述報價單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000元,稅金3,3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9年7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0,2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000*〔100%-(1%×25年)〕=50,250】,加計稅金3,350元,共53,600元。是編號3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600元。
314.編號314原告主張編號31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詠立土木包工業有有限公司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2頁),依上述報價單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4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000*〔100%-(1%×36年)〕=20,480元。是編號31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480元。
315.編號315原告主張編號31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龜裂漏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3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4, 5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6,8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4,500*〔100%-(1%×36年)〕=66,880元】。是編號31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6,880元。
316.編號316原告主張編號31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水泥牆龜裂漏水、地下室漏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4至64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8,27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3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543元。關於金額12,6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為12,6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336元,工資及其他費33,54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2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336*〔100%-(1%×35年)〕=11,26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3,543元,共44,811元。是編號3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4,811元。
317.編號317原告主張編號31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建廁所磁磚龜裂、屋頂外牆龜裂滲水、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5頁),依上述估價單,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3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500*〔100%-(1%×34年)〕=29,37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1,000元,共50,370元。是編號31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0,370元。
318.編號318原告主張編號31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頂樓平頂水泥、外牆水泥、內牆水泥龜裂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8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2,1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886*〔100%-(1.2%×46年)〕=17,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12,150元,共129,571元。是編號31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9,571元。
319.編號319原告主張編號31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磨石子地坪破裂、室外地坪磁磚破裂、門柱磁磚脫落、外牆馬賽克磚脫落、鐵捲門變形、室內地平磁磚破裂、平頂水泥龜裂、水泥牆龜裂、室內牆貼磁磚破裂、電線斷線,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7至68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98,183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4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684元。關於金額33,082元部分,編號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1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93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645元,工資及其他費93,62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09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645*〔100%-(1%×36年)〕=24,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3,620元,共117,713元。是編號31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7,713元。
320.編號32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20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320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9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20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9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20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21.編號321原告主張編號32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外招牌損害、平頂水泥、外牆水泥水泥龜裂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69至7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08,68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67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6,015元。關於金額18,800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1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8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581元,工資及其他費87,90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3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581*〔100%-(1%×36年)〕=25,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7,904元,共113,236元。是編號32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3,236元。
322.編號322原告主張編號32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坪、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日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71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9,5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100%-(1%×21年)〕=39,500】。是編號32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500元。
323.編號32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23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323車輛號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7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23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7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23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24.編號324原告主張編號32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龜裂滲水隆起,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國宜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72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8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00*〔100%-(1.2%×43年)〕=5,808元】。是編號32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808元。
325.編號325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2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磁磚龜裂、水泥牆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家通宅修工程行、品竤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73至7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8,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2,2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8,500*〔100%-(1%×39年)〕=72,285元】。是編號32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2,285元。
⑵至屬招牌及紅外線彩色監視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2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小丸子廣告社、皇昇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75至76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18,960元(未包括吊車2,500元及工資3,500,稅金2,173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18,960元,折舊後為11,896元(計算式:118,960元×1/10=11,896元),加計吊車2,500元及工資3,500元,稅金2,173元,共計20,069元
⑶綜上,編號32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2,354元。
326.編號326原告主張編號3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樓及4樓地磚、磁磚、馬桶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77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4,83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44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845*〔100%-(1%×38年)〕=10,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4,830元,共65,274元。是編號32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5,274元。
327.編號327原告主張編號32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捲門、鋁窗、遮雨架、地坪、牆壁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78至8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8,820元部分,編號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4,320元。關於金額46,768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7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03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230元,工資及其他費65,35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9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5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230*〔100%-(1%×28年)〕=14,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5,358元,共79,924元。是編號32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9,924元。
328.編號328原告主張編號32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地坪磁磚、天花板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1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8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500*〔100%-(1.2%×39年)〕=42,826元】。是編號32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826元。
329.編號329原告主張編號32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走廊、房間及廚房等處之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福聖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2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4,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2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4,000*〔100%-(1%×21年)〕=74,260元】。是編號32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4,260元。
330.編號33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30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330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3,650元(材料為8,130元,工資為5,5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4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30/(3+1)=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30-2,033)×1/3×5/12)≒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283元(8,130-847=7,283),加計工資費用5,520元,共計12,803元。
⑶關於編號330輛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⑷綜上,編號3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803元。
331.編號331原告主張編號33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門牌、窗戶、鐵皮屋頂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3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1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93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12*〔100%-(1.2%×43年)〕=2,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930元,共11,211元。是編號33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211元。
332.編號33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32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332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2,300元(材料為2,300元,工資為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凱弘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83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5 +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共計10,383元。
⑶關於YE-6232號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萬元。
⑷綜上,編號33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383元。
333.編號333原告主張編號33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3、4樓地板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4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6、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0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12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00*〔100%-(1.2%×46年)〕=16,128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7,000元,共43,128元。是編號3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128元。
334.編號334原告主張編號33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地磚之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5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6、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4,2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8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000*〔100 %-(1.2%×45年)〕=24,84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4,200元,共59,040元。是編號3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9,040元。
335.編號335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3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招牌、玻璃、鐵窗、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3、5、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07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63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9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6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074*〔100%-(1%×34年)〕=41,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7,635元,共79,264元。
⑵至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3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86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0,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40,000元,折舊後為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0=4,000元)
⑶綜上,編號33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3,264元。
336.編號336原告主張編號3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天花板及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益興工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7至87頁反面),依上述估價單,關於金額44,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000元。關於金額30,85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6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2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650元,工資及其他費13,2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07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650*〔100%-(1%×35年)〕=40,07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3,200元,共53,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3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273元。
337.編號337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3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平頂貼台製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88至89頁),關於金額73,022元部分,編號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24元,工資及其他費43,898元。關於金額46,428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3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413元,工資及其他費72,037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跟鋼筋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71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413*〔100%-(1%×31年)〕=32,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2,037元,共104,752元。
⑵至門鎖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3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見附件二卷第90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800元,折舊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
⑶綜上,編號33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4,932元。
338.編號338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3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平頂貼台製壁紙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1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908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5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86*〔100%-(1.2%×41年)〕=1,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908元,共7,730元。
⑵至日光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3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92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2,4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2,400元,折舊後為240元(計算式:2,400元×1/10=240元)
⑶綜上,編號33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970元。
339.編號339原告主張編號33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平頂及牆水泥漆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達震工程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3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0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000*〔100%-(1%×29年)〕=34,080元】。是編號33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080元。
340.編號340原告主張編號34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平頂及牆水泥漆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4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55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43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7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53*〔100%-(1.2%×45年)〕=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6,437元,共29,911元。是編號34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9,911元。
341.編號341原告主張編號34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椗富工程行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5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1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000 *〔100%-(1.2%×43年)〕=11,132元】。是編號34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132元。
342.編號342原告主張編號34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鋁門毀損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6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87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4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0*〔100%-(1.2%×46年)〕=1,12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875元,共2,995元。是編號34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995元。
343.編號343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鋁窗、梯版、頂版、雨遮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與尚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97至99頁、第101頁),依上述預算書,金額41,108元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046元。金額26,54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31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230元。統一發票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0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96元。三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876元,工資及其他費52,77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876*〔100%-(1%×31年)〕=37,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2,772元,共90,636元。
⑵至日光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43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亞欣水電行收據(見附件二卷第100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65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650元,折舊後為65元(計算式:650元×1/10=65元)
⑶車輛損害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43車輛因停放在氣爆事件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343車輛號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43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6,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43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⑷綜上,編號34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6,701元。
344.編號344原告主張編號34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地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三通企業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02頁),依上述估價單,編號1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000元,工資及其他費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8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000* 〔100%-(1.2%×39年)〕=63,84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8,000元,共71,840元。是編號34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1,840元。
345.編號345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編號34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雨遮、鐵窗、女兒牆、太陽能集熱板、屋頂、馬達等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03至104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0,54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284元。關於金額57,241元部分,編號3至4,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2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00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02元,工資及其他費35,28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17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502*〔100%-(1.2%×47年)〕=1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5,285元,共49,456元。
⑵至太陽能集熱板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4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105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6,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6,000元,折舊後為3,600元(計算式:36000元×1/1 0=3,600元)
⑶綜上,編號3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056元。
346.編號346原告主張編號34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天花板、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06至107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2,25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8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67元。關於金額24,67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43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923元,工資及其他費24,00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1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923*〔100%-(1.2%×44年)〕=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4,002元,共30,102元。是編號34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102元。
347.編號347原告主張編號3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捲門、磁磚、騎樓地板、地下室牆壁、4樓女兒牆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08至109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59,934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9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959元。關於金額126,320元部分,編號3、6、7、10,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02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7,29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91,25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8,2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000 *〔100%-(1.2%×41年)〕=48,26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1,254元,共139,514元。是編號34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39,514元。
348.編號348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4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牆壁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楊塗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0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5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0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000*〔100%-(1%×38年)〕=26,040元】。
⑵至冰箱修繕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4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件二卷第110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500元,折舊後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
⑶綜上,編號34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390元。
349.編號349原告主張編號34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合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1至111頁反面),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3月1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0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000*〔100%-(1%×27年)〕=35,040元】。是編號34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040元。350編號350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撤回。
⑵4999-UP號汽車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4999-UP號汽車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述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5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2A-8012車輛之毀損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2A-8012號汽車於氣爆事件發生時,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開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6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6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上述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⑷至冰箱修繕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5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4,000元,折舊後為1,4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
⑸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350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頂尖企業社,而因該企業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企業社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企業社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50受災戶經營之企業社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350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頂尖企業社100至102年下半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77,725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36,010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41,71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公開展示廣告之淨利率為16%,是編號35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元(141,715×16%=22,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2,674×3又2/3=83,138元。
⑹綜上,編號35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4,538元。
351.編號351原告主張編號35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磚牆及地坪磁磚、水泥牆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久享昇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3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4,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系爭房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1,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4,000 *〔100%-(1%×30年)〕=121,800元】。是編號35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1,800元。
352.編號352原告主張編號3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1樓騎樓地坪、水溝蓋、3樓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4至115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24,000元部分,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6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739元。關於金額34,15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53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884元,工資及其他費50,27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房屋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6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84*〔100%-(1%×32年)〕=5,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0,275元,共55,636元】。是編號3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5,636元。
353.編號353原告主張編號35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白鐵欄杆、水槽、牆壁及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豐盛鋼鋁工程行統一發票及騏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6至116頁反面),依上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14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8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675【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145*〔100%-(1.2%×40年)〕=41,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35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1,675元。
354.編號35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鋼浪板、天花板、玻璃及紗窗、遮雨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7頁至118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5,143元部分,編號1至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3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97元。關於金額116,258元部分,編號6至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0,6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5,58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6,015元,工資及其他費95,38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4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015*〔100%-(1.2%×47年)〕=24,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5,386元,共119,809元。
⑵至衣櫃門板、電風扇、電腦、冷氣及雙人床,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5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118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77,000元,折舊後為7,700元(計算式:77,000元×1/10=7,700元)
⑶綜上,編號35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7,509元。
355.編號355原告主張編號35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窗台、磁磚及牆面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19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5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0*〔100%-(1%×21年)〕=35,550】。是編號3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550元。
356.編號356原告主張編號35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政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元良油漆行收據、瑩珠工程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20至122頁),依上統一發票及收據,除掉鷹架工程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0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000*〔100%-(1.2%×46年)〕=17,024】,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000元,共29,024元。是編號35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9,024元。至原告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算書請求36,155元云云,惟觀之上述預算書修復項目亦為外牆牆壁拆除及修復,與上述工程費用請求重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57.編號357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5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浴廁、臥室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宏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23頁),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8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000 *〔100%-(1%×35年)〕=31,850元】。
⑵至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5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力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附件二卷第124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59,900元(未包括工資11,6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折舊後為5,990元(計算式:59,900元×1/10=5,990元),加工資11,600元,共17,590元
⑶綜上,編號3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440元。
358.編號358
⑴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35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0號1樓經營順口檳榔攤,而因檳榔攤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檳榔攤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檳榔攤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58受災戶經營檳榔攤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35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35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順口檳榔攤102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74,54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煙草製品零售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35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964元(74,545×8%=5,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5,964×3又2/3=21,868元。
⑵至招牌燈箱、日光燈、孔雀燈及三色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5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亞德廣告公司估價單、凱程工程行估價單及榮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125至127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7,000元(未包括吊車6,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77,000元,折舊後為7,700元(計算式:77,000元×1/10=7,700元),加吊車費用6,500元,共計14,200元。
⑶綜上,編號3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068元。
359.編號359原告主張編號35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磨石子及牆面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28頁),上開估價單,除廢棄運棄費用2000元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52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000 *〔100%-(1.2%×41年)〕=33,528元】,加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0元,共35,528元。是編號3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528元。
360.編號360原告主張編號36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3樓天花板、橫樑房壁及樓梯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佳宥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29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5,9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2,000*〔100%-(1.2%×45年)〕=115,920元】。是編號36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920元。
361.編號361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6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鋁門、屋頂、磚牆、地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0至131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30,112元部分,編號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1,1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965元。關於金額125,823元部分,編號7至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8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3,00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961元,工資及其他費131,97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4,0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961*〔100%-(1.2%×47年)〕=5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31,974元,共186,021元。
⑵至冰箱修復費,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3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130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7,000元,折舊後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
⑶綜上,編號36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6,721元。
362.編號362原告主張編號36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及陽台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大眾企業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2頁),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000*〔100%-(1%×21年)〕=31,600元】。是編號36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600元。
363.編號363原告主張編號36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建物平頂及牆磁磚、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3頁),上開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2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000*〔100%-(1%×35年)〕=42,250元】。是編號3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250元。
364.編號364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64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364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12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64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2萬元,是原告請求98000元,自有理由。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64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65.編號365原告主張編號3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陽台天花板、廚房牆面、地坪及鐵皮屋頂及不鏽鋼門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鑫和工程行估價單、玖勝企業社估價單、光利電器行收據及沛連工程行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6頁反面),上開書證,除鑫和工程行該筆之拆除及清理運輸費用共20,000元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4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5,69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450*〔100%-(1%×35年)〕=75,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0,000元,共95,693元。是編號36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5,693元。
366.編號366
⑴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050-PKD機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上述機車號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3,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3,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車號000-000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278-DAA機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上述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柏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修繕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本院衡以上開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97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50÷(3+1)=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關於上述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4000元。
④是此,編號363受災戶關於機車車號000-000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163元。
⑶綜上,編號36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163元。
367.編號367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天花板、2、3樓遮雨棚、鋁門窗及鐵窗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金佶有限公司送貨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37、142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29,734元部分,編號2至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3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386元。關於金額52,8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2,8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1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38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45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148*〔100%-(1.2%×47年)〕=31,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0,386元,共41,842元。
⑵至床架、電視、冷氣、太陽能集板及太陽能熱水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6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惠而麗進口傢俱估價單、秀翔實業有限公報價單、泳大國際開發工程行報價單、旻京企業有限工統一發票(見附件二卷第138至141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66,400元(未包括吊車費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66,400元,折舊後為16,640元(計算式:166,400元×1/10=16,640元),加吊車費3,000元,共計19,640元。
⑶機車修復部分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QQR-222機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QQR-222號機車之修復費用共4,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柏翰機車行估價單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材料費為3,325元,工資為1,425元)。本院衡以上開車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3+1)=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1,425元,共2,256元。
③關於上述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500元。
④是此,編號367受災戶關於車號000-000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⑶綜上,編號36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7,238元。
368.編號368原告主張編號36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陽木門窗玻璃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3頁),上開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63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27*〔100%-(1.2%×41年)〕=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638元,共2,957元。是編號36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957元。
