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俊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月12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5年1月1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8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坤倫營造工程│俊明起重工│華南商業銀│765160002862│30,450元 │104年10月25日 │JD3097681 │ ││ │有限公司黃培│程有限公司│行高雄桂林│ │ │ │ │ ││ │倫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