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高天淞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德商德意志勞埃德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鄭怡靜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與被告德商德意志勞埃德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擔任驗船師職務,於91年起更兼任被告公司在台灣之負責人,兩造於87年4 月21日曾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依契約第8 條約定之補償金,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應將上開補償金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修正法之法律規定所應支付之任何款項,一併給付予伊,伊已於103 年1 月31日申請退休,已領得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706,501元,但依上開約定可領之補償金1,804,470元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依上開契約第8 條關於補償金之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04,47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契約第8 條關於補償金之約定,實係將補償金用以「抵付」該公司因勞動基準法或其修正規定,在合約終止情形下所負法律義務之給與,原告將補償金約定解讀為「連同、一併」給付,實有錯誤,該公司既已依法給付退休金,且補償金抵付退休金後已無賸餘,原告再請求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驗船師職務,後於91年間起兼任被告公司在台灣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1 月31日退休(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原告退休時,已向被告公司領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10,706,501元。
㈢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該契約第8 條有契約終止時補償之約定,依第1 項a 款約定,工作10年之補償金為5 個月底薪總額,b 款約定為工作15年後,補償金為10個月底薪總額,c款約定為工作20年後,補償金為15個月底薪總額,第2 項約定「This compensation(補償金)will be credited withany payments to be given by Germanischer Lloyd basedon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 Labour Standards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amendmentsin case of termination of contract」(【該2項合稱系爭補償金約定】並有該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補償金約定之解釋: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有系爭補償金之約定,身為勞工之原告已退休,並領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約定中之「credit」係「信用;⑴信用、償債能力,⑵信貸,⑶賒欠款,⑷(個人銀行存款)帳面應得餘額,⑸貸、貸記、貸方、貸記金額,⑹信用狀」之意(見本院卷第233頁準備書㈠狀),「credit with 」在法律用語上為「到期給付」之意,並提出元照英美法詞典節本、網路劍橋字典之「credit」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公司抗辯「credit」具有「抵付、扣除、折抵」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答辯㈡狀),並提出網路元照英美法詞典查詢資料為證,經查:
⒈兩造上開就「credit」字義之主張、抗辯,與其等提出之詞典節本、網路字典查詢資料雖相符,但原主張之「credit」字義,屬名詞之字義,被告抗辯之「credit」字義,亦屬名詞片語之字義,有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第115至119頁),與本件系爭補償金約定中「be creditwith」屬動詞片語之情形均非相同,是上開「credit」之名詞字義,雖可作為系爭補償金約定「be credit with」字義解讀之參考,但尚無法由上開詞典之解釋,逕自解讀「becredit with」該片語在系爭補償金約定之真實意義,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約定中「Germanischer Lloyd(下稱GL公司)based on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 LabourStandards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amendments in case of termination of contract」為「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時,GL公司基於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含修正)之給付」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所載、第27頁系爭補償金約定中譯本),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而「credit(某人)with(anamount)」依大陸簡明英漢辭典之解釋,是「把某數額記入某人貸方」之意,即把某數額記入某人以貸方立場所給付之意,則系爭補償金約定中之「This compensation will becredited with any payments to be given by Germanisc-her Lloyd based on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Labour Standards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Taiwan」之約定,堪認係指「該補償金應記入GL公司基於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給付」之意,即「be credit with」在系爭補償約定中之意思,應如被告公司所辯,解為「抵付」,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到期給付」。