369.編號369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69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369車輛號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8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69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8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69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5,000元部分,雖其有提出計程車收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編號369受災戶確實有任職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亦未提出該受災戶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70.編號370原告主張編號37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屏元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4頁),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8 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4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21年)〕=47,400元】。是編號37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7,400元。
371.編號37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71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7682-WU汽車之修復費用共56,460元乙節(工資為45,672元,材料為10,788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98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88÷(5+1)=1,798】,加工資45,672元,共計47,470元
⑶關於上述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萬元。
⑷綜上,編號3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7,470元。
372.編號372原告主張編號37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地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5頁),依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11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000*〔100%-(1%×36年)〕=41,600元】。是編號3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1,600元。
373.編號37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73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797-KMM機車之修復費用共39,000元(材料為23,350元,工資為15,6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機車係102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7,5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23,350/4=5,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350-5,838)×1/3×12/12)=5,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7,513元(23,350-5,837=17,513),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共計33,163元。
⑶關於編號373輛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5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6,500元。
⑷綜上,編號37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663元。
374.編號374原告主張編號37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廚房、浴室、樓梯間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紘郁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6頁),依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房屋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7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000*〔100%-(1%×37年)〕=56,700元】。是編號3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6,700元。
375.編號375原告主張編號37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及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7頁),依上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98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5,48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5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5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981 *〔100%-(1.2%×50年)〕=11,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5,483元,共37,075元。是編號37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075元。
376.編號376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76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376車輛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6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376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6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376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77.編號377原告主張編號37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地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18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5*〔100%-(1%×35年)〕=3,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1,183元,共24,761元。是編號37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4,761元。
378.編號378原告主張編號37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天花板及陽台磁磚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紘郁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49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0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000*〔100%-(1%×22年)〕=78,000元】。是編號37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8,000元。
379.編號379原告主張編號37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51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87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0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517*〔100%-(1%×33年)〕=13,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1,876元,共64,952元。是編號37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4,952元。
380.編號380原告主張編號38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馬桶、水管、水龍頭、地板及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1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及10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3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23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3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350 *〔100%-(1%×37年)〕=15,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9,238元,共64,579元。是編號38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4,549元。
381.編號381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8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玻璃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龍進玻璃企業社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2頁),依上述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8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00*〔100%-(1%×26年)〕=8,880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381受災戶於在高雄市○○○路00號經營巧麗手藝材料行,而因該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81受災戶經營該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38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38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381係以開設材料行,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業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381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手工藝品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38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元(80,000×11%=8,8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8,800×3又2/3=3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3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1,147元。
382.編號38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82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382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2,626元乙節(工資為21,300元,材料為11,326元),業據其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91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6÷(5+1)=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21,300元,共計23,188元
⑶關於上述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萬元。
⑷綜上,編號38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3,188元。
383.編號383原告主張編號38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皮屋頂、窗戶玻璃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金振山企業行收據、宏國鋁料行統一發票、華峰玻璃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4頁),上開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2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5,500*〔100%-(1.2%×47年)〕=37,278元】。是編號38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278元。
384.編號384原告主張編號38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17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1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09*〔100%-(1.17%×9年)〕=1,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0,172元,共22,043元。是編號38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2,043元。
385.編號385原告主張編號38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2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88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 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627*〔100%-(1%×38年)〕=5,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9,882元,共25,231元。是編號38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5,231元。
386.編號386原告主張編號38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亞欣水電行收據、馮泰企業社收據、達同電器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7至158頁),依上述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0,7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8,000*〔100%-(1%×31年)〕=60,720元】。是編號38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0,720元。
387.編號387原告主張編號38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修繕王國維修中心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59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3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000*〔100%-(1%×39年)〕=32,330元】。是編號38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2,330元。
388.編號388原告主張編號38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0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9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房屋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83*〔100%-(1%×31年)〕=1,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791元,共6,814元。是編號38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814元。
389.編號389原告主張YO-8136汽車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上述車輛積水,支出修復費用共3,2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車美學潔麗洗車廠收據及照片。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收據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清洗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全部是工資,不予折舊),應予准許。
390.編號390原告主張編號39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2份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1至162頁),依上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2,9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5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384*〔100%-(1.2%×39年)〕=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950元,共14,750元。是編號39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750元。
391.編號39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391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391機車之修復費用共46,915元(材料為27,915元,工資為1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5,1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27,915/4=6,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15-6,979)×1/3×26/12)=15,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9,773元(27,915-15,120=12,775),加計工資費用19,000元,共計31,795元。
⑶關於編號391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6,000元。
⑷綜上,編號3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7,795元。
392.編號392原告主張編號39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3至164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3,82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54元。關於金額10,881元部分,關於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2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97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6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32*〔100%-(1%×31年)〕=4,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975元,共12,620元。是編號39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620元。
393.編號393原告主張上述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5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1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00*〔100%-(1.2%×39年)〕=19,152元】。是編號39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152元。
394.編號394原告主張編號39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6頁),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2,1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建物係於6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71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100*〔100%-(1.2%×39年)〕=2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39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7,717元。
395.編號395原告主張編號39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銘群水電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7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500*〔100%-(1%×20年)〕=43,600元】。是編號39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600元。
396.編號396原告主張編號39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8頁),依上開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70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500*〔100%-(1.2%×39年)〕=65,702元】。是編號39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5,702元。
397.編號397原告主張編號39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69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2,26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1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791*〔100%-(1%×39年)〕=8,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2,268元,共70,681元。是編號39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0,681元。
398.編號398
⑴原告主張編號39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泰華茶行,而因該茶行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茶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茶行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398受災戶經營茶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39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39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泰華茶行102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68,182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茶葉零售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39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500元(68,182×1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7,500×3又2/3=27,500元,則編號398受災戶損害金額為27,500元。
399.編號39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39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0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48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泥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20*〔100%-(1%×37年)〕=2,4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9,488元,共101,958元。
⑵至燈箱,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39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之頂尖企業社收據(見附件二卷第171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2,865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2,865元,折舊後為3,287元(計算式:32,865元×1/10=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39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5,245元。
400.編號400原告主張編號40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2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7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5,849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29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3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574*〔100%-(1.2%×39年)〕=17,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5,849元,共113,178元】。是編號40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3,178元。
401.編號401原告主張編號40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3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8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99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87*〔100%-(1%×29年)〕=1,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998元,共8,764元。是編號4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764元。
402.編號402原告主張編號40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正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4頁),上開請款單,除清除費用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000*〔100%-(1.2%×39年)〕=53,20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500元,共62,700元。是編號40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2,700元。
403.編號403原告主張編號40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亦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5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8,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8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8,500*〔100%-(1%×31年)〕=74,865元】。是編號40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4,865元。
404.編號404原告主張編號40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6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3、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27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9,25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 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9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279*〔100%-(1%×36年)〕=8,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9,252元,共47,751元。是編號40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7,751元。
405.編號405原告主張編號40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7頁),上開預算書,關於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1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56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3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5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164*〔100%-(1.2%×45年)〕=5,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564元,共28,159元。是編號4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8,159元。
406.編號406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0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久裕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78至179頁),上開估價單,除抽水、清運、打除及管理費費用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6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5,800元(上述估計單上誤載總金額為138,400元,應為129,4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7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2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9,600*〔100%-(1.2%×42年)〕=69,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5,800元,共105,042元。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06所有權人鍾光榮原將上開建物出租予陳艷騰,每月租金18,000元,租期至104年2月28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終止租約,因高雄市三多路至11月底修復通車,請求103年8月至11月25日,4個月租金損失72,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切結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編號406建物所有權人鍾光榮於103年1月16日與陳艷騰訂立契約,約定將編號406號房屋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2月底止,以每月18,000元,而陳艷騰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營業,鍾光榮免除陳艷騰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5日租金,而鍾光榮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陳艷騰收取,致喪失預期之3個月又25日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道路圖可參,交通恢復後,陳艷騰承租之上開地點,應可恢復營運,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減免之租金,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6,000元(18,000*3又2/3=66,000)。
⑶綜上,編號40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1,042元。
407.編號407原告主張編號40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5、6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759元。而修繕上述房屋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7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845 *〔100%-(1%×36年)〕=35,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7,759元,共93,500元。是編號40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3,500元。
408.編號408原告主張編號40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1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0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09.編號40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0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2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3、7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90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84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09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903 *〔100%-(1%×37年)〕=20,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8,842元,共48,941元。
⑵至洗衣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0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及煜豐電器行收據,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5,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15,000元,折舊後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40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441元。
410.編號410原告主張編號41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3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1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11.編號411原告主張編號41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4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1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12.編號412原告主張編號41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5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1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13.編號413原告主張編號41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6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14.編號414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1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7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4、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2,37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0,88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5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2,374*〔100%-(1%×36年)〕=65,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30,887元,共196,406元。
⑵至電視,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1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日力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188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8,2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8,200元,折舊後為820元(計算式:8,200元×1/10=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41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7,226元。
415.編號415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1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89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4至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93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04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4,8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937 *〔100%-(1%×34年)〕=44,83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0,047元,共74,885元。
⑵至冷媒管線及冷氣清洗,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15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預算書,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0,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0,500元,折舊後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10=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編號41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5,935元。
416.編號416原告主張編號41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2至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4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66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 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6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426*〔100%-(1%×33年)〕=15,69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694元,共22,481元。是編號4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2,389元。
417.編號417
⑴原告主張編號417受災戶為地政士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開業,而因該房屋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房屋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房屋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417受災戶房屋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41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江新教100年至103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5,000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江新教於103年8月至9月,月收入僅10,000月,平均差額為每月25,000元。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收入損失為25,000×3又2/3=9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編號416受災戶損害金額為91,667元。。
418.編號418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1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1至191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84,924 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47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48元。關於金額14,009元部分,編號2至3、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02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8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500元,工資及其他費40,43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9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2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500 *〔100%-(1.2%×46年)〕=26,20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0,433元,共66,641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1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號開設樺蒲商號,而因該商號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商號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商號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該商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1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41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樺蒲商號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84,2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飲料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41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578元(84,200×9%=7,578),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7,578×3又2/3=27,786元,則全部營業損失27,786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編號41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4,427元。
419.編號419原告主張編號41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2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69*〔100%-(1%×34年)〕=2,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7,336元,共30,088元。編號41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0,088元。
420.編號42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20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編號420之修復費用共11,150元(材料費5,400元,工資為5,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汽車係99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3+1)=1,350元】。加工資5,750元,共計7,100元
⑶關於上述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⑷綜上,編號42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100元。
421.編號421原告主張編號42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3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9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42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6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98*〔100%-(1.2%×44年)〕=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428元,共8,946元。是編號42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946元。
422.編號422原告主張編號42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5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至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4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75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7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408*〔100%-(1.17%×9年)〕=13,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4,757元,共38,543元。
423.編號423原告主張編號42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鑫和工程行請款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6至198頁),依上述請款單,陽台裂縫修補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7,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3,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2,5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7,000*〔100%-(1%×35年)〕=82,55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3,000元,共175,550元。是編號42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5,550元。
424.編號424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2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199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1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62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0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130*〔100%-(1%×39年)〕=11,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6,620元,共57,679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24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424車輛號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424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24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42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679元。
425.編號425原告主張編號42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0),依上述預算書,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52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8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922*〔100%-(1%×36年)〕=5,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5,523元,共31,233元。是編號42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233元。
426.編號426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26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YN-0679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8,500元乙節(工資為5,000元,材料為13,500元),業據其提出凱瓏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查,上述汽車係84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元】,加工資5,000元,共計7,250元
③關於上述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④是此,編號426關於上述車輛損害金額,總計為12,25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426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凱瓏汽車電機行,而因電機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商業登記資料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電機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電機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426受災戶經營之電機行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2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凱瓏汽車電機行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1,018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宗禾公司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6,333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24,68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百貨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42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715元(24,685×11%=2,715),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9,955元(2,715×3又2/3=9,955元。
⑶至頂車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2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台錩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250,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250,000元,折舊後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10=25,000元),加稅金及工資36,650元,共61,650元
⑷綜上,編號42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3,855元。
427.編號427
⑴三多一路235號修繕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1至201頁反面),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561,735元部分,關於編號1、2、4、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5,3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76,357元。關於金額68,68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7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11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4,0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94,46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7,8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4,058*〔100%-(1%×30年)〕=247,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94,467元,共542,308元。
⑵三多一路237號修繕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路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2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1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3,04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0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147*〔100%-(1%×30年)〕=7,803元以,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3,048元,共50,851元。
⑶至筒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27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上述修復預算書(見附件二卷第201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75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750元,折舊後為375元(計算式:3,750元×1/10=3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27所有權人林景鐘原將三多一路235號建物出租予李美智,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至104年8月10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免除出租人2個月租金,並將103年10月租金減為2萬元,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減為3萬元,減免租金損失共94,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申請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林景鐘於102年7月與李美智訂立契約,約定將三多一路235號房屋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底止,以每月32,000元出租予李美智,而李美智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營業,林景鐘免除李美智103年8月至104年7月租金共94,000元,而林景鐘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李美智收取,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道路圖可參,交通恢復後,李美智承租之上開地點,應可恢復營運,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7月減免之租金,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7333元(32,000+32,000+12,000+2,000*2/3=77,3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綜上,編號42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70,867元。
428.編號428原告主張編號42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3頁),依上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6,7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8,000*〔100%-(1%×36年)〕=126,720元】。是編號42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6,720元。
429.編號429原告主張編號42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銘群水電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1,2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8,500*〔100%-(1.2%×40年)〕=51,220元】。是編號42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1,220元。
430.編號430原告主張編號43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5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4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0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100%-(1.2%×45年)〕=23,000元】。是編號43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3,000元。
431.編號431原告主張編號43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31頁),依上述預算書,依上述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8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1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2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00*〔100%-(1%×16年)〕=5,292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586元,共6,878元。是編號43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878元。
432.編號432原告主張編號43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7頁),依上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4,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 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11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9,3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4,000*〔100%-(1%×36年)〕=79,360元】。是編號43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9,360元。
433.編號433原告主張編號43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8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0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075*〔100%-(1.2%×39年)〕=17,06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3,388元,共140,452元。是編號4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0,452元。
434.編號434原告主張編號43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鑫鴻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09至210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199,379元部分,關於編號2、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9,6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9,757元。關於報價單部分,編號2至5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0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2,6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5,75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8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2,622*〔100%-(1.2%×47年)〕=57,82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05,757元,共163,580元。是編號4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3,580元。
435.編號435原告主張編號43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宏道工程行收據、建全玻璃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11至212頁),依上述估價單及收據,除鷹架及打除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1,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3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0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1,000*〔100%-(1.2%×43年)〕=48,884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8,000元,共76,884元。是編號43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6,884元。
436.編號436原告主張編號4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13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87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8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14*〔100%-(1.2%×47年)〕=1,48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3,877元,共15,366元。是編號4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366元。
