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吳振行 即榮振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763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應實體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見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0763號受理後,即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准予核發,並於105年2月22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伊之處所並未設置任何信箱,且該送達文通知書亦未有黏貼於伊門首及適當位置之情事,該送達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不能謂 已為合法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即於104年11月26日准予核發,並依相對人所載及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地址而為送達,後於105年1月18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嗣於同年2月22日即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又聲請人自75年2月18日創立新戶起至系 爭命令送達時止,均設址於上址乙節,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亦載以上址為所在地,堪認上開戶籍地址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無誤。 ㈢、聲請人固以上開處所並未設置任何信箱,且該送達文通知書亦未有黏貼於門首及適當位置之情事云云,惟此經本院以之函詢送達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結果,該局乃覆以:「旨述郵件於10年1月16日、17日經2次按址投遞,均未能妥投,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乙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乙份投入信箱內,該郵件於1月18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語,此有該局105年9月1日高郵字第1050812001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固以上開處所並未設置信箱 云云,惟觀其所提門口照片所示,其屋正面整面玻璃大門外乃設有大小二部分鏈拉式鐵捲門,其外及樑柱面上雖未設有外置式信箱,惟其右側較小之鐵捲門中間乃開設有一信件投遞口,以該處本為聲請人家中投遞信件之處,是郵務機關於聲請人住所為兩次投遞未果後,將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投遞於內,並黏貼另份送達通知書於該鐵門之上,後再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本院關於命送達系爭命令於聲請人之作為,自已合於法律規定,聲請人陳稱本院送達系爭命令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系爭命令已於105年1月18日經寄存於小港派出所,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既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