⒊原告另主張其他4 名員工,前與被告公司簽訂同系爭補償金約定內容之契約,但嗣後簽署新版僱傭契約,並結算依系爭補償金約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足見系爭補償金之約定,確係在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外,另應依系爭補償金約定給付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34 頁準備㈠狀),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4 名員工簽署新版僱傭契約及結算補償金之事實,但辯稱因系爭補償金約定係被合併之GL公司與原告在內之員工所簽訂,該公司之總公司(下稱被告總公司)與GL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仍沿用原有公司名稱,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頁),為統一總公司原有員工及原GL公司員工之權益與契約版本,才與原GL公司員工簽署契約終止補償協議,按舊契約約定結算補償金,使其等同意取消前與GL公司簽訂之系爭補償金約定,並訂立新僱傭契約,該結算給付非屬依原系爭補償約定所為之給付,原告於合併前即已退休,未與合併後之該公司簽訂新版僱傭契約,情況與上開4 名簽訂新版僱傭契約之在職員工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其等獲結算給付補償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答辯㈢狀)。而被告公司就上開4 名員工在補償結算時,並簽署新版僱傭契約之所辯,已提出新版之僱傭契約書、終止契約補償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9 至2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既於合併後,與原GL公司在職員工簽訂新版僱傭契約,並同時簽訂契約終止補償協議,結算舊約之補償金約定,則所辯被告總公司為統一合併後原有員工及原GL公司員工權益與契約版本,始與原GL公司員工簽署契約終止補償協議,並結算系爭補償金約定之所辯,堪認合於常情;又依系爭補償金約定,原GL公司所屬之員工,僅需工作10年以上,於僱傭契約終止時,即得請求GL公司給付補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非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雇間僱傭契約終止,勞方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尚需合於該法規定要件之情形不同,上開補償金之請求於要件上,顯屬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寬鬆,則被告總公司於合併GL公司後,要求仍在職之原GL公司員工簽訂新版僱傭契約,衡情,自需就原有之系爭補償金約定予以結算給付,以提升原GL公司仍在職員工之簽訂新約意願,則上開被告總公司為統一合併後原有員工及原GL公司員工權益與契約版本,始與原GL公司員工簽署契約終止補償協議,並結算系爭補償金約定之所辯,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新版僱傭契約簽訂之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3 、185 、201、223 頁新版僱傭契約書)前,已先於101 年1 月31日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版僱傭契約簽訂時,已非被合併之原GL公司在職員工,被告公司無與原告簽訂新版僱傭契約之必要,亦無另簽訂終止補償協議之必要,當無依該協議結算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4 名員工,簽署新版僱傭契約並結算領得補償金之情,可證依系爭補償金之約定,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外,另應依系爭補償金約定給付補償金,尚無可採。
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補償金約定如係約定在勞雇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GL公司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相關給付時,並應一併給付補償金,則原告在101 年1 月31日退休時,除請求被合併前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外,即應一併請求補償金之給付,斷無迄今始請求給付補償金之理,此為通常人最可能採取步驟之經驗法則,而原告就其何以違反上開經驗法則,迄至退休後約4 年半之105 年8 月5 日,始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收狀戳)之原因,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由其違反經驗法則,推延提出補償金請求之情形,亦可推知原告退休當時即已知悉,依系爭補償金約定,其退休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時,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外,非必得另請求給付補償金。
⒌原告就系爭補償金約定之解讀,雖提出翻譯顧問社提出之中譯本,而依該翻譯顧問社之翻譯,補償金確係在僱傭契約終止時,GL公司應連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一併給付」勞工,有該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翻譯者之學經歷資料,是尚無法由其學經歷資料,得知此段翻譯解讀之可信性,況本件屬法律契約之解讀,與通常之文學或商業翻譯有所區別,且「be credit with」片語之解讀,在兩造所提出之字典上亦不易查知,故本院認尚無法依上開翻譯顧問社之翻譯,逕認「be credit with」片語在系爭補償金約定中,屬「一併給付」之意。
⒍綜上各情,應認系爭補償金約定中「be credit with」之記載,如被告公司所辯為「抵付」之意,需以補償金抵付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為之給付後,尚有結餘,原告始得請求雇主被告公司(合併前為GL公司)另給付結餘部分之補償金。
㈡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時,已向被告公司領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之退休金10,706,50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補償金約定,可請求之補償金為1,804,470 元(10個月底薪,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抵付上開退休金後已無結餘,如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8 條系爭補償金約定,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係在抵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所應為之給付後仍由結餘,原告始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除給付退休金外,另給付結餘部分之補償金,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1,804,470 元,抵付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10,706,501元後,已無結餘,而雇主即被告公司(合併前之GL公司)既已給付上開退休金,則補償金顯已抵付上開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本件原告仍訴請雇主即被告公司應給付補償金1,804,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