437.編號437原告主張編號43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14至215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79,203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5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9,677元。關於金額44,25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3,0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21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5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0,89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60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564*〔100%-(1.2%×43年)〕=20,60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0,895元,共101,496元。是編號43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1,496元。
438.編號438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3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16至219頁),依上述估價單,除拆運清除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7,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000元(合計為222,800,原告起訴書誤繕為242,800)。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7,5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7,800*〔100%-(1%×29年)〕=147,538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5,000元,共162,538元。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38所有權人方金錚原將三多一路151巷10弄32號2樓號建物出租予李定文,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至104年5月19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自103年8月起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方金錚共損失租金受益8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方金錚於103年5月與李定文訂立契約,約定將上述房屋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底止,以每月7,000元,而李定文因系爭氣爆事故終止租約,而方金錚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李定文收取,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道路圖可參,交通恢復後,方金錚應可再租賃予他人,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7月之租金,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5,667元(7,000*3又2/3=2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43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8,205元。
439.編號43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3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上實工程行報價單、益利玻璃行收據、壹品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0至221頁),依上述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7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68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700*〔100%-(1%×36年)〕=42,688】。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39所有權人陳彥竹原將三多一路135號建物出租予黃兆年,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至104年8月14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陳彥竹103年8、9、10月份之租金減免15,000元,103年12月份之租金減免10,000元,共計5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證明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陳彥竹於101年8月與黃兆年訂立契約,約定將上述房屋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底止,以每月28,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上述房屋受損,陳彥竹減免103年8、9、10月份租金,每月15,000元,103年12月份之租金減免10,000元,共計55,000元,陳定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黃兆年收取全部租金,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道路圖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之租金,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5,000元(15,000+15,000+15,000=45,000),洵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43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688元。
440.編號440原告主張編號44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2至223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7,570元部分,關於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650元。關於金額14,320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53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7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4,18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8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08*〔100%-(1.17%×9年)〕=6,89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4,182元,共21,078元。是編號44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1,078元。
441.編號441原告主張編號44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4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42.編號442原告主張編號442建物地下室損壞並漏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5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8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7年)〕=37,800元】。是編號44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800元。
443.編號443原告主張編號4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結構鋼樑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226頁)相符,依上述估價單預算書,除編號7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2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500*〔100%-(1%×27年)〕=38,325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000元,共43,325元。是編號4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325元。
444.編號444原告主張編號44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7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94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1,295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5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44*〔100%-(1.2%×39年)〕=6,35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1,295元,共17,649元。是編號44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649元。
445.編號445原告主張編號44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裝修材等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8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11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系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91*〔100%-(1%×35年)〕=1,42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112元,共4,536元。是編號44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36元。
446.編號446原告主張編號44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及窗戶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華峰玻璃行收據及志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情相符,依收據及上述統一發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0,4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4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05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400*〔100%-(1%×36年)〕=45,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編號44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056元。
447.編號447原告主張編號447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1,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447號受災戶之建物已達不能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自非屬因氣爆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費用1,4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448.編號448原告主張編號44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9,5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100%-(1%×21年)〕=39,500元】。是編號4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500元。
449.編號449原告主張編號44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銓禹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29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8,000元。而修繕上述上述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8,0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8,000*〔100%-(1%×21年)〕=188,020元】。是編號44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8,020元。
450.編號450原告主張編號45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及樑裂隙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振鈞金屬工程行統一發票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0頁),依上述統一發票,除清運及打除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6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500*〔100%-(1%×36年)〕=43,20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000元,共49,200元。是編號45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9,200元。
451.編號451原告主張編號451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鞋櫃及沙發受損共損失1,15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物品上開物品為編號451受災戶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0元,即非有據。
452.編號452原告主張編號4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00*〔100%-(1%×39年)〕=36,600元】。是編號4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6,600元。
453.編號453原告主張編號45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得峰企業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1頁),依上述收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4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000*〔100%-(1%×39年)〕=27,450元】。是編號45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7,450元。
454.編號454原告主張編號4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2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99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62*〔100%-(1.2%×39年)〕=1,89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998元,共10,893元。是編號4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893元。
455.編號455原告主張編號45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一部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燁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3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0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1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5,050*〔100%-(1%×34年)〕=56,133元】。是編號4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6,133元。
456.編號456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5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倉庫崩塌及1樓置物間牆面泥砂漿掉落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燁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4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5,9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1,19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5,900*〔100%-(1%×39年)〕=101,199元】。
⑵至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56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丞泰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二卷第234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0,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30,000元,折舊後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0=3,0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5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4,199元。
457.編號457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5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損、水泥漆剝落等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家通宅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5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000*〔100%-(1%×21年)〕=63,200元】。
⑵機車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EFB-761之機車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EFB-761之輕型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EFB-761之輕型機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是編號4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70,200元。
458.編號458: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58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458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4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488,0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45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58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拖吊費3,500元,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而編號458車輛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當有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綜上,編號4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53,500元。
459.編號459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59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459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7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59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196,150元及減損車價40,000元,共計236,150元,承上所述,編號459車輛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7萬元,然修復費用高達近20萬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該車應仍有7萬元之價值,故編號45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應為7萬元。
460.編號460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60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460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21,0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6,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60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編號46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6,000元。
461.編號461原告主張編號46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4樓窗框及牆面裂縫等,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至2,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9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00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6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8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98*〔100%-(1%×36年)〕=5,82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002元,共10,825元。是編號46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825元。
462.編號462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6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騎樓面磚剝落、地坪裂縫、1樓後棟開裂及屋內木做天花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楓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7頁),依上述估價單,除編號2至9部分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3,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8,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9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3,2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3,800*〔100%-(1.2%×41年)〕=83,21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8,500元,共121,710元。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39所有權人陳勝興於103年2月23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上開建物出租與陳坤煌。惟因本件氣爆造成上開建物受損,承租人及陳坤煌要求減少租金1萬元(參減免租金切結書),合計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陳勝興減少租金收入12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證明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陳勝興前於103年2月與陳坤煌訂立契約,約定將上述房屋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底止,以每月20,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上述房屋受損,減免12個月租金,每月10,000元,共計120,000元,陳勝興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陳坤燦收取全部租金,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道路圖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12月之租金,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6,667元(10,000×3又2/3=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綜上,是編號462受災戶之損害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8,377元。
463.編號463原告主張編號46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板及牆貼磁磚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楓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8頁),依上述估價單,除編號2至10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1,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1,2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9,01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1,500*〔100%-(1%×39年)〕=129,01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1,200元,共170,215元。是編號4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0,215元。
464.編號464原告主張編號46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板磨石子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昱承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39頁),依上述估價單,除編號1、9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8,7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6,94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系爭房屋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3,4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8,750*〔100%-(1%×39年)〕=133,43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6,940元,共170,378元。是編號4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0,378元。
465.編號465原告主張編號4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板龜裂並隆起、門窗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蔡國鎰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0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2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5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6,000*〔100%-(1.2%×44年)〕=40,592元】。是編號46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592元。
466.編號466原告主張編號46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1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2,0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27,64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5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2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2,051*〔100%-(1%×38年)〕=63,27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27,649元,共390,921元。是編號4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0,921元。
467.編號467原告主張編號4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3間房屋受損(高雄市○○○路000號房屋地坪開裂、高雄市○○○路000號鐵厝天花板遢陷、漏水及地坪開裂、高雄市○○○路000號鐵皮屋地面破損、屋頂石棉瓦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3份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2至244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1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7,138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房屋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鐵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12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1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141*〔100%-(1%×20年)〕=31,3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7,138元,共98,451元。是編號46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8,451元。
468.編號468原告主張編號46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蓮蓬頭等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59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00*〔100%-(1%×30 年)〕=3,22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592元,共10,812元。是編號46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812元。
469.編號469
⑴房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6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6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5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134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55*〔100%-(1.2%×46年)〕=2,2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及其他費7,134元,共9,399元。
⑵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69受災戶在高雄市○○街000號開設雜貨店,而因該商號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商號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商號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該商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6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469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該商號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40,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無商品進銷貨行為)業之淨利率為12%,是編號4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800元(40,000×12%=4,8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4,800×3又2/3=17,600,則全部營業損失17,600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是編號4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999元。
470.編號470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70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700元乙節(工資為700元,材料為3,000元),業據其提出吉弘汽車電機行車輛委修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委修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述汽車係96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5+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700元,共計1,200元。是編號47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200元。
471.編號471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71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0000-00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28,500元(材料為8,000元,工資為20,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瑞晉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企業社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100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5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0/6=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32/12)=3,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444元,加計工資費用20,500元,共計24,944元。
⑶關於編號471輛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萬元。
⑷綜上,是編號4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944元。
472.編號47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72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RAF-2161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0,000元(材料為14,500元,工資為15,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10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6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14,500 /6=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00-2,417)×1/5×13/12)=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882元(14,500-2,618=11,882),加計工資費用15,500元,共計27,382元。
⑶關於編號472輛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萬元。
⑷綜上,是編號47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382元。
473.編號473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73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0000-00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579,548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修復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乙節,業據其提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100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7,57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579,548/6=96,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9,548-96,591)×1/5×32/ 12)=257,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21,971元(579,548-257,577=321,971。
⑶關於編號473輛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7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貶損交易價額17萬元。
⑷綜上,是編號47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1,971元。
474.編號474原告主張編號47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貼龜裂、陽台滲水等,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7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1、3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12,18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0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8,750*〔100%-(1%×38年)〕=18,0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12,187元,共130,282元。是編號4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30,282元。
475.編號475原告主張編號47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騎樓地板破損、外牆鋁窗破損及鐵窗裝變形等,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48至249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9,122元部分,關於編號2部分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4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703元。關於金額16,868元部分,編號1及2部分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1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5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52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4,462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9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60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528 *〔100%-(1.2%×46年)〕=18,60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4,462元,共33,067元。是編號47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3,067元。
476.編號476原告主張編號47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破損、3樓天花板及陽台損壞、2樓鋁窗毀損及牆壁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全盛帆布窗簾行收據、建全玻璃行收據、嘉興不鏽鋼行統一發票、理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榮企業社收據、金振山企業社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50至252頁反面),依上述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7,85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1,90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7,850*〔100%-(1.2%×47年)〕=81,90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編號47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1,903元。
477.編號47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77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477車價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77貨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編號477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及減損車價10,000元,共計33,200元,承上所述,上述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3萬元,然修復費用已超過高,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編號477號車輛3萬元之價值,故是編號47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元。
478.編號478原告主張編號47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間房屋受損(高雄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牆壁裂隙、滲水。高雄市○○○路000巷0○0號2樓樓梯間破損、浴室天花板下墜),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53至254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金額30,609 元部分,關於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62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88元。關於金額37,848元部分,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3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50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96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9,48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67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968*〔100%-(1%×37年)〕=18,25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9,489元,共57,739元。是編號47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7,739元。
479.編號479
⑴原告主張編號469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號販賣隔熱紙,而因該商號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商號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商號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該商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⑵本院既認定編號479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479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該商號100年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40,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百貨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47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400元(40,000×11%=4,4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4,400×3又2/3=16,1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16,133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是編號479受災戶毀損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133元。
480.編號480
⑴房屋損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8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樓頂裝凹陷破裂、2樓及4樓牆面及磁磚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安然藝術鋼門有限公司估價單、大眾企業社估價單、明祥工業行收據、奇宏水電行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56至257頁),依上述資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7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不滿1年以1年計),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0,1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8,700*〔100%-(1.2%×39年)〕=79,10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主張顯示器損害,被告應賠償4,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述顯示器係因為氣爆事故受損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編號48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79,108元。
481.編號481
⑴房屋損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8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平頂滲漏、地板磁磚隆起毀損及廚房牆面因平頂滲漏而牆面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59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4,8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4,93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房屋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104年時係52年,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折舊年數為5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832*〔100%-(1.2%×51年)〕=5,75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4,937元,共50,692元。
⑵至冰櫃,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本院既認定編號48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原告提出銘興冷凍電器行收據(見附件二卷第260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52,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52,000元,折舊後為5,200元(計算式:52,000元×1/10=5,2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81受災戶在高雄市○○街0○0號經營吃福氣檳榔攤,而因檳榔攤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檳榔攤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檳榔攤店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481受災戶經營檳榔攤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81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編號48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481係以開設檳榔攤,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業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雖原告主張上述檳榔攤所有權人周振雄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別向三豐青仔行及丁禾貿易有限公司進貨299,000元、288,989元,合計共587,989元,則周振雄之檳榔攤平均每月銷售額至少為97,998元(587,989/6=97,998)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進貨物品均係用在吃福氣檳榔攤銷售,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煙草製品零售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48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80,000×8%=6400),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6,400×3又2/3=2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23,467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⑷綜上,是編號4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9,359元。
482.編號482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82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⑵參酌編號482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82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編號48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0,000元。
483.編號483原告主張編號48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樓多處牆壁龜裂等,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1頁),依上述預算書,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9,6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2,63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上述建物,依照片所述,為磚造屋,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87年時折舊年數為30年,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2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664*〔100%-(1.2%×46年)〕=22,24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636元,共34,885元。是編號48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885元。
484.編號484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84全部車輛確實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編號484之4部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834,65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昶達企業行統一發票及震合興全方為汽車公司修復廠委修單及照片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③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39,029元,工資及稅金為108,252元。而該車係102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6,6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29÷(5+1)=23,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29-23,172)×1/5×19/12)=36,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2,341元(139,029-36,688=102,341),加計工資108,252元,共計210,593元。
④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RAG-6773汽車,零件費用為106,781元,工資為116,039元。而該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0,7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81÷(5+1)=17,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781-17,797)×1/5×14/12)=20,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6,018元(計算式:106,781-20,763=86,018),加計工資116,039元,共計202,057元。
⑤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90,229元,工資為143,111元。而該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2,0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229÷(5+1)=31,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229-31,705)×1/5×50/12)=13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8,126元(計算式:190,229-132,103=58,126),加計工資143,111元,共計201,237元。
⑥依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29,724元,工資為1,486元。而該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3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24÷(5+1)=4,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24-4,954)×1/5×13/12)=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357元(計算式:29,724-5367=24,357),加計工資1,486元,共計25,843元。
⑦原告就4部車損修復部分共得請求643,592元
⑵關於編號484共四部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4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共計損害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4部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50,000元。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484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名倡實業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汽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484受災戶經營之公司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84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名倡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至102年8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87,378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73,809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3,56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48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035元(13569×15%=2,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035×3又2/3=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7,462元。
⑷綜上,是編號48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8,642元。
485.編號485原告主張編號48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牆壁裂隙、2樓玻璃破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2頁),依上述預算書,關於編號1、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89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2,07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75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48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898*〔100%-(1%×28年)〕=16,48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2,077元,共38,564元。是編號48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8,564元。
486.編號486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8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天花板輕鋼架破損廚房牆面滲漏,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晟冠有限公司收據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3至264頁),依上述收據,除吊車工資及招牌拆除工資外,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7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7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68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2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700*〔100%-(1%×35年)〕=47,25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700元,共52,955元。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編號486所有權人李讚郡將上述建物出租於楊翠萍,租期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租金為每月2萬元。因本件氣爆,李讚郡同意本件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後2個月租金減半,故此部分合計共10萬元。此外,李讚郡與楊翠萍另約定,原租賃契約到期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8,000元,此部分損失共48,000元(2,000*24=48,000),以上合計14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切結書為證。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李讚郡前於101年9月與楊翠萍訂立契約,約定將上述房屋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底止,以每月20,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上述房屋受損,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後2個月租金減半,原租賃契約到期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8,000元,共計損失148,000元,李讚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楊翠萍收取全部租金,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一事,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有可參,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3,333元(20,000×3又2/3=7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綜上,是編號48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6,288元。
487.編號487
⑴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87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原告主張修復487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07,915元(材料67,111元,工資為40,8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公司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上述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⑵查,上述汽車係94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年用年數5年,僅餘殘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8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116/(5+1)=67,111/6=11,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40,804元,共51,989元,
⑶關於編號487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外,自得另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萬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核屬相符,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4萬元。
⑷綜上,是編號48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1,989元。
