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崔振興 被上訴人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與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曾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互助金、民國105 年5 月工資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5,36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該調解之範圍不含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每月薪資27,000元以多報少為20,008元,所影響之就業保險可領金額賠償,是其仍可為本件就業保險因薪資短報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認定兩造就勞動契約所衍生爭議之請求,均已在上開調解程序中互為讓步而消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至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規定,上開通常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且因依同法第436-18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依同法第436-29條第2 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兩造間就勞資爭議程序所成立之調解,範圍是否含薪資短報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該認定除非違背具體法令或特定經驗法則,自難認屬違背法令之範疇,而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但並未具體說明違背之法令及經驗法則,該上訴於法已有未合。更何況,調解委員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前,已確認在協議之調解條件履行後,勞資雙方(兩造)是否同意對僱傭關係存續間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兩造並在其後簽名表示同意,簽名後調解委員始確認調解結果為「成立」,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調解方案7 ),足見原審判決認本件就業保險賠償之請求,為勞資爭議調解效力所及,非無所本。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9條第2 款、第436-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1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