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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告
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法扶)
被告
信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友公司),迨至95年2月6日昱友公司先為原告退保(年資為5年9個月),再於同日(即95年2月6日)經昱友公司轉調、調任至其關係企業即被告,由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為原告投保,算至103年12月31日退保止,年資為8年11個月,兩者年資合計14年8個月。惟原告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第三期食道癌,原告僅是向被告之黃開達經理表示其罹患食道癌,無自請辭職之意思,詎被告在已知悉原告罹癌需就醫之情況下,竟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將原告退保,原告不得已只能離職。被告於兩造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主張遭資遣一事亦不否認,僅爭執資遣費之金額。原告已於被告服務達14年8個月,依通常觀念斷不可能不顧家庭生計捨棄資遣費而自請離職,原告本信賴被告會給付資遣費,未料等待2年餘仍無下文,申請兩造勞資調解不成立後,方提起本訴,不能以此推斷原告當初係自願離職。原告於103年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10,00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167,500元,以原告年資14年8個月計算,勞退舊制年資為5年2個月(即89年5月8日至94年7月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65,417元(計算式:167,500元×5+165,700元×2/12=865,417元);勞退新制年資為9年6個月(即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95,625元(計算式:167,500元×9×1/ 2+167,500元×6/12×1/2=795,62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擬任被告之信隆168號漁船船長,惟於103年間出港前,經診斷發現罹患第三期食道癌,原告慮及漁船出港漁撈至少須2、3年時間且無法靠岸繼續醫治,便向被告請辭,以利留在臺灣治病,原告實為自願離職。且原告罹患第三期食道癌,若不醫治將危及生命,原告在此情況下辭職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否則豈有將近2年之後才提起本訴之理?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之和解方案,目的在解決爭議,非確認事實,故不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自認資遣原告,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僅記載「勞方前因罹病無法出港,資方因而於103年12月31日將其退保」,並無被告資遣原告之文義記載於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卻以103年全年度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將被告於103年間一次給付原告之自99年9月起至103年6月累積之魚撈分紅1,352,000元之非經常性給予均計入薪資,自不足採。另原告於離職前之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19日各向被告借支200,000元(共借款400,000元),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此借款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5月8日任職於昱友公司,於95年5月6日經原雇主轉調至關係企業即被告任職,至103年12月31日退保。原告於昱友公司之年資5年9個月,應計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原告於被告擔任遠洋漁船船長職務。

(二)原告於103年間經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食道癌。

(三)倘原告主張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部分為年資5年2個月之資遣費、勞退新制部分為年資9年6個月之資遣費。被告並得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之借款共計40萬元主張抵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係自請離職抑或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自請離職抑或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依勞退舊制或新制,依本件情形而言,均需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2.原告於被告擔任遠洋漁船船長職務,依其工作性質本需長期在外,而原告於103年間經醫院診斷罹患第三期食道癌,難免需經長期之治療,如未加治療,能否勝任遠洋漁船工作,實有疑慮。佐以由其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104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記載病人因食道癌第三期宜續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客觀上原告之病症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則於此情況下,原告為就醫而自請離職,亦不無可能。

3.原告雖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其解僱,但以原告經治療後,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以觀,是否已達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尚有疑慮。原告復主張其罹患食道癌需持續工作養家,不可能自請離職,則倘被告以原告罹患食道癌即將其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如否,豈不為違法解僱?若係違法解僱,原告又未自請離職,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如此,原告是否仍能請求資遣費?均有疑義。又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將原告退保之資料,依該局函覆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118頁)所載,其中「健保轉出或退保原因」欄之記載為空白,無法得知退保之原因為何,被告亦表示退保資料表已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於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尚有爭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以被告將原告退保乙節,即反推係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其解僱,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開達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認被告即係以此為由將原告解僱。

4.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工作之年資長達14年多,不可能自請離職,否則豈不全部年資均作廢,資遣費分文未取,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為例。惟該案例為該員工任職期間即將屆滿25年,任職公司似有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支付薪資,該員工於離職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認該員工於行將退休之際,未獲得分文之資遣費即自動離職或辭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等情,與本件係因原告罹患第三期食道癌,急需醫療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應視個案之不同而為認定。

5.至雙方雖曾於105年1月30日在勞工局調解,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主張因罹癌遭被告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之主張為原告因患病無法出港,被告將其退保,同意給付30萬元(另有抵銷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無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自認係解僱原告,是於調解過程中為解決紛爭,一方所為之讓步,自不得逕執為被告即係對於需給付原告資遣費乙事不爭執或不否認。故原告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主張遭資遣一事不否認,僅爭執資遣費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若干?承前所述,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係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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