488.編號488: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編號488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編號488共3部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共計367萬元,有鑑定報告書3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上述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67萬元。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488車輛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編號48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源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汽車行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488受災戶經營之公司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計3個月又20天,無法營業部分,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②本院既認定編號488受災戶確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源展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下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43,434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4,540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8,89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3 %,是編號48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456元(18,894×13%=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2,456×3又2/3=9,0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全部營業損失9,005元。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難准許。
⑶綜上,是編號48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79,005元。
489.編號489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8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浴室牆壁龜裂、大門鐵門及牆出現裂隙,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4頁),依上述預算書收據,編號8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0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8,91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73年1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1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62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03*〔100%-(1%×31年)〕=8,62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8,910元,共47,537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F7-9381自用小客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
②參酌F7-9381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公會因系爭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另被告抗辯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F7-9381自用小客車尚有殘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F7-9381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63,613元及減損車價10,000元,共計73,613元,承上所述,F7-9381自用小客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35,0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近7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F7-9381自用小客車該車應仍有35,000元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是編號4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2,537元。
490.編號490原告主張編號49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貼磁磚脫落及龜裂,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尚美油漆行估價單相符(見附件二卷第490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5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 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4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6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500*〔100%-(1%×34年)〕=30,690元】。是編號49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690元。
491.編號491
⑴房屋修繕部分原告主張編號49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2間房屋受損(高雄市○○○路00巷0號1樓車庫屋頂破損、牆壁裂縫。高雄市○○○路00巷0號4樓其變拱起,平頂滲水),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預算書共3份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6至268頁),依上開預算書,關於金額18,148元部分,關於編號3、5 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756元。關於金額38,693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57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123元。關於金額34,270元部分,編號3、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5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717元。三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7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5,59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5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785*〔100%-(1%×29年)〕=32,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5,596元,共78,103元。
⑵汽車修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認ZI-7887自用小客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又原告主張修ZI-7887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2,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強汽車保修場車損估價單為證。本院衡以上開商行於估價單已標明價格,並無籠統含糊開價之情形,且其僅係單純受託修繕系爭車輛,尚無何故意向法院為不實函覆,徒增自己日後可能尚須到庭作證困擾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依上述估價單記載,上開費用均為烤漆及拆裝,應列為工資不予折舊。
⑶綜上,是編號4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403元。
492.編號492原告主張編號49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兒童房牆壁龜裂及天花板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69頁),依上述預算書,編號8、1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8,2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5,761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均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8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223*〔100%-(1.2%×40年)〕=19,8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5,761元,共55,637元。是編號49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5,637元。
493.編號493原告主張編號49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地板及牆貼磁磚龜裂、樓梯間牆壁裂縫,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0至271頁),依上開預算書,關於金額147,28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189元。關於金額66,660元部分,編號2至4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86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8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51,049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75年9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28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750*〔100%-(1%×28年)〕=45,2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51,049元,共196,331元。是編號49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6,331元。
494.編號494原告主張編號49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廚房結構性裂縫、2樓輕鋼架變形、平頂裂縫,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2至273頁),依上開預算書,關於金額128,53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92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4,609元。關於金額19,982元部分,編號1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848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8,457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均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059*〔100%-(1.2%×47年)〕=17,46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08,457元,共125,923元。是編號49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5,923元。
495.編號495原告主張編號49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裂縫,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上實工程行報價單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4頁),依上述報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9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000*〔100%-(1%×27年)〕=10,950元】。是編號49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950元。至原告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算書請求7,880元云云,惟觀之上述預算書修復項目亦為裂縫補強,與上述上實工程行報價單上記載之防漏施工項目重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96.編號496原告主張編號49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石棉瓦屋頂損壞,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6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43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88*〔100%-(1%×29年)〕=1,90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436元,共9,344元。是編號49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344元。
497.編號497原告主張編號49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內牆壁龜裂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榮亨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6頁),依上述估價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0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000*〔100%-(1%×29年)〕=71,000元】。是編號49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1,000元。
498.編號498原告主張編號49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理石地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久裕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7頁),依上述估價單,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52,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6,000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為43年,有上開建物房屋稅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不滿1年以1年計),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3,5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2,000*〔100%-(1.2%×43年)〕=73,568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6,000元,共119,568元。是編號49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9,568元。
499.編號499原告主張編號49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地板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5,713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7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3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34*〔100%-(1%×30年)〕=1,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及其他費用15,723元,共16,727元。是編號49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727元。
500.編號500原告主張編號50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廚房及浴室磁磚、後牆牆面毀損,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預算書共2份等情相符(見附件二卷第279至280頁),依上開預算書,關於金額28,43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9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3,842元。關於金額27,442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3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7,146元。而修繕上述建物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繕上開建物內之設備,乃上述建物附屬物,而屬上述建物之一部分,依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上述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述建物設備所需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均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折舊年數為2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2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32*〔100%-(1%×29年)〕=6,20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7,146元,共53,346元。是編號50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346元。
501.綜上,附表編號編號1至50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4,489,010元。
㈩被告榮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連帶賠償?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⒉被告李謀偉身為被告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彼等就系爭4吋管線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更從未監督、促使被告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其等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彼等於被告榮化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彼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為被告榮化公司之僱用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被告榮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在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彼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均為被告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被告華運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而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是否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如經營西餐廳、化學工廠、或從事桶裝瓦斯銷售業者,均屬該條所謂經營一定事業之情形,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本件被告榮化公司所經營事業為石化原料領域,產品包括甲醇、溶劑、電子化學品、橡膠、高性能塑膠等,而丙烯(Propylene,C3)燃點低,於常用溫度下,為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兼可燃性氣體,復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參以依丙烯安全資料表,其閃火點為「於常溫會被點燃」,與水可溶、升溫下可能產生聚合,並應標示內容加註危險警告訊息:「極度易燃氣體/內涵加壓氣體;遇熱可能爆炸」,故屬具高度風險之化學物質。而被告榮化公司為石油煉製業並為高壓氣體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之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管線之安全運作,是此,被告榮化公司透過管線輸送相關丙烯等石化產品,足認其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可認為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製造人範圍,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疏忽保養、檢測及維護所致,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
⒊另被告華運公司經營項目為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丁二烯、氯乙烯、二氯乙烷及苯乙烯等)有關之倉儲及轉運業務服務,而其經營之地下管線之石化原料輸儲,則與上述被告榮化公司一樣,具有一定危險性,亦可認足認其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可認為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製造人範圍,原告已證明系爭氣爆事故確因被告華運公司輸運之丙烯洩漏所致,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綜上,被告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應另依民法第191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此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一般危險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沈銘修之上述過失行為均為氣爆事故損害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其等間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15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工作物與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與受災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經查:
⑴被告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被告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被告中油公司、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於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大社廠、中石化大社廠。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被告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59-165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系爭4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福聚-石化站)」【即4吋丙烯(福聚-石化站),見院六卷第148頁】,本案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院二四卷第9頁),均足證本案8吋、6吋、系爭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福聚公司所有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被告中油公司,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被告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被告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被告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上開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被告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被告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月3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月3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月7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3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檢附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頁、院二卷第69-1頁、隨院二卷資料一冊),足證本案工程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3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被告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本案箱涵設計施工日期。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15條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云云。既然系爭4吋管線係埋設在「先」,系爭箱涵工程係完成在「後」,則被告中油公司在埋設管線之時,自無主動告知通報日後系爭箱涵埋設地點之義務。
⑶嗣於80年8月間高雄市○○○○○○○○○○○○○○○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含系爭路段在內,下稱排水幹線工程),於80年8月7日召集對於施工路段可能涉及之管線管理人即被告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臺鐵、國防部通信指揮部、欣高石油氣公司、交通部電信管理局、自來水公司等公司到施工現場勘查,並討論管線協調遷移事項。被告中油公司於勘查會議中表示系爭路段內有3支被告中油公司管線,為顧及安全,高雄市政府施工時請會同被告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情形等語,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170頁)。嗣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於該次會議結論表示,工程若有抵觸管線請配合遷移,該處亦將依規定負擔遷移費3分之1等語。倘被告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3分之2的遷改費之理?再者,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案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 )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益證被告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惟直至排水幹道工程施工完竣後,被告中油公司未曾受原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通知管線遷移及給予遷移費之補助,既然被告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原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埋設系爭箱函路段有管線經過,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被告中油公司有主動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要難有據。
⑷再者,因78年修訂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88年12月10日更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88年以後移置為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告遂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管線土地使用費,要求對公有道路埋設管線使用道路應陳報其管線使用路徑,當時被告中油公司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087020349號函陳報系爭路段埋設之3支(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線均為其所使用等語。惟被告中油公司嗣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檢附其所屬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及高雄市轄區管線位置圖資電子檔,系爭路段除8英吋管線為其所有外,不包含其餘管線。爾後,原告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時,原告曾以93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9號函通知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福聚公司高雄廠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位置圖(含系爭路段)光碟片予原告。另93年1月7日立法院修訂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增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得自市區道路使用費籌措之,並於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內政部即於94年3月25日依據前揭規定之授權頒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明示凡公有道路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者,即應徵收使用規費,但因各地方政府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各管線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諸多困擾,遂制定統一之收費基準,其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而其附表第10項即表明「油品、石化管線」之收費基準。原告為因應前揭中央法規之變革,以94年7月14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40033161號函廢止前揭「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記收使用費作業原則」。高雄市政府則因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辦理該市市區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再以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通知有於高雄市市區道路設置管線之事業(包含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中美和公司、台塑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建台水泥公司等)陳報其使用道路之地點、方位及相對位置並計算其應繳納之道路使用費,告知渠等應於每年5月31日以前繳納,否則將加徵滯納金等語。爾後被告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乃先後向高雄市政府陳報其所設置之管線及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除陳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等電信設施物、售票亭、候車亭等交通設施物外,另有油品、石化管線;福聚公司陳報之石化管線路徑卻與中石化公司其中一條石化管線路徑、使用數量完全相同(包含系爭路段),僅因管線大小之差異致使用空間略有不同,且渠等均自94年度起,即依其陳報內容向原告繳納道路使用費。嗣於97年間,福聚公司因與被告榮化公司合併,被告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福聚公司並以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通知原告,並告知96年度起之道路使用費課徵對象應更正為被告榮化公司,且後續亦由被告榮化公司就其前揭石化管線向原告申報及繳納道路使用費迄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所不爭,並有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書各1份、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申請書全部文件、原告下水道工程處80年8月7日、21日、81年1月22日會勘通知與會議紀錄、原告87年2月21日函、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原告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檢送原告之100年至103年管線維護計畫書函、被告中油公司及福聚公司陳報管線使用及費用計算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原告主張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即被告中油公司云云,惟查:
①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自始即為系爭4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吋管線,有被告中油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被告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已如前述,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系爭4吋管既由被告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被告榮化公司使用,被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被告中油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被告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被告中油公司一併施工,被告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被告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
②至原告主張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被告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被告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系爭4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被告華運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被告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被告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被告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其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被告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此,被告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被告中油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
⑹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於97年以前屬福聚公司所有,97年以後屬被告榮化公司所有,而系爭3支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公司又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就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1份在卷可佐,足認管線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被告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吋管線之檢測。衡情,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被告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中油公司並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此,既然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均屬無據。
⑺此外,依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被告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被告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被告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系爭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被告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安責任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且被告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⑻原告主張:依被告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吋管,所以被告中油公司就是已將系爭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被告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惟查:被告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被告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被告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被告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被告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被告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四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被告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系爭4吋管因與被告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4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是被告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
⑼又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自80年施工完成起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止,長達23年期間僅做過2次緊密電位檢測,顯不符合每5年做1次檢測之要求。又依96年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處電位值異常升高(該2處電位值均未超過負850毫伏以上)之情形,但該處地形僅記載有1處排水溝,故若檢測人員細究依地形應僅會出現1處電位值升高之情形,並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實有機會發現該處4吋管已嚴重腐蝕等情,此有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在卷可參,而認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等語。承上所述,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被告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本無維護及監測之責。再者,被告中油公司處理陰極防蝕專業人員邱德俊於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三條管線是同時埋設,當時確實是同時實施作陰極防蝕,這是指在防蝕的部分,而不是檢測的部分,因檢測是長期的,只要管線存在就必須檢測。所以,防蝕的部分是做在一起的……,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且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也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所以,管線的防蝕狀況也會不盡相同,亦即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改變。……各條管線都會得到不同的電流,因此,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既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因此,各管線就利用這些數值來判斷管線的狀況。……在電位測試站內有3條電線,當量測其中一條電線時,只會得到其中一條管線的電位,因此,如果要得到3條管線的電位,就必須3條電線都量測,3條管線共同埋設時,可能因為受到電流的干擾,電位的差異性,都會讓各管線產生不同的差異。系爭3條管線的3條電線無法區分……所以,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測站內的三條電線一起進行數據的量測,其目的在判斷對中油管線是否有不良的影響。(問:系爭3條管線所作的陰極防蝕系統,有無辦法區別為4、6、8吋管線?)當時埋設規則並無要求標明各管線的種類,經過20幾年的埋設管線種類會不見,被告中油公司擔心這個問題,所以,在量測上出現3個數據,因無法判斷8吋管,如發現3條管線其中有1條數據是不對的就是有異常,我們就會進一步的去做檢測處理。至於該條電線是屬於那一條管線,則無從判斷。截至氣爆案發生前,就現存的數據,並未發生有異常的狀況,這是指在電位測試站的數據,電位測試站一般相距5百公尺至1公里。……又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本公司的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亦即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這個量測是在8吋管線的正上方,取得的數據,比第一項前項數據,更為可代表管線狀況,藉此研判管線是否包覆破損及是否可能產生腐蝕。……(問:當時氣爆點是否有電位測試站?)沒有,但印象中氣爆發生點往中山路200至300公尺有一個測試站,往中正路的方向好像500公尺左右有一個測試站。當時洩漏點沒有測試站。(問:假設洩漏點有測試站,依照測試站的測試是3條電線做在一起是否可以查出異常?)不會,因重點在「箱涵內」,在箱涵內我們是無法檢測,我剛才所述的狀況都是在道路上或地面上,只要有異常我們以科學方式都可檢測。……我們的管線可能是20公里或100公里,所以,我們為了瞭解管線的防蝕狀態整個管線是否有得到電流,我只知道是否有得到電流,所以,我會在每500公尺至1公里之間設置一個測試站,我量測的數據得到某種數值,我的防蝕系統是正常運作,可是,不代表我管線每個地方都是,我只能知道這管線10公里或100公里間,大概維持一個防蝕狀態,有接收到遠端的防蝕系統提供的電流。……(問:請問被告中油公司自埋設以後至氣爆前之間,總計有幾次緊密電位檢測?)一、API570並未強制要求地下管線每5年進行一次緊密電位檢測,其原文僅說「maybe」並未有強制的要求。二、國內法規亦未有此種檢測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公司會根據業務需求及轄區要求決定是否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檢測在本公司內規規定為原則5年1次。三、至氣爆之前,本公司8吋管線共進行2次緊密電位檢測。」等語(見上述卷2第219至222頁)。參邱德俊之說明可知,被告中油公司除依自治法規盡其維護管理義務外,並曾基於內部管線管理維護需求,執行管線陰極防蝕檢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其中陰極防蝕電位檢測雖可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數據,然其電位測試站約500公尺至1公里處才定點設置,而系爭路段並無電位測試站,縱使被告中油公司當時於系爭路段有設置電位測試站,因系爭3條管線被包覆在系爭箱涵之內而無從於地面測試站檢測得知;至被告中油公司施作之緊密電位檢測則專就其所有8英吋管線為之,而其施測結果,亦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於氣爆後開挖檢測並無破損情形無異。是以被告中油公司無論依外部法規或內部規範所執行之管線維護措施,均無從事先預防或知悉系爭3條管線在系爭箱涵裡面之浸潤變化。故此,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過失,亦無可採。
⑽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之準據,且所保護之對象,乃以個人權益為其要件,而非以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保護之客體。而若為行政管理之程序或規則者,縱令有間接保護人民之利益,仍不得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三則民事判決亦參照,附件4)。核「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石油管理法」及相關要點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均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其本旨,應僅係為間接維護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利益所由設,且均屬行政作業管理之規則,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則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15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況承上所述,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無涉,要難僅因被告中油公司代為埋設系爭4吋管線,遽認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有維護、管理及進行定期檢測之義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違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有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身為被告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期任職在經濟部,就被告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被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且基於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當對被告中油公司之監測、維護及管理義務負有監督之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而被告林聖忠氣爆時身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監督上之過失等語。
⑵承上所述,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管理或監督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為被告中油公司負責人,卻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8條及第15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中油公司油氣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作為義務,督導被告中油公司云云,誠無所據。又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並無維護及監測義務,而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林聖忠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聖忠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違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為氣爆事件發生時,依災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以及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而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關於被告喬東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喬東來為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其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其於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起,陸續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要求派員至現場察看瞭解,仍未積極指派人員到場,且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被告中油公司有無管線經過凱旋、二聖路時,竟回覆:絕對沒有、現場並無中油管線經過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人員於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被告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119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119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22時12分5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我們這邊119,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119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119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119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對。119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對。119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喬東來: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119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喬。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喬東來:對。119人員:絕對沒有?喬東來:對。119人員:請問大名。喬東來:我姓喬。上開通訊內容有錄音光碟、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119人員被告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與事實不符,惟觀之前後通話譯文,原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所告知被告喬東來:因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及「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等語,被告喬東來立即向被告中油公司相關部門查問並據實向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回報氣爆現場並無被告中油公司「瓦斯管線」通過,可認被告喬東來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形,況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被告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參以被告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埋有被告中油公司管線乙情,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乙條地下管線,且被告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被告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②此外,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被告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福聚公司」所有之4吋石化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福聚公司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工務局第6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坤眾公司103年8月19日103坤字第1030183號函附「關鍵管線圖資消失疑義說明」1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難認被告喬東來未正確告知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間,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⑵被告賴嘉祿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在發現、獲知災害或發生災害之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而被告賴嘉祿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當日亦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卻未能促請被告中油公司人員儘速到場協助云云為要主要論據。
②惟被告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被告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之過程未有明顯遲延。又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拖延之故意,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是此,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⑶被告王文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其代表被告中油公司前往現場協助預防災害,卻未能儘速到場,且抵達現場後,又隱暪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事為主要論據。
②經查,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認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即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又被告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被告榮化管線之情況告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被告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中油前所工程師謝金生證述:「王文良約晚上10-11時間打電話給我,確認8、6、4吋管操作狀況,我確認後回撥報告6吋管在7月31日早上6點就沒在送,4吋管在7月30日23點10分就沒在送,8吋管在7月28日以後就沒在送」等語,核與被告王文良陳述:伊有轉知現場人員凱旋、二聖路尚有榮化4吋管一節相符,且被告中油公司於氣爆日既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對於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即無危險源監督責任之作為義務,被告王文良於慌亂之中縱真有未能及時想起凱旋、二聖路之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尚有另一使用人被告華運公司可能正在送丙烯之情事,並不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由證人即原告秘書謝博任證述: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他們表示管線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消防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聽到的是他們管線很久沒用了,外洩的氣體與他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可知被告王文良為被告中油公司員工,已依其職權及作為義務確認當時被告中油公司無使用系爭管線,其對被告榮化公司或被告華運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吋管線無從知悉,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情事。再衡諸被告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且其並非被告榮化公司之員工,當刻意隱暪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必要,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參以監察院報告亦提及原告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肇致該府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該府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今,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因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被告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被告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再者,縱被告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事故現場有被告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惟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原告所屬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係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早於97年間知悉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亦同前敘,實無僅因被告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被告榮化公司之管線,即認被告王文良有違反災害防治法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⑷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告違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承上所述,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並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之受災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另主張是被告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是否應與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債權債務混同之情?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又因受災戶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而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抗辯其等亦應免其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職故,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不以有過失為必要,尚不得以他人有過失而免責,僅得另行向該他人求償。至國家機關之無過失行為與他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時,應亦屬上開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非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系爭箱涵埋設在後,於施作在後之系爭箱涵時,原告並未協調辦理遷移,而讓原本埋於土壤中之系爭4吋管線直接從系爭箱涵之頂板穿越,除破壞施作在先之4吋石化管線之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故原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及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及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上述2家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191之3負侵權責任)、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上開9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責任)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系爭箱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之行為與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行為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均為共同侵權人,應連帶對受災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訂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受災戶讓予「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取得債權權利,並非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清償予受災戶致被告免責,而對被告取得償還之權利,自無與原告「自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發生混同之情。況債權讓與需雙方合意,原告自承伊並未同意受讓受災戶對於自己之債權(如此等於承認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有賠償義務)。是以,原告與受災戶間僅就受災戶對原告以外之人之損害債權發生讓與之效果,如此,當無發生原告債權與債務混同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有債權債務混同云云,並無所據。
⒋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承上所述,原告係受讓「受災戶」對被告之債權而取得代位權。換言之,原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受災戶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取,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蓋如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在103年7月31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500之受災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確未曾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有原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03年12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公訴,可認受災戶斯時應已知悉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受災戶均未對原告出訴訟,可認受災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承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雖仍不免除其責任,然就已時效消滅之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則應同免其責任,是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另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應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的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本院應斟酌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原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大小。審酌被告李謀偉身為被告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彼等就系爭4吋管線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更從未監督、促使被告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而以消極不純正不作為方式,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彼等於被告榮化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在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另系爭箱涵係設於下水道內,為下水道之設備,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又系爭管線屬石化管線,依法不得設於下水道內,然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時,竟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亦於設置後未盡管理之責,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是本院認各方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程度,被告榮化公司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共同負擔10分之3;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共同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分之2之過失責任。
⒋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500所示受災戶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則受災戶得請求被告擔損害賠償之分擔額,自應為損害額之5分之3。依此計算,原告依代位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8,693,406元(64,489,010×3/5=38,693,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上該被告中油公司員工應分擔部分?
