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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議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本

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興辦灣子內- 凹子底2-1 道路工程,於民國78年4 月29日徵收謝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謝水和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2萬4,820 元,異議人依當時土地登記簿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因查無謝水和之住所後,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及96年12月12日前修正前提存法(下稱修正前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於78年8 月23日向本院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上開徵收補償費辦妥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依修正前之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僅規定提存書依法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惟此所稱受取權人按其規範意旨應係指受取權人之基本資料,亦即包括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所在地等,此為原裁定理由「三」所審認,是原裁定既認受取權人「姓名」及「住所」資料為形式審查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屬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提存所應命異議人補正,本件提存後,因查無謝水和住所,提存書住所欄空白,卻經提存所於處理結果欄核定:「准予提存」,致異議人善意信賴提存所之核復結果,及系爭提存物業經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竣,並信賴提存所業依上開第10條第2 、3 項規定送達受取權人或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原審嗣以後獲知之事實即謝水和於提存前死亡之事實,認定當時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似有時間序列矛盾,並將行為住所未填歸責於異議人之虞,且按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並無補正之相關規定,倘提存所當時已知謝水和死亡,則應屬同條第2 項不應提存事由,應命異議人取回始合修正前之提存法規定。依上開提存情形,異議人於信賴系爭提存物業經受取權人領取完峻後或公示送達時效完成,未能預見系爭提存物仍存放於提存所,甚或已有提存錯誤之情事,而從未被通知,致系爭提存物嗣因屆滿2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屬國庫之結果,難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有明文。異議人係於78年8 月23日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妥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法第20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第一項)。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第二項)。」,查其立法理由係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等語自明。準此,該條第1 項所定之25年期間,係提存所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間;提存物如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期間仍無法依前開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25年期間,歸屬國庫。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係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而言,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死亡前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時,則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日起2 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易言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再按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第一項)。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第二項)。」,經查:異議人於78年8 月23日提存時,系爭提存物受取人謝水和於34年11月1 日業已死亡,有提存書及謝水和戶籍謄本可憑,提存物受取人既於提存前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異議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本應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未依上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可參,則提存事件有不合法情形,除斥期間即無從計算,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將提存物歸屬於國庫。然本件既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情事,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25年期間,歸屬國庫。

五、復按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修正前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此觀諸修正前之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為前已論,異議人以已死亡之謝水和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本應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此為異議人所執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然按「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提存物受取人‧‧‧」、「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而附式二之提存通知書,除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外,尚需記載受取人住所或事務所,為修正前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 款所明定。是依該規定,聲請提存人提存書所應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係必要之要式行為,填報資料之正確無訛係提存人之義務,況因系爭提存係屬清償提存,異議人為債之關係之當事人,其對於他方當事人姓名、住居所當最為瞭解,自應正確填載,故如提存人於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如有錯誤或對於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事實,因怠於調查,遽爾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況以,異議人係政府機關,顯具有以公權力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等,查明受取權人是否已死亡、真正之受取權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為何人之能力,怠於為之,草率任意對已死亡之人為提存,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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