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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 當事人
    新揚發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新揚發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4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5 年8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393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新揚發冷凍設│空白 │玉山商業銀│024443502943│14,400元 │105年2月29日 │CA6883975 │ │ │ │備有限公司黃│ │行股份有限│6 │ │ │ │ │ │ │新發 │ │公司鳳山分│ │ │ │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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