⒈被告榮化公司另抗辯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即被告榮化公司)使用,且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烯外洩之結果云云。經查: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嗣市、縣合併後,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之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且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工處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註: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許清松及柯信從在會上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定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等情,有80年8月7日會議紀錄可參,足認斯時許清松及柯信從確實有告知原水工處,上述施工路段有3條管線。惟被告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之通知乙節,此有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稱:「二、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可證。既然無證據證明許清松、柯信從80年8月7日後有接獲原水工處或其他單位之通知繼續參與上述排水道設置工程,則被告榮化公司抗辯許清松、柯信從有怠於辦理遷改管線之過失,實屬無據。
⒉至被告榮化公司抗辯: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且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復位於檢測後追蹤及作必要處置,致發生連環氣爆之結果,顯有過失云云。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榮化公司,且由被告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若被告榮化工司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只能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負責管理維護,為何福聚公司於90年間另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被告中油公司辦理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作業?可認被告榮化公司抗辯與事實不符。既然90年後,被告榮化公司並未再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為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則被告榮化公司抗辯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就系爭4吋管線部分未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云云,亦屬無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就系爭氣爆事故,並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之受災戶權利之行為,則被告榮化公司上述抗辯,洵屬無據。
六、末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在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本案審酌後認系爭氣爆事故,原告與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另參酌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二第171-172頁,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亦可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則本院以真正連帶債務判決,核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38,693,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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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讓與人│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受害戶之損害│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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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瓊華 │車輛損害 │285,000元 │2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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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宗榮 │房屋損害 │1,908,052元 │1,638,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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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茵茵 │⑴房屋損害 │496,119元 │388,768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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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炳輝 │房屋損害 │83,800元 │67,3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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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隋仕民 │⑴房屋損害 │37,463元 │22,818元 │
│ │ │⑵機車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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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宏福 │車輛損害 │4,200元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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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碧霞 │房屋損害 │86,218元 │80,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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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桓正 │⑴車輛損害 │1,670,343元 │1,614,510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9 │趙嘉正 │房屋損害 │93,941元 │81,666元 │
├──┼─────┼──────┼──────┼──────┤
│10 │洪建明即久│營業損失 │94,481元 │12,071元 │
│ │大電動工具│ │ │ │
│ │五金行 │ │ │ │
├──┼─────┼──────┼──────┼──────┤
│11 │葉俊男 │房屋損害 │66,684元 │64,878元 │
├──┼─────┼──────┼──────┼──────┤
│12 │葉振添 │房屋損害 │47,129元 │45,311元 │
├──┼─────┼──────┼──────┼──────┤
│13 │謝得安 │房屋損害 │97,900元 │66,372元 │
├──┼─────┼──────┼──────┼──────┤
│14 │劉美蓉 │房屋損害 │42,683元 │33,740元 │
├──┼─────┼──────┼──────┼──────┤
│15 │林吉茂 │房屋損害 │244,404元 │167,545元 │
├──┼─────┼──────┼──────┼──────┤
│16 │李坤宗 │⑴房屋損害 │442,866元 │217,174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17 │宗禾有限公│⑴車輛損害 │1,441,396元 │1,302,592元 │
│ │司 │⑵車價減損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18 │姚文翠 │⑴房屋損害 │114,260元 │72,416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19 │曾敏城 │車輛損害 │6,000元 │6,000元 │
├──┼─────┼──────┼──────┼──────┤
│20 │劉吳素敏 │⑴房屋損害 │47,079元 │29,852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21 │蕭雯心 │⑴房屋損害 │490,174元 │364,349元 │
│ │ │⑵租金支出 │ │ │
├──┼─────┼──────┼──────┼──────┤
│22 │黃以善即泰│⑴房屋損害 │557,736元 │403,155元 │
│ │富瓦斯行 │⑵家具損害 │ │ │
│ │ │⑶車輛損害 │ │ │
│ │ │⑷車價減損 │ │ │
│ │ │⑸營業損失 │ │ │
├──┼─────┼──────┼──────┼──────┤
│23 │紀頤甄 │⑴房屋損害 │82,762元 │18,400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 │⑶清潔費用 │ │ │
├──┼─────┼──────┼──────┼──────┤
│24 │謝博任 │車輛損害 │400,000元 │280,000元 │
├──┼─────┼──────┼──────┼──────┤
│25 │鄭林碧霞 │⑴房屋損害 │原告撤回告訴│0元 │
│ │ │⑵醫療費用 │ │ │
│ │ │⑶精神慰撫金│ │ │
├──┼─────┼──────┼──────┼──────┤
│26 │黃俊欽 │⑴車輛損害 │40,300元 │34,662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27 │洪秋吉 │⑴車輛損害 │1,004,557元 │750,000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28 │呂晟 │車輛損害 │80,000元 │80,000元 │
├──┼─────┼──────┼──────┼──────┤
│29 │陳奕璋 │房屋損害 │64,271元 │50,499元 │
├──┼─────┼──────┼──────┼──────┤
│30 │曾亦輝 │⑴房屋損害 │24,000元 │16,465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車價減損 │ │ │
├──┼─────┼──────┼──────┼──────┤
│31 │鍾寶元 │房屋損害 │37,708元 │33,498元 │
├──┼─────┼──────┼──────┼──────┤
│32 │邱志斌 │房屋損害 │30,943元 │27,241元 │
├──┼─────┼──────┼──────┼──────┤
│33 │林偉修 │房屋損害 │49,100元 │26,121元 │
├──┼─────┼──────┼──────┼──────┤
│34 │李清棟 │房屋損害 │30,943元 │27,241元 │
├──┼─────┼──────┼──────┼──────┤
│35 │陳昶安 │⑴車輛損害 │169,219元 │150,307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36 │黃金針 │房屋損害 │91,344元 │80,703元 │
├──┼─────┼──────┼──────┼──────┤
│37 │郭佩蓉 │房屋損害 │77,000元 │64,680元 │
├──┼─────┼──────┼──────┼──────┤
│38 │周梅玲 │房屋損害 │41,320元 │34,292元 │
├──┼─────┼──────┼──────┼──────┤
│39 │林東弘 │房屋損害 │23,260元 │20,210元 │
├──┼─────┼──────┼──────┼──────┤
│40 │施耀宗即冠│⑴房屋損害 │107,136元 │88,291元 │
│ │南文理補習│⑵營業損失 │ │ │
│ │班 │ │ │ │
├──┼─────┼──────┼──────┼──────┤
│41 │王惠娟 │房屋損害 │43,000元 │19,780元 │
├──┼─────┼──────┼──────┼──────┤
│42 │王方玉盞 │房屋損害 │25,827元 │31,282元 │
├──┼─────┼──────┼──────┼──────┤
│43 │余清輝 │房屋損害 │53,000元 │24,380元 │
├──┼─────┼──────┼──────┼──────┤
│44 │陳國三 │⑴房屋損害 │170,420元 │136,945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5 │李平光 │⑴車輛損害 │142,465元 │102,896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46 │王惠卿 │房屋損害 │80,530元 │56,724元 │
├──┼─────┼──────┼──────┼──────┤
│47 │洪月明 │房屋損害 │123,605元 │113,085元 │
├──┼─────┼──────┼──────┼──────┤
│48 │葉財源 │房屋損害 │266,632元 │237,369元 │
├──┼─────┼──────┼──────┼──────┤
│49 │林依貞 │⑴房屋損害 │14,700元 │3,255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50 │陳麗君 │房屋損害 │73,128元 │67,244元 │
├──┼─────┼──────┼──────┼──────┤
│51 │陳建立 │⑴房屋損害 │513,141元 │350,890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52 │鄔維元 │⑴房屋損害 │169,810元 │162,989元 │
│ │ │⑵高鐵車票 │ │ │
├──┼─────┼──────┼──────┼──────┤
│53 │萬竹庭 │車輛損害 │180,000元 │180,000元 │
├──┼─────┼──────┼──────┼──────┤
│54 │陳婌珍即立│⑴房屋損害 │365,646元 │195,507元 │
│ │大衛材行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 │⑷其他支出 │ │ │
├──┼─────┼──────┼──────┼──────┤
│55 │陳文智即智│⑴房屋損害 │409,939元 │209,861元 │
│ │惠音響行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家電損害 │ │ │
│ │ │⑷營業損失 │ │ │
│ │ │⑸房租支出 │ │ │
├──┼─────┼──────┼──────┼──────┤
│56 │楊雪嬰 │房屋損害 │68,175元 │62,492元 │
├──┼─────┼──────┼──────┼──────┤
│57 │范瑞珍 │房屋損害 │69,916元 │64,148元 │
├──┼─────┼──────┼──────┼──────┤
│58 │王連燦 │⑴房屋損害 │309,111元 │273,293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59 │陳義方 │房屋損害 │185,288元 │168,224元 │
├──┼─────┼──────┼──────┼──────┤
│60 │陳建國 │車輛損害 │17,450元 │9,475元 │
├──┼─────┼──────┼──────┼──────┤
│61 │楊志忠即和│營業損失 │70,775元 │51,902元 │
│ │發機車商行│ │ │ │
├──┼─────┼──────┼──────┼──────┤
│62 │李黃鳳珠 │車輛損害 │53,000元 │20,000元 │
├──┼─────┼──────┼──────┼──────┤
│63 │陳偀綸 │房屋損害 │20,000元 │16,998元 │
├──┼─────┼──────┼──────┼──────┤
│64 │陳丰英 │房屋損害 │42,000元 │33,180元 │
├──┼─────┼──────┼──────┼──────┤
│65 │吳雪嬌 │⑴車輛損害 │6,900元 │2,963元 │
│ │ │⑵安全帽 │ │ │
│ │ │⑶租車支出 │ │ │
├──┼─────┼──────┼──────┼──────┤
│66 │郭丁炎 │房屋損害 │105,850元 │76,143元 │
├──┼─────┼──────┼──────┼──────┤
│67 │全國展有限│⑴車輛損害 │820,812元 │685,573元 │
│ │公司 │⑵車價減損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68 │李金獅即凱│⑴車輛損害 │597,852元 │399,271元 │
│ │旋小客車租│⑵車價減損 │ │ │
│ │賃車行 │⑶招牌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69 │林俊谷即尚│營業損失 │75,000元 │6,886元 │
│ │益當鋪 │ │ │ │
├──┼─────┼──────┼──────┼──────┤
│70 │洪春美 │營業損失 │40,000元 │23,467元 │
├──┼─────┼──────┼──────┼──────┤
│71 │洪玉治 │房屋損害 │48,974元 │40,087元 │
├──┼─────┼──────┼──────┼──────┤
│72 │鍾宏偉 │⑴房屋損害 │504,645元 │451,952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 │⑶貨物損失 │ │ │
│ │ │⑷營業損失 │ │ │
├──┼─────┼──────┼──────┼──────┤
│73 │黃胡真美 │房屋損害 │35,705元 │25,652元 │
├──┼─────┼──────┼──────┼──────┤
│74 │吳春滿 │房屋損害 │65,001元 │61,185元 │
├──┼─────┼──────┼──────┼──────┤
│75 │林孟君 │房屋損害 │87,815元 │81,726元 │
├──┼─────┼──────┼──────┼──────┤
│76 │杜先齊 │房屋損害 │17,596元 │15,380元 │
├──┼─────┼──────┼──────┼──────┤
│77 │楊清陽 │房屋損害 │315,000元 │144,900元 │
├──┼─────┼──────┼──────┼──────┤
│78 │余翠華 │房屋損害 │286,000元 │203,200元 │
├──┼─────┼──────┼──────┼──────┤
│79 │劉孟豪 │租金支出 │45,000元 │0元 │
├──┼─────┼──────┼──────┼──────┤
│80 │黃中華 │房屋損害 │1,001,165元 │738,579元 │
├──┼─────┼──────┼──────┼──────┤
│81 │林輝南 │房屋損害 │182,480元 │164,300元 │
├──┼─────┼──────┼──────┼──────┤
│82 │王明源即全│⑴房屋損害 │244,997元 │213,770元 │
│ │國汽車企業│⑵頂車機損失│ │ │
│ │行 │⑶營業損失 │ │ │
├──┼─────┼──────┼──────┼──────┤
│83 │吳燕文 │房屋損害 │59,000元 │30,680元 │
├──┼─────┼──────┼──────┼──────┤
│84 │劉阿玉 │房屋損害 │43,734元 │38,908元 │
├──┼─────┼──────┼──────┼──────┤
│85 │謝泰芸 │車輛損害 │150,000元 │62,500元 │
├──┼─────┼──────┼──────┼──────┤
│86 │林文玲 │房屋損害 │48,000元 │35,040元 │
├──┼─────┼──────┼──────┼──────┤
│87 │柯淑惠 │房屋損害 │194,544元 │179,624元 │
├──┼─────┼──────┼──────┼──────┤
│88 │李琦瑋 │車輛損害 │104,316元 │104,316元 │
├──┼─────┼──────┼──────┼──────┤
│89 │雲婕琳 │⑴房屋損害 │69,450元 │46,500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90 │上進大聯合│⑴車輛損害 │420,441元 │312,717元 │
│ │租賃有限公│⑵營業損失 │ │ │
│ │司 │ │ │ │
├──┼─────┼──────┼──────┼──────┤
│91 │光興國際租│⑴車輛損害 │1,102,507元 │1,004,720元 │
│ │賃有限公司│⑵車價減損 │ │ │
├──┼─────┼──────┼──────┼──────┤
