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洪永達
- 相對人
- 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柯西子
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洪枝火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洪枝火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洪枝火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洪枝火死亡後,其股份應由其配偶甲○○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及另2名未成年子女洪吾實、洪希琪均繼承。而洪枝火之配偶甲○○雖為股東之一,然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對公司經營完全陌生,且亦無意願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為洪枝火長子,但另有自己之工作,亦無力經營相對人公司;洪枝火之另2名子女洪吾實、洪希琪均尚未成年,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娟為大陸籍,居住於大陸,實際上亦無法經營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近年因業務緊縮,目前均已停止營業,相對人公司顯然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共新台幣10,000,000元,其中洪枝火出資9,700,000元,甲○○出資300,000元,洪枝火之股份為97%,其死亡後由配偶甲○○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洪吾實、洪希琪各按4分之1之應繼分各繼承24.24%,而均成為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洪枝火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依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即於法有據。
(二)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意見,該局函覆略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2月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至12月曾申報營業稅,於104年12月以前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至其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16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相對人公司104年7月至12月申報營業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於105年3月16日通知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代理人陳子操律師陳明同意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陳明因公司之經營者洪枝火已經過世,確實沒有辦法經營,另因繼承人其中之兩名子女是未成年人且法定代理人居住於大陸,無法取得他們的同意書,所以無法合意由股東決議解散,只能聲請裁定解散等語(見卷第36、37頁)。又甲○○並以本人(股東)個人身份具狀提出聲明書,陳明伊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因自己另有工作,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並無接觸,亦不予解,故無無意願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等語(見卷第49頁)。而聲請人雖為洪枝火長子,但任職位於台中地區之台灣翊瀧有限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半下午五點半,有聲請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並陳明其因另有自己之工作,亦無力經營相對人公司等語。再洪枝火之另2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洪吾實、洪希琪均尚未成年,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娟為大陸籍,居住於大陸,實際上亦無法經營相對人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相對人公司本來有2名員工,1名已離職,只留下1名看管機器,且相對人公司近年因業務緊縮,目前已停止營業,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故綜合上開情形以觀,堪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裁定解散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