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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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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相對人
王寶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寶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司執全助字第468號),後之相對人即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04年8月17日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異議人因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執行,分別經第一銀行及台灣銀行撤回銀根在案,致使異議人無法承包工程,週轉失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原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24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要旨、72年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及研究意見參照)。

㈢相對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9、6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4萬元、19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1號、102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再據以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467號卷宗審閱無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足徵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㈣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寄發雄院隆104司聲司一字第638號通知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104司聲638號卷)。相對人嗣於10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異議人遲至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17日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返還擔保金後之104 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以相對人假扣押不當為由,訴請賠償損害,亦經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提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顯然於相對人為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影響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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