│92 │鄭翁梅足 │房屋損害 │183,750元 │117,600元 │
├──┼─────┼──────┼──────┼──────┤
│93 │黃繽 │車輛損害 │60,000元 │30,000元 │
├──┼─────┼──────┼──────┼──────┤
│94 │曾秀桃 │⑴房屋損害 │262,705元 │132,553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95 │涂詩經 │⑴鐵捲門馬達│18,360元 │950元 │
│ │ │ 損害 │ │ │
│ │ │⑵住宿費用 │ │ │
├──┼─────┼──────┼──────┼──────┤
│96 │蔡志賢 │房屋損害 │5,000元 │3,564元 │
├──┼─────┼──────┼──────┼──────┤
│97 │蔡政賢 │房屋損害 │241,500元 │179,400元 │
├──┼─────┼──────┼──────┼──────┤
│98 │陳吳光祥 │房屋損害 │8,730元 │7,830元 │
├──┼─────┼──────┼──────┼──────┤
│99 │吳斌 │房屋損害 │84,944元 │76,180元 │
├──┼─────┼──────┼──────┼──────┤
│100 │蔡邱淑貞 │⑴房屋損害 │456,115元 │351,172元 │
│ │ │⑵小吃手推車│ │ │
│ │ │ 損害 │ │ │
│ │ │⑶租金損失 │ │ │
├──┼─────┼──────┼──────┼──────┤
│101 │陳明發及陳│房屋損害 │1,500元 │1,170元 │
│ │大川 │ │ │ │
├──┼─────┼──────┼──────┼──────┤
│102 │蘇榮棠即高│⑴營業損失 │56,150元 │35,310元 │
│ │美企業行 │⑵住宿費用 │ │ │
├──┼─────┼──────┼──────┼──────┤
│103 │饒文勳 │房屋損害 │89,779元 │73,393元 │
├──┼─────┼──────┼──────┼──────┤
│104 │林景明即美│⑴房屋損害 │94,158元 │80,757元 │
│ │而美綜合店│⑵營業損失 │ │ │
├──┼─────┼──────┼──────┼──────┤
│105 │楊正雄 │房屋損害 │54,166元 │42,477元 │
├──┼─────┼──────┼──────┼──────┤
│106 │賴欣伶 │房屋損害 │118,621元 │99,512元 │
├──┼─────┼──────┼──────┼──────┤
│107 │金麗卿 │車輛損害 │8,000元 │8,000元 │
├──┼─────┼──────┼──────┼──────┤
│108 │林綢 │房屋損害 │2,500元 │2,206元 │
├──┼─────┼──────┼──────┼──────┤
│109 │寶島光學科│營業損失 │227,737元 │239,404元 │
│ │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國際營│ │ │ │
│ │業所 │ │ │ │
├──┼─────┼──────┼──────┼──────┤
│110 │許榮豊 │⑴房屋損害 │130,567元 │89,944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111 │賴美香 │⑴車輛損害 │135,040元 │45,304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 │⑶電器損害 │ │ │
├──┼─────┼──────┼──────┼──────┤
│112 │吳合全即中│營業損失 │28,000元 │20,533元 │
│ │古電器買賣│ │ │ │
├──┼─────┼──────┼──────┼──────┤
│113 │邱榮珠、吳│⑴房屋損害 │168,004元 │132,249元 │
│ │佳鴻 │⑵車輛損害 │ │ │
├──┼─────┼──────┼──────┼──────┤
│114 │吳佳鴻即佳│營業損失 │57,000元 │41,800元 │
│ │宏車業行 │ │ │ │
├──┼─────┼──────┼──────┼──────┤
│115 │邱榮珠、吳│⑴房屋損害 │378,619元 │353,332元 │
│ │佳鴻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家具損害 │ │ │
├──┼─────┼──────┼──────┼──────┤
│116 │王英淑 │房屋損害 │96,500元 │85,786元 │
├──┼─────┼──────┼──────┼──────┤
│117 │劉玉鳳 │房屋損害 │23,718元 │15,09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8 │劉陳金娥 │房屋損害 │20,300元 │18,323元 │
├──┼─────┼──────┼──────┼──────┤
│119 │柳昭賢 │⑴房屋損害 │1,034,328元 │800,489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 │⑶租金損失 │ │ │
├──┼─────┼──────┼──────┼──────┤
│120 │許文揚 │房屋損害 │53,000元 │33,920元 │
├──┼─────┼──────┼──────┼──────┤
│121 │劉啟賢 │車輛損害 │68,250元 │44,372元 │
├──┼─────┼──────┼──────┼──────┤
│122 │王楊金月 │房屋損害 │228,240元 │187,805元 │
├──┼─────┼──────┼──────┼──────┤
│123 │彭紫蒓 │⑴房屋損害 │591,256元 │471,301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124 │曾愛桃 │房屋損害 │102,304元 │90,844元 │
├──┼─────┼──────┼──────┼──────┤
│125 │陳張金連 │房屋損害 │16,512元 │15,392元 │
├──┼─────┼──────┼──────┼──────┤
│126 │柯洪水玉 │房屋損害 │229,500元 │118,705元 │
├──┼─────┼──────┼──────┼──────┤
│127 │柯鵬程 │⑴房屋損害 │243,176元 │204,384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128 │柯文基、柯│房屋損害 │210,573元 │172,843元 │
│ │呈育 │ │ │ │
├──┼─────┼──────┼──────┼──────┤
│129 │許順騰 │房屋損害 │104,908元 │89,611元 │
├──┼─────┼──────┼──────┼──────┤
│130 │蔡美蘭 │車輛損害 │220,000元 │220,000元 │
├──┼─────┼──────┼──────┼──────┤
│131 │李宗憲 │房屋損害 │14,070元 │12,577元 │
├──┼─────┼──────┼──────┼──────┤
│132 │歐宗仁 │房屋損害 │30,197元 │26,476元 │
├──┼─────┼──────┼──────┼──────┤
│133 │曾忠正 │房屋損害 │55,470元 │52,760元 │
├──┼─────┼──────┼──────┼──────┤
│134 │郭哲庸 │⑴房屋損害 │153,100元 │116,505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135 │顏陳秀鑾 │房屋損害 │66,997元 │51,921元 │
├──┼─────┼──────┼──────┼──────┤
│136 │簡信全 │房屋損害 │98,500元 │69,935元 │
├──┼─────┼──────┼──────┼──────┤
│137 │鄭清文 │車輛損害 │20,380元 │18,517元 │
├──┼─────┼──────┼──────┼──────┤
│138 │趙王知 │車輛損害 │7,490元 │3,000元 │
├──┼─────┼──────┼──────┼──────┤
│139 │簡惠春 │車輛損害 │115,500元 │89,000元 │
├──┼─────┼──────┼──────┼──────┤
│140 │葉敬年 │⑴房屋損害 │75,537元 │35,742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141 │郭美蘭 │房屋損害 │80,850元 │64,255元 │
├──┼─────┼──────┼──────┼──────┤
│142 │黃峰昇即五│⑴營業損失 │72,600元 │23,473元 │
│ │塊厝企業行│⑵點焊機損害│ │ │
├──┼─────┼──────┼──────┼──────┤
│143 │楊振昌 │房屋損害 │15,960元 │15,162元 │
├──┼─────┼──────┼──────┼──────┤
│144 │劉美芳即建│營業損失 │6,410元 │4,701元 │
│ │榮興業行 │ │ │ │
├──┼─────┼──────┼──────┼──────┤
│145 │吳清木即基│車輛損害 │100,000元 │30,000元 │
│ │興汽車電機│ │ │ │
│ │行 │ │ │ │
├──┼─────┼──────┼──────┼──────┤
│146 │黃秀麗 │⑴房屋損害 │365,715元 │195,212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147 │林黃淑女 │房屋損害 │45,000元 │35,100元 │
├──┼─────┼──────┼──────┼──────┤
│148 │李歐梅 │房屋損害 │82,600元 │56,821元 │
├──┼─────┼──────┼──────┼──────┤
│149 │陳世偉 │車輛損害 │148,530元 │57,255元 │
├──┼─────┼──────┼──────┼──────┤
│150 │陳武雄 │房屋損害 │4,351元 │3,376元 │
├──┼─────┼──────┼──────┼──────┤
│151 │謝献南 │⑴房屋損害 │25,733元 │15,582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152 │邱登興 │房屋損害 │120,000元 │96,000元 │
├──┼─────┼──────┼──────┼──────┤
│153 │陳日香 │房屋損害 │2,659元 │2,211元 │
├──┼─────┼──────┼──────┼──────┤
│154 │李庸堅 │房屋損害 │9,408元 │4,462元 │
├──┼─────┼──────┼──────┼──────┤
│155 │楊瑞清 │房屋損害 │6,420元 │3,616元 │
├──┼─────┼──────┼──────┼──────┤
│156 │廖存樹 │⑴房屋損害 │27,884元 │13,860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157 │李建緯 │車輛損害 │23,350元 │7,338元 │
│ │ │ │ │ │
├──┼─────┼──────┼──────┼──────┤
│158 │林錦生 │⑴房屋損害 │78,914元 │65,466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159 │龔淑芬 │房屋損害 │131,250元 │87,938元 │
├──┼─────┼──────┼──────┼──────┤
│160 │曾柏穎 │房屋損害 │42,000元 │40,320元 │
├──┼─────┼──────┼──────┼──────┤
│161 │正國聯合有│⑴車輛損害 │2,900,494元 │2,641,422元 │
│ │限公司法定│⑵營業損失 │ │ │
│ │代理人柯洪│ │ │ │
│ │水玉 │ │ │ │
├──┼─────┼──────┼──────┼──────┤
│162 │陳廉凱 │車輛損害 │56,754元 │53,036元 │
├──┼─────┼──────┼──────┼──────┤
│163 │葉小鈴 │房屋損害 │11,170元 │10,639元 │
├──┼─────┼──────┼──────┼──────┤
│164 │洪慧娟 │房屋損害 │45,655元 │43,910元 │
├──┼─────┼──────┼──────┼──────┤
│165 │謝劉榮妹 │房屋損害 │83,475元 │43,785元 │
├──┼─────┼──────┼──────┼──────┤
│166 │謝業興 │房屋損害 │217,424元 │114,585元 │ │
├──┼─────┼──────┼──────┼──────┤
│167 │謝有成 │房屋損害 │94,500元 │43,470元 │
├──┼─────┼──────┼──────┼──────┤
│168 │施竣元 │⑴車輛損害 │61,070元 │45,127元 │
│ │ │ 攤位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169 │魏小英 │房屋損害 │12,073元 │11,590元 │
├──┼─────┼──────┼──────┼──────┤
│170 │李葛瑞草 │⑴房屋損害 │60,696元 │50,690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171 │郭李美續 │房屋損害 │73,500元 │54,469元 │
├──┼─────┼──────┼──────┼──────┤
│172 │胡敏章 │房屋損害 │70,000元 │66,073元 │
├──┼─────┼──────┼──────┼──────┤
│173 │陳義祥 │房屋損害 │245,360元 │119,960元 │
├──┼─────┼──────┼──────┼──────┤
│174 │陳輝雄 │房屋損害 │72,340元 │56,511元 │
├──┼─────┼──────┼──────┼──────┤
│175 │陳蔡華珠 │房屋損害 │223,440元 │95,760元 │
├──┼─────┼──────┼──────┼──────┤
│176 │盧愛金 │房屋損害 │30,000元 │19,800元 │
├──┼─────┼──────┼──────┼──────┤
│177 │陳秀美 │房屋損害 │82,957元 │76,670元 │
├──┼─────┼──────┼──────┼──────┤
│178 │陳秀鳳 │⑴房屋損害 │38,927元 │31,839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179 │楊天恩即佳│營業損失 │1,250,843元 │330,224元 │
│ │和小吃店 │ │ │ │
├──┼─────┼──────┼──────┼──────┤
│180 │葉天賞即榮│營業損失 │124,118元 │35,398元 │
│ │展企業行 │ │ │ │
├──┼─────┼──────┼──────┼──────┤
│181 │劉蘇碧珠 │⑴房屋損害 │236,427元 │225,591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182 │許季婷 │房屋損害 │3,550元 │3,025元 │
├──┼─────┼──────┼──────┼──────┤
│183 │吳永慶即光│營業損失 │10,379元 │7,612元 │
│ │華當鋪 │ │ │ │
├──┼─────┼──────┼──────┼──────┤
│184 │王飛建 │房屋損害 │75,300元 │45,933元 │
├──┼─────┼──────┼──────┼──────┤
│185 │歐洪杏 │房屋損害 │29,400元 │19,698元 │
├──┼─────┼──────┼──────┼──────┤
│186 │何麗 │房屋損害 │22,168元 │21,040元 │
├──┼─────┼──────┼──────┼──────┤
│187 │陳文耀 │房屋損害 │321,367元 │229,780元 │
├──┼─────┼──────┼──────┼──────┤
│188 │張惟喬 │房屋損害 │161,545元 │142,231元 │
├──┼─────┼──────┼──────┼──────┤
│189 │卓佾輝 │⑴房屋損害 │68,400元 │135,664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 │⑶工作收入損│ │ │
│ │ │ 失 │ │ │
├──┼─────┼──────┼──────┼──────┤
│190 │銘芳企業有│營業損失 │115,007元 │40,608元 │
│ │限公司 │ │ │ │
├──┼─────┼──────┼──────┼──────┤
│191 │林慧津 │房屋損害 │105,869元 │90,831元 │
├──┼─────┼──────┼──────┼──────┤
│192 │潘一萱 │車輛損害 │93,485元 │88,520元 │
├──┼─────┼──────┼──────┼──────┤
│193 │黃美虹 │車輛損害 │541,448元 │500,000元 │
├──┼─────┼──────┼──────┼──────┤
│194 │鍾騏聰 │⑴車輛損害 │2,880元 │2,220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195 │唐金堂 │房屋損害 │97,500元 │51,870元 │
├──┼─────┼──────┼──────┼──────┤
│196 │邱登興即興│營業損失 │48,110元 │35,281元 │
│ │發汽車保養│ │ │ │
│ │廠 │ │ │ │
├──┼─────┼──────┼──────┼──────┤
│197 │陳秀雅 │房屋損害 │78,778元 │71,261元 │
├──┼─────┼──────┼──────┼──────┤
│198 │曾文助 │房屋損害 │73,228元 │63,449元 │
├──┼─────┼──────┼──────┼──────┤
│199 │陳上澤 │房屋損害 │68,808元 │66,849元 │
├──┼─────┼──────┼──────┼──────┤
│200 │董淑芬 │房屋損害 │55,000元 │43,450元 │
├──┼─────┼──────┼──────┼──────┤
│201 │陳帝鳳 │房屋損害 │138,536元 │96,375元 │
├──┼─────┼──────┼──────┼──────┤
│202 │張百銓 │⑴房屋損害 │149,330元 │127,847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203 │蔡宜靜 │車輛損害 │44,000元 │27,700元 │
├──┼─────┼──────┼──────┼──────┤
│204 │李蓮君 │⑴房屋損害 │41,380元 │10,514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205 │黃惠珍 │房屋損害 │101,650元 │80,489元 │
├──┼─────┼──────┼──────┼──────┤
│206 │鄭世興 │房屋損害 │3,062元 │1,852元 │
├──┼─────┼──────┼──────┼──────┤
│207 │楊福麟 │⑴房屋損害 │89,380元 │58,930元 │
│ │ │⑵家具損害 │(起訴狀誤載│ │
│ │ │⑶住宿費支出│為83,350元,│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208 │陳素美 │房屋損害 │71,129元 │53,692元 │
├──┼─────┼──────┼──────┼──────┤
│209 │王雪華 │房屋損害 │14,175元 │7,031元 │
├──┼─────┼──────┼──────┼──────┤
│210 │董江節 │⑴房屋損害 │202,974元 │139,541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211 │吳承翰 │⑴房屋損害 │147,000元 │89,180元 │
│ │ │⑵招牌損害 │ │ │
├──┼─────┼──────┼──────┼──────┤
│212 │洪春美 │房屋損害 │162,805元 │139,990元 │
├──┼─────┼──────┼──────┼──────┤
│213 │李思蘋 │房屋損害 │367,449元 │342,709元 │
├──┼─────┼──────┼──────┼──────┤
│214 │蔣嘉豫 │房屋損害 │343,629元 │307,469元 │
├──┼─────┼──────┼──────┼──────┤
│215 │王敏玲 │房屋損害 │81,750元 │67,725元 │
├──┼─────┼──────┼──────┼──────┤
│216 │李易璋 │房屋損害 │74,823元 │58,433元 │
├──┼─────┼──────┼──────┼──────┤
│217 │管連胡 │⑴車輛損害 │97,700元 │71,117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218 │方曾月琴 │房屋損害 │174,411元 │102,783元 │
│ │ │ │ │ │
├──┼─────┼──────┼──────┼──────┤
│219 │沈武鍠 │房屋損害 │50,590元 │37,019元 │
├──┼─────┼──────┼──────┼──────┤
│220 │王偕興 │房屋損害 │15,461 │13,572元 │
├──┼─────┼──────┼──────┼──────┤
│221 │林素圭 │車輛損害 │25,200元 │9,700元 │
├──┼─────┼──────┼──────┼──────┤
│222 │廖俊豪 │⑴車輛損害 │19,800元 │13,779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223 │蘇金菊 │房屋損害 │200,000元 │97,143元 │
├──┼─────┼──────┼──────┼──────┤
│224 │華南商銀籬│⑴房屋損害 │53,077元 │45,828元 │
│ │仔內分公司│⑵監視器損害│ │ │
├──┼─────┼──────┼──────┼──────┤
│225 │李宏斌 │⑴房屋損害 │282,459元 │91,989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車價減損 │ │ │
│ │ │⑷家具損害 │ │ │
├──┼─────┼──────┼──────┼──────┤
│226 │陳光霖 │房屋損害 │78,000元 │55,380元 │
├──┼─────┼──────┼──────┼──────┤
│227 │許漢規 │房屋損害 │8,271元 │6,202元 │
├──┼─────┼──────┼──────┼──────┤
│228 │李雅香 │⑴車輛損害 │14,200元 │6,000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229 │吳一正 │房屋損害 │41,364元 │35,087元 │
