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新益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間,以伊不滿管理部告誡而毀損管理部同仁機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惟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未盡給付勞務義務及毀損行為,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關係顯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元及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 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8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64頁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所載,被告就追加程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並約定於12時至13時仍需依約給付勞務,惟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在廠房內睡覺,經同事多次檢舉,並經公司副總經理洪偉彥及管理部洪靜昇約談,仍未檢討改善,且原告經告誡後心生不滿,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使用紅色噴漆及利刃將洪靜昇機車座墊及外觀加以毀損,副總經理洪偉彥次日再約談原告,惟原告始終否認有毀損行為,原告應依約履行勞務,經多次勸導仍不知檢討,並心生不滿實施毀損行為,已違反公司內部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之規定,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廠擔任電機工程師,每月工資35,000元(【底薪】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6 頁)。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反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至105 年3 月21日(並有存證信函之記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四、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工作時間睡覺遭告誡後對告誡人員機車噴紅漆、割椅墊之行為: 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上班時間睡覺,經洪靜昇告誡後,原告即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自生產線廠區走向機車停車棚,以紅色噴漆及利刃將洪靜昇機車座墊及外觀加以毀損之事實,已提出原告睡覺照片2 張、原告手持紅色噴漆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之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告就當天被拍攝工作期間睡覺、被告誡、手持紅色噴漆自生產線廠區走向機車停車棚、洪靜昇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當天用餐完畢,中午12時50分左右休息完畢,當時尚未被公司人員告誡,其無動機進行本件破壞,且監視攝影器拍攝其手持紅漆之處,非通往機車停車棚所必經之路,其當時是要去進行機器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反面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所載),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洪靜昇放置於被告公司機車棚之機車,於103 年5 月10日被噴紅漆、割破坐墊(如上所述,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且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44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邊道路行走,遭被告公司CH8 頻道之監視器攝得,業經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下稱系爭刑案)勘驗在卷,並有翻拍照片附於該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反面勘驗筆錄、第85至87頁翻拍照片),且原告在該案亦自承當時行走之道路,在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機車停車棚(僅辯稱其要前往道路盡頭之狗籠,見系爭刑案第65頁反面審判筆錄原告所述),該所承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工廠位置圖大致相符(見系爭前案卷第15頁,且該平面圖核與證人洪偉彥提出者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件第115 頁】,是堪信該位置圖所繪大致合於實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洪靜昇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時停放之被告公司廠區上方機車停車棚(在大門左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洪靜昇於系爭刑案證稱略以: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公司員工拿手機給伊看原告工作中睡覺照片,伊跟該員工一起到電器室看原告睡覺的狀況,第1 次輕搖身體,原告沒有起來,第2 次搖比較重,原告才起來,之前伊即曾告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原告上班時間,其不得休息,當天下班時發現伊機車被破壞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7頁至78頁),原告既不否認該日在工作時間有睡覺情形,參酌原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被告誡(僅辯稱中午12時50分左右才休息完畢,之前不可能被告誡,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比對其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被拍攝手持紅色噴漆往機車棚方向行走,及洪靜昇機車於當天晚上發現被破壞之事實,堪認上開所證之告誡時間合於常情,且洪靜昇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有結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90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洪靜昇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後,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原告即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被告公司之機車停車棚,而該日下班時,洪靜昇發現其停放於機車停車棚之機車,被噴紅漆、割破坐墊之事實,應可認定。由上開事實觀之,原告自有可能存有破壞洪靜昇機車之動機,其主張無本件破壞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可採。 ⒊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高雄廠廠長兼副總經理洪偉彥證稱略以:105 年3 月10日是農曆2 月初2 ,公司初2 、16都有在樹底下往廠房外拜拜(參照系爭刑案第115 頁洪偉彥提出之工廠位置圖,該樹即在原告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左轉處,斜向右上往大門之方向,而未至大門處【位於最上側,機車停車棚之右側,其右側為守衛室】,該處斜向左上側緊鄰機車停車棚),當天約中午1 時左右拜拜時,有看到原告走出機車停車棚,伊有問原告到機車停車棚作什麼,原告回稱拿筆,當時他手裏沒有拿東西,然後原告即走到守衛室,隨後再走進機車停車棚,由該處回工廠,當天下班時洪靜昇即反應騎機車被破壞,約隔2 日左右即同月12或13日,伊前往現場附近察看,在狗籠旁邊樹下找到紅色噴漆罐,該噴漆罐還剩半罐(參照系爭刑案第115 頁洪偉彥提出之工廠位置圖,該樹即在原告被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左轉處,與機車停車棚【位於最上側】之約中點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第101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且核證人就其所證拜拜看見原告之時間,並提出被告公司CH10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以供比對,由該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進入守衛室離開後,進入工廠時之時間約為當天中午1 