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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請求退休金提撥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維君林幸頎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林居修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提撥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6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焊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 月起至102 年11月間,不僅未足額為伊提繳6%之退休金,反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以提繳,請求應提繳不足之差額新台幣(下同)146,791 元,並返還自工資不當剋扣之62,190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6,791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以承攬高雄煉油廠公共工程為業,工作內容依公共工程進行期間之工作需求而定,故委託徐萬成專案負責特定工程,並由徐萬成以點工方式委託鐘點工人進入煉油廠廠區工作,伊公司依據徐萬成告知之工人工作日數與時數計算工資,並將全部工資一次交付徐萬成,再由徐萬成交付上訴人等鐘點工人,鐘點工人於工作期間,需受徐萬成之指揮與分派工作,非接受伊公司之指揮,徐萬成並可自行決定鐘點工人之去留與工作時間,僅因煉油廠為管制區域,為使鐘點工人得進入廠區工作,伊公司必須向高雄煉油廠申辦鐘點工人之廠區通行證,依規定需提供廠區人員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伊公司勞保加保資料影本,以確認進入廠區者確係由伊公司同意進入廠區執行工作之人,上訴人係以自營電焊作業人員身分,向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並經由徐萬成之指揮,進入煉油廠廠區執行伊公司委託徐萬成之工作,僅為申辦廠區通行證,伊公司始會為上訴人加保勞保,且於投保勞保時,上訴人告知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因此希望以中間級距投保,避免重複投保下增加不必要之保費,被告才會以21,000元之級距投保,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屬無據,又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間確有協議由上訴人自主負擔退休金提繳費用,但伊公司實際上並未扣取款項作為提繳退休金之用,上訴人所指之代付款,係依上訴人實際上工日與用餐頓數而扣除之便當費用,自無返還之可言,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認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其工資中剋扣款項,認被上訴人無需返還剋扣款項,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46,791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自99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曾以雇主名義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並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69 至176 頁)。

㈢上訴人於上開提繳期間,確有實際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廠區內工程及其他工程之電焊工作。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20日至12月7 日、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曾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9至102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分別216,320 元、81,800元、310,300 元、231,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發公司於100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278,88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至119 頁、第190 至191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含文發公司)或徐萬成: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自99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曾以雇主名義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且上訴人於上開提繳期間,確有實際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廠區內工程或其他工程之電焊工作,另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20日至12月7 日、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99至102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分別216,320 元、81,800元、310,300 元、231,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發公司於100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278,88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則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含文發公司,如後所述),由形式觀之,已難遽認不實。

⒉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係受雇於證人徐萬成,僅因上訴人需進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廠區,需向高雄煉油廠申辦廠區通行證,依規定需提供含勞保加保等資料,故以其公司名義投保勞保,然依徐萬成證稱略以:伊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老闆黃文彬,沒有固定薪水,有作有錢,沒作沒錢,每日工資約2,000 元,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伊有作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工作,老闆都是同一人,工人都是老闆雇用的,伊僅擔任領班工頭,負責管理,老闆將工資交給伊,伊再分給工人,伊沒有抽佣,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是老闆的事,不是伊的工作,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準備程序筆錄),徐萬成所證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與如上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發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論徐萬成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或受被上訴人公司所託點工施作之承攬人,工作上既需仰賴被上訴人公司,所證斷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可能,而上開所證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辯明顯不符,衡情如非屬實,並無作此不利被上訴人公司證述內容之必要,更何況,徐萬成已具結願負偽證罪之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53 頁結文),是認其所證堪信為真實,依徐萬成上開所證,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徐萬成,僅因進出高雄煉油廠申辦廠區通行證所需,始由該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秋雯雖證稱略以:公司承辦標案,都是由徐萬成去找臨時工,依中油之指派完成,徐萬成統計工人之工資,公司再將工資交給徐萬成,伊也依徐萬成所說工人領得之工資,為工人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金,徐萬成找臨時工不需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臨時工之工資亦由徐萬成決定,徐萬成不需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其不諱言徐萬成僅屬工地之「工頭」,且自承不熟悉工地指派事務(見本院卷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黃秋雯既不熟悉工地指派事務,則前揭所證關於徐萬成不需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更何況既可確認徐萬成僅係工頭,而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顯見徐萬成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承包所標得之工程,由此足見,徐萬成證稱其僅「擔任領班工頭,負責管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因上開黃秋雯所證,否定徐萬成僅係受僱工頭,無可能僱用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徐萬成,非受僱於該公司,尤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依證人徐萬成、黃秋雯所證,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發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本院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含文發公司,詳如後述),而非徐萬成。

