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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告
林秉正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電腦通訊組助理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維修業務,工作地點為被告所屬高雄採訪辦事處(下稱高雄採辦處),除每月領薪新臺幣(下同)57,328元外,每3個月亦固定領取9,000 元「競賽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通知自104 年7 月31日下班時起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經營情況良好,無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且被告屢回聘退休人員或招募新進員工,無減少勞工必要,亦有其他職務可供安置伊,該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不合法。又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薪60,328元之標準,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8元,並依序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乃追求勞雇關係穩定性及訴訟資料、證據保全之公允性,伊於104 年7 月間資遣原告,兩造經調解後均無異議,原告迄至105 年5 月方提起本訴,當適用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其次,伊經營報業60餘載,因環境變遷、網路電子化之發達,致紙本報紙發行量銳減,造成伊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之營業收入嚴重下滑,連年虧損甚鉅;且伊所屬高雄地區員工自95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由212人遞減至115 人,確有業務緊縮情形。又原告所屬資管處,屬不定期維修或定期保養作業,次數、頻率均不高,本得委外處理,且伊已決定於104 年8 月1 日與廠商即訴外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簽署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伊既調整經營決策之方向,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再者,伊資遣原告前,曾考量原告家庭因素,而善意提出回聘一年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回聘方案),盡最大努力照顧員工,然遭原告拒絕,自難認伊未盡安置義務。況縱認伊解僱不合法,惟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即未向伊提供勞務,伊既無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依法無庸給付原告薪資。遑論,原告之月薪僅57,328元,系爭獎金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7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資管處電腦通訊組助理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維修業務,工作地點為被告所屬高雄採辦處。

㈡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各月損益數額如附件一。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嗣於104 年7 月22日再發函重申上開事由以資遣意原告之意旨。

㈣被告於前揭㈢所示通知之後,104 年7 月31日之前,曾提出系爭回聘方案,擬與原告協議。

㈤如未加計系爭獎金,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57,328元,於次月1 日入帳給付,另原告每3 個月均領有系爭獎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兩造前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7 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亦拒絕被告提供之系爭回聘方案,渺無音訊將近1 年方提本訴,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云云。

⒉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 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 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雖有判決意旨可參。

⒊然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資料以觀(見院卷一第152頁至169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申請調解,雙方分別於104 年6月5 日、104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會議,經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提起本訴(見院卷一第3 頁本院收狀戳章),足見原告自104 年7 月9 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起至105 年5 月24日起訴止,相距僅約10個月餘。審酌原告屬一般勞工,學經歷以電子工程科、電腦維修等科目為主(見院卷一第145 頁),並非深諳勞工法令之專家,縱與雇主發生僱傭契約之相關爭執,核屬偶一經驗,如欲行使訴訟救濟之途徑,經打聽、探訪並擇定足供信任之專業律師,進而為案情研討、提供訴訟資料等前置作業,衡情當需耗費相當時日,則其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10個月起訴,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達相當期間一再不為行使權利」之外觀。

⒋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乃受僱人經雇主資遣後,歷經9 年餘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工作權,雇主於該期間或發生勞務客觀環境之轉變,受僱人或出現已就他業、育嬰等變化,該案事件核與本件大相逕庭,自無遽為比附援引之理。此外,被告就原告具「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其陷入窘境」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權利失效原則抗辯云云,洵無可取。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且已持續一段時間,別無他方法可資使用,始得為之。

⒉被告抗辯: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除出售房產月份外,幾乎月月虧損之事實,業具提出附件一、被告103 年財報節本為憑。查,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各月損益數額如附件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附件一所示,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除102 年7 月、102 年11月、102 年12月、103 年6 月、103 年12月、104 年12月之稅後純益為正數外,其餘月份均為負數,且虧損額自30餘萬元至12億餘元不等;另102 年度總稅後純益虧損10,110,175元、103 年度總稅後純益虧損299,639,731 元、104 年度總稅後純益虧損288,414,618 元,核與被告製作具公開性質之103 年財報節本大致相符(見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自102 年起連續3 年,雖有部分月份之稅後純益出現盈餘現象,然整體而言,歷年之總稅後純益仍處持續虧損,且數額甚鉅之狀態甚明。