├──┼─────┼──────┼──────┼──────┤
│230 │康順天即順│⑴車輛損害 │65,900元 │17,567元 │
│ │興輪胎行 │⑵車價減損 │ │ │
│ │ │ │ │ │
├──┼─────┼──────┼──────┼──────┤
│231 │黃麗玲 │車輛損害 │278,000元 │160,000元 │
├──┼─────┼──────┼──────┼──────┤
│232 │蘇宏道 │車輛損害 │120,000元 │120,000元 │
├──┼─────┼──────┼──────┼──────┤
│233 │劉瓊文 │車輛損害 │21,490元 │11,215元 │
├──┼─────┼──────┼──────┼──────┤
│234 │林碧珍 │房屋損害 │60,853元 │57,275元 │
├──┼─────┼──────┼──────┼──────┤
│235 │葉大川 │房屋損害 │187,685元 │170,924元 │
├──┼─────┼──────┼──────┼──────┤
│236 │李旋旗 │房屋損害 │87,396元 │84,869元 │
├──┼─────┼──────┼──────┼──────┤
│237 │羅佳明 │車輛損害 │79,350元 │69,142元 │
├──┼─────┼──────┼──────┼──────┤
│238 │林忠正 │房屋損害 │40,718元 │39,186元 │
├──┼─────┼──────┼──────┼──────┤
│239 │柯淑容 │房屋損害 │143,719元 │115,888元 │
├──┼─────┼──────┼──────┼──────┤
│240 │凃陳綢 │房屋損害 │173,250元 │86,130元 │
├──┼─────┼──────┼──────┼──────┤
│241 │戴節芳 │房屋損害 │48,800元 │32,208元 │
├──┼─────┼──────┼──────┼──────┤
│242 │張淑惠 │房屋損害 │11,890元 │11,400元 │
├──┼─────┼──────┼──────┼──────┤
│243 │陳銀樹、張│房屋損害 │63,800元 │42,108元 │
│ │志忠、李河│ │ │ │
│ │田、胡曉苓│ │ │ │
│ │、林逸偉 │ │ │ │
├──┼─────┼──────┼──────┼──────┤
│244 │余孫秀娌 │⑴房屋損害 │77,800元 │38,425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245 │吳蓉健、呂│⑴房屋損害 │34,321元 │23,803元 │
│ │素慧 │⑵家電損害 │ │ │
├──┼─────┼──────┼──────┼──────┤
│246 │王志旭 │家具損害 │1,500元 │150元 │
├──┼─────┼──────┼──────┼──────┤
│247 │柯義文 │⑴房屋損害 │63,700元 │22,570元 │
│ │ │⑵家具損害 │ │ │
├──┼─────┼──────┼──────┼──────┤
│248 │葉錦貴 │房屋損害 │207,871元 │188,910元 │
├──┼─────┼──────┼──────┼──────┤
│249 │林阿嚴 │⑴房屋損害 │223,580元 │200,573元 │
│ │ │⑵增加生活上│ │ │
│ │ │ 所需費用 │ │ │
├──┼─────┼──────┼──────┼──────┤
│250 │黃俊銘 │房屋損害 │144,760元 │130,739元 │
├──┼─────┼──────┼──────┼──────┤
│251 │黃水樹 │房屋損害 │136,500元 │94,560元 │
├──┼─────┼──────┼──────┼──────┤
│252 │李俊德 │房屋損害 │183,000元 │111,630元 │
├──┼─────┼──────┼──────┼──────┤
│253 │黃協新 │房屋損害 │180,000元 │119,250元 │
├──┼─────┼──────┼──────┼──────┤
│254 │黃綉椒 │房屋損害 │264,000元 │127,776元 │
├──┼─────┼──────┼──────┼──────┤
│255 │黃德和 │車輛損害 │68,000元 │39,667元 │
├──┼─────┼──────┼──────┼──────┤
│256 │劉一青 │房屋損害 │66,864元 │60,674元 │
├──┼─────┼──────┼──────┼──────┤
│257 │蘇嘉堃 │房屋損害 │50,884元 │45,480元 │
├──┼─────┼──────┼──────┼──────┤
│258 │陳麗英即克│⑴營業損失 │859,850元 │129,590元 │
│ │拉馬鮮果汁│⑵家具、家電│ │ │
│ │三多店 │ 損害 │ │ │
├──┼─────┼──────┼──────┼──────┤
│259 │王重男 │房屋損害 │97,911元 │69,331元 │
├──┼─────┼──────┼──────┼──────┤
│260 │王文景 │房屋損害 │8,400元 │6,552元 │
├──┼─────┼──────┼──────┼──────┤
│261 │黃俊傑 │車輛損害 │42,800元 │34,000元 │
├──┼─────┼──────┼──────┼──────┤
│262 │柳登鎮 │房屋損害 │111,540元 │99,392元 │
├──┼─────┼──────┼──────┼──────┤
│263 │劉玉停 │房屋損害 │39,130元 │36,347元 │
├──┼─────┼──────┼──────┼──────┤
│264 │吳許丸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
├──┼─────┼──────┼──────┼──────┤
│265 │王衍模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
├──┼─────┼──────┼──────┼──────┤
│266 │林建福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
├──┼─────┼──────┼──────┼──────┤
│267 │楊啟慧 │房屋損害 │136,313元 │122,245元 │
├──┼─────┼──────┼──────┼──────┤
│268 │陳正川 │房屋損害 │80,000元 │62,450元 │
├──┼─────┼──────┼──────┼──────┤
│269 │信宏輪胎企│⑴營業損失 │220,856元 │57,215元 │
│ │業有限公司│⑵招牌、頂車│ │ │
│ │ │ 機損害 │ │ │
├──┼─────┼──────┼──────┼──────┤
│270 │謝宜芳 │房屋損害 │5,715元 │5,419元 │
├──┼─────┼──────┼──────┼──────┤
│271 │王陳月珠即│⑴車輛損害 │20,500元 │20,500元 │
│ │中東企業行│⑵車價減損 │ │ │
├──┼─────┼──────┼──────┼──────┤
│272 │葉辰宗 │房屋損害 │27,000元 │18,090元 │
├──┼─────┼──────┼──────┼──────┤
│273 │李秀金 │房屋損害 │186,584元 │148,454元 │
├──┼─────┼──────┼──────┼──────┤
│274 │吳金昌即益│營業損失 │16,927元 │12,412元 │
│ │利西服 │ │ │ │
├──┼─────┼──────┼──────┼──────┤
│275 │洪采語 │⑴房屋損害 │125,908元 │87,276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車價減損 │ │ │
├──┼─────┼──────┼──────┼──────┤
│276 │羅御郎 │⑴房屋損害 │292,268元 │228,474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277 │陳美惠 │房屋損害 │55,000元 │43,450元 │
├──┼─────┼──────┼──────┼──────┤
│278 │王登勳 │⑴房屋損害 │59,350元 │45,623元 │
│ │ │⑵增加生活 │ │ │
│ │ │⑵費用 │ │ │
├──┼─────┼──────┼──────┼──────┤
│279 │陳昌足 │⑴房屋損害 │69,000元 │43,450元 │
│ │ │⑵租金支出 │ │ │
├──┼─────┼──────┼──────┼──────┤
│280 │柳慶芳 │房屋損害 │54,139元 │31,895元 │
├──┼─────┼──────┼──────┼──────┤
│281 │顧坪松 │房屋損害 │186,466元 │173,819元 │
├──┼─────┼──────┼──────┼──────┤
│282 │洪志隆 │房屋損害 │53,469元 │45,512元 │
├──┼─────┼──────┼──────┼──────┤
│283 │許庭源 │房屋損害 │27,500元 │19,800元 │
├──┼─────┼──────┼──────┼──────┤
│284 │黃月春 │⑴房屋損害 │181,217元 │149,999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285 │朱奇秋 │房屋損害 │9,129元 │7,854元 │
├──┼─────┼──────┼──────┼──────┤
│286 │謝明勳即翔│營業損失 │40,000元 │29,333元 │
│ │得藥行 │ │ │ │
├──┼─────┼──────┼──────┼──────┤
│287 │陳韻如 │房屋損害 │72,000元 │49,680元 │
├──┼─────┼──────┼──────┼──────┤
│288 │林政宏 │房屋損害 │50,604元 │40,427元 │
├──┼─────┼──────┼──────┼──────┤
│289 │蔡靖昇 │⑴房屋損害 │882,651元 │622,622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290 │陳建龍 │房屋損害 │372,011元 │228,259元 │
├──┼─────┼──────┼──────┼──────┤
│291 │吳秋水 │房屋損害 │6,925元 │5,910元 │
├──┼─────┼──────┼──────┼──────┤
│292 │張春華及春│營業損失 │16,800元 │12,320元 │
│ │達行 │ │ │ │
├──┼─────┼──────┼──────┼──────┤
│293 │陳慧萍 │房屋損害 │35,000元 │34,547元 │
├──┼─────┼──────┼──────┼──────┤
│294 │陳忠信 │房屋損害 │3,789元 │3,620元 │
├──┼─────┼──────┼──────┼──────┤
│295 │郭雅惠 │⑴車輛損害 │1,256,900元 │1,100,000元 │
│ │ │⑵眼鏡損害 │ │ │
├──┼─────┼──────┼──────┼──────┤
│296 │顏名輝 │房屋損害 │40,000元 │24,800元 │
├──┼─────┼──────┼──────┼──────┤
│297 │黃秋敏 │車輛損害 │65,656元 │58,347元 │
├──┼─────┼──────┼──────┼──────┤
│298 │李劉錦妹 │⑴房屋損害 │69,327元 │40,133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299 │李伯勲 │車輛損害 │400元 │100元 │
├──┼─────┼──────┼──────┼──────┤
│300 │曾德一 │營業損失 │18,000元 │26,400元 │
├──┼─────┼──────┼──────┼──────┤
│301 │林明毅 │房屋損害 │24,991元 │21,876元 │
├──┼─────┼──────┼──────┼──────┤
│302 │鄭旭志 │房屋損害 │54,103元 │48,720元 │
├──┼─────┼──────┼──────┼──────┤
│303 │林黃照惠 │房屋損害 │319,873元 │219,926元 │
├──┼─────┼──────┼──────┼──────┤
│304 │陳中偉 │車輛損害 │370,000元 │231,388元 │
├──┼─────┼──────┼──────┼──────┤
│305 │周志明 │⑴房屋損害 │34,892元 │28,177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306 │汪維貞 │房屋損害 │98,491元 │89,676元 │
├──┼─────┼──────┼──────┼──────┤
│307 │張蕙蕙 │車輛損害 │50,900元 │41,500元 │
├──┼─────┼──────┼──────┼──────┤
│308 │陳月娥 │房屋損害 │23,150元 │18,747元 │
├──┼─────┼──────┼──────┼──────┤
│309 │黃乾玉 │房屋損害 │2,090元 │1,933元 │
├──┼─────┼──────┼──────┼──────┤
│310 │林晏慈 │房屋損害 │10,696元 │9,960元 │
├──┼─────┼──────┼──────┼──────┤
│311 │永森源木材│營業損失 │67,480元 │49,485元 │
│ │行即孫清波│ │ │ │
├──┼─────┼──────┼──────┼──────┤
│312 │沈玉琳 │房屋損害 │54,412元 │43,223元 │
├──┼─────┼──────┼──────┼──────┤
│313 │余杏女 │房屋損害 │70,350元 │53,600元。 │
├──┼─────┼──────┼──────┼──────┤
│314 │林麗純 │房屋損害 │32,000元 │20,480元。 │
├──┼─────┼──────┼──────┼──────┤
│315 │蘇金城 │房屋損害 │104,500元 │66,880元 │
├──┼─────┼──────┼──────┼──────┤
│316 │蕭黃秀蓮 │房屋損害 │50,879元 │44,811元 │
├──┼─────┼──────┼──────┼──────┤
│317 │張昆弟 │房屋損害 │65,500元 │50,370元 │
├──┼─────┼──────┼──────┼──────┤
│318 │李陳寶桂 │房屋損害 │151,036元 │129,571元 │
├──┼─────┼──────┼──────┼──────┤
│319 │黃靜利 │房屋損害 │131,265元 │117,713元 │
├──┼─────┼──────┼──────┼──────┤
│320 │林燦 │車輛損害 │220,000元 │190,000元 │
├──┼─────┼──────┼──────┼──────┤
│321 │王建銘 │房屋損害 │127,485元 │113,236元 │
├──┼─────┼──────┼──────┼──────┤
│322 │呂金粉 │房屋損害 │50,000元 │39,500元 │
├──┼─────┼──────┼──────┼──────┤
│323 │郭峻良 │車輛損害 │70,000元 │70,000元 │
├──┼─────┼──────┼──────┼──────┤
│324 │馬珮瑛 │房屋損害 │12,000元 │5,808元 │
├──┼─────┼──────┼──────┼──────┤
│325 │王文祿 │⑴房屋損害 │245,683元 │92,354元 │
│ │ │⑵招牌損害 │ │ │
├──┼─────┼──────┼──────┼──────┤
│326 │葉謝阿裙 │房屋損害 │71,675元 │65,274元 │
├──┼─────┼──────┼──────┼──────┤
│327 │陳瑞乾 │房屋損害 │85,588元 │79,924元 │
├──┼─────┼──────┼──────┼──────┤
│328 │李周金花 │房屋損害 │80,500元 │42,826元 │
├──┼─────┼──────┼──────┼──────┤
│329 │劉榮華 │房屋損害 │94,000元 │74,260元 │
├──┼─────┼──────┼──────┼──────┤
│330 │吳佳璉 │⑴車輛損害 │18,650元 │17,803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331 │梁剛武 │房屋損害 │13,642元 │11,211元 │
├──┼─────┼──────┼──────┼──────┤
│332 │王吳素珠 │車輛損害 │22,300元 │20,383元 │
├──┼─────┼──────┼──────┼──────┤
│333 │史金宏 │房屋損害 │63,000元 │43,128元 │
├──┼─────┼──────┼──────┼──────┤
│334 │史進益 │房屋損害 │88,200元 │59,040元 │
├──┼─────┼──────┼──────┼──────┤
│335 │黃文楨 │⑴房屋損害 │140,709元 │83,264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336 │薛江墻 │房屋損害 │74,850元 │53,273元 │
├──┼─────┼──────┼──────┼──────┤
│337 │葉瑞豐 │房屋損害等 │121,250元 │104,932元 │
├──┼─────┼──────┼──────┼──────┤
│338 │蕭碩士 │房屋損害 │11,894元 │7,970元 │
├──┼─────┼──────┼──────┼──────┤
│339 │楊秋珠 │房屋損害 │48,000元 │34,080元 │
├──┼─────┼──────┼──────┼──────┤
│340 │張順集 │房屋損害 │33,990元 │29,911元 │
├──┼─────┼──────┼──────┼──────┤
│341 │謝林阿滕 │房屋損害 │23,000元 │11,132元 │
├──┼─────┼──────┼──────┼──────┤
│342 │陳金火 │房屋損害 │4,375元 │2,995元 │
├──┼─────┼──────┼──────┼──────┤
│343 │黃春雪 │⑴房屋損害 │114,298元 │96,701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 │⑶車輛損害 │ │ │
├──┼─────┼──────┼──────┼──────┤
│344 │周英輝 │房屋損害 │128,000元 │71,840元 │
├──┼─────┼──────┼──────┼──────┤
│345 │吳秉謙 │⑴房屋損害 │103,787元 │53,056元 │
│ │ │⑵太陽能集熱│ │ │
│ │ │ 板損害 │ │ │
├──┼─────┼──────┼──────┼──────┤
│346 │陶智偉 │房屋損害 │36,925元 │30,102元 │
├──┼─────┼──────┼──────┼──────┤
│347 │曾春清 │房屋損害 │186,254元 │139,514元 │
├──┼─────┼──────┼──────┼──────┤
│348 │徐貫評 │⑴房屋損害 │45,500元 │26,390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349 │陳春興 │房屋損害 │48,000元 │35,040元 │
├──┼─────┼──────┼──────┼──────┤
│350 │劉正心 │⑴車輛損害 │308,230 │194,538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 │(房屋損害部│ │ │
│ │ │分原告撤回)│ │ │
├──┼─────┼──────┼──────┼──────┤
│351 │龍碧濤 │房屋損害 │174,000元 │121,800元 │
├──┼─────┼──────┼──────┼──────┤
│352 │陳靜怡 │房屋損害 │58,159元 │55,636元 │
├──┼─────┼──────┼──────┼──────┤
│353 │董蔡惠珠 │房屋損害 │80,145元 │41,675元 │
├──┼─────┼──────┼──────┼──────┤
│354 │許義雄 │⑴房屋損害 │151,401元 │127,509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355 │楊平旗 │房屋損害 │45,000元 │35,550元 │
├──┼─────┼──────┼──────┼──────┤
│356 │彭森雄 │房屋損害 │50,000元 │29,024元 │
├──┼─────┼──────┼──────┼──────┤
│357 │欒翁玉秀 │⑴房屋損害 │120,500元 │49,440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358 │張慧娟即順│⑴招牌損害 │113,318元 │36,068元 │
│ │口檳榔 │⑵營業損失 │ │ │
├──┼─────┼──────┼──────┼──────┤
│359 │陳彭玉金 │房屋損害 │68,000元 │35,528元 │
├──┼─────┼──────┼──────┼──────┤
│360 │陳揚 │房屋損害 │252,000元 │115,920元 │
├──┼─────┼──────┼──────┼──────┤
│361 │林秀○ │⑴房屋損害 │262,935元 │186,721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362 │許平雄 │房屋損害 │40,000元 │31,600元 │
├──┼─────┼──────┼──────┼──────┤
│363 │柯雅秀 │房屋損害 │65,000元 │42,250元 │
├──┼─────┼──────┼──────┼──────┤
│364 │李泰川 │車輛損害 │98,000元 │120,000元 │
├──┼─────┼──────┼──────┼──────┤
│365 │陳慧娟 │房屋損害 │136,450元 │95,693元 │
├──┼─────┼──────┼──────┼──────┤
│366 │陳昭華 │車輛損害 │45,650元 │39,163元 │
├──┼─────┼──────┼──────┼──────┤
│367 │陳瑞益 │⑴房屋損害 │260,184元 │67,238元 │
│ │ │⑵家具、家電│ │ │
│ │ │ 損害 │ │ │
│ │ │⑶車輛損害 │ │ │
├──┼─────┼──────┼──────┼──────┤
│368 │趙茂開 │房屋損害 │3,265元 │2,957元 │
├──┼─────┼──────┼──────┼──────┤
│369 │蔡雨叡 │⑴車輛損害 │195,000元 │180,000元 │
│ │ │⑵計程車費支│ │ │
│ │ │ 出 │ │ │
├──┼─────┼──────┼──────┼──────┤
│370 │江紡 │房屋損害 │60,000元 │47,400元 │