㈡關於被上訴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屬同一公司:

⒈為避免法人格獨立之法律效果,遭法人為不當利用,將其依法原應負擔之責任,轉移由該法人全權掌控人事及薪資、財務及資金運用以及公司經營方向等事項,並無自主權之他法人負擔,故認應將該他法人之人格予以形骸化,即認該多數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逕由具控制權之法人負擔法律責任,此為法人人格形骸化之理論,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意見略同)。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相同,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公司設置地點相同、電話及一般文職員工相同,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本件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應返還之不當剋扣工資,應併計以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提繳、剋扣者(見本院卷第60頁準備書狀、第79頁準備書㈡狀、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不得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然上開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起重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且負責人相同,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依證人徐萬成證稱該2 家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見本院卷第148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主張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形式上即難遽認毫無所據。

⒊兩造不爭執在99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均曾以雇主名義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9至102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分別216,320 元、81,800元、310,300 元、231,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發公司於100 年度,曾出具給付上訴人薪資278,88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又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徐萬成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在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同以雇主名義為證人徐萬成投保勞保及發給薪資(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且經提示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之薪資袋(見原審卷第11至42頁),詢以該薪資袋為被上訴人公司或文發公司所用,依徐萬成證稱略以:看起來一樣,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指該2 家公司之薪資袋看起來大致一樣】),由上開事證顯示,上訴人、徐萬成在99年3 月至102 年11月間,形式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文發公司交叉予以僱用,從而,非僅在本件個案上,上訴人在該2 家公司交叉受僱,徐萬成亦同,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文發公司為同負責人經營,一併雇用員工共同服該2 公司之勞務,即難認與事實不符,另參酌如上所述,該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文職人員辦公地點亦相同,則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屬同一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所訴是否於法有據: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提繳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 月起至102 年11月間,不僅未足額為伊提繳6 %之退休金,反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以提繳,提繳不足之差額146,791 元,自工資不當剋扣之金額為62,190元(即薪資袋記載「代付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準備程序筆錄),業已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資料明細資料、薪資袋89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41頁),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未僱用上訴人,該公司與文發公司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非該公司所發給,為徐萬成所發給,惟查,文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非受雇於徐萬成,業如前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徐萬成所僱用,非該公司所僱用,上開薪資袋非該公司所發給,但並未爭執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確為前述期間,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徐萬成之薪資袋,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徐萬成,則上訴人提出該薪資袋以核算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剋扣工資之金額,衡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關於薪資袋非該公司發給之所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上開「提繳不足之差額為146,791 元」之主張,已提出提繳不足額計算明細及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第11至41頁),經核相符,則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99年3 月起至102 年11月期間,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46,791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如上說明,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巧立名目予以規避,而本件薪資袋既有「代付款」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合理說明有何為勞工代付之正當事由,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無需代付而應給付之工資,於法即難謂為無據,而就上訴人該部分「不當剋扣應給付之工資合計62,190元」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該計算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不當剋扣之工資62,19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3 月起至102 年11月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含實質同一之文發公司),非如所辯受僱於徐萬成,該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不足146,791 元,並不當剋扣薪資62,190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應補提繳上開金額之退休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並給付上開剋扣金額,於法均有所據,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不當,請求予以改判,尚無不合,自應廢棄原判決,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退休金提撥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