時55秒(見系爭刑案第119 至120 頁),與所證大致相符,另所證找到紅色噴漆罐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自承確將紅色噴漆罐於返回工廠工作前予以丟棄(見系爭刑案卷第136 頁反面),亦屬相符,況洪偉彥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有結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14 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否認被告公司CH10監視錄影器,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 時0 分55秒所拍得走進工廠者為其本人,且主張洪偉彥找到之紅色噴漆罐,非其行走於廠區左側道路遭拍攝時手持之噴漆罐,惟查: ①上開時間CH10監視錄影器拍得走進工廠者,非僅洪偉彥證稱為原告,即使經系爭刑案於開庭中勘驗,並請證人洪靜昇、周政榮(被告公司員工)指認,其等亦均證稱該拍攝走進工廠者為原告(見系爭刑案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審判中之證述,比對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洪偉彥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致相同】,原告主張該所攝者非其本人,自無可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當天係至其被拍攝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未右轉之道路盡頭狗籠處修理狗籠(見系爭刑案卷第65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且依證人洪偉彥證稱略以: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之盡頭確有狗籠,伊在系爭刑案第1 次開準備程序庭後曾前往該狗籠察看,狗籠上確有紅色噴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1 頁),並提出狗籠被噴紅漆之照片2 張供比對(見系爭刑案卷第121 頁中間及下側),經核,所證之狗籠位置與其提出之工廠平面圖(見系爭刑案卷第115 頁)所示大致相符,且照片所拍攝之狗籠,亦確有被噴紅漆之跡象,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上開至狗籠修理之主張,與其在本院主張係前往進行機器保養(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5頁反面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所載)已有出入,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更何況,依洪偉彥所證前往狗籠察看之時間為系爭刑案行準備程序之106 年1 月19日(見系爭刑案卷第39頁)後,距事發105 年3 月10日已超過10個月,以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雖被解雇,亦有可能事後託公司友人補噴漆,或其本身以各種方式潛入補噴漆,是尚難據此遽認其事發當時,即係前往修理狗籠並噴漆,尤有甚者,依上開狗籠之照片所示,狗籠係以生鏽之扁鐵所製作,且遭廢棄而不完整,客觀上,並無修理之必要,更無以噴紅漆增加美觀之必要,且在拍攝當時殘存之鐵籠處,噴紅漆者亦僅在以螺栓接合處,及原設計之關閉之門栓處,噴漆處僅占殘存鐵籠表面積極小部分,且噴紅漆處亦無較顯美觀之感覺,由此足見,狗籠並無修理及噴漆之必要,狗籠之被噴紅漆,應係因應本件民、刑訴訟所刻意為之,難認原告事發當時係持紅色噴漆罐,前往修理狗籠並噴紅漆,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雖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員袁福忠及洪偉彥所證、工廠位置圖、系爭刑案勘驗CH3 、CH10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堪認機車停車棚右側即為廠區大門,大門右側雖有守衛室,守衛見不認識之人欲進入廠區,會請其等登記,但守衛如進行打掃或巡邏,守衛室可能無人看守,故在中午時段,外人亦有可能進入被告公司機車停車棚,且緊鄰停車棚下側為外籍勞工宿舍,中午休息時間,外籍勞工亦可能在案發地附近聊天走動(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反面至77頁、第83頁、第91頁、第 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15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52 至156 頁),且依證人袁福忠、洪偉彥所證,堪認洪靜昇在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職務中,因管理而可能與本國員工或外籍勞工間,均曾有不愉快之情形(見系爭刑案第69頁、第74頁、第100 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但經系爭刑案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並沒有其他人有類如原告持紅色噴漆罐,於本件案發時間進出機車停車棚,而可被認為有具體破壞機車之嫌疑,此業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審核在卷。 ⒍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洪靜昇發現在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因而對洪靜昇不滿,嗣於當天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紅色噴漆罐沿廠區左側道路行走,至被告公司機車停車棚,將洪靜昇停放於該車棚之機車予以噴紅漆、割破椅墊加以破壞,離開機車停車棚時巧遇當時在拜拜之洪偉彥,旋即至守衛室後,再經由機車停車棚,約於中午1 時0 分55秒進入工廠之事實,應可認定。至系爭刑案雖就原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為其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但刑事究責部分主要針對國家社會秩序所受之影響,該部分法秩序所受破壞之影響相對而言既深且遠,對行為人所課之刑罰屬制度上最重之處罰,採證推論上之要求自需較為嚴格,但本件為勞工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無暴行,或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認定,屬私法權益之判斷,首重者為彼此利益之衡量,採證推論上自無如刑事嚴格要求之必要,僅需遵循證據優勢原則判斷即可,依上開證據及判斷原則,本院認已可為上開不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⒈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公司同仁有對同仁暴力威脅、言語恐嚇,致影響士氣,妨害工作之進行者,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形,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⒉原告上開被發現工作時間睡覺而予以告誡,因而對告誡同仁機車予以破壞之所為,核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雇主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已於上開暴行發生30日內之105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上班時間於他處休息,未盡給付勞務義務,經告誡後不知反省檢討,反對管理部同仁機車噴紅漆,並以利刃毀損座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所為,自屬適法。其次,原告上開所為,核亦屬對同仁暴力威脅,足以影響士氣、妨害工作進行之情節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得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公司適法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公司適法予以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僱傭契約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已無繼續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105 年3 月份薪資1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5 年4 月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4 月起按月提繳2,187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亦屬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