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雄鎮 黃久松 朱榮豐 上開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相仁 訴訟代理人 許道福 吳洲賢 林忠孝 辜俊傑 洪國欽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榮豐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豐新臺幣(下同)1,327,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豐1,32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分別自100 年10月15日、101 年2 月20日、91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壓罐槽車司機,負責載運高壓液態化學原料,原告朱榮豐於104 年3 月6 日自願離職。因被告公司強求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及16日超重裝載原料運送,經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向主管反應恐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6 款規定,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慮及超載除已違反勞工法令外,更致生危險於生命財產,故均於104 年5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4日將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之勞工保險退保而正式離職。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之工作年資分別為3.5 年、3 年2 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43,900元、45,644元,則被告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各給付原告張雄鎮、黃久松153,650 元、144,539 元資遣費外,並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雄鎮。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天上班時數皆超過10小時,有時為配合隔日於中部之載運,留在中部地區過夜而無法下班回家,被告亦僅補貼200 元至400 元之住宿費,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平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予原告等人,且勞基法就有關工資、加班費等,並無就所謂「按件計酬」類型有特別之規定,是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離職前5 年之加班費623,699 元(平日加班費540,139 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83,560元=623,699 元)、701,010 元(平日加班費616,898 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84,112元=701,010 元)、1,320,555 元(平日加班費933,649 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41,668 元+ 特別休假日加班費 245,238元=1,320,555 元),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雄鎮77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雄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久松845,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榮豐1,320,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高壓槽車內容機為54公秉,運送丁二烯氣體,灌裝常數為1.85,安全載運量為29噸,聯結總重量為47300 公斤,允許其灌裝誤差值可為10% 之差距,故最高值可為52030 公斤,扣減車頭重量,可運送氣體為23960 公斤,雖台塑灌裝人員於104 年4 月15日及16日不慎灌裝過量,超過法定之24噸,但其總量仍未逾越該車之安全載運量,並無致生生命財產危險之虞,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及16日超重裝載原料運送,於發現上開超重情事時,雖有通知被告公司人員,然並未依作業辦法及相關規定請台塑公司回收或等候被告公司通知指示,即擅自開車前往目的地卸料,實難謂被告公司有強迫超重運送之情,亦無損害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之權益之虞。再者,被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之高壓槽車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該車之總運重聯結重量為47300 公斤,允許灌裝誤差值為10% ,故最高負重可達52030 公斤,仍高出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所提出104 年4 月15日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48210 公斤、104 年4 月16日地磅單48100 公斤甚多。故縱有超出該車輛行車執照記載行車總重43000 公斤,惟該車輛平時為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所駕駛,其對車輛甚為熟稔,故在符合車輛載重安全範圍內,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之安全性並無疑慮。此外,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否則,我國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多如牛毛,只要稍不注意,雇主均有可能觸犯勞工相關法令,使勞工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非立法意旨所期待,故此應作限縮解釋,需有致生損害勞工權益之「重大危害」方得適用。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所違反者僅為超載事實,但對於車體本身仍在負重範圍內,不致於產生爆炸或翻車之意外。詎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於104 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出車,亦未請假,經被告公司電詢,均表示不願再受理勤務,是被告公司當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張雄鎮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7,410元;原告黃久松之月平均工資為44,070元。縱認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雄鎮、黃久松資遣費,惟計算方式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而非以勞基法第17條計算。 (二)就原告等人請求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工作性質為槽車司機,其薪資計算係以趟次計費,工資設計為「基本工資+ 趟次費用」所組成,基本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安全獎金、全勤津貼、大車加給、年資加給等,趟次費用則依司機按出車時間以基本時薪計算加上可能發生延長工時工資,依據出車距離長短而有不同費用設計,此有原告等人薪資表、及雇用契約書可稽。