├──┼─────┼──────┼──────┼──────┤
│371 │鄭昭榮 │車輛損害 │86,460元 │77,470元 │
├──┼─────┼──────┼──────┼──────┤
│372 │林義宗 │房屋損害 │65,000元 │41,600元 │
├──┼─────┼──────┼──────┼──────┤
│373 │陳吳美鳳 │車輛損害 │45,500元 │39,663元 │
├──┼─────┼──────┼──────┼──────┤
│374 │王宗鴻 │房屋損害 │90,000元 │56,700元 │
├──┼─────┼──────┼──────┼──────┤
│375 │黃嫊華 │房屋損害 │54,464元 │37,075元 │
├──┼─────┼──────┼──────┼──────┤
│376 │羅家明 │車輛損害 │260,000元 │260,000元 │
├──┼─────┼──────┼──────┼──────┤
│377 │陳碧霞 │房屋損害 │26,688元 │24,761元 │
├──┼─────┼──────┼──────┼──────┤
│378 │王宗鴻 │房屋損害 │100,000元 │78,000元 │
├──┼─────┼──────┼──────┼──────┤
│379 │呂勇霖 │房屋損害 │71,393元 │64,952元 │
├──┼─────┼──────┼──────┼──────┤
│380 │洪文吉 │房屋損害 │73,588元 │64,549元 │
├──┼─────┼──────┼──────┼──────┤
│381 │林美君即巧│⑴房屋損害 │111,199元 │41,147元 │
│ │麗手藝材料│⑵營業損失 │ │ │
│ │行 │ │ │ │
├──┼─────┼──────┼──────┼──────┤
│382 │尤錦○ │車輛損害 │52,626元 │43,188元 │
├──┼─────┼──────┼──────┼──────┤
│383 │朱菊梅 │房屋損害 │85,500元 │37,278元 │
├──┼─────┼──────┼──────┼──────┤
│384 │陳美春 │房屋損害 │22,381元 │22,043元 │
├──┼─────┼──────┼──────┼──────┤
│385 │徐樹蘭 │房屋損害 │28,509元 │25,231元 │
├──┼─────┼──────┼──────┼──────┤
│386 │蘇月娥 │房屋損害 │88,000元 │60,720元 │
├──┼─────┼──────┼──────┼──────┤
│387 │張麗玲 │房屋損害 │53,000元 │32,330元 │
├──┼─────┼──────┼──────┼──────┤
│388 │熊巧榮 │房屋損害 │7,274元 │6,814元 │
├──┼─────┼──────┼──────┼──────┤
│389 │鄭家銘 │車輛損害 │3,200元 │3,200元 │
├──┼─────┼──────┼──────┼──────┤
│390 │吳阡溶 │房屋損害 │16,334元 │14,750元 │
├──┼─────┼──────┼──────┼──────┤
│391 │張宸豪 │⑴車輛損害 │52,915元 │37,795元 │
│ │ │⑵車價減損 │ │ │
├──┼─────┼──────┼──────┼──────┤
│392 │蕭秀貞 │房屋損害 │14,707元 │12,620元 │
├──┼─────┼──────┼──────┼──────┤
│393 │林秀梅 │房屋損害 │36,000元 │19,152元 │
├──┼─────┼──────┼──────┼──────┤
│394 │柯國明 │房屋損害 │52,100元 │27,717元 │
├──┼─────┼──────┼──────┼──────┤
│395 │詹雅惠 │房屋損害 │54,500元 │43,600元 │
├──┼─────┼──────┼──────┼──────┤
│396 │蕭龍道 │房屋損害 │123,500元 │65,702元 │
├──┼─────┼──────┼──────┼──────┤
│397 │陳鴻泉 │房屋損害 │76,059元 │70,681元 │
├──┼─────┼──────┼──────┼──────┤
│398 │李曾美華即│營業損失 │234,000元 │27,500元 │
│ │泰華茶行 │ │ │ │
├──┼─────┼──────┼──────┼──────┤
│399 │李曾美華 │⑴房屋損害 │136,273元 │105,245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00 │陳莊月霞 │房屋損害 │128,423元 │113,178元 │
├──┼─────┼──────┼──────┼──────┤
│401 │蔡黃桂花 │房屋損害 │9,485元 │8,764元 │
├──┼─────┼──────┼──────┼──────┤
│402 │吳陳截 │房屋損害 │109,500元 │62,700元 │
├──┼─────┼──────┼──────┼──────┤
│403 │王淑媛 │房屋損害 │108,500元 │74,865元 │
├──┼─────┼──────┼──────┼──────┤
│404 │陳癸安 │房屋損害 │52,531元 │47,751元 │
├──┼─────┼──────┼──────┼──────┤
│405 │林榮良 │房屋損害 │34,728元 │28,159元 │
├──┼─────┼──────┼──────┼──────┤
│406 │鍾光榮 │⑴房屋損害 │256,400元 │171,042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07 │陳麗環 │房屋損害 │113,604元 │93,500元 │
├──┼─────┼──────┼──────┼──────┤
│408 │黃吳久住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09 │林蔡美玉 │⑴房屋損害 │75,745元 │50,441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10 │葉支旺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11 │蔡至勇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12 │黃友信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13 │楊文雄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14 │林美珠 │⑴房屋損害 │241,461元 │197,226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15 │吳慈慧 │⑴房屋損害 │108,484元 │75,935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16 │陳建宏 │房屋損害 │30,093元 │22,389元 │
├──┼─────┼──────┼──────┼──────┤
│417 │江新教 │營業損失 │125,000元 │91,667元 │
├──┼─────┼──────┼──────┼──────┤
│418 │李蔡阿蘭即│⑴房屋損害 │136,823元 │94,427元 │
│ │樺蒲商號 │⑵營業損失 │ │ │
├──┼─────┼──────┼──────┼──────┤
│419 │許玉嬌 │房屋損害 │31,505元 │30,088元 │
├──┼─────┼──────┼──────┼──────┤
│420 │陳俊德 │車輛損害 │16,150元 │12,100元 │
├──┼─────┼──────┼──────┼──────┤
│421 │許彩霞 │房屋損害 │9,526元 │8,946元 │
├──┼─────┼──────┼──────┼──────┤
│422 │韓振興 │房屋損害 │40,165元 │38,543元 │
├──┼─────┼──────┼──────┼──────┤
│423 │莊惠年 │房屋損害 │220,000元 │175,550元 │
├──┼─────┼──────┼──────┼──────┤
│424 │劉達憲 │⑴房屋損害 │94,750元 │87,679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425 │吳玉惠 │房屋損害 │34,445元 │31,233元 │
├──┼─────┼──────┼──────┼──────┤
│426 │曾國明 │⑴車輛損害 │337,304元 │83,855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 │⑶頂車機損害│ │ │
├──┼─────┼──────┼──────┼──────┤
│427 │林景鐘 │⑴房屋損害 │800,470元 │670,867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 │⑶租金損失 │ │ │
├──┼─────┼──────┼──────┼──────┤
│428 │許昇隆 │房屋損害 │198,000元 │126,720元 │
├──┼─────┼──────┼──────┼──────┤
│429 │葉洪玉霜 │房屋損害 │98,500元 │51,220元 │
├──┼─────┼──────┼──────┼──────┤
│430 │李余翠鳳 │房屋損害 │50,000元 │23,000元 │
├──┼─────┼──────┼──────┼──────┤
│431 │柯靜美 │房屋損害 │7,886元 │6,878元 │
├──┼─────┼──────┼──────┼──────┤
│432 │賴陳碧花 │房屋損害 │124,000元 │79,360元 │
├──┼─────┼──────┼──────┼──────┤
│433 │趙蘇麗玉 │房屋損害 │155,463元 │140,452元 │
├──┼─────┼──────┼──────┼──────┤
│434 │鍾秋蓮 │房屋損害 │238,379元 │163,580元 │
├──┼─────┼──────┼──────┼──────┤
│435 │鐘順男 │房屋損害 │129,000元 │76,884元 │
├──┼─────┼──────┼──────┼──────┤
│436 │何龍慶、何│房屋損害 │17,291元 │15,366元 │
│ │陳金燕 │ │ │ │
├──┼─────┼──────┼──────┼──────┤
│437 │趙志鴻 │房屋損害 │123,459元 │101,496元 │
├──┼─────┼──────┼──────┼──────┤
│438 │方金錚 │⑴房屋損害 │326,800元 │188,205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39 │陳彥竹 │⑴房屋損害 │121,700元 │87,688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40 │黃沁琳 │房屋損害 │21,890元 │21,078元 │
├──┼─────┼──────┼──────┼──────┤
│441 │唐林阿珠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42 │李碧連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
├──┼─────┼──────┼──────┼──────┤
│443 │方秋連 │房屋損害 │57,500元 │43,325元 │
├──┼─────┼──────┼──────┼──────┤
│444 │蔡其祥 │房屋損害 │23,239元 │17,649元 │
├──┼─────┼──────┼──────┼──────┤
│445 │潘林瑞珠 │房屋損害 │5,303元 │4,536元 │
├──┼─────┼──────┼──────┼──────┤
│446 │賴樺萱 │房屋損害 │70,400元 │45,056元 │
├──┼─────┼──────┼──────┼──────┤
│447 │邱白月華 │生活費支出 │1,400元 │0元 │
├──┼─────┼──────┼──────┼──────┤
│448 │林于庭 │房屋損害 │50,000元 │39,500元 │
├──┼─────┼──────┼──────┼──────┤
│449 │王雅春 │房屋損害 │238,000元 │188,020元 │
├──┼─────┼──────┼──────┼──────┤
│450 │蘇天佑 │房屋損害 │73,500元 │49,200元 │
├──┼─────┼──────┼──────┼──────┤
│451 │洪玉白 │家具損害 │1,150元 │0元 │
├──┼─────┼──────┼──────┼──────┤
│452 │林許寶釵 │房屋損害 │60,000元 │36,600元 │
├──┼─────┼──────┼──────┼──────┤
│453 │吳金昌 │房屋損害 │45,000元 │27,450元 │
├──┼─────┼──────┼──────┼──────┤
│454 │黃萌勤 │房屋損害 │12,560元 │10,893元 │
├──┼─────┼──────┼──────┼──────┤
│455 │姜俊修 │房屋損害 │85,050元 │56,133元 │
├──┼─────┼──────┼──────┼──────┤
│456 │曾正三 │⑴房屋損害 │195,900元 │104,199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57 │楊桂蘭 │⑴房屋損害 │87,000元 │70,200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458 │梁偉娟 │車輛損害 │488,000元 │453,500元 │
├──┼─────┼──────┼──────┼──────┤
│459 │陳淵昕 │車輛損害 │236,150元 │70,000元 │
├──┼─────┼──────┼──────┼──────┤
│460 │張汪月雀 │車輛損害 │21,000元 │16,000元 │
├──┼─────┼──────┼──────┼──────┤
│461 │莊菊華 │房屋損害 │14,100元 │10,825元 │
├──┼─────┼──────┼──────┼──────┤
│462 │陳勝興 │⑴房屋損害 │322,300元 │158,377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63 │陳志瑋 │房屋損害 │252,700元 │170,215元 │
├──┼─────┼──────┼──────┼──────┤
│464 │李正昌 │房屋損害 │255,690元 │170,378元 │
├──┼─────┼──────┼──────┼──────┤
│465 │賴莊榮梅 │房屋損害 │86,000元 │40,592元 │
├──┼─────┼──────┼──────┼──────┤
│466 │王昆忠 │房屋損害 │429,700元 │390,921元 │
├──┼─────┼──────┼──────┼──────┤
│467 │孫進德、孫│房屋損害(3 │106,279元 │98,451元 │
│ │文政 │間) │ │ │
├──┼─────┼──────┼──────┼──────┤
│468 │陳侯瓊華 │房屋損害 │12,192元 │10,812元 │
├──┼─────┼──────┼──────┼──────┤
│469 │林天賜 │⑴房屋損害 │24,189元 │26,999元 │
│ │ │⑵營業損失 │ │ │
├──┼─────┼──────┼──────┼──────┤
│470 │陳培真 │車輛損害 │3,700元 │1200元 │
├──┼─────┼──────┼──────┼──────┤
│471 │上裕租賃股│車輛損害 │48,500元 │44,9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法定代理 │ │ │ │
│ │人:邱棟樑)│ │ │ │
├──┼─────┼──────┼──────┼──────┤
│472 │橙奕國際小│車輛損害 │60,000元 │57,382元 │
│ │客車租賃有│ │ │ │
│ │限公司(法 │ │ │ │
│ │定代理人: │ │ │ │
│ │林世昌) │ │ │ │
├──┼─────┼──────┼──────┼──────┤
│473 │長厚小客車│車輛損害 │749,548元 │491,971元 │
│ │租賃有限公│ │ │ │
│ │司(法定代 │ │ │ │
│ │理人:吳長 │ │ │ │
│ │厚) │ │ │ │
├──┼─────┼──────┼──────┼──────┤
│474 │郭榮輝 │房屋損害 │141,372元 │130,282元 │
├──┼─────┼──────┼──────┼──────┤
│475 │房蕙蘭 │房屋損害 │55,990元 │33,067元 │
├──┼─────┼──────┼──────┼──────┤
│476 │陳黃美葉 │房屋損害 │187,850元 │81,903元 │
├──┼─────┼──────┼──────┼──────┤
│477 │劉博文 │車輛損害 │33,200元 │30,000元 │
├──┼─────┼──────┼──────┼──────┤
│478 │莊喜○ │房屋損害 │68,457元 │57,739元 │
├──┼─────┼──────┼──────┼──────┤
│479 │陳駿緯 │營業損失 │22,000元 │16,133元 │
├──┼─────┼──────┼──────┼──────┤
│480 │郭仙惠 │⑴房屋損害 │152,700元 │79,108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481 │周振雄 │⑴房屋損害 │150,968元 │79,359元 │
│ │ │⑵家電損害 │ │ │
│ │ │⑶營業損失 │ │ │
├──┼─────┼──────┼──────┼──────┤
│482 │許佑鐘 │車輛損害 │46,400元 │30,000元 │
├──┼─────┼──────┼──────┼──────┤
│483 │陳李慧美 │房屋損害 │62,300元 │34,855元 │
├──┼─────┼──────┼──────┼──────┤
│484 │名倡實業有│車輛損害 │269,588元 │888,642元 │
│ │限公司 │營業損失 │ │ │
├──┼─────┼──────┼──────┼──────┤
│485 │王振中 │房屋損害 │44,975元 │38,564元 │
├──┼─────┼──────┼──────┼──────┤
│486 │李讚郡 │⑴房屋損害 │226,400元 │126,288元 │
│ │ │⑵租金損失 │ │ │
├──┼─────┼──────┼──────┼──────┤
│487 │余玉英 │車輛損害 │147,915元 │91,989元 │
├──┼─────┼──────┼──────┼──────┤
│488 │源展小客車│⑴車輛損害 │3,713,456元 │3,679,005元 │
│ │租賃有限公│⑵營業損失 │ │ │
│ │司 │ │ │ │
├──┼─────┼──────┼──────┼──────┤
│489 │歐國忠 │⑴房屋損害 │125,026元 │82,537元 │
│ │ │⑵車輛損害 │ │ │
├──┼─────┼──────┼──────┼──────┤
│490 │歐仁珊 │房屋損害 │46,500元 │30,690元 │
├──┼─────┼──────┼──────┼──────┤
│491 │劉芳伶 │房屋損害 │91,381元 │80,403元 │
├──┼─────┼──────┼──────┼──────┤
│492 │李美靜 │房屋損害 │73,984元 │55,637元 │
├──┼─────┼──────┼──────┼──────┤
│493 │王陳秀玉 │房屋損害 │213,940元 │196,331元 │
├──┼─────┼──────┼──────┼──────┤
│494 │劉陳秋慧 │房屋損害 │148,516元 │125,923元 │
├──┼─────┼──────┼──────┼──────┤
│495 │黃邱美 │房屋損害 │15,000元 │10,950元 │
├──┼─────┼──────┼──────┼──────┤
│496 │呂秉圳 │房屋損害 │10,124元 │9,344元 │
├──┼─────┼──────┼──────┼──────┤
│497 │沈惠雯 │房屋損害 │100,000元 │71,000元 │
├──┼─────┼──────┼──────┼──────┤
│498 │王林玉纏 │房屋損害 │198,000元 │119,568元 │
├──┼─────┼──────┼──────┼──────┤
│499 │蔡倉吉 │房屋損害 │17,157元 │16,727元 │
├──┼─────┼──────┼──────┼──────┤
│500 │翁愷欣 │房屋損害 │55,878元 │53,346元 │
├──┴─────┴──────┼──────┼──────┤
│編號1至500合計 │ │64,489,010元│
└───────────────┴──────┴──────┘
【附註】
註一:陰極防蝕法:
利用一種電化學的原理來保護金屬,因為金屬表面的局部
電站是招致腐蝕的根本原因,如能消滅陽極區與陰極區之
間之電位以阻止其電化學之反應,就完全可以防止腐蝕。
從外部使電流經由環境物而混入金屬時,局部電他的陰極
區發生極化現象開使電位漸漸下降,電流越增加陰極區之
電位更趨下降而接近於陽極區之電位,當二者無電位差之
存在時,局部電站就自然消失,腐蝕也因而停止進行。做
法有兩種,一種是犧牲陽極,一種是外加電流,如果以外
加電流的方式來說,打一口深井放下陽極,在地面上加裝
直流整流器,從陽極放電,讓電流透過介質,例如土壤或
水來進入金屬,以保護金屬管線。如果涵洞內有充滿空氣
的話,就無法當做介質來傳導電流,因此這段在涵管內的
金屬管線,就無法受到陰極防蝕的保護。
註二:緊密電位量測:
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
所以一般每隔5 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
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3至5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
,來瞭解每3至5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
註三:飽和蒸氣壓(saturated vapor pressure)係指在密閉條
件中,在一定溫度下,與氣體或液體處於相平衡的蒸氣所
具有的壓力稱為飽和蒸氣壓。同一物質在不同溫度下有不
同的蒸氣壓,並隨著溫度的升高而增大。不同液體飽和蒸
氣壓不同。
註四: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於攝氏32度時,其飽和蒸氣壓約為0000
kPa(帕斯卡),1000kPa=1MPa,1MPa=10.24公斤/平方
公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