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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陳文乾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告
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薪資採日薪制,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按月發放2 次。嗣被告先要求伊暫時休息為由,自104 年6 月15日起不再派給伊工作,實質上係資遣伊並僱用他人。被告既實質上資遣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會議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調解。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664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4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係點工性質,即遇業主交付工作予伊施作時,伊始會通知原告到勤上班工作,伊並未曾通知原告暫時休息,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伊並有主張原告已向被告派駐台船工地之負責人黃瑞明表示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符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日薪2,300 元,每月發放2 次,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

㈡被告自104 年6 月15日起未派給原告工作。

㈢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9 月7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由法定代理人陳金鍾之配偶鄭雪芳代表參加,會議紀錄關於爭議當事人主張之記載略為:勞方主張:⒈勞方102 年3 月18日到職服務至104 年6 月15日止,公司要求暫時休息。資方主張:⒊勞方工作常怠工及飲酒,而請勞方暫時休息,並無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至5 月之出勤記錄同出勤卡(本院卷第80至82頁)。

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勞退新制計算之年資為2 年2 月又28日,資遣費之計算為1.1 個月之平均工資,可得之月平均工資為58,785元,資遣費之計算為64,664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台船工地監督人員黃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是臨時契約工,台船的契約工都來來去去,每個工程都要招標,工程沒有標到就沒有工作,原告於104 年有口頭向伊表示要至別的地方工作,伊有同意,且伊對於臨時工亦不可能阻攔,伊就會通知公司停保等語。然亦證稱:伊於103 年11月間到台船工作時,就有看到原告,原告在台船是接受領班指派工作,伊負責監督沒有負責指派,原告大概做到104 年過年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原告在工作時,有違反台船公司喝酒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關於原告自102年3 月起,即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擔任電焊工,並受工作指派至104 年6 月間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黃瑞明到被告處就職前即已在被告處所工作,足見原告雖為臨時契約工,然持續受僱於被告工作之狀況堪稱穩定。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打卡明細,原告於104 年3 月工作23日、104 年4 月工作16日、104 年5月工作18.5日,每月薪資約52,900元、36,800元、42,550元,平均薪資約有44,000元餘,堪稱收入穩定且非低。則原告與黃瑞明所謂來來去去之臨時契約工尚非相符一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經被告退保後,迄至104 年7 月22日始再投保於訴外人頤佳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並未於104 年6 月15日退保前後立即找到工作,否則無庸延至104 年7 月22日始再加入勞工保險,如原告確欲至其他公司任職,而向被告請辭,應不致拖延1 個月餘始投入新工作。故黃瑞明關於原告有口頭告知要去別的地方工作等語是否記憶有誤,尚非無疑。佐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公司要求暫時休息等語。資方則回應為勞方工作常怠工及飲酒,而請勞方暫時休息等語,經記錄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資方回應勞方工作常怠工及飲酒等語,經核亦與證人黃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原告有喝酒之違反台船工作規則情形等語相符。復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暫時休息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表示暫時休息,又於104 年6 月1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向黃瑞明表示要前往他處工作而欲離職表示,則本件兩造間應未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因被告認原告怠工且在台船工作時喝酒而要求原告暫時停止工作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未派工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亦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已屬違反勞工法令,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堪以認定。而且被告亦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足額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510039150 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25日調取勞工保險相關資料,知悉上情,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主張遭任意解僱,請求未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104 年9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知悉時起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所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又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勞退新制計算之年資為2 年2 月又28日,資遣費之計算為1.1 個月之平均工資,可得之月平均工資為58,785元,資遣費之計算為64,66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64,664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664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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