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育
- 代理人
- 康秀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5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裁定及新聞紙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59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錦順鴻漁業股│金福企業股│上海商業儲│25985 │82,137元 │105年6月30日 │KA1415404 │ ││ │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