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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12
    月24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 月28日臺灣新生報。又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8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至10
    5 年5 月28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1 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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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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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孔雀傢俱企業│空白      │華南商業銀│752160025599│28,626元        │105年1月15日  │LD0715401   │      │
│    │有限公司侯慧│          │行五甲分行│            │                │              │            │      │
│    │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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