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體周 相 對 人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本院勞工法庭104 年度雄勞小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在高屏地區之聯絡人,且將聯絡處設於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始承租屏東縣長治鄉房屋為辦事處。又伊受僱期間,就蔬果價格、品質回報及與農戶間溝通之會議行程表,均足證明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含高雄地區,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而且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受僱相對人期間,其工作地除在屏東地區設立南區辦事處外,亦有在高雄地區進行貨物採購、回報已處理之交辦事項及召開溝通會議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名片、高雄採購應付帳款統計表、交辦事項已處理回報單及溝通會議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觀諸前揭文件,均蓋有相對人所屬「高雄收發章」之印文,可見高雄地區亦屬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此由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時,相對人尚以電聯表達承辦人在境外,待回國後再進行調解之意,未曾提及抗告人之工作地與高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亦足徵之。基此,兩造間有約定高雄地區為抗告人向來主要工作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至堪認定。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核屬勞工之工作地點,亦即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兩造間雙務契約之履行地既曾分屬屏東地區及高雄地區,則依前揭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實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裁定移轉,尚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