蓋被告公司係專營運送業務,貨運地點遍及全國,而每趟運送之工作時間,深受各該次運送之交通狀況所影響(例如:運送當日是否為假日甚至連續假日,致造成交通阻塞等),且於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送工作,運送時間亦繫於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路線選擇及其他司機主觀因素(例如:中途休息之次數、每次休息時間及是否有賺取加班費之意圖而中途延宕等),且為避免就司機行車往返時間設限而可能造成交通安全問題(例如:司機為在限定時間內往返而減少休息時間,致疲勞駕駛;或可能超速行使等而生交通安全問題等),就司機之每次運送時間,亦不宜設定往返時間,是司機之工作型態實有別於其他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是鑑於司機之上開工作特性,及遵守勞基法第25條所揭櫫之同工同酬之原則,被告就司機之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計算,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始能對司機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付之工資為公平合理之評定。故被告公司依照運輸距離目的地之遠近,而有不同之趟次計費標準,如往返時間在4 小時左右(含休息時間),趟次費為600 元;往返時間在6 至8 小時左右,趟次費為1000元至1300元;往返時間在8 小時至10小時之間,趟次費用則為1600元至1800元。從而,該趟次計算給付金額已包含可能因超出工作時間所給付之報酬,是原告等人主張請求給付加班費,並無依憑。再者,原告等人將車輛駛至目的地裝填原料,裝填原料之時間約1.5 小時,該段時間依槽車司機管理辦法,在原告會同灌裝人員核對提品名及數量無誤後,於正常灌裝進料時,即可至司機休息室休息。可見於車輛灌裝原料時,原告等人可以自由活動,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此外,原告等人於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係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所為,此由原告等人薪資表日期,均有排定休假日可稽,可認原告等人係同意調移原休假日至其他時間。又原告等人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有於國定假日上班之證據,是原告等人主張並無理由。縱認為原告等人有延長工時,惟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雙方合意,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每日平均工資仍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2 小時加班費用,益徵被告公司趟次費用已包含延長工時費用在內。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經雙方合意,故原告等人不得再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雄鎮自100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壓罐槽車司機之工作,負責載運高壓液態化學原料之工作。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要求原告張雄鎮裝載原料運送,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頭)339M8 ,(車尾)42KP,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行車總重為43噸,空車為23噸(詳證二),被告公司要求載重25噸,已超過總重量43噸,原告張雄鎮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高壓氣體共約48公噸,由雲林台塑麥寮場運送至台灣石化位於林園之工廠。嗣後原告張雄鎮仍至被告公司上班至104 年4 月17日,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張雄鎮另於104 年5 月5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詳證三),嗣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將原告張雄鎮勞工保險退保。 (二)原告黃久松自101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職務、工作性質與原告張雄鎮同。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要求原告黃久松裝載原料運送,原告黃久松乃於雲林台塑麥寮場駕駛系爭車輛於翌日即4 月16日凌晨1 時56許空車過磅約23公噸,裝載高壓氣體後過磅約為48公噸(本院卷二第171- 172頁),原告黃久松乃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高壓氣體共約48公噸,由雲林台塑麥寮場運送至林園石化工業區。嗣後原告黃久松仍至被告公司上班至104 年4 月17日,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黃久松另於104 年5 月5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4 年5 月14日被告將原告黃久松勞工保險退保。 (三)原告朱榮豐自91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壓罐槽車司機,負責載運高壓液態化學原料,並於104 年3 月6 日自願離職。 (四)本院卷二第204 頁之104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之錄音光碟譯文為原告黃久松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洲賢間之對話。(五)被告公司所為實際給付之工資已經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以一日工作八小時、加班兩小時為例)。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二)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金額各為若干? (三)原告張雄鎮得否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加班費?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且應斟酌雇主違反之原因(是否為文書作業疏失)、意圖(故意或過失)、受損權益之性質(重要權益與否)、損害程度(輕重大小),得否彌補(回復),及斟酌勞工有無可供循求申訴救濟,而使雇主有改善調整之機制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若雇主違反之情節或勞工之受損情形,並非重大,且雇主亦明確表達調整改善之意思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具體確實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應得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適度調整(限縮)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亦即,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 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 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要求原告張雄鎮裝載原料運送,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行車總重為43噸,空車為23噸,被告要求載重25噸,已超過總重量43噸,原告張雄鎮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高壓氣體共約48公噸,由雲林台塑麥寮場運送至台灣石化位於林園之工廠。