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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潘立涵
相對人
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高世華業於104 年9 月12日死亡,董事陳毓芳及項鳳章亦經辭職在案,而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清算事務,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因相對人目前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2,304,446 元未繳,故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累計積欠稅款2,304,446 元,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以104 年5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其公司董事陳毓芳及項鳳章業已先後辭任在案;而董事長高世華復於104 年9 月12日死亡等情,亦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及高世華除戶暨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及第9 頁)可憑,堪予認定。再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內容(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㈢本院為免延滯清算程序,並慮及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認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審酌余景登律師除有律師專業執照且執業多年外,並兼有財經及公司法專長,復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堪認有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又余景登律師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據此,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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