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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6號

聲請人
宏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4年9月13日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6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
    13日刊登於新聞紙(臺灣新生報,第11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5年1月1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                                                                                               105年度除字第26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聯通運裝卸│宏安起重工│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05,168元       │104年8月17日  │A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行七賢分行│0           │                │              │            │      │
│    │唐俊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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