嗣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要求原告黃久松裝載原料運送,原告黃久松乃於雲林台塑麥寮場駕駛系爭車輛於翌日即4 月16日凌晨1 時56許空車過磅約23公噸,裝載高壓氣體後過磅約為48公噸,原告黃久松乃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高壓氣體共約48公噸,由雲林台塑麥寮場運送至林園石化工業區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附件十一及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2車輛規格規定6.2.2.1 曳引車總聯結重量限制等規定,前單軸後雙軸曳引車總聯結重量限制為四十三公噸,來函所述總重量達48210 公斤及48100 公斤分別已超出相關法規值,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6 年6 月15日車業字第1060001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可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總重量48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紀載行車總重43公噸之法定標準值,超過數值約5 公噸,已逾法定總重量43公噸之百分之十即4.3 公噸,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高壓氣體確實可能引起之危害,可認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被告在合理可行範圍內,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免於發生高壓氣體所可能引起之危害,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6 款等勞工法令之情形。然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僅各自於104 年4 月15日及104 年4 月16日發生違法超載之情事,被告並無多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所超載之比例雖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行車總重百分之十,但超載之比例尚非甚高,是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節並非重大。再者,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於上開超載情事後,雖有電話向被告公司通報,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洲賢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電話中向原告黃久松致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超載之情形,確實有自知且有改進之誠意,然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在上開超載情形發生後不到三天內,於104 年4 月17日後,即逕自不至被告公司上班,未給予被告公司調整改善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尚難認可達合法終止之程度。準此,原告張雄鎮、黃久松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惟依該條請求資遣費之前提為原告張雄鎮、黃久松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張雄鎮、黃久松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故本件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此外,原告張雄鎮既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當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三人為被告公司之高壓罐槽車司機,負責載運高壓液態化學原料之工作,兩造約定工資係採「按趟(件)計酬」方式,內含基本薪資、車次津貼、安全獎金、全勤津貼、大車加給、年資加給等,而所謂「按趟計酬」,即被告公司依原告三人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為準,再依據被告公司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列於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說明表之「車次津貼」項下,再加計安全獎金、全勤津貼等津貼後一次發給勞工,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三人簽立之被告公司營業車輛運務員雇用契約書(下稱系爭雇用契約書)、薪資表、員工出勤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足認兩造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計酬方式,其中車次津貼係「按趟計酬」,即被告公司依駕駛員該日所完成之趟數核計其當日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內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 小時所「完成」之趟數所核計之報酬在內),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之「月薪」(包括車次津貼等),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復參以原告張雄鎮、黃久松、朱榮豐分別自100 年10月15日、101 年2 月20日、91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提起本訴至少已逾4 年以上,且上開計薪制度行之多年,原告三人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足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執行駕駛工作可能超過每日8 小時之工作時間已予以約定,並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統一納入以「趟數計算」之工資。因此,原告三人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次查,被告公司所為實際給付之工資已經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和(以一日工作八小時、加班兩小時為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三人於受雇擔任高壓罐槽車司機期間,其等於休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係因原告三人同意排定原休假日至其他日期等情等情,有原告三人薪資表上所載明之排定休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62 、73-80 、100-106 頁),堪以採信。則因被告公司係經營運輸高壓液態化學原料為業,須配合客戶運送之需求,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自與其他行業不同,被告公司因原告工作時間無法固定,而將原告工資核算分為全勤、安全津貼、車次津貼等項目,其中車次津貼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係考量上開特殊因素,而採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此外,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縱使系爭雇用契約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有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以及排定休假日之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三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另計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云云,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雄鎮、黃久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雄鎮請求被告開立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工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