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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2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相對人
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清算人江清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欠稅年度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華麟或其他合適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唯一股東即訴外人江清同意,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979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江清於104 年9 月16日死亡,其子江明春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子江明信及江明祥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後,尚有前開全體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未提出前開繼承人有何不能互推之情形,縱繼承人尚未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依繼承之法理,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又聲請人自陳欠稅年度為103年度,然查張華麟係擔任100、101年之董事,於102年即無股份,亦有前揭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張華麟對於欠稅年度之事務並無所悉,聲請人請求選派張華麟為清算人亦無所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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