⒊其次,原告於103 年各月修復件數及修復工時如附表一,104 年1 月至7 月則如附表二乙節,有其在職期間維修明細表可參(見院卷一第182 頁),顯見被告所屬高雄採辦處所屬電腦資訊設備之檢修,於103 年度僅需原告耗費83.4工時,於104 年度原告在職期間已遞減至25工時,是被告縱有電腦設備維護、檢修之需求,但該等需求密度非高,是被告之資管處在高雄採辦處之勞務需求量頗低,致原告所為勞務供給度亦甚少,而出現供給大於需求之現象,堪予認定。且依被告統計自95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所屬高雄辦事處之受僱人數,分別自212 人逐年遞減至115 人;同時期台中辦事處之受僱人數,則分別自170 人漸次遞減至106 人,除分別有被告提供報表(見院卷一第209 、210 頁)可佐外,另依新北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工會105 年5 月26日、105 年6 月6 日函所示(見院卷一第251 、252 頁),主旨載明…召開印務部中南廠二合一專案…,是被告於近10年期間,員工人數持續減少,且呈逐步計畫性精簡整體營業規模之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營運不佳,整體規模逐年漸次縮小範圍,合於「業務緊縮」之事實,尚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仍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表示被告尚有職缺,可安置原告云云。觀之被告所登求才廣告(見院卷一第229 反面頁、第230 頁),固徵求印務部(高雄、台中、桃園)之機工、電工維修技術人員,工作內容為機電維修、調整機器設備、維護印刷機各項機具設備,可見該等職缺主要屬印刷機械設備之人力需求。然稽之原告經歷主要為被告所屬電訊中心之電務員,學歷為電子工程科數位系統組、電腦程式設計班、資管系商業自動化碩士學分班、先進科技管理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45 頁),可見原告之專長在弱電項目,此與印刷機械設備之檢修、保養之工作內容迥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得以上開職務安置原告。故前揭徵才廣告尚無足推論被告無業務緊縮之情況,自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所屬集團雖發行多種報類或另為多元事業之擴展,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集團之各事業均屬勞基法上同一雇主之範疇,本院亦難逕認被告得提供相關集團之其他職務予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洵難遽採。

⒌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嗣於104 年7 月22日再發函重申上開事由以資遣意原告之意旨;被告於前揭通知之後,104 年7 月31日之前,曾提出系爭回聘方案,擬與原告協議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定期聘僱合約書可稽(見院卷一第5、6 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曾試圖以其他方式保障原告之工作權。又依前揭協議書、定期聘僱合約書所示,被告除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資遣原告外,另將系爭委外契約延後1 年實施,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回聘原告,工資為每月35,000元;相較於系爭委外契約之維護成本僅每月27,500元,此有該契約約款及被告付費之統一發票可參(見院卷一第61、253 至258 頁),是認被告已盡最大誠意,願支付逾委外契約之成本,為原告提供尚與一般社會行情相當之勞務報酬,避免兩造間勞雇關係終局解消之結果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試圖為其安排其他工作,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亦屬無稽。

⒍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有連年總收益虧損現象,併具業務緊縮之情,且考量原告之學經歷、專長、公司各部門狀況後,已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則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應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自屬合法。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數額若干?承上所論,既認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報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適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原告103年度各月工作件數及工時(見院卷一第179頁)┌─┬─┬─┬─┬──┬─┬─┬──┬─┬─┬─┬─┬─┬──┐│月│1 │2 │3 │4 │5 │6 │7 │8 │9 │10│11│12│總計││份│ │ │ │ │ │ │ │ │ │ │ │ │ │├─┼─┼─┼─┼──┼─┼─┼──┼─┼─┼─┼─┼─┼──┤│件│6 │2 │2 │12 │1 │0 │7 │0 │0 │1 │0 │0 │31 ││數│ │ │ │ │ │ │ │ │ │ │ │ │ │├─┼─┼─┼─┼──┼─┼─┼──┼─┼─┼─┼─┼─┼──┤│工│7 │4 │4 │19.3│6 │0 │42.1│0 │0 │1 │0 │0 │83.4││時│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原告104 年1 至7 月工作件數及工時(見院卷一第178 頁)
┌─┬─┬─┬─┬──┬─┬─┬─┬──┐
│月│1 │2 │3 │4   │5 │6 │7 │總計│
│份│  │  │  │    │  │  │  │    │
├─┼─┼─┼─┼──┼─┼─┼─┼──┤
│件│0 │2 │0 │2   │0 │0 │0 │4   │
│數│  │  │  │    │  │  │  │    │
├─┼─┼─┼─┼──┼─┼─┼─┼──┤
│工│0 │2 │0 │23  │0 │0 │0